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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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农村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农村居民健康,提高医疗卫生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是社会公益性福利事业。农村医疗卫生工作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的目标是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
农村医疗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依靠科技进步,动员全社会参与,中西医并重,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针。
第四条 农村医疗卫生工作是指县、乡(镇)、村的医疗卫生工作,其内容包括:
(一)健康教育;
(二)卫生防疫;
(三)妇幼保健;
(四)医疗;
(五)药品监督检验;
(六)群众性卫生活动;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其他医疗卫生工作。
第五条 鼓励、扶持发展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保护、开发和利用农村的中医药和民族医药资源。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有享受医疗卫生保健的权利,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 医疗卫生工作的重点在农村。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领导,把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医疗卫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农村医疗卫生工作。
第九条 县级医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等机构,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医疗卫生工作,指导和帮助乡(镇)、村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工作,提高乡、村卫生人员的技术水平。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全面承担开展辖区内医疗卫生工作的任务,协助村公所(办事处)管理村卫生所(室),并对其进行业务技术指导。
乡(镇)卫生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行政村(办事处)应当建立村卫生所(室)。边远、分散的山区可以由村卫生所(室)或者乡(镇)卫生院派出人员设置医疗点。
村卫生所(室)应当按每千人口配备1至2名乡村医生,有两名以上乡村医生的村卫生所(室)至少配备1名女乡村医生。
村卫生所(室)可以由村公所(办事处)管理,也可以实行村办乡管或者乡、村共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报酬,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和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领导、集体扶持、多方筹资、量力而行、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鼓励和扶持农村建立合作医疗制度。
第十四条 支持、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农村兴办各种形式的医疗卫生机构。
在农村设置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审批和管理。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行医。
第十五条 本省的高等医学院校应当有计划地举办农村医疗卫生急需专业的大专班、委托代培大专班,为农村培养实用人才。
中等专业卫生学校应当以培养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才为主要任务,并有计划地举办乡村医生培训班。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培训农村医疗卫生人员,不断提高其思想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室)工作的,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以考核其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为主。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男性工作满三十年、女性工作满二十五年,离退休后,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在县城安置。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满十年以上仍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其子女报考省内医学院校,在录取时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生活条件和福利待遇应当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八条 省和地、州、市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县、乡建立对口支援制度,每年必须组织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深入农村开展技术指导和服务。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下乡的工作实绩和时间,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增加对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并保证公用经费的同步增长。
县级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机构实行全额拨款,业务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专项安排。
县级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机构的服务收入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定,全部留本单位使用,不冲抵、不削减事业经费拨款。服务收入按预算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乡(镇)卫生院的防疫保健组及贫困乡(镇)的卫生院实行全额拨款。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海外同胞自愿捐资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
第二十条 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房屋和设施建设,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税率和免缴地方性收费的待遇。
卫生防疫专用车、救护车免征养路费;妇幼保健、卫生执法专用车免征或者减征养路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交通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农村医疗卫生工作,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渎职、失职,造成疫病流行或者医疗事故的,根据不同性质、情节,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设立医疗机构或者行医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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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计划单列市(县)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望认真组织实施。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规划建设,统一港政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所有港口(渔港除外)和进出港的所有船舶、排筏以及在港区从事生产和服务的港埠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港口是指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货物储存、装卸设施,为船舶、车辆、旅客和物资部门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平稳水域和相应的陆域场所;
  港埠企业是指在港区从事货物装卸、搬运、仓储、驳运、维修、理货和其他为船舶、货运和旅客服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港口设施是指港区内的码头、岸壁、驳岸、护岸、堤坝、进出港航道、专用航标、港池、锚泊地、浮筒、栈桥、趸船、铁路专用线、道路、上下水道、供电、通讯、环保以及房屋、库场、船舶维修、装卸设施。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各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各级港务管理机构是当地政府管理港口的职能部门,业务上受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按“一城一港”、政企分开的原则,一个城镇港口只设一个港务管理机构(局、处、所)。各级港务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 编制实施港区建设规划;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执行港务监督;
  (三) 负责港口生产计划平衡、督促完成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
  (四) 按照国家规定统一计征港口设施使用费和各项规费;
  (五) 组织处理港口事故,营救遇难船舶;
  (六) 指导监督港埠企业经营,提供有关经济技术信息、核发港埠企业经营许可证;
  (七) 维护港区安全和生产秩序,调解港区纠纷,负责港口统计;
  第六条 港口划定应纳入城镇总体规划。港区划定方案由港务管理机关编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港口所在地政府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使用岸线,规划好港口的水域和陆域。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和进出港的专用区域,未经港务管理机关核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区进行水下、水面和架空作业。
  第七条 港区岸线按最高洪水水位或以防洪墙、堤为界可整段或分段划定。岸线以下的所有岸坡、滩地、水面与水下、水上架空等为港区水域。岸线以上港口现有设施与规划所需占用的土地为港区陆域。
  港区水域、陆域的建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八条 各城镇港口必须根据当地政治、经济发展情况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近期和远期发展规划。
  (一)年吞吐量是二十万吨以下的港口规划,由所在城镇港务管理机关编制,经水利、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当地政府批准,并报省航运管理部门备案;
  (二)年吞吐量二十万吨以上(含二十万吨)的港口规划,由所在城镇港务管理机关与有关单位共同编制,经当地水利、城建、交通主管部门审查,由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可由各级政府投资、补助或银行贷款建设;亦可由港口自筹资金或与其他单位合资建设;在遵守统一规划的原则下,经港务管理机关核准,工矿企业、物资部门、航运企业等单位可投资建设企业专用码头。
  第十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是港区已经划定,规划已经批准的港口工作。
  第十一条 上级部门对港口建设的投资、补助或银行贷款的资金,港务管理机关及其他部门不得转让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港埠企业实行多家经营方针,鼓励国家、集体、个人兴办。禁止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
  第十三条 组建港埠企业,必须向港务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照,方可开业。
  第十四条 港埠企业应面向全行业服务,在生产安排上一视同仁,先到先装卸、后到后装卸;坚持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港口设施实行租赁或有偿转让,租用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使用费。
  第十六条 企业专用码头如生产能力有余,可向当地港务管理机关申请,由港务管理企业统一安排营业性业务。
  第十七条 所有港埠企业和企业专用码头都必须按规定向港务管理机关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港口规费包括货物港务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滩地堆放费、场地堆放费和港口企业管理费等,各项规费的计收办法及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专用码头从事营业性装卸业务的,应向港务管理机关交纳各项规费,所收货物港务费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返回码头所有者单位,作为码头设施维护、改造的专项资金;从事本企业生产、生活的物资装卸时,免征货物港务费,其他规费照收。
  第二十条 港口规费的征收、使用,必须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港务管理机关所计征的港口规费和设施租赁费,按照“以港养港、专款专用”原则,用于港口管理和建设,暂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实行统收、统支。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商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港口管理、建设、保障港区安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主管部门应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港务管理机关批准,在港区施工、作业除责令其停止施工、清除障碍外,罚款3000元至5000元,但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对单位的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二)逾期不将临时建筑物迁出港区或挤占、蚕食土地的,除责令拆除建筑物、退出港区外,罚款500元至1000元,但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不超过200元。
  (三)损坏港口设施的,应限期照价赔偿或修复。
  (四)向港区倾倒垃圾、废渣、废旧等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在港区水域的沉船、沉物逾期不打捞、不清除的,港务管理机关可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原主支付或将捞获的船舶、物品作价抵偿,不足部分由原主补偿,多余部分退回原主。
  第二十五条 港务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应佩戴证章、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违法违章和玩忽职守者,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解释权授予省交通厅。

广东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公安厅、监察厅、财政厅


广东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公安厅、监察厅、财政厅2007年11月6日以粤公通字〔2007〕284号发布自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

  第一条 规范政府公共资源市场化运作的管理,保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提高非税收入质量的通知》(粤府〔2006〕6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和省监察厅组成,负责全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地级以上市可根据实际相应成立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

  第三条 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应当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竞价发放的机动车号牌种类只限于小型汽车号牌(港澳入出境车、临时入境汽车、使、领馆汽车号牌除外)。未列入竞价发放范围的号牌,一律按规定供群众随机选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选号费。

  第五条 财政核拨、核补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社会团体的车辆不得以任何形式参加小汽车号牌竞投。已购得符合新车注册登记规定小型汽车的单位和个人才能成为竞投人。竞投人可以自行参加竞投,也可以按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投。

  第六条 每次竞价发放的号牌范围限定为竞价发放月份之前(含当月)小汽车上牌号段,具体号段由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提供。每次提供的数量不超过全市前3个月小汽车上牌总数平均数的10%,且最多不超过300个号牌。

  第七条 各地竞价发放小汽车号牌的次数由地级以上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确定,每月不超过1次。

  第八条 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由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拍卖单位按照《拍卖法》有关规定进行,并由公证处现场公证。拍卖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每3年公开招标1次。

  第九条 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的竞投规则由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制定,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相关工作由地级以上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地级以上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应当按规定选取用于竞价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核定每个号牌号码的竞投底价,公安部门应将有关号牌号码予以锁控。

  第十一条 各地每次竞价发放号牌,应当提前10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号牌竞价发放的时间、地点和号牌号码、竞投底价和竞投人资格条件等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对竞价成交的号牌,由拍卖单位与竞得人签订《小汽车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小汽车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必须列明机动车来历凭证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竞得车牌号、竞得人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竞得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到市财政部门委托的代收银行缴纳中标资金,逾期视为放弃该号牌竞得权,该号牌转入下一次竞价发放。

  第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应当将每次实际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及号码,书面通报给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市公安部门审核竞得人提交《小汽车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和车辆注册登记法定资料,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并将《小汽车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复印件存入车辆档案。

  第十四条 竞得人应当自成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竞价成交号牌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对逾期未办理注册登记、放弃已成交号牌和竞价未能成交的号牌,转入下一次竞价发放。若连续3次竞价发放未能成交,由地级以上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公告收回号牌,并在3个工作日内知会市公安部门解除锁控,提供给群众随机选用。

  第十五条 竞价成交的号牌不得更改,不得转卖,不得转赠。

  第十六条 因国家调整机动车号牌号码使用有关政策,致使竞得人不能按成交号牌号码办理注册登记的,由竞得人向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送市公安部门审核后,向竞得人退还应退的号牌费用;因国家政策调整,致使竞得人延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可适当延长办牌期限。具体办法由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组协调小组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竞价发放号牌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竞价发放号牌所得收入主要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交通安全基础设施投入等支出。具体收支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公安厅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应当加强对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管理、监督。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在号牌竞价发放工作中出现违规操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徇私舞弊、利用职权牟取不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负责解释。各地级以上市可根据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