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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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四川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的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教师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的资格认定、培养培训、考核奖惩、工资福利等管理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按同级政府确定的职责,会同教育等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的编制、工资、住房、医疗、职称、退休等有关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师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七条 一切地方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和公民都应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为尊师重教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九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主、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凡拥护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人师表;具有教育教学能力和担任教学工作所必须的身体条件和健康状况,具务规定的学历或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经认定合格
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教师法》和本条例实施前已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并取得教师职务的,直接认定其教师的资格;未取得规定学历或专业合格证书的,按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师资格过渡办法认定教师资格。已取得专业合格证书的中学教师可取得教师资格;
(二)师范专业毕业生毕业时可以直接认定教师资格;
(三)非师范专业毕业生应接受教育学、心理学、教学法等基本理论和方法的培训;
(四)其他公民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向有权认定资格的部门或学校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或学校依照《教师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成人学校、社会力量办学教师资格的认定按照普通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教师的任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应按国家规定的服务期限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的建设,增加各级师范院校教育经费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能力,提高办学效益。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拨专项经费,办好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保障教师进修、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
部门和社会力量办学教师培训所需经费,由办学者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按照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
教师应在规定时间内参加进修培训,完成学习任务。教师完成学习任务的情况应纳入教师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的办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优秀青年骨干教师和一专多能教师的培养培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定向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九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不低于或高于同类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国家划定的艰苦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上高定工资档次。
第二十一条 凡教师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艰苦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除享受当地教师有关待遇外,还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在试用期间,享受试用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待遇;
(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子女就读就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视财力情况,确定对在艰苦边远乡(镇)工作的中小学教师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机制:
(一)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责任制;
(二)教师工资(含固定部分、活动部分和国家规定由财政负担的津贴、补贴),由财政全额预算,不留缺口;教师的地方性补贴和保留津贴的发放金额和来源应与当地国家公务员相同;财政困难县(市、区)教师预算内工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县(市、区)财政
按月足额划拨;
(三)对部分民族自治区和边远贫困县按期足额发放中小学教师工资及地方性补贴确有困难的,市、地、州财政和省财政予以补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水平应不低于本单位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平均水平;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待遇,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民办教师的待遇按《教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批准离岗的中小学老弱病残民办教师,继续享受原国家补助费;集体筹集部分按不低于原发放金额的一半发给,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教育费附加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贫困县实行乡(镇)收、县管、乡(镇)用的体制,保证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发放。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乡(镇)及其以下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后享受退休时的全额工资待遇。
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对其他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退休教师在其他原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部门或者个人、均不得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工资及国家规定的补贴。
第二十七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建立教师医疗保险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在教师就诊、医疗和体检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划拨专款和多渠道筹措住房建设资金,加快教师住房建设,使城镇教师住房平均水平高于当地城镇人均居住面积及成套率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中要编制好学校用地、教师住房建设用地规划。教师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由政府批准兴建的微利房的销售、租赁应对教师实行优先优惠。
第三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教师考核按照《教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等若干等级,作为受聘任教、工资确定、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建立对优秀教师的表彰奖励制度,依照《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和《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优秀教师进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教师法》及本条例的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一次性重奖;对连续两次以上获县以上表彰奖励的教师,晋职(级)予以优先,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劳动模范”、“省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教师奖励基金。

第七章 申诉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它们所属的同一级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其自身管辖的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
行政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维持或变更原处理结果、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将执行《教师法》的情况作为对下级政府和学校进行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有关教师的资金使用和管理进行财政和审计监督。
各级监察部门应依据国家行政监督条例,受理和查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
司法机关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应依法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教师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理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扰乱学校秩序,至使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向学生或者家长索取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五)其他严重不称职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未满国家规定的服务年限,自行离开教师岗位的,应偿还相应的费用和支付一定比例的补偿金。偿还的费用和补偿金应当用于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教师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拖欠教师工资的;
(二)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克扣挪用教师工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克扣、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案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教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宗教学校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就实施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规定。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变通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前我省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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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116号 印发《中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中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或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和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二)树龄300-499年的古树为二级保护;(三)树龄100-299年的古树为三级保护; (四)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保护管理参照一级保护古树执行。对成片生长的大面积古树,划定为“古树群”。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的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市规划、农业、国土资源、城管执法、水利、环保、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核定,经省、市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长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公民有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八条 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牌。标牌内容应包括:树木编号、名称、科属、树龄、学名、保护级别、投诉电话、挂牌单位和日期等。挂牌落款单位统一为:中山市人民政府。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二、三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实际情况,对古树名木制定分株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属地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中心城区的古树名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对古树名木进行保护和管理。 中心城区以外的古树名木,市林业主管部门可委托镇人民政府进行日常保护和管理,也可以参照中心城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专项资金用于中心城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中心城区以外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由所在镇财政承担为主,市财政在每年林业专项资金中划出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和管理。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以下(含二级)古树的,应当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的,经省级古树名木主管理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古树名木移植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移植古树名木。绿化养护企业应制定保护、保活的移植方案,在办理移植手续时一并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第十六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材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使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生产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的保护管理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古树名木已受损或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对该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颁发《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颁发《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2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压力管道是生产、生活中广泛使用的可能引起燃爆或中毒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为了搞好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与安全监察工作,确保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现颁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压力管道是在生产、生活中使用的可能引起燃爆或中毒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
压力管道按其用途划分为工业管道、公用管道和长输管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一)输送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规定的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介质的管道;
(二)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介质的管道;
(三)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表压,下同),输送介质为气(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四)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输送介质为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管道;
(五)前四项规定的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等。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述管道:
(一)设备本体所属管道;
(二)军事装备、交通工具上和核装置中的管道;
(三)输送无毒、无可燃、无腐蚀性气体,其管道公称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的管道;
(四)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及热力点(不含热力点)之后的热力管道。
第五条 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和修理改造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
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和修理改造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负责所属企业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国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部门各项压力管道管理制度;
(二)按有关规定组织审定本部门新建、改建、扩建压力管道工程项目设计,督促检查施工质量,并组织竣工验收;
(三)制定本部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的年度计划和长期规划,组织并帮助有关单位对压力管道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检查、安全评估和整改,消除隐患,保障安全;
(四)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参加或组织事故调查和处理;
(五)负责组织本部门压力管道安全检查、评比和考核工作,表彰先进,总结和交流压力管道安全工作经验;
(六)组织研究并推广压力管道先进的安全科学技术及安全生产管理方法;
(七)开展压力管道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组织对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八)按有关规定应负责的其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
(二)应有专职或兼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三)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的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时,有权拒绝验收;
(四)建立技术档案,并到企业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其委托的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登记;
(五)对压力管道操作人员和压力管道检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六)制定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安排附属仪器仪表、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的定期校验和检修工作;
(七)对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主管部门和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八)对输送可燃、易爆或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应建立巡线检查制度,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根据需要建立抢险队伍,并定期演练;
(九)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防止事故的发生;
(十)按有关规定应负责的其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压力管道管理人员、检查人员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技术规程、标准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三章 安全监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取得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格证,并报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产品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应向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安全注册。
安全注册的审查工作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评审机构进行。
制造单位应对其产品安全质量负责。产品投产前应进行型式试验。
劳动部负责型式试验单位的资格审查与批准,并颁发型式试验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的评审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评审机构进行。
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并分别由劳动部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对其所安装施工的压力管道工程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对其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在用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定期检验。
检验单位的资格审查按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压力管道修理改造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对压力管道进行重大改造时,其技术和管理要求应与新建压力管道的要求一致。
第十五条 从事压力管道焊接的焊工和无损检测的检测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本规定对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单位进行安全监察,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安全监察的重点和方式。对危害程度高的压力管道应加强预防性的安全监察。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二节 工业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十八条 工业管道按其危害程度进行分级,根据分级实施安全监察。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自行设计工业管道须经其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自行安装工业管道须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节 公用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一条 公用管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和安全的要求。在选线的审查时,应征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公用管道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派出的安全监察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用管道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在城市燃气和热力管道附近进行施工时,施工单位须征得有关管理和使用单位同意,并经过双方商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节 长输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四条 长输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由劳动部负责。
从事长输管道的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由劳动部培训、考核、发证,其工作对劳动部负责。
第二十五条 长输管道的检验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其资格审查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检验资格证书由劳动部颁发。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长输管道安装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劳动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劳动部派出的安全监察员参加。

第四章 检验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的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按本规定要求取得相应的检验资格。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所属的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单位的资格,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省级以下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属的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单位的资格,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检验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并分别由劳动部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第二十九条 压力管道检验员必须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必须在检验单位资格证书和检验员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检验工作。
检验单位应对其所出具的检验结果的正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承担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和进出口检验的检验单位,应具有公正的第三方地位。
从事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及其人员,不得从事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工作及有关的经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应保守被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的检验单位按有关收费办法收取检验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申办备案手续的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设计压力管道的;
(二)未申办安全注册手续的制造单位制造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和安全保护装置的;
(三)未申办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安装压力管道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未经监督检验和竣工验收合格而擅自投入运行的;
(五)未办理压力管道登记的使用单位使用压力管道的;
(六)未取得压力管道检验资格的单位从事压力管道检验工作的;
(七)使用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对压力管道进行定期检验的。
第三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管道检验员、无损检测人员和焊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有关人员的资格证书:
(一)无证上岗的;
(二)超出资格证书允许范围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焊接或无损探伤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资格证书。给使用单位或其它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单位的原因致使压力管道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导致事故的;
(二)由于压力管道检验单位漏检、错检、误判的原因发生事故的;
(三)因使用单位管理不善致使压力管道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以上各项罚款数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
(一)工业管道系指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用于输送工艺介质的工艺管道、公用工程管道及其他辅助管道。
(二)公用管道系指城市或乡镇范围内的用于公用事业或民用的燃气管道和热力管道。
(三)长输管道系指产地、储存库、使用单位间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的管道。 第四十条 国外引进装置中压力管道的设计和验收可按协议规定的规范或标准执行,其中重要的安全技术指标不得低于我国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用于压力管道的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附属仪器仪表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进出口监督管理办法,由劳动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与监察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