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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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9年12月25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和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和乌鲁木齐县大湾乡、二工乡、地窝堡乡、七道湾乡、四十户乡、六十户乡、青格达湖乡和安宁渠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南山矿区和乌鲁木齐县的其他乡、镇暂定为允许土葬的地区。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市殡葬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有关的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建设、卫生、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遗体火化证明。享受丧葬待遇的,死者生前单位凭遗体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死者生前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
正常死亡的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火化。
无名遗体和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十条 凡应火化的遗体,殡仪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与丧事承办人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
第十一条 倡导以深埋、播撒、存放和以树代墓等多种方式安置骨灰,鼓励不保留骨灰。不得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饮用的水源中。
第十二条 在骨灰堂寄存骨灰超过10年的,增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条 土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埋葬在公墓。
土葬区应分别建立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汉族公墓或公益性墓地。
禁止乱埋乱葬,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五条 土葬区不得为火葬区应该火葬的死亡者提供土葬墓穴。
禁止为未死亡者建造土葬坟墓。
第十六条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城市规划,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
平毁。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埋葬遗体,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8平方米;埋葬骨灰,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占用墓地,坟主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迁葬,逾期不迁的或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代迁。凡应迁葬的坟墓,必须迁往公墓或者将遗骨火化。
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或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因城市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统一规划和管理,按规定绿化、美化。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公墓设施,不得在公墓或者通往墓区的道路两旁挖砂取土,倾倒积雪、垃圾。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二十一条 殡葬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经市殡葬管理处核准后,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建设为农村村民服务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殡葬设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的现有墓地,一律封闭,不得继续埋尸建坟。
第二十三条 公墓由市殡葬管理处管理;土葬区内的公益性墓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合法,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从事封建迷信丧葬活动,禁止在丧葬活动中沿街抛撒纸钱。
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保护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防止污染。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方便群众,实行文明、规范化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社会公共墓地和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殡仪服务收费必须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殡葬专用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经营手续后,方可经营。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经营殡葬专用品的管理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条 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的,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一条 殡仪服务单位埋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死者亲属埋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殡葬专用品的,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损坏殡葬设施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回索要、收受的财物,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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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做好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工作的通知

文物博函〔201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为了加强博物馆行业管理,推进博物馆年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博物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现就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备案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年检对象
  凡于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据《博物馆管理办法》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博物馆,均应参加2010年度年检。
  二、年检内容
  (一)博物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馆《章程》的情况;
  (二)博物馆藏品、展览、人员、机构变动情况;
  (三)博物馆社会教育和开放服务工作情况;
  (四)博物馆安全工作情况;
  (五)博物馆财务状况。
  三、年检材料
  参加年检的博物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表》一式三份(具体式样见附件一);
  (二)博物馆2010年度工作总结一份;
  (三)博物馆2010年度审计报告或《资产负债表》一份。
  四、年检结论和审查标准
  (一)博物馆年检结论分别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二)博物馆在2010年度遵守博物馆管理法规,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正常向社会开放,无违法行为,无安全事故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
  (三)博物馆有违反博物馆管理法规的情形,情节较轻,且及时补救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基本合格;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四)无正当原因导致国有博物馆在2010年全年向社会开放时间少于10个月,民办博物馆少于8个月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五)博物馆在2010年度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影响轻微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基本合格;造成严重影响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六)博物馆已不具备《博物馆管理办法》规定成立条件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七)博物馆逾期未提交年检材料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五、年检程序
  (一)凡参加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的博物馆,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按照本《通知》要求向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年检材料;
  (二)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对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年检材料的审核,并将年检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复核;
  (三)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完成复核工作,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同时将以下材料报我局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备案:
  1.《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备案表》纸件和电子文件各一份(具体式样见附件二);
  2.《2010年度博物馆增减变动情况表》一份(具体式样见附件三);
  3.本省(区、市)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工作情况报告一份。
  (四)我局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上报的年检结果进行汇总,编制、发布《2010全国博物馆名录》。
  特此通知

  附件:1.《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10120101.doc
     2.《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备案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10120102.doc
     3.《2010年度博物馆增减变动情况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10120103.doc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9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6-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结合《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1994年国务院第143号令),现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的若干政策作如下调整。

一、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环节

1、下列应税品目在收购环节征收
烟叶(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牲畜产品(包括猪皮、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

2、除烟叶和牲畜产品以外的其他应税品目在生产环节征收。

3、考虑到各地的不同情况,对某些规定在生产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应税品目,如确实需要改在收购环节征收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改变应税品目的征收环节要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全国统一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应税品目和税率

1、烟叶。税率为20%。
2、毛茶。税率为8%。
3、牲畜产品。暂停征收猪皮的农业特产税。牛皮和羊皮的税率为5%,羊毛、兔毛和羊绒、驼绒的税率为10%。
4、果品。税率为8%。
5、原木、原竹。税率为8%。
6、水产品。税率为8%。
7、生漆、天然树脂。税率为8%。
8、天然橡胶。税率为5%。
9、食用菌。税率为8%。
10、贵重食品。税率为12%。
1l、花卉。税率为8%。

三、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应税品目的税率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应税品目,税率由省级人民政府在不超过8%的幅度内规定。

四、农业特产税附加

农业特产税可征收最高不超过正税20%的附加,是否征收及具体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在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试点县(市)执行。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67号)中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