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0:26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代表应当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积极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是改进工作、提高效率、密切和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途径。承办单位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可以单独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对全市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发的专用纸,逐项填写。内容应当明确,字迹应当工整。
第七条 涉及代表个人及其亲属的案件以及代表作为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的有关问题,一般不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程序上诉、申诉、反映。群众委托代表转交的各类案件的申诉状和信件,应当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
处理。
第八条 代表可以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单位有关部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
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七日内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室负责在接到之日起三日内交办。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前款所列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由交办机关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可以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重要事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交办。其中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于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五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再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有领导人分管,专人负责,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对于涉及部门多、解决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其办理工作应当由分管领导人负责协调和组织推动。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应当集中力量,尽快落实;属于因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列入今后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属于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原因,解释清楚。
第十四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代表。对于正在解决的或者列入计划解决并有明确期限的,应
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作出答复之前,可以通过走访或者座谈的方式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对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
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以书面形式送交主办单位;对于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办理意见以书面形式送交主办单位。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单位负责人审定签发、加盖公章后直接送达代表,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代表联络室;属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应当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对于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有关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天津警备区政治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天津警备区政治部负责转送代表。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其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检查督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具体负责。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办理意见征询表。代表收到答复后,应当认真填写办理意见征询表,及时将其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室。
第二十一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室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责成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交办机关可以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考评,并根据代表的意见,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当、敷衍塞责、相互推诿的单位或者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节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分别将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的两
个月之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印发全体代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依法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争议,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海域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规定负责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同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有隶属关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其中级别高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无隶属关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条 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海域使用权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案件的范围;

  (四)申请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应当提交调解申请书。

  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通讯地址;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有关情况。

  第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调解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已就海域使用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调解处理结束前,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终止调解处理。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案件范围:

  (一)海域使用权侵权案件;

  (二)海域管理界线或者海陆界线争议案件;

  (三)海域使用违法案件;

  (四)海域使用权流转合同争议案件。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有关申请该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承办人员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有争议的海域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协助调查。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各自提出的请求。

  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提供伪证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举证,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是否采纳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单位对有争议的海域进行测绘,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达成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的内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海域使用权登记的依据。

  调解书应当在调解达成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意见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海域使用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牧[2013]8号



为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我部决定2013年继续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现将《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抓紧组织实施。

联系人:王健 贺杰

电 话:010-59192839/59193287

邮 箱:xmsxmch@agri.gov.cn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3月5日







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





为加快转变畜牧业生产方式,不断提升畜禽养殖标准化生产水平,我部决定2013年继续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为确保创建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制定本方案。

一、创建目标

继续在全国生猪、奶牛、蛋鸡、肉鸡、肉牛和肉羊优势区域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通过集中培训、专家指导、现场考核,2013年再创建300个畜禽标准化示范场。

二、创建内容

(一)基本要求

参与创建的规模养殖场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畜牧法、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养殖场备案登记手续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养殖档案完整,两年内无重大动物疫病和质量安全事件发生。

1、生猪:能繁母猪存栏300头以上,且年出栏肥猪5000头以上。

2、奶牛:存栏奶牛300头以上。

3、蛋鸡:产蛋鸡养殖规模(笼位)在1万只以上。

4、肉鸡:单栋饲养量5000只以上,年出栏量10万只以上。

5、肉牛:年出栏育肥牛500头以上,或存栏能繁母牛50头以上。

6、肉羊:农区存栏能繁母羊250只以上,或年出栏肉羊500只以上的养殖场;牧区存栏能繁母羊400只以上,或年出栏肉羊1000只以上的养殖场。

(二)示范创建内容

畜禽养殖场标准化创建的主要内容有:

1、畜禽良种化。因地制宜,选用高产优质高效畜禽良种,品种来源清楚、检疫合格。

2、养殖设施化。养殖场选址布局科学合理,畜禽圈舍、饲养和环境控制等生产设施设备满足标准化生产需要。

3、生产规范化。制定并实施科学规范的畜禽饲养管理规程,配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严格遵守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有关规定,生产过程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4、防疫制度化。防疫设施完善,防疫制度健全,科学实施畜禽疫病综合防控措施,对病死畜禽实行无害化处理。

5、粪污无害化。畜禽粪污处理方法得当,设施齐全且运转正常,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或达到相关排放标准。

三、重点工作

(一)开展宣传动员。各省(区、市)具体负责本区域的示范创建工作,要按照要求细化工作方案,明确工作内容和时间表;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组织宣传发动工作,确保养殖场户知晓创建内容和要求,调动养殖场户的积极性,营造示范创建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技术支撑。各省区要结合创建活动需要,建立健全创建技术专家组考核制度,完善专家队伍,切实做到专家组人员固定、技术过硬、工作负责、公平公正,要加强检查考核,对于不能发挥技术服务的,及时予以调整。

(三)确定创建单位。农业部核定不同省区标准化示范场创建数量,分畜种创建数量由各省结合实际确定。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将自愿参与创建的养殖场户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省(地、市)属农场报省农垦主管部门,由省农垦部门报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畜牧业司备案。参与创建的养殖场户数量不得超过核定创建数量的120%。各地组织的区域性示范创建工作,由各地结合实际自行制定标准创建验收,并纳入当地示范场。

(四)强化创建培训。全国畜牧总站对各省区负责创建的部门和技术专家组进行培训,各省区负责对本省区创建单位进行集中培训与技术指导,各创建单位根据要求对基础设施进行改造、管理措施进行规范。

(五)实施验收挂牌。农业部制定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2013年验收评分标准仍按2011年标准执行,其中奶牛存栏量调整为300头以上(标准电子版从农业部网站信息公开栏下载)。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本省区验收评分标准,但相关指标不得低于我部发布的验收标准。各地要按照验收评分标准和既定程序,组织专家评审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标准化养殖场在当地媒体上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农业部畜牧业司。各地务必要从严考核,宁缺毋滥。我部根据上报结果组织抽查复核,统一对外发布,并颁发标牌。

(六)发挥示范效应。在组织好新一轮示范创建工作的同时,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以已挂牌的示范场为重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示范推广活动,确保措施具体,成效显著,切实使示范场标准化生产技术看得懂、学得会,带动更多养殖场户在发展标准化生产中受益。各省区于12月1日前,将示范带动工作总结以电子版格式发送畜牧业司畜牧处。

(七)加强监督管理。畜牧业司会同全国畜牧总站组织专家开展督导调研,指导各地开展示范创建活动。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应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活动开展公开、公平、公正。要建立健全创建活动考核机制,按照《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本省区已挂牌的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的日常监管。各省区要按照示范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2010年挂牌示范场复检工作,并于6月30日前将检查结果上报畜牧业司,我部审核后统一对外发布复核结果。

(八)推进产业化经营。各地要通过多种形式积极推进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的产业化经营,鼓励支持标准化示范场打造自主品牌,与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大中型批发市场和超市等进行合作,促进产销衔接。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农业部成立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畜牧业司牵头,部内有关司局和直属单位参加。

(二)加大政策支持。农业部将整合有关项目,支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地方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加大项目资金和技术培训投入力度,提高活动的实施效果。

(三)加强宣传报道。在媒体上公开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的主要内容,引导广大养殖场户积极参与。在报刊上开辟专栏,报道各地在开展示范创建活动过程中取得的成功经验,引导各地因地制宜,加快推进畜禽养殖标准化生产。

附件:1. 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示范场数量

2. 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进度安排



附件1

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示范场数量

地区
创建数量(个)

合计
300

北京
5

天津
5

河北
15

山西
5

内蒙古
12

辽宁
12

大连
5

吉林
10

黑龙江
12

上海
5

江苏
12

浙江(含宁波)
12

安徽
10

福建(含厦门)
10

江西
10

山东
15

青岛
5

河南
15

湖北
12

湖南
13

广东(含深圳)
12

广西
10

海南
5

重庆
5

四川
15

贵州
5

云南
6

陕西
5

甘肃
5

青海
5

宁夏
5

新疆
12

新疆兵团
5

黑龙江农垦
5






附件2



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进度安排



3月:下发《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

3月底:各地报送参与标准化示范创建单位名单;

4月:举办示范创建技术培训班;

6月底:报送2010年挂牌示范场复检结果;

7-8月:各地开展参与创建标准化示范场现场验收;

9月:各地上报标准化示范场验收名单;

10月:组织开展督导检查;

12月:各地报送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总结。




附件:
农办牧[2013]8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XMYS/201303/P020130311311400885833.ce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