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2004年6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6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我国银行外币卡业务的发展,进一步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工作,现对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的银行外币卡包括境内外币卡和境外银行卡。前者指境内金融机构发行的外币卡(以下简称“境内卡”);后者指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但不包括境外机构发行的人民币卡(以下简称“境外卡”)。
二、境内外币卡的分类
(一)按照发行对象,境内卡可以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个人卡是向自然人发行的外币卡;单位卡是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行,由该单位指定人员使用的外币卡。
(二)按照是否给予持卡人授信额度,境内卡可以分为贷记卡和借记卡。贷记卡是允许持卡人在发卡金融机构给予的信用额度内先使用、后还款的外币卡;借记卡是持卡人先存款、后使用,没有信用额度的外币卡。
(三)按照发卡币种,境内卡可以分为外币卡和本外币卡。外币卡指单币种外币卡;本外币卡指人民币和外币的双币种或多币种卡。
三、境内外币卡的发行和使用
(一)境内金融机构可发行外币贷记单位卡,但卡内不能存有外汇资金;可以向在本行开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单位发行外币借记单位卡,但单位借记卡中余额和该单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规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二)个人卡在境内可以提取人民币现钞;也可以到发卡金融机构营业柜台,在其对外挂牌兑换的币种范围内提取外币现钞。但不得透支提取外币现钞,也不得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外币现钞。
个人卡提取外币现钞,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的相关规定。
(三)单位卡在境内不得提取外币现钞或人民币现钞。
(四)对境内卡在境外提现实行限额管理。提现限额标准为:当日内累计提现不得超过等值1000美元,1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等值5000美元,6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等值10000美元。
(五)境内卡在境外可用于经常项目下的消费支付,不得用于其他交易的支付。发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的境内卡在境外使用禁止类和限制类商户类别码做好系统设置,严格控制脱机交易。因技术等原因未完成系统设置的发卡金融机构,应按月逐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已发生的不合规交易。
四、境外卡收单业务
(一)境外卡在境内可以提取人民币现钞;也可以到境内金融机构营业柜台提取外币现钞,不得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外币现钞。
境内金融机构为非居民个人办理境外卡提取外币现钞业务时,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非居民使用境外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钞未用完部分,可凭其原始交易凭证,如ATM或收单金融机构柜台的相应单据,在提现后6个月内,到银行营业柜台兑回不超过原提现金额的外币,并可按相关规定汇出或携带出境。
(三)境内金融机构为境外卡办理资金存入的,视同向境外汇款,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四)境内尚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境外卡收单业务时,其银行卡项下人民币资金来源,应通过其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批准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解决。
五、银行外币卡项下的清算、还款及购汇
(一)银行外币卡境内使用,应当遵守境内禁止外币计价结算的外汇管理规定。境内特约商户(包括免税店)受理的银行外币卡交易,其与收单金融机构之间必须以人民币清算。
(二)境内卡境内交易,扣除柜台提取外币现钞部分,应通过境内清算渠道以人民币完成清算;境内交易形成的透支,持卡人应以人民币偿还。
(三)境内卡境内交易若因特殊原因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发卡金融机构在以外币完成清算后,可用持卡人偿还的人民币购汇补充已垫付的外汇。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是指两种情形:一是境内外币卡境内交易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二是“误抛”交易,即境内本外币卡在境内使用本应视同人民币卡,却被收单金融机构判为外币卡,抛至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
(四)收单金融机构因银行外币卡境内交易从银行卡国际组织收取的外汇,扣除柜台提取外币现钞部分,应及时结汇。
(五)经批准在境外受理银行外币卡的境内航空公司等特约商户,与收单金融机构之间可以用外汇清算,发卡金融机构可以支付外汇。
(六)境内卡在境外消费或提现形成的透支,持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也可在发卡金融机构购汇偿还。
(七)发卡金融机构办理上述售汇业务时,售汇额不得超过境内卡已形成的外币透支额,且必须直接用于偿还已形成的透支款。
(八)境内卡项下的各项费用,年费、换卡补卡费应以人民币计收;其他费用可以由银行直接从有外汇余额的卡中扣取,也可由持卡人以人民币支付。
六、银行外币卡项下有关业务的统计及报备
(一)银行外币卡的结售汇统计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收取外汇并结汇、扣收人民币并购汇的金融机构完成。统计项目归属如下:
1.境外卡:收单结汇,计入“结汇收入非贸易收入旅游”;非居民持境外卡提取人民币现钞后的兑回,计入“售汇支出非贸易支出其他非贸易外汇支出”。
2.境内卡境内使用的结汇:个人卡计入“结汇收入非贸易收入国内居民外汇”;单位卡计入“结汇收入非贸易收入其他非贸易收入”。
3.境内卡购汇:个人卡境外使用或境内交易抛到境外清算后的还款购汇,计入“售汇支出非贸易支出国内居民外汇”;单位卡境外使用后的还款购汇,计入“售汇支出非贸易支出因公出国”;单位卡境内交易抛到境外清算后的还款购汇,计入“售汇支出非贸易支出其他非贸易外汇支出”。
(二)有关银行外币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按下列规定执行:
1.从境外将款项直接汇入境内外币卡,应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及其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2.境外卡持卡人在境内银行柜台提取人民币现钞,境内银行应按照《汇兑业务统计申报操作规程》及其有关规定进行汇兑业务申报。
3.有关银行外币卡项下其他业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事宜,另行规定。
(三)各发卡金融机构应汇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内卡项下交易及购汇业务的笔数及金额情况(报表要求见附件表1)。
(四)对于银行外币卡项下大额存款、提现或消费交易,境内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相关管理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情况。
(五)对于境内卡项下所发生的境内外交易符合以下情形的,发卡金融机构应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报表要求见附件表2),各地外汇局应将发现的可疑交易向上级外汇局报告:
1.持卡人使用境内卡在1个月内提取外币现钞和境外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
2.持卡人使用个人卡在1年内提取外币现钞和境外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40000美元的;
3.持卡人使用单位卡在1年内提取外币现钞和境外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60000美元的。
(六)金融机构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报备资料。
金融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资料的,应以电子方式和书面方式分别报送。E-mail地址:yinhangchu@mail.safe.gov.cn。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8号华融大厦。收件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银行外汇收支管理处。邮政编码:100037。
七、其他事项
(一)境内卡所有附属卡的消费、提现限额及大额报备等应与主卡纳入同一个账户管理。
(二)本文所涉及的时间,“1个月”指1个自然月,“6个月”和“1年”按连续自然月计算。
(三)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应组织好本外币卡境内交易的人民币清算工作。发卡金融机构必须将本外币卡的卡BIN上报中国银联,供收单金融机构从中国银联的平台下载。收单金融机构应做好相应的银行卡系统设置,在判卡时,必须优先判人民币卡。各发卡金融机构应按月将发生的“误抛”交易金额及造成“误抛”的收单机构名单向中国银联报备。
(四)开展银行外币卡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全面客观地向客户介绍银行外币卡的外汇管理政策,向公众说明银行外币卡使用范围和透支还款等项管理规定,防止片面宣传和误导。
(五)境内各发卡金融机构若因本通知而需修改银行卡章程的,应在有关监管部门批准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六)各地外汇局应对辖内金融机构银行外币卡项下的宣传、业务开展中外汇管理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及可疑信息进行跟踪检查。对金融机构片面和错误宣传的,应责令其改正。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特约商户和个人,外汇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八、本通知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2003年5月发布的《关于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65号)同时废止。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和中、外资金融机构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313、68402109,传真:68402315)。
附件:表1、境内外币卡交易和购汇信息统计表
表2、境内外币卡异常提现、消费报表
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经济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以及与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黑龙江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黑龙江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
检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
(二)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检疫;
(三)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的检验和国务院规定的向非缔约国出口的贸易性动物产品的检疫;
(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五)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的鉴定;
(六)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
(七)对外贸易合同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
(八)边境、地方贸易的进出口商品;
(九)有关国际条约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查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境的商品和海关依照客货分流原则确认的,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在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条 从本省口岸进口的应施法定检验的商品到货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口岸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并提供收货人的通讯地址。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登记”的印章,海关凭印章验放。
第十一条 实施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收货人,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五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检验标准等证单和资料,向商检机构报验。并如实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提供贸易双方确认的样品。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已经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期限内,按照检验流程时限的规定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进口的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包装易破损的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短缺、重量不足的商品,由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进口成套设备、机电仪商品,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包装的商品,由收货人所在地商检机构检验。
进口的其他商品,合同约定检验地点的,由约定地点的商检机构检验;未约定地点的,由到货集散地的商检机构检验,或者由黑龙江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到货后,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驻厂检验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当地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向车辆管理机关领取号牌。进口车辆有设计、制造、材质、装配等质量缺陷,需向国外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在质量保证期满三十日前向商检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并出具检验证书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及时对外索赔。已对外索赔的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索赔结案的,收货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索赔结果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所需的进口大型成套设备,重要的原料、材料和制成品,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的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以及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商检机构可以派出检验人
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对入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在口岸现场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携运入境。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九条 实施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在报关或者装运十日前,持外贸合同、信用证、国内购销合同、厂检合格单、外贸验收合格单、包装合格证及检验标准等证单和资料,向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报验。并如实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提供贸易双方确
认的样品。出口食品不准凭样成交。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实施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验放。
第二十一条 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经由铁路联运直接出境的,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应当签发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非铁路联运出境的,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应当签发检验换证凭单。对签发检验换证凭单的出口商品,口岸商检机构按规定进行查验,查验合格的,换发检验证书
、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并签发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逾期报运出口或者检验不合格,经返工整理后仍需出口的,发货人应当重新报验。
第二十三条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运输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性能检验合格单的,方可用于包装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在检验出口商品时,应当对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进行使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经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合格单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经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合格单的,方可出口
。
第二十五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运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在装运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的,方可装运。
第二十六条 从本省口岸出境的旅游、民贸、劳务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组织单位应当在出境日的前一日,统一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对其进行检验;对其他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由商检机构在口岸现场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海关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放行单、
封识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验收;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二十七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放行的出口商品,如外商提出索赔时,发货人应当在七日内向出证商检机构报告。理赔后,发货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理赔结果报告出证商检机构。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二十八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依照《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财产进口到货后,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时,应当如实填写申请单,并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提
(运)单、发票、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应当按照鉴定规程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并及时签发鉴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凭商检机构签发的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含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安全、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和认可检验机构的检测手段,检验管理,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生产工艺及设备,生产卫生状况,生产加工所用的原材料、零部件,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出口经营单位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外贸合同检验条款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有关进出口商品储运单位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有关单位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商检机构根据《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和对国外开展的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对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三十四条 实施进口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应当取得国家商检局的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方可进口。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方可生产出口商品。
第三十五条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卫生注册登记的,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
第三十六条 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的要求,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实行驻厂质量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商检局、黑龙江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的本省和国外检验机构,可以承担指定或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及企业的评审。对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认可检验机构,国家商检局或者黑龙江商检局取消其检验及评审的认可资格。
第三十九条 外国在本省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黑龙江商检局提出申请,报国家商检局审核同意,履行批准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商检机构可以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消费品市场经销的进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进行检验,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铁路、民航、航运、公路运输、旅游等部门,在口岸或者检验现场,为商检机构提供检验场所。
对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在十日内由铁路、民航、航运、公路运输、旅游等部门予以保管。对超期不取,有使用价值的货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没有使用价值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销毁。
第四十二条 商检机构依法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商检机构在受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时,对不如实提供报验商品价格的,可以按照报验商品当时的市场价格计收费用。
商检机构对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实施检验,每件收取检验费十元。对不合格商业性货物,每天每件由保管单位收取仓储保管费五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商检法》和《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处罚规定的,由商检机构按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销售、使用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应施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向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报验并擅自发运或者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进口到货后,外商投资企业未报经商检机构鉴定擅自使用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应施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在索赔有效期内未向商检机构报验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没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企业通过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代理进口商品到货后,违反《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逃避商检机构处罚的,由商检机构对有对外经营权的代理公司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向商检机构报验时,提供假合同、假发票和低报、瞒报商品价格、数量、重量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进口商品向国外索赔或者出口商品向国外理赔,以及外商提出索赔,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证商检机构报告的,由商检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消费品市场经销的进口商品,没有商检检验情况通知单和进口证明的,商检机构对经营者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对进出境人员的组织单位或者携运者给予警告,并处以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非法干预和阻挠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者,自罚款通知单规定缴纳罚款期限的第十一日起,每日征收罚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鉴定结果失实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商检局、黑龙江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商检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