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7〕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昆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七月二日
昆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的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加快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精神,切实维护和有效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实现对城乡困难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全覆盖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指政府对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群众,按照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和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坚持分类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和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地方人民政府为主,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教育、农业、卫生、扶贫、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工作。
第五条 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可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人口与城镇人口混合家庭中,已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不纳入保障范围),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本办法所指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人员。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认定,并以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作为核定依据。
第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1.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已享受五保供养的不在此范围);
2.因家庭成员患病导致家庭生活常年困难的;
3.家庭主要劳动力严重残疾导致家庭生活特殊困难的;
4.因生存条件恶劣,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常年贫困的;
5.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特殊困难农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1.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所需品的;
2.三年内自建住房(危房修缮除外)、购买商品房或婚、丧、嫁、娶大操大办造成家庭困难的;
3.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4.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5.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生产劳动的;
6.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7.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燃料等所需费用确定,实行差额保障。
1.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呈贡县、安宁市低保标准暂定人月均补差60元;
2.宜良县、石林县、晋宁县低保标准暂定人月均补差50元;
3.嵩明县、富民县、寻甸县、禄劝县、东川区低保标准暂定人月均补差40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变动,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适时调整低保标准。
第九条 家庭收入计算项目(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1.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收入;
2.外出务工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3.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4.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5.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3.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获得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5.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7.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8.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第十一条 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民政部门委托乡镇农村信用社按季度发放。具体办法是:
1.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2.村(居)民代表会核实评议申请人家庭成员和生活状况,确认其符合保障对象条件后,在本村(组)范围内张榜公示无异议后,由村(居)委会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经申请人所在地村(居)委会再次张榜确认无异议后,发给《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于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要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受理、审批和发放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示制度(公示时间5天以上),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保障标准或将应保对象排斥在外。
第十三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特困户,当家庭人员和生活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地告知村(居)委会,村(居)委会负责报告管理审批机关,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每年应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和生活情况进行复审。县(市)区民政部门要逐户登记保障对象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数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时,报上一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经费,由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分级承担。其中:
1.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呈贡县、安宁市全年所需保障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10%,县(市)区级财政承担90%;
2.石林县、宜良县、晋宁县全年所需保障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50%,县级财政承担50%;
3.东川区、嵩明县、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全年所需保障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90%,区县级财政承担10%。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纳入社会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经费,由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民政部应当每年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农村低保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由于农村低保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政策性强,实行动态管理,应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各县(市)区在把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列入财政预算的同时,应参照《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的精神,按本级年度所承担的农村居民低保经费总额3%的比例安排农村低保业务工作经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1.解决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的低保工作支出;
2.聘请有关人员配合参与调查、核实申报人情况及进行业务培训等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农村低保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在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过程中,各级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给予劳动生产扶持,教育、鼓励和支持他们自食其力,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致富,逐步改善生活状况。要大力弘扬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传统美德,倡导邻里互助、社会帮扶,积极开展“送温暖、献爱心”等活动,提高困难群众的生活保障水平,逐步缓解农村困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压力。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要相应制定本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公示等制度,提高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保障对象的申请行为要依法严格审批,确保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财政部门要规范工作程序,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工作。所有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都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廉洁自律,严格依法办事,杜绝各类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坚持专款专用,杜绝挤占挪用,确保及时足额发放。财政、审计部门要适时对保障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确保资金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要追回保障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按职能负责解释。
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4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外汇管理局系统的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及时清理逾期未核销业务,规范逾期未核销业务移交操作程序,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逾期未核销行为进行处理,促进进出口单位认真执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提高进口付汇核销报审率和出口收汇核销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移交操作程序》及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2、进口付汇/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移交登记表(略)
3、催核通知书(略)
二OO三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1:
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管理局系统对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的清理、移交和查处工作,促进进出口单位认真执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提高进口付汇核销报审率和出口收汇核销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移交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包括“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和“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系指进口单位进口货物报关后一个月内未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的付汇业务;“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系指出口单位出口货物报关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收汇核销手续的出口业务。
第三条对于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业务,外汇局核销部门(以下简称“核销部门”)应当及时清理并向进出口单位催核,经催核依然不能办理核销手续的,应当及时移交外汇局检查部门(以下简称“检查部门”)查处。
第四条核销部门应当定期清理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业务,每个月应当至少清理一次,对于逾期未核销笔数较多、金额较大的进出口单位,核销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清理。清理结束后,核销部门应当将清理情况进行登记、汇总。
第五条核销部门应当在每次清理工作结束后5日内,对发生逾期未核销行为的进出口单位发出“催核通知书”(见附件2)。送达“催核通知书”的方式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应当做好与进出口单位的签收手续和催核情况记录。催核的期限、次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且催核工作应当自发出“催核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结束。
第六条催核工作结束后,核销部门应当迅速将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付汇逾期情况移交检查部门进行查处:
(一)经催核依然不能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的;
(二)自领取“催核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未向核销部门说明逾期未核销原因或说明的原因未经核销部门认可的;
(三)在清理、催核期内由于进口单位原因核销部门无法联系的;
(四)拒绝领取“催核通知书”的。
第七条对于以下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核销部门应当暂缓移交,待情况明了后再向检查部门移交:
(一)进口单位持已加盖海关“验讫章”的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到货报审,但“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暂无电子信息的;
(二)进口货物报关单丢失,进口单位持进口合同、进口发票及海关完税证明向核销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核销报审申请,核销部门同意延期核销报审的;
(三)进口单位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到货报审,经核销部门同意延期报审的。
第八条催核工作结束后,核销部门对除下列情况外的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均应及时向检查部门移交:
(一)符合差额核销条件并正在处理的;
(二)符合核销备查条件并正在处理的;
(三)已收汇,但因技术原因不能及时核销,相关部门正在处理的;
(四)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核销,但向核销部门提供了情况说明并经核销部门同意延期的。
第九条核销部门在向检查部门移交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时,应当按进出口单位分别填制“进口付汇/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移交登记表”(见附件3),并将以下资料一并交检查部门:
(一)催核通知书及相关催核情况记录;
(二)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清单;
(三)相关核销原始凭证。
第十条核销部门将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向检查部门移交后,对于检查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所需其他相关凭证、信息,核销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对于已经移交检查部门的逾期未核销业务,进出口单位申请办理核销的,核销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并在办理后二日内将情况通知检查部门。
第十一条检查部门对移交的逾期未核销行为,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移交操作程序》的规定办理签收,并进行审查,除以下情况外,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
(一)移交材料不全的,检查部门应当在5日内退回核销部门予以补充;
(二)经核对工商局登记数据,违规企业已经注销或者超过两年未登记自动注销的,检查部门不予立案,并将相关资料退还核销部门;
(三)经实地核查,违规企业无从查找,但工商局登记未注销的,检查部门不予立案,应登记备查,并将相关资料退还核销部门。违规企业再次办理核销业务时,核销部门应更新企业相关资料,并重新向检查部门办理移交。
(四)具有其它正当理由的。
第十二条对于已立案的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案件,检查部门应认真审查相关资料,分析逾期未核销原因,对于违规金额较大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存在明显逃骗汇嫌疑的逾期未核销行为,应当进行延伸调查。
第十三条对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应当逐笔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规情节轻微,单笔违规金额在25万美元以下,可予以减轻处罚;单笔违规金额在25万美元(含)以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笔处罚的标准为逾期金额每5000美元处以1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对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单笔处罚金额的上限不得超过30万元人民币;对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行为符合《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情节的,单笔处罚金额的上限不得超过3万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违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企业提供书面申请,经案审会研究同意,可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经地市级(含)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出口逾期未收汇核销款项作坏账处理的;
(二)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以前,违规企业已经办理了相关进出口业务项下核销的;
(三)从境外调回其原向外支付的等值外汇款项,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案件查处结束后,检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查处情况向核销部门反馈。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和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其它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