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财会应用计算机暂行办法》等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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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财会应用计算机暂行办法》等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财会应用计算机暂行办法》等的通知

1990年10月27日,能源部

现将《电力财会应用计算机暂行办法》和《电力财会应用计算机“八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电力财会应用计算机“八五”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推动会计电算化的开展。
《电力财会应用计算机暂行办法》自1990年11月1日起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部电力财会应用计算机规划小组办公室反映。原水利电力财会计算机应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1:电力财会应用计算机暂行办法
为加强财会应用计算机工作的管理,保证会计核算的质量,根据财政部〔89〕财会字第65号〔90〕财会字第019号文精神,结合电力系统的特点及开展会计电算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硬件环境
财会应用计算机必须创造良好的硬件环境:
1.根据财务会计工作的特点,为保证会计数据的安全与完整,应配备专用机房,做到专机专用;机房要有专人管理,做到干净、整洁、无灰尘,室内温度保持20~25℃,相对湿度保持40%~70%。
2.保证电源畅通、稳定,机房内应配置稳压电源或不间断电源。
3.加强对主机及外部设备的维修和保管,加强磁盘的保管,对重要的财务信息资料盘,要及时备份。
4.制定严格的操作管理制度和相应的计算机运行记录,明确管理职责。
二、电算会计业务规定
(一)会计科目体系
一级、二级科目必须根据财政部、能源部的有关规定设置,明细科目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设置。
(二)会计凭证体系
1.记帐凭证的填制、交接与编号
①记帐凭证仍应根据会计制度规定,由会计人员手工制作,并应由制证、审核主管分别签章。但具有一定计算或编制规律的转帐凭证亦可由机器编制,并打印输出,输出的凭证应由操作员、审核员、主管分别签章。
②应有严格的凭证交接制度,记帐凭证的传递应有登记、签收和交回的记录和手续。
③记帐凭证应按种类由人工进行连续编号,坚持先编号后输入,输入凭证的机器编号必须与人工编号完全一致。
2.记帐凭证的审核与输入
①为保证凭证填制的正确,应指派熟悉业务的财会人员担任审核工作。
②上机操作人员应指定专人,但操作人员不得经管现金、银行存款。上机操作与审核会计凭证不得同是一个人。
③为保证输入机内数据的准确性,应坚持先审核后输入的原则,输入完成应由操作员打印出可见信息,签章后交由审核员审核,审核无误方可进行后续处理(机器记帐)。如审核中发现错误,应及时通知操作员进行修改,再打印出新的可见信息,如采用二次输入方式,则必须有仲裁记录。审核无误后再进行后续处理。由操作员、审核员共同签章的打印出的凭证文件,应视同记帐凭证一起保管。
④后续处理中发现的错误(无论凭证是否错误),均应由会计人员另编补充登记或负数冲正的凭证,重新输入。如会计凭证是正确的,在后续处理中发生差错时,还应在凭证中注明实际输入的数据、科目等内容,以及原凭证的日期编号。
⑤记帐凭证的赤字,可用负数输入。
⑥不得出现多借多贷的情况。
(三)会计帐簿体系
1.现金、银行日记帐不得跨期结算,可由机器打印输出并与库存现金、银行对帐单进行核对,在每日打印出的现金、银行日记帐的本日结帐数下面,应由操作员签章和出纳员签章。
2.总分类帐可用总分类帐户本期发生额对照表替代,但必须要有期初数、本期借贷方发生额以及期末余额等栏目。
3.其他明细帐按规定格式,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定期打印输出(按月或按季)。
4.一经机器打印输出的各种日记帐、明细帐和总帐,即为正式帐,并由机器给予连续和分类的编号,年度终了,应将各类帐包括本期发生额对照表按顺序集中装订成册,并标明起迄日期及帐页数。以及操作员、经管人员共同签章,作为会计档案进行保存和管理。
5.发生业务少的帐簿可满页打印。
(四)会计报表体系
1.上报的会计报表必须按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编制。
2.由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报表上报,其封面仍应由有关人员签章,如报送软盘,还应在上面标明操作、制表及主管人姓名。
3.报表上的数据有的是由计算机自动生成,有的则必须由键盘手工输入,自动生成的数据不允许修改,由键盘手工输入的数据,可以修改,但必须满足表内和表间的数据勾稽关系,否则在进行报表计算时则提示错误信息并返回修改。
三、会计档案的管理
1.各种会计软件,各类存有会计信息的磁性介质及其他介质,由计算机产生的凭证、帐、单或报表等均是重要的会计档案,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2.会计电算化系统开发的全套文档资料,以及各级各类审批文件,应视同会计档案保管,保管期截止该系统停止使用或有重大更改之后的三年。
3.各种财务计算机运行记录,计算机设备维护及故障处理记录,以及各种交接记录,保管记录等,应视同会计档案管理,保管期为三至五年。
4.软件开发和维护人员要求修改某些程序资料时,必须得到财务负责人批准,由财务负责人指定财会人员整理详细的书面记录,归入文档,并须由软件修改人员和财务人员共同签章。
5.月度会计数据软盘,必须保存一年,年度会计数据软盘要按正式会计档案进行保管,并应每年复制一次。
四、会计软件的评审鉴定办法
(一)对会计软件的基本要求
会计软件必须达到以下要求,才能正式提供使用单位使用:
1.软件提供的数据及文字输入项目,必须满足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要求。
2.软件提供的会计科目和编码方案,必须符合财政部和能源部颁布的有关会计科目和编码方案的规定。
3.软件具有必要的防范会计数据输入差错的功能。
4.软件的计算和结帐功能必须符合财政部和能源部颁发的现行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
5.经计算机登帐处理的系统内会计凭证及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软件只能提供留有痕迹的更正功能。
6.软件具有按会计制度规定打印输出各种帐簿以及必要的查询功能,打印输出的帐页连续编号。
7.对计算机自动生成的帐簿数据,会计报表数据,软件无修改功能。
8.软件应具有一定的保密功能,具有防止非指定人员擅自使用和对指定人员实行使用权限限制的功能。
9.软件具有在计算机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引起内外存会计数据破坏的情况下,利用现有数据恢复到最近状态的功能。
(二)会计软件的评审鉴定
为了确保会计软件的质量,会计软件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通过评审鉴定:
1.申请评审鉴定的会计软件必须在两个以上单位与手工并行运行三个月以上,并保存有完整的与手工处理相一致的数据。
2.申请评审鉴定的会计软件,开发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①软件需求说明书
②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
③技术报告
④用户操作手册
⑤项目开发总结报告
⑥用户报告
⑦试用单位打印输出的凭证、帐簿、报表等样本
3.会计软件的评审鉴定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以下单位主持:
①拟作商品向其他行业销售的商品化会计软件,由部转报财政部主持;
②在电力行业推广应用的会计软件,应由电力财务会计应用计算机规划小组会同科技部门主持;
③网(省)局等主管单位内部推广应用的软件,应由各网(省)局等主管单位主持,并邀请相应一级财政、审计部门参加,其源程序、各项文档资料,以及评审鉴定意见等应报部电力财会应用计算机规划小组。
4.主持评审鉴定单位在收到鉴定申请后,应对申请鉴定的软件及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组织评审鉴定的决定。
5.会计软件评审鉴定的主要内容是审查其是否达到了本规定对会计软件的基本要求。
6.主持评审鉴定的单位对会计软件进行评审鉴定,应组织由会计和计算机专家组成的鉴定委员会,认真做好以下几项主要工作:
①采用模拟数据对软件进行测试,提出测试报告;
②对软件的实际应用情况进行实地考察,提出考察报告;
③在充分讨论、论证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方式,通过评审鉴定意见。
7.主持评审鉴定单位对评审鉴定意见负完全责任。评审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
①软件的设计是否达到了本规定的基本要求;
②软件试用情况及试用单位的主要意见;
③软件进一步改进的方向;
④评审鉴定委员会成员的主要保留意见。
8.已通过评审鉴定的会计软件经过重要或大量更改后,软件开发单位应重新向鉴定单位提出评审鉴定申请。
(三)会计软件的使用范围
原则上在什么范围内组织的评审和鉴定,就在什么范围内推广应用。
五、计算机代替手工操作的规定
(一)对使用单位的基本要求
会计软件的使用单位,必须达到以下基本要求,才能采用计算机代替手工记帐:
1.该单位已获得“会计工作达标单位”证书;
2.采用的软件必须按本规定已通过评审鉴定,并与手工并行运行三个月以上,保证存有完整的与手工处理相一致的数据;
3.配有专用微机或计算机终端,并配有二名指定的专职或兼职的上机操作人员;
4.有严格的操作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①操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权限。
②预防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等会计数据未经审核而输入计算机的措施。
③预防已输入计算机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等会计数据未经审核而登记机内帐簿的措施。
④必要的上机操作记录制度。
5.有严格的硬件、软件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①保证机房设备安全和计算机正常运转的措施。
②会计数据和会计软件安全保护措施,包括“病毒”和利用计算机盗窃犯罪等的安全防范措施。
③修改软件的审批和监督制度。
6.对存储在磁性介质或其他介质上的程序文件和相应的数据文件,软件有必要的保护措施,财务负责人应保存一份正确的程序及专用的检测程序,并应将正确的程序经常装入机内,以保证程序的可靠性;经常利用检测程序检测会计数据,一经发现问题,应停机检查问题的原因,并做出处理报告,该报告应视同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7.有严格的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代替手工操作的审批
1.各单位采用计算机代替手工操作,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不同部门审批:
①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全部甩掉手工记帐,由部电力财会应用计算机规划小组办公室审批;
②各电管局、省电力局、规划总院、电力机械局、物资局、水电工程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等主管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全部甩掉手工记帐,由上述主管单位审批。
2.申请采用计算机代替手工操作的单位应向有关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①有关会计电算化的内部管理制度。
②替代手工操作会计科目代码和其他有关代码及编制说明。
③试运行简况及打印输出的凭证、帐簿、报表样本。
④审批单位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3.审批单位经审核同意申请单位采用计算机全部代替手工操作,应给以正式批复,并抄送相应审计、财政、银行、税务等部门。
六、电算会计人员的管理
1.加强会计电算化队伍的建设,有计划、有目的的开展各项培训工作,提高现有财会人员素质,力争人人会操作。
2.各单位的领导要充分支持和理解操作员的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力求财会微机人员的相对稳定,同时配备必要的劳保用品。
3.应在一定范围内定期开展会计电算化评选活动,对程序开发、应用工作好的单位及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在评定职称时给予考虑并推荐科技成果项目。

附2:电力财会应用计算机“八五”规划
“七五”规划实施以来,电力企事业单位财会应用计算机工作发展很快,据不完全统计,财会部门已拥有微机1300多台,已甩掉手工记帐,正在双轨运行的大中型企业已达40%以上,并开始向网络化方向发展。但是,财会应用计算机工作发展还很不平衡。为全面推进电力企事业单位财会应用计算机工作,特别制定本规划。
一、指 导 思 想
“八五”规划总的指导思想是,在巩固“七五”应用计算机成果的基础上,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加强内部管理的要求,加快财会应用计算机的步伐,促进全行业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现代化,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一)从电力行业的实际出发,结合需要与可能,并充分利用现有人力、物力和财力,积极而稳妥地推动财会应用计算机工作的开展;
(二)充分考虑电力行业财会队伍的素质和各类企事业单位计算机应用工作已经达到的水平,实行分类指导,以点带面,抓住薄弱环节,推动面上工作的开展;
(三)实行统一规划、统一信息标准,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发、推广和应用财会软件,实现软件成果共享,避免低水平盲目、分散开发和重复投资;
(四)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主的方针,在努力实现会计核算电算化的同时,逐步开发应用高层次的财务预测、分析、决策软件,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二、规 划 目 标
电力财会应用计算机“八五”期间的规划目标是:县团级及以上的电力企事业单位基本实现会计核算的电算化;逐步开发、建立包括预测、分析、决策系统在内的财会信息系统,实现财务信息的统一管理。
规划目标分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 1991年至1992年
1.电管局、电力局所属的大中型发电厂、地(市)供电局(电业局)、火电施工企业,部直属水电工程局、设计院、高等院校以及武警水电指挥部直属单位的财务部门配备一至二台微机,有30%的中青年财务人员能较熟练地使用计算机,并有专人对软件进行维护。
2.电管局、省电力局直属的大中型发电厂、地(市)供电局、火电施工企业和部直属修造企业60%的单位甩掉手工记帐或进入双轨运行;部直属设计院基本甩掉手工记帐;部直属高等院校60%的单位甩掉手工记帐或进入双轨运行;部直属工程局50%的单位甩掉手工记帐或进入双轨运行;武警水电指挥部直属单位35%进入双轨运行。
3.推广(推荐)和应用《电力企业通用会计核算系统》、《电力基建施工企业通用财务核算系统》,开发、鉴定和推广(推荐)勘测设计单位、科研单位、一般事业单位会计核算软件,并与其他有关业务部门配合,开发与完善子系统软件,并解决好与会计核算系统的接口,包括:
(1)材料管理与核算子系统;
(2)发电厂燃料管理与核算子系统;
(3)固定资产管理与核算子系统;
(4)产品销售收入管理与核算子系统;
(5)成本管理与核算分析子系统;
(6)资金管理与核算分析子系统。
4.在完成帐务、报表处理系统的基础上,集中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着手研究开发财务预测、分析、决策系统。
5.已基本实现会计核算电算化的网省局和其他主管单位,着手建立财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远程通信。
6.部经调司、中电联财务部和网省局等主管单位,运用计算机汇编生产、基建、事业等各类会计报表,着手研究建立部与各主管单位和直属企事业单位财会信息远程通讯系统。
第二阶段 1993年至1994年
1.各电管局、省电力局直属的大中型发电厂、地(市)供电局(电业局)、火电施工企业,部直属水电工程局、设计院、高等院校、修造企业等单位财务部门配备两台专用微机;半数以上的中青年财会人员能比较熟练地使用计算机,一部分中青年财会人员达到程序员水平,并配备高层次的编程分析人员。
2.各电管局、省电力局直属的大中型发电厂、地(市)供电局、火电施工企业,部直属水电工程局和修造企业,85%的单位甩掉手工记帐或进入双轨运行;部直属高等院校全部甩掉手工记帐或进入双轨运行;武警水电指挥部直属单位60%甩掉手工记帐或进入双轨运行。
3.电管局、电力局所属的中试所、修造企业、设计单位、学校,水电工程局等单位所属的二级核算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有一部分单位实现会计核算的电算化。
4.着手推广财务预测、分析、决策系统,部、中电联以及半数以上已实现会计核算电算化的企事业单位能应用计算机进行财务预测、分析和决策。
5.已基本实现会计核算电算化的网省局和其他主管机构,建立和完善财务信息系统,实现远程通讯。
第三阶段 1995年
1.电管局、省电力局所属的大中型发电厂、地(市)供电局、火电施工企业,部直属水电工程局、修造企业、高等院校、以及武警水电指挥部所属的地师级单位基本甩掉手工记帐。
2.继续推广并进一步完善财务预测、分析、决策系统,已甩掉手工记帐的大部分单位能运用计算机进行财务预测、分析和决策。
3.建立和完善财会数据库系统,逐步实现单位内部财务信息数据共享。
4.建立和完善电力系统财会信息传递系统,实现财务信息远程通讯。
三、措 施
为实现以上规划目标,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
(一)加强领导,统一规划。电力财会应用计算机工作,由部电力财会应用计算机规划小组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各主管单位或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部或主管单位的统一规划,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应用计算机的总体规划,制定本地区或本单位财会应用计算机的规划和措施,保证财会应用计算机工作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各单位领导要把财会应用计算机作为企业现代化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与协调工作,为财会应用计算机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物质条件。各级财务部门要把财会应用计算机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配备骨干力量从事此项工作,并保持会计电算化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各级领导要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学习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结合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推动计算机在财会中的应用。要把财会应用计算机作为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和地师级事业单位会计工作达标升级必须具备的条件,使达标升级与财会应用计算机互相促进和提高。
(三)组织多渠道、多层次的财会应用计算机培训工作。
1.继续办好长沙水电师范学院财会应用计算机培训班,系统讲授财会应用计算机的基础知识、编程技巧和网络技术。
2.选送具有较高财会知识的中青年干部到大专院校学习,培养高级程序设计员。
3.采取由规划小组办公室与各主管机构联合办班的形式,举办程序推广应用及网络原理、诊断、维护培训班。
4.各主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充分利用现有人力和物力,采用灵活多样的形式,培训财会应用计算机所需的各种人才。
(四)加强与计算机专业人员的合作。在当前软件人员不足的情况下,应积极吸收计算机专业人员进入财务部门,使财务人员与计算机专业人员相结合,互相帮助,互相补充,加速财会应用计算机的进程。
(五)加速软件的推广应用。对已经规划小组鉴定和批准在系统内应用的软件,要加速推广和应用,同时注意做好应用软件的更新和维护工作。为避免重复劳动,加速软件的推广应用,规划小组不再组织已有软件的开发和鉴定工作。
(六)加强财会应用计算机工作的研究,建立电力财会应用计算机通讯网点,健全编委会,聘请通讯员,定期编印“电力财会应用计算机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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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国管财〔2011〕2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参照北京市2011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研究并商财政部同意,对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补助标准。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家住城市、人均月收入不足480元的补到480元;遗属家住农村的可按当地农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发放补助,但补助最高额度不超过上述标准。

二、新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所需经费按原渠道列支。

三、中央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参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
第八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十一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植被。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轮封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十五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六条 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