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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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市容整洁、环境优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包括市、建制镇、工矿区,下同)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已经设立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市,由该部门主管本市的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努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技术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于认真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的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因地制宜,选用以绿化为主的透景、半透景围墙或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临街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铸塑像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等的管理,使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或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美观的物品。
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不准乱涂、乱画、乱刻,不准随意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戏曲、电影海报等宣传品。在城镇设置标语牌、画廊、招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等,应做到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定期维修,保持整洁。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
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和供车辆、行人过往的主要通道,不准摆摊设点和出店经营。在主干道和主要通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设置商亭、摊棚、货架和流动货车,必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固定售货摊点不得出摊经营。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各种形式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特殊需要的,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进入大中城市的车辆进入市区前,车身不清洁的。应同驾驶人员自行冲洗除尘或到冲洗站冲洗除尘。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五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堆放整齐,建筑垃圾应按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在城市主次干道、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医院、各类市场等场所,建设对公众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建筑的形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应设立醒目的引路标志,化粪池应设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经审定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具体收
费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在多层和高层建筑中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街道两侧和居住区,均应按规划设置果皮箱、密封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配备专人定期清扫、冲洗、消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占用、损坏和拆除各种环境卫生设施,确属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城市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的专用道路、停车场和桥梁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用汽(电)车的始末站、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划分的门前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人员清扫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自行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在街道两侧装卸散体、流体物品的,事后应立即将作业场地清扫干净。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闸口及其作业范围内的岸坡、滩地,由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对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时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交付服务费。服务费的具体计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凡从事城市有毒、害物质废弃物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液化气、天然气和集中供热,改变燃料结构;商业、物资回收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来源。
第三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严禁混入生活垃圾,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使用专门容器自行收集,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置。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准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
(三)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不准从楼上向地面抛撒各种废弃物;
(五)不准在非指定场地冲洗车辆;
(六)不准在道路上筛选、堆放煤、土等杂物;
(七)不准在出殡中沿街抛撒纸钱、纸花;
(八)不准在城区焚烧各种废弃物;
(九)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十)不准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十一)不准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十二)清掏的上水道污泥要及时运走,不准在道路两旁堆积。
第三十四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准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车身不清洁的,责令立即打扫或冲洗干净,并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运载物质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赔偿,逾期未赔偿的,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采取改正措施,其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元到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的管理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人和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各类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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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财务会计检查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企业财务会计检查办法(试行)
1994年7月27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法规、制度,维护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不断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保证企业经济活动的合理性、合法性,保障邮电事业的健康和顺利发展,根据国家颁发的《会计法》,结合邮电通信企业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邮电通信企业。邮电部所属工业、供销施工企业及邮电科研、院校等事业单位比照执行。
第三条 财务会计检查的主要任务是:
(一)检查国家财经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的遵守情况和邮电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各项计划(包括财务、固定资产投资、信贷等计划)、预算、决算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各项资金的筹措,分配和使用情况;
(四)检查企业经济活动的合理性、合法性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
(五)检查各项财产物资的管理和核算情况;
(六)检查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质量,总结和推广财务会计工作经验,提高管理和会计核算水平,促进改善企业经营管理。
第四条 财务会计检查的范围,主要是企业的各项经济活动,包括财务收支、资金使用、财产管理,在建工程、财经纪律和财会工作情况及临时指定的检查事项。
第五条 财务会计检查是对经济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手段,是邮电经济监督的组成部分,是《会计法》赋予的财会人员的重要职责,是维护财经纪律,保护社会主义财产,管理经济的重要手段。
财务会计检查是从检查一切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为主要方法所进行的现场全面检查。检查凭证、帐簿,必须与检查实物相结合,可采用顺查法和逆查法对凭证、帐簿进行普查和抽查。
第六条 在财务会计检查工作中,对能认真完成任务,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能按期完成检查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对由于检查不认真而被查出的违纪金额,除按规定予以没收外,并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

第二章 财务会计检查组织领导及其权限
第七条 各级邮电企业的领导、财务部门负责人,对企业的财务会计检查负有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并应采取有力措施,支持财务会计检查人员按期完成检查任务。
企业的财务会计检查工作,应对本企业领导负责,在业务上同时受上一级财务检查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为了组织和开展财务会计检查工作,完成检查任务,各省、市、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简称省局)在财务处设财务会计检查科或室(组)配备财会检查人员3—5人,负责全省邮电企业的日常财务会计检查工作。
各地、市、区邮电局、省传输局(长线局、微波局),应配备财会检查人员2—3人,负责全区邮电企业的日常财务会计检查工作。
各县(市)邮电局和省局直属各单位,应配备专(兼)职财务检查人员1人,负责本单位的财务会计检查工作。
财会检查人员配备后,应保持相对稳定。
为了便于工作,省局可配备副处级检查员;地、市局可配备副科级检查员。
第九条 财务会计检查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联系群众。
(二)熟悉国家方针、政策、经济法规、邮电财会制度和业务规章制度。有较丰富的财会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有较高的文化知识和理论水平。工作踏实,认真负责,有独立工作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十条 财务会计检查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会计法》为准绳,以国家的各项财经方针、政策、法规、制度为依据进行财务会计检查工作。
(二)依靠领导,依靠群众。进行检查工作时,应向被检查单位的领导和群众说明来意,取得他们的支持和帮助。要深入群众,听取群众反映的情况和意见,实行专业检查与群众检查相结合。
(三)坚持调查研究和实事求是的原则。要重证据,把会计记录和活的情况相结合,对被检查单位好的经验,要注意帮助总结。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进行分析,找出原因,提出改进意见。
(四)财会检查与业务辅导相结合。在检查工作中,应积极帮助被检查单位财会人员改进工作,提高财会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财务会计检查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有权依照国家财经法规,财会制度,对其被检查的单位进行检查。要求被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参加有关会议。
(二)有权向被查单位索取和查阅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计划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进行复印,复制和拍照(机密文件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有权向问题或案件的涉及人员提出问题,要求其做出答复或写出书面材料。
(四)有权向违法违纪单位,提出纠正和改进意见,做出处罚决定,被查单位应认真执行。
(五)检查中发现有严重违纪违法或经济犯罪情况,有权及时向领导和相关部门反映,同时向上级财务检查机关报告。
财务会计检查人员在行使上述职权时被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和阻挠。

第三章 财务会计检查的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财务会计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货币资金的检查。现金和各种存款及有价票证等是否按会计制度认真核算;现金收支手续是否符合规定,送存银行是否及时,有无超定额和白条抵库存、挪用问题;是否与银行按期对帐核对相符,有无悬帐或不符情况;财会专用印鉴、支票、钱、帐是否认真执行分管制度。
(二)存货的检查。存货是否认真执行管理制度,是否按规定计价,储备和消耗是否有定额,收发、请领手续是否符合规定,财会部门与业务部门是否按期对帐,是否定期或不定期盘点清查,盘盈、盘亏、毁损、报废,原因是否清楚,处理是否及时,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应收及预付款项,是否按会计制度核算;是否及时清理结算,发生坏帐损失是否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处理,坏帐准备金计提是否正确,坏帐损失的核销是否履行批准程序。
(三)固定资产的检查。固定资产是否按照部省制定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是否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新增固定资产是否正确计价及时入帐;计提折旧范围、计算方法、计算比例是否正确,有无多提少提问题;固定资产调拨是否按规定办理手续;盘盈、盘亏、报废手续是否符合规定;多种经营和集体企业占用的房屋、设备是否有偿使用,是否建立产权界定文本。
在建工程是否有批准计划,有无超计划或计划外工程;会计核算是否执行会计制度;工程资金是否加强管理,工程计价和费用支出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损失浪费现象;工程是否按期竣工、决算、交付使用。
(四)资本金的检查。资本金的筹集、形成是否符合规定,会计核算是否正确,是否办理注册登记;资本金的产权划分归属是否界定清楚;资本金是否达到了保全和完整。资本公积的会计核算是否正确,是否按规定程序新增资本金。
(五)对外投资的检查。对外投资签属的经济合同,手续是否合法,是否按规定程序审批,财会部门是否参预;会计核算是否全部纳入企业财会部门归口管理;对被投资的企业或项目是否进行了可行性分析和研究。
(六)财务收、支和利润的检查。通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以及对外提供劳务收入和多种经营中收入,是否按会计制度正确核算,正确入帐,有无错收、漏收问题;自有收入是否按经济核算制办法正确计算,企业自有收入有无多计的情况发生;有无全网与非全网之间相互转移收入和将主营业务的收入划入多种经营情况;有无收入不列帐,截留、挪用和私设小金库问题。
成本和费用检查。有无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成本、费用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虚列挤占成本费用问题;递延资产、待摊费用、预提费用的核算是否正确;营业外支出列支是否正确,有无擅自增加项目,扩大列支范围问题。
利润形成和分配是否合理,有无隐瞒,截留问题;盈余公积金提取比例和计算是否正确,核算是否符合规定。
(七)会计基础工作的检查。会计核算工作组织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如何;会计凭证的填制、审核、传递、保管是否符合手续和规定;会计帐簿和会计科目的设置、登记、结帐、对帐是否符合要求和标准;会计报表的编制、审核是否符合会计制度规定,报送是否及时,内容是否正确,真实可靠;会计档案资料的保管是否符合要求和标准。
(八)业务资金的检查。邮政储蓄、汇兑、报刊发行资金是否按邮电部统一制定的会计核算办法进行核算,会计帐簿与会计科目是否按规定设置和使用;财会与业务、银行部门是否坚持按期对帐核对相符,资金的存放、保管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贪污、挪用问题。
(九)执行财经纪律的检查。有无滥发奖金、实物,铺张浪费,挥霍国家资财等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
有无违反国家控购规定,擅自购置专控商品问题。
税金的计算方法、计算比例和种类是否正确,是否足额缴纳,有无偷漏税问题。
第十三条 财务会计检查的频次
(一)省局对地市局和省局直属单位的检查,一年不少于二次,地市局对县市局和所属单位的检查,一年不少于二次,县市局对支局所和所属单位的检查,要经常化。各单位应依据上述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年度财务检查工作计划,并保证检查工作计划的顺利实施。
(二)除定期检查外,根据上级部门或本单位工作的需要,可以越级进行临时性检查。

第四章 财务会计检查的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编制财务会计检查计划
省管局每年年初,应根据全省检查频次的不同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提出检查项目,编制年度财务检查计划,报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财务会计检查统计报表
各级财务检查部门,实行按季编制财务会计检查统计报表,季末终了10天后逐级上报(具体表式附后),如发现重大违纪问题要及时专项上报并有说明。
年度终了,各省邮电管理局应向部报送财务会计检查工作总结。内容包括计划执行情况,发现的违纪问题及处理意见,改进管理工作的建议以及推广和介绍执行财会管理工作的好经验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和补充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1982年邮电部颁发的《邮电企业会计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邮电部财务司。


交通部关于颁发《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经国务院批准由部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今年四月部武汉会议对《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进行了修订,并决定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同时施行。现将修订后的《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试行)随文颁发,希即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新颁《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是一项重要的运输规章,主要是为了在水路货物运输中明确水运企业港航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互责任分工。由于水路货物运输是多环节的联合作业,各港航企业应密切联系,积极配合,做好服务,以便做到货畅其流,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
发展,保证国家“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
新颁《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在内容上作了一些重要修改,增加了《货运业务代理》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确认》及《合同落空责任》等章节;另有关货运质量统计、考核部分,经会议决定,已作为部颁标准另文发布实施。但考虑到货运事故统计不宜于年中更改统计标准
及统计表式,故决定年内仍沿用老标准、表式及统计要求,按月填报。新标准、表式及统计要求自一九八八年一月起实行。

附: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明确各水运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互责任分工,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是多环节的联合作业,各水运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经济合同法》、《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密切联系,积极配合,做到货畅其流,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企业(含与法人企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个体〔联户〕船舶)。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个体(联户)船民与个体经营户、个人之间的货物运输,不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确认
第四条 港口或航运单位签订合同的方式:
一、港口在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前,必须与有关航、港单位签订协议;航运单位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前,必须与有关港口签订协议;
二、货物的起运、到达都经过企业专用码头或自然坡岸的,由航运单位自行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对按规定必须提出月度托运计划的货物,可以通过交通主管部门月度运输计划平衡核定后,由港、航单位共同协商确认月度货物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一经对外签订,各方必须严格履行。
对按规定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必须征得各有关港、航单位的确认同意。
确认合同的方式(包括变更或解除)应采用书面形式(含电报、电话记录),并注明计划和合同号码。

第三章 货运业务代理
第五条 除另有规定或协议者外,港、航双方应当从有利于发展水运,促进流通,方便货主,减少环节、简化手续,提高效益出发,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可视需要签订定期或航次性的货运业务代理合同。
接受委托的港方(含所属港埠企业)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为航方所属的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委托的航方(含全民、集体、个体船舶)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有章的规定,向港方支付货运业务代理费。
第六条 货运业务代理范围,除双方商订的特约事项外,港口受航方委托的货运代理业务原则上包括下列各项:
一、组织货源、受理托运计划、安排货物积载、编制、绘制计划积载图(表)和实际积载图(表)、拍发贷电(沿海港口除外);
二、联系泊位和货物装卸、联系作业拖轮、浮吊;
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四、办理货物承运验收、到货通知、货物交付等货运作业和手续;
五、计收解交运输费用;
六、制作运输票据及有关货运单证;
七、处理属于航方责任的违约和货运事故;
八、代办危险货物的签证手续。

第四章 港、航企业的权利,义务及分工和责任界限
第一节 承运和验收
第七条 货物承运
起运港承运货物时,必须做到:
一、对按规定须提出托运计划的货物,应核对批准的托运计划号码(签订月度运输合同的应核对合同号码)。未经核定计划或无合同的货物,应按规定办理补充计划后承运;
二、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规定,严格审查运单各项内容,应符合规定要求。字迹必须填写准确、完整、清楚;
三、对按规定须在运单上批注或托运人提出的特约事项,认真核实后,记入运单“特约事项”栏内;
四、按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经承、托双方协商同意配装甲板上的货物,港口需与承运船舶商定具体配装积载方案后,才能受理承运。
第八条 货物验收
起运港应按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规定,验收货物时,必须做到:
一、对按件承运的货物要当场点收清楚;对包装不符合标准要求或不具备承运条件的货物,应当拒运;
二、按商订的集中时间和地点认真验收货物:
1.通过库场验收的货物,应事先做好货位按排,按单验收,分票堆码,制作相应的货垛牌,货垛的堆码应能点清每票货物件数;
2.船边直接装船或托运人自理装船的货物,由船舶负责验收,不符合承运条件的货物,不得装船。
三、货物经起运港与托运人双方认真按单交接验收合格后,起运港应在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戳。第二节 配、积载
第九条 港航双方应本着先合同、先重点、先联运、先到先运的原则,充分考虑船舶运行组织、起运港货物的集中情况、船舶结构、货物性质、航行安全以及到达港的接卸能力,做好船舶的配、积载工作。
第十条 船舶的配载工作,除客货班轮、货班轮按港、航共同商定的运输方案,由港口具体安排外,其它船舶配载的货种、流向、数量以及大宗货物的主要收货人由航方负责安排。
驳船配载,除沿途停靠装卸的货班外,原则上一驳一点,最多不超过同一航向的两个点,并合理积载,在沿途港口加载的船舶,要考虑船舶水尺和预留舱容。
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方不得配装:
一、因港口堵塞而不能靠泊装卸的;
二、到达港收货人拒绝收货的;
三、港口发生堵塞,需要紧急疏港的特殊情况下,需要调整配载计划时,港、航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由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调整。
第十一条 船舶的航次积载工作,由港口根据航方的配载计划负责安排。并编制计划积载图(表),由船舶审核签认。
编制的船舶计划积载图(表),除应充分利用船舶装载能力,满足中途港卸货顺序的要求,正确合理地进行甲板积载及缩短船舶在港停泊时间外,还应在确保货运质量的前提下,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危险货物不得违反《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有关配装条件的规定;
二、易腐货物与一般货物,有气味货物,污秽货物、粉尘货物与易受感染货物,潮湿货物与怕湿货物,易生虫货物与怕虫蛀货物,易生锈货物与酸碱腐蚀性等相互有抵触的货物,不得配装在同一舱位;
三、食品不得与有毒品、异味货物、污秽货物、粉尘货物、化工原料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货物配装在同一舱位;
四、重货不压轻货,大件不压小件,木箱不压纸箱;
五、易腐、易燃、易溶货物不得靠近机舱;
六、怕湿、怕晒、怕冻货物不得装载在甲板上;
七、同一张运单的货物,同一到达港或同一收货单位的几票货物,原则上应配装在一个舱内。
计划积载图(表)应注明装货顺序、装载位置。大宗货物应注明重量、体积、件数、收货人名称。
第十二条 船舶积载的技术要求以船舶意见为主。
装船前,起运港应将编制的计划积载图(表)及装船预报表等资料交给船舶,船舶应根据起运港提供的资料,了解配装货物的性质、包装、标志、重量、体积等情况,在保证船体强度不受损坏、船舶具有适度的稳性和适当的吃水差、正确合理地舱面积载等基础上,提出修改补充意见,
港口应予调整。
计划积载图(表)由船、港双方共同商定签订后,认真执行。
经船、港双方商定的计划积载图(表),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必须变更时,应由船、港双方再行商定。
联运货物已经运抵换装港,对某些包装破旧和不牢固的,港口应设法整修加固,船方不得拒装,但双方应编制记录证明。第三节 装 船
第十三条 装船前,船舶应将船舱清扫干净,检查管系,准备好垫隔物料;港口应准备好保证安全质量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对于按件承运的货物,起运港应为船舶创造复查计数的条件,工班作业完了后,港口和船舶要办清当班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除船、港双方另有协议者外,装船时应做到大票分隔(整批货物),小票集中(零星货物),每一大票货物,应按单装船,一票一清,同一收货人的几票货物应集中在一起装船。每一大票货物或每一收货人的货物,装船开始及终了时,船舶应指导起运港做好垫隔工作。
第十六条 装船作业中,船舶应派人看舱,指导装卸工人按计划积载图(表),装货顺序、部位装舱,堆码整齐。整船散装货物应按有关规定检验测定装前、装后水尺。
如发现货物残损、包装不合标准要求或个别包装破裂,标志不清等情况,应编制记录证明。如发现装舱混乱,船方应即提出停装或翻舱,港口要翻舱整理。在特殊情况下,不能翻舱整理时,应编制记录证明。
对于装舱质量符合规定,但理货计数发生争议时,对少量货物,应当场实事求是地澄清;对大票货物难以当场澄清的,可编制港航记录,列明双方有分歧的数量,不再进行翻舱。必要时,起运港可派员随船至到达港共同监卸计数。
第十七条 起运港装船,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货运质量标准,合理使用装卸工具,轻搬轻放。做到:不倒关、不浠舱、破包不装船、重不压轻、木箱不压纸箱、箭头向上、堆码整齐。
在吊装和搬运集装箱时,要稳起稳落,定位放箱,不得拖、拉、甩箱,起吊集装箱要使用吊具或吊钩,使用吊钩起卸时,严禁只挂两个对角的顶角配件起卸。
第十八条 起运港装船应做到大票货物,一票一清;小票货物,一组一清。港口和船舶应在每一票货物装完时,检查库场、舱口、作业线路有无漏装掉件,发现漏装及时补装,发现掉件应及时拣归原批。
起运港对装船中撒漏的地脚货物,属于散装货物要随时搜集进仓归原批。属于袋装货物应扫集整理灌包并通知船方安排位置,分别堆放,同时在货物交接清单(附表一)内注明灌包地脚货物件数。
第十九条 计划配装的货物,如因故必须退装时,起运港应与船舶协商同意,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必须按运单、货名、件数退装,绝对不准合并几张运单的货物不分货名笼统退装若干件数;
二、一张运单的货物全部退装,必须将运单抽出,并在交接清单内划去;
三、一张运单的零星货物不得退装一部分。整批货物退装一部分时,应将退装的件数,按运单、货名、编制记录,随货同行,并在交接清单内注明实装件数;
四、大宗货物起运装船时,如发生实装数量与运单数量不符,应编制港航记录证明,随货同行。
第二十条 换装港分批转运的大宗货物,应按批次填制分运货票(附表二)。分运货票要注明原运单号码、原船名航次,原收货人、原发货件数、重量、体积、本航次分运件数、重量等,并注明分运批次顺号。原运单应随第一批分运货物交到达港。分运批次力求减少,时间尽量缩短。


起运港起运的货物不得分运,整车水陆联运货物不得分运。
第二十一条 退装或漏装的货物,港口应立即填制补送货票(附表三)尽快补送。补送货票要注明原运单号码、原船名航次、原收货人、原发货件数、重量等,便于到达港凭以交付。
对特种运输的货物,应分别在货票上加盖相应的戳记,如“集装箱”、“甲板货物”等等。
第二十二条 港口装船完毕后两小时内(客货班轮在正点开航前)应将运单、交接单、积载图(表)等整理好交给船方,办清交接手续。未办妥交接签证手续,船舶不得开航。
船舶开航前或开航后,港口或船舶应及时准确地向到达港拍发分舱货电。货电内容:船名、航次、货名、件数、重量、装舱位置以及危险货物和大宗货物收货单位等。
中途港口加载或变更到达港的,加载港或受理港应按上述规定拍发分舱货电。第四节 运 输
第二十三条 凡参加货物运输的船舶,必须具备适航适货条件,确保航行和货运安全。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航行途中必须认真检查舱内和甲板货物的装载状况,注意通风、遮盖、绑扎是否良好,防止设备漏水、漏油、漏电,防止货物发生汗湿、雨湿、浪湿、油污、倒塌、货物位移、火灾等事故。对装载在甲板上的货物和集装箱,应根据货物性质,分别采取绑、捆扎、遮
盖、衬垫等防护措施。第五节 卸 船
第二十五条 到达港接到货电后,应在卸船前编妥卸船计划,安排好泊位、场库、机械、劳力、驳船等,对船边直取的货物,应预先通知收货人作好提货准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 船舶到港后,应及时将有关单证交给到达港,并详细介绍装舱积载情况,卸船注意事项和安全措施。到达港应有专人负责与船舶办理联系工作,详细核对各项单证。如单证不齐,运单与交接清单内容不一致或有其它需了解事项,应向船舶查询清楚。
第二十七条 船舶应派人指导卸货。港口应听船舶指导,按实际积载顺序、按运单、标志卸船,整批货物,应做到一票一清。几票集中装舱的零星货物。应做到集中卸船。船舶发现港口混卸或违章操作,应予制止,制止不听的应编制记录。
第二十八条 卸船时,如在船上发现货物残损、包装破裂、翻钉、松钉、包装完整内有碎声、分票不清、标志不清、装舱混乱、以及积载不当等情况,应联系船舶,检查确认,编制记录证明,不应拒卸或原船带回。
第二十九条 卸船时,应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质量标准操作,合理使用装卸机具,做到:不拖关、不挖井、不推垛、不落水、分清原残、工残,并按照双边交接的有关规定,在货物堆码、做关标准、理货计数等方面创造条件,使交接双方易于计数交接,做到理货数字一班一清、一票
一清、全船数字清。每一张运单或一个收货人的货物卸完后,应先由库场员复点核实,并在货垛前悬挂货垛牌,写明船名、航次、运单号、货名、件数、收货人、入库、场日期、堆垛工组号和库场员姓名等,如系中转货物还应写明目的地。
第三十条 到达港和船舶在卸船作业中,应随时检查舱内、舱面、作业线路,有无漏卸货物或掉件。到达港应将漏卸、掉件和地脚货物按票及时收集归原批。
卸船结束,到达港应将舱内、甲板、码头、作业线路、机具、库场的地脚货物清扫干净。
“港—港”运输的集装箱卸空后,由港口清扫,对装有异味,污染等货物的集装箱由港口清洗。
第三十一条 到达港和船舶应自卸船结束,至迟在两小时内(客货班轮应在正点开航前)办妥交接签证手续,未办妥交接签证手续船舶不得离港。第六节 到 达 和 交 付 第三十二条 货物到达后,到达港应立即通知收货人提货。办理交付手续时,要严格核对运单与收货人的
提货介绍信或其他证件等,防止错交。
遇有联运货物到收运杂费以及中途垫款和应收的港口费用,要复核收清。
到达港对无法交付的货物应按国家经委《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到达港交付货物时,必须详细核对提货单,与收货人当面交清。绝对不准“信用”交货,“白条”提货,以及不分运单、收货人、船名、航次、以件抵件(但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以溢补短者除外)等违章行为。
一张运单的货物分批交付时,必须在有关提货单证上逐次批注清楚。
第三十四条 到达港交付货物时,如发现标志脱落或模糊不清,必须查明收货人后方可交付。
一张运单的货物分卸在几个作业区或几个库场的,在交付时,区与区、库与库之间必须核对清楚,防止错交、错转。
第三十五条 分运和补送的货物交付后,到达港必须在原提货单上批注清楚。交付补送货物时,如果原已出具货运记录的,应同时收回记录。
第三十六条 卸货港实卸货物数量与单证不符时,港口应复查点清后,方可交付和转出。第七节 责 任 划 分

(一)货损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货物残损事故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装船前和装船过程中,港口造成的货物残损,由起运港负责;
二、到达港卸货出舱前发现的货物残损,无船舶与起运港原编记录证明或残损程度超出原记录记载的,由船舶负责;
三、到达港卸船时,发现因积载不当造成的货物残损,由船舶负责;但因起运港擅自变更计划积载图(表)所造成的货物残损,由起运港负责;
四、到达港卸货过程中发生的和交付时发现的货物残损事故,由到达港负责;
五、在装船或卸船作业中,由于船舶起货机具不良发生的货物残损,由船舶负责;但由于港口纹车手操作不当造成的货物残损,由港口负责;
六、对经过整修包装的货物,港、航双方必须编制记录,如发现内货短少、残损由责任方负责。
(二)货差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货物差错事故,原则上应按船、港双边交接划分责任,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接后由接方负责。
实行船港交接的具体方式,可以根据下列各项选定:
一、由船舶直接和港口办理理货交接;
二、航方在港口派驻理货组和港口办理理货交接;
港、航双方对货差事故要加强事后的复核和查询工作,对复核和查询后的数字,应作实事求是的订正。
第三十九条 实行库场点垛计数交接装或卸船的货物,因作业线路途经公共道路而产生的货差,由起运港或到达港和船方共同负责。
第四十条 由于起运港在库场堆码和装船中采取小票集中作业,卸船时,发生总件数相符而单货不符的差错事故,到达港应按事故查询的规定通知起运港,并按下列办法协商处理:
一、溢货运回起运港,短货由起运港补发;
二、溢、短货物作价处理,抵付赔款。差额部分,到达港卸船入库的,由起运港和船舶共同负责,如卸船作业采取船边直取或江心锚地作业的,由起运港、船舶、到达港三方共同负责。
第四十一条 实行“一船一清、一年一结”的大宗件杂货物差错,应按单交付,发生件数溢短时,按航次分别编制货运记录,由承运人与收货人或托运人一年结算一次的整批粮食、化肥、糖、盐、纯碱、橡胶和其它大宗件杂货物,由有关航方会同有关港方于年度终了三个月内,组织统
一清理,由处理港列表溢短相抵结算。
溢短相抵的具体办法:先统一对收货人、托运人结算,后港航企业之间结算。即由处理港按照本年度的货运记录,按每一货种,每个承运航(海)运局分别列出结算表,统一和收货人溢短相抵;对于以溢抵短的数字,港航之间不再清算;相抵后,不足之数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落实责任

单时,应根据记录累计分析,结合查询落实的溢短数字,净亏的一方应承担责任,几个方面均有亏短时,应按比例分摊责任。
对于实行由承运人和收货人或托运人实行一年结算一次的连续运输的大宗件杂货物,除《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七条已规定的六种货物外,经承、托运双方协商同意,并符合上述条款精神的其它常运货物,也可以按照上述办法办理。
对于个别航次承运,并非连续运输的大宗件杂货,仍应一船一清,不适用上述一年一结算的办法。
第四十二条 货物装卸船作业必须严格实行双边交接:由港口库(场)装卸船的货物,由库(场)和船舶双边交接;联运货物车船直取,由换装港和船舶双边交接;由港口驳船外档装、卸船的货物,由驳船和船舶双边交接;由托运人船边直接装船的货物(包括里、外档作业),由起运
港会同托运人与船舶双边交接;由收货人船边直取的货物(包括里、外档作业)由到达港会同收货人与船舶双边交接;两艘运输船舶之间实行船过船作业的货物,由港口会同双方船舶实行双边交接。交接双方必须各守本职岗位,按商订的方法交接。
港口会同办理交接时,应当在每艘作业船舶的现场至少派出一名理货员组织并监督双方交接。遇有交接双方发生意见分歧时,港口理货员应从中澄清情况,主持编制记录,制止违章作业等事项,但不具体参与发筹计数,划关计数等工作。
双边交接的理货计数方法,视实际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对于同品名、同规格、同定量包装的大宗件杂货物,实行船边划关计数,挂牌计数等方法,港口必须做到定关、定量、定型;对于不具备定关、定量、定型条件的货物,实行库(场)点垛计数交接或小票交接,港口必须做到双联
桩,堆垛要标准,便于计数,对于船边直接装船、直取和零星少量货物,实行划关计数或发筹计数交接。船舶发现做关不准,准垛不标准,无法计数时,有权拒绝装船或卸船,并编制记录证明。
第四十三条 对划关或挂牌计数的大宗件杂货物,船舶看舱人员或理货员可以随时抽查定量关的准确性(原则上应在船舶甲板上停关抽查)。如发现定量关不准,港口应当关纠正,并于每工班作业终了时,由港、船双方编制“港航记录”或“现场记录”,如实记明本工班作业过程中,
每票货物发生定量关不准的次数、件数、发生舱口及责任工班等情况。
装卸船作业完毕后,对发生定量关不准的记录汇总计算,如一票货物已达到五次定量关不准的,以后在交付货物时,所发生的货差事故,港口和船舶应按下列规定共同负责该票货物的货差责任(在装卸船作业以外所发生的货差事故,已编有记录的,仍应按原规定处理):起运港装船时
发生定量关不准,由起运港和船舶共同负责;到达港卸船时发生定量关不准,由到达港和船舶共同负责;起运港装船和到达港卸船时,均发生定量关不准,由起运港,到达港和船舶三方共同负责。
第四十四条 对于装船时理货计数发生分歧,编有记录的,卸船时应加强双边交接,澄清实卸数字。发生短少时,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实卸数与一方相符,由另一方全部负责:实卸数与双方均不符,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四十五条 按规定应参加双边交接而未参加的一方,视同放弃责任,由此而发生的货差事故,由其负责。
港口未按规定为双边交接创造条件,作业中定量关不准,经船方抽查发现,一票货物发生六次以上(含六次)定量关不准的;或者库场堆垛不标准,无法计数,船舶提出后,港口又拒绝整理、改进的,因而发生的货差事故,全部由责任港负责。
(三)成组运输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成组运输的货物(包括部分货物成组)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货损责任:明显属于港口操作中的工残或船舶航行途中的浪湿、汗湿、水湿、污损等事故,应分别由责任单位承担,其余由起运港、船舶、到达港三方共同负责;起运港装船时未发现货损,到达港卸船时,发现货损,由起运港和船舶共同负责;
二、货差责任:对同品名、同规格、同定量包装的货物,起运港要定关、定量、定型,在装船或卸船时,船舶和港口要划关计数或挂牌计数,按照本节第(二)款的规定划分责任,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接后由接方负责。大包、小件无法实行定关、定量、定型的件杂货,到达港交付和
转出时发生货差,由起运港、到达港和船舶三方共同负责,但对卸船当时拆组点数,发现差错,由到达港会同船舶编制记录证明的,由起运港和船舶共同负责。
(四)运到期限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货物实际运到天数超过规定期限或承托运双方协议的运到期限时,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由于下列港方原因发生的超期,由起运港负责:
1.错发、漏发、退装等责任事故;
2.不按计划安排,未经联系船方和到达港同意、擅自承运的;
3.运输票据不全、不清、错填、票货分离和装船混乱以致到达港不能及时卸货的;
4.延误装船作业、驳船取送或编队作业超过发关时间或运输时间的;
5.漏发、错发分舱货电,以致到达港不能及时安排起卸的。
二、由于不列船方原因发生超期,由航方负责:
1.已经确定配船计划而未及时派船到港受载的;
2.超过运输时间的;
3.到港确报不准,以致港口不能及时安排装卸的;
4.由航方负责港内取送驳船,未及时完成取送作业的;
5.已经确定的计划积载的货物,船舶无故拒装,以致发生货物退装的。
三、由于下列港方原因发生的超期,由到达港负责:
1.未及时起卸或超过卸船准备时间的;
2.船边直取货物,未及时通知收货人以致不能及时卸货的;
3.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由于到达港未及时将驳船送往商定的卸货地点而延误的时间。
港口和船舶应各自如实做好记录工作,为计算运到期限和分析责任提供依据。
(五)集装箱、无人驳运输责任
第四十八条 集装箱运输货物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运输装卸过程中,要建立集装箱运输货物交接制度,凭箱体和铅封进行交接和划分责任,重箱凭箱体、铅封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状况交接;
二、交接方式:
1.港口与船舶在船过交接;
2.港口与收货人、港口与铁路、港口与汽车在装卸现场交接;
3.交接时,交接双方应签署“集装箱交接清单”(附表四);货物交接凭装箱人填写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附表五)办理。在交接过程中,发生、发现箱体损坏或内装货物残损、短少,应编制“集装箱、货物残损记录”(附表六),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由损坏责任方承担赔偿
责任。
三、责任划分:
1.箱体完好、铅封完整,内货发生残损或缺少,由装箱单位负责,在运输过程中或装船前发现破封,应由破封单位或交方负责补封并编制补封记录。拆封时,发现货损货差,由补封单位负责。
到达港卸船时,发现破封,有船舶与起运港编有补封记录的,由起运港负责;未编补封记录的,船、港双方共同开箱检查,并编制记录,如有货损货差,由船舶负责。
到达港保管中发生的破封,交付时,发现货损货差,由到达港负责。
2.铅封完好,由于碰撞或挤压造成的箱体角柱、板壁、箱门凹陷、箱体严重变形、箱体板壁面有破洞和创伤、直观能发现的水密垫明显损坏等原因,导致内货残损或短少,由责任单位负责。
3.装箱时,装箱人要检查箱体,不适合装货的集装箱,不得使用。如因起运港对箱体检查不严或安排货载不当,导致货物水湿或其它残损,由起运港负责。
4.因箱体本身潜在缺陷,如透光检查无法发现渗漏等,造成货物湿损,由集装箱所属单位负责。
船舶配装集装箱,由船舶负责绑扎加固。
联运集装箱在换装港卸船时,发现破封,由换装港会同船舶共同补封并编制补封记录,到达港交付时,发现货损货差,有船舶与起运港编制补封记录的由起运港负责;无起运港与船舶编制补封记录的,由一程船舶负责。
如发现箱体不适合装货,必须更换箱体完好的集装箱,并编制记录,换装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四、为加强集装箱管理,掌握集装箱流向、动态,凡提离港区的集装箱(不分空、重箱)均应填写“集装箱发放单”,(附表七),用箱人应按期归还集装箱,超期者按规定交纳延滞费。如有损坏应编制“集装箱、货物残损记录”,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无人驳装运的货物,除港、航双方另有协议或规定者外,应按下列规定进行交接工作和划分责任:
一、交接地点,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地点办理交接:
1.在港口管理的锚地由港口负责取送驳船的,在锚地办理交接;由船方取送驳船的,在装卸作业码头或锚地交接;
2.在非港口管理的锚地由船方负责取送驳船的,在装卸作业码头办理交接。
二、交接方式及责任划分:
1.无盖无人驳:凭装载现状进行交接,发现异状,应由港口与拖轮编制港航记录;
2.有盖无人驳:有封舱条件的,凭舱封交接,如有破封,应由责任方补封并编制记录,如原封完好,船体完整,到达港卸船时发现货损货差时,由拖轮与到达港编制港航记录,由施封单位负责。
(六)合同落空责任
第五十条 按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由承运人承担的落空责任,应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属于港口原因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特约事项履行运输合同或由于港方本身责任延误发送时间影响装船作业造成的落空责任,由港口负责;
二、属于航方原因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特约事项履行运输合同或由于航方未及时取送驳船延误装船作业,造成的落空责任,由航方负责;
三、港、航双方都发生未按规定条件和特约事项履行运输合同造成的落空责任,由港、航共同负责。
第五十一条 承运人应支付的运输合同落空违约金,由代表承运人缔约的港口或航方先统一对收货人、托运人清算,然后向港、航有关责任方进行清算,填制“违约通知书”(附表八)。
托运人应支付给承运人的违约金,由代表缔约的港口或航方,统一对托运人、收货人清算,然后由起运港和航方均等受益。第八节 记 录 编 制
第五十二条 在货物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或发现事故时,应编制记录。编制记录要严肃认真、正确、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以便作为处理事故、查询货物、总结经验教训、改进货运质量工作的重要依据。
记录共分三种:1.货运记录;2.港航记录(附表九);3.普通记录。
第五十三条 货运记录,是记载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责任的记录。除起运港装船前发生的事故由起运港编制外,其他均由到达港编制。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到达港应根据交付货物当时的实际情况编制货运记录:
一、品名、件数、包装、标志与运单记载不符;
二、货物溢短、灭失、变质、污染、损坏;
三、有货无票或有票无货。
第五十四条 货运记录使用印有号码的用纸,按每一张运单编制,并由负责编制记录人员、收货人或托运人签章。
货运记录编制一式三份,一份交收货人或托运人,一份由编制港留存,一份转责任单位,如事故责任涉及几个单位时,可按需要增加抄本。
第五十五条 港航记录是港、航企业之间记载事故原始情况的记录,对收货人、托运人不发生效力,不向托运人和收货人提供。港航在进行货物交接当时发生或发现货损货差等事故以及按规定须应编制记录证明的,港口应会同船舶编制港航记录。任何一方要求编制记录,对方不得拒编
,意见有分歧可在记录上批注,如一方坚持拒编拒批,对方可实事求是地编制“港航备忘录”(附表十),据实证明实际情况,递交对方上级或转有关部门。
港航记录编制一式五份:
进口:编制单位留存一份,交船舶一份,转港口主管货商部门三份(其中一份寄起运港、一份寄船公司);
出口:编制单位留存一份,交船舶两份(其中一份带交到达港),转港口主管货商部门二份(其中一份转船公司)。
第五十六条 普通记录是记载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提供证明事项的记录,但不涉及承托运之间的责任。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编制普通运录:
一、托运人自理装船,并按舱封或装载现状与承运人进行交接,以及其它封舱(箱)运输的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和内容不符;
二、托运人随附在货物运单上的单证丢失;
三、托运人派人押运和甲板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四、承运人提供的船舶水尺计量数;
五、货物包装经过加固整理;
六、收货人要求证明与货物数量、质量无关而承运人又能证明的其他情况。
普通记录编制的份数根据需要确定。
第五十七条 编制记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交接或交付货物的当时编制,任何一方不得拒编,也不得事后要求补编(有特定者除外);
二、记录内各栏必须逐项填写清楚,如有更改应由交接双方经办人员在更改处盖章;
三、不得判定责任;
四、一张运单有数种品名时,应分别写明情况;
五、内容必须填写真实,不得凭想象或估计,不得用揣测、笼统词句,情况要记录得详细、准确、具体。第九节 货运事故处理
第五十八条 受理赔偿要求时,应审查:
一、赔偿要求的时效;
二、赔偿要求人的要求权利;
三、应附的单证。
经审查不合规定的赔偿要求,应向要求人说明理由,退回文件。
受理的案件应开给接受赔偿要求收据,并在赔偿要求登记薄内编号登记。
第五十九条 港口对赔偿要求,要抓紧处理,一案一清,至迟在六十天内答复赔偿要求人。
港口判定属于本单位责任时,应填写“承认赔偿通知书”(附表十一)通知赔偿要求人,尽快赔偿结案;判明是其他单位责任时,应及时将赔偿要求的理由、申赔金额等通知责任方,责任方应在接到通知十五天内答复处理港。如拒赔时,必须提出理由和依据。逾期不复,处理港应发电
催询一次,自催询之日起十五天内仍未收到答复时,处理港可对赔偿要求人赔付,责任单位不得拒付。
责任单位对赔偿处理有不同意见时,一般事故以处理港意见为准,处理港应实事求是,秉公处理;大事故或重大事故,跨省、跨区及不同港、航单位的,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裁定。
第六十条 在装卸、运输中发生、发现的货损事故、有关港航单位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港口对货物差错、票货分离、票货不符等货运事故,应先在本港复查核实。复查无着,至迟应在记录编制之日起七天内,向有关港、航单位发出“运输事故查询书”(附表十二)进行查询。对重大事故,可派专人进行查询,获复前如查询的货物或票据已经找到,应立即通知有关单位停
止查询。
第六十一条 有关港、航单位接到“运输事故查询书”以后,应立即认真进行查询,并于接到查询书十天内将查询结果详细答复查询港。不准随便采用不负责任的答复。如事后查明确属假报案情,以件抵件、以多报少、隐瞒溢货等情况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六十二条 港口发现非本港货物错运到本港,但能从货件标志上辨清到达港和收货人的,应编制记录随货送到达港处理,并抄告起运港。
换装港发现有票无货的,立即编制记录,连同票据递交到达港处理,并抄告起运港。
船舶在航行途中发现有货无票或有票无货的情况,应交到达港处理并编制记录。
为处理货运事故,需要补送货物,免收一切运输费用。

第五章 航方自办货运业务的港航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
第六十三条 由航方自办货运业务,但需经港口码头装卸或堆存保管的货物,根据本规则第六条规定属代理范围内的各项货运业务,除港航另有协议者外,均由航方自行办理。由航方自行对外全面履行运输合同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航方或其代理人,也可以由航方通知货方申请港口提供装卸、保管、驳运、交接等项业务服务。港口根据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章收取有关费用及服务费用。
第六十五条 航方或其代理人,申请港口提供装卸、保管等项业务服务的,除另有协议者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1.航方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港口提出货源集中、货载安排和船舶到港计划。经港口确认受理后,纳入港口月、旬、五日作业计划;
2.航方应及时提供船舶到港预确报、港口应及时指泊;
3.货物进出库场,航方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向港方办理货物出入库手续;装卸船时,出口货物,货载全部或大部备齐,具备连续装船的条件按规定向港口提出载货清单,港口据以安排装船作业;进口货物,应提出交接清单、分舱单和卸货入库申请,由港口安排卸船作业;
船舶作业计划确定后(编妥计划积载图或已开舱作业),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如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经商得对方同意后,可予变更,但对减载退装已卸入库场的货物,航方或其代理人应及时通知货方运出;
4.进入港口码头库场的货物,港口只负责堆存保管。一切货物的承运验收和到达交付等手续均由航方自办;
5.对于货物的装卸船或进出库场的理货、计数、交接工作,由航方或其代理人直接与货方办理。如委托港口办理,照收理货服务费,其货物交接,按双边交接办理。即: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接后由接方负责。
第六十六条 责任划分:
1.经由港口码头库场装卸作业的货物,除由港方造成的工残、货差,由港方与船舶或货方编制记录,由港口负责赔偿外,其他均由航方与货方办理;
2.由于港口原因未按确认的船舶作业计划和货载安排计划,进行装卸和货物进出库场作业,造成船舶延误或影响航方对外履行合同造成违约时,由港口负责并承担航方对外支付的违约金或船舶滞期费;
3.由于航方未按船舶和货载计划组织货物到港和及时配货装船或迟延到货通知,造成港口堵塞、货物积压、作业计划落空由航方负责,并负担停工待时和货物在港积压所发生的超期罚款等经济损失。

第六章 货运质量统计
第六十七条 为了考核港、航企业货运质量状况,分析事故原因和经济损失,加强货运质量管理,港、航单位应指定专人(专职或兼职)负责货运质量统计工作,按照交通部颁JT2010—87《水路货物运输质量考核标准》(附录)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准确及时地填制统计报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实行保价运输的货物所收取的保价费,按参加水路运输的港、航企业均等受益的原则进行清算,具体办法如下:
一、属于航方或中转港口应得的保价费,由起运港在解交运杂费的同时,解交保价费;
二、属于到达港应得的保价费,由起运港直接与到达港清算。
第六十九条 航方或其代理人可委托理货公司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及双方商定的协议,代表船舶与港口办理理货交接工作。
第七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规则制订补充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交通部。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198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