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淡水渔业生产和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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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淡水渔业生产和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淡水渔业生产和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资源
第三章 渔业水域环境
第四章 渔业生产权益
第五章 渔业专业户、联合体
第六章 渔政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繁殖和合理利用淡水渔业资源,维护生产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渔业权益,促进淡水渔业的发展,适应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淡水渔业资源及其赖以繁殖成长的江河、湖泊、池塘、外荡、水库、山塘等水域。

第三条 淡水渔业生产必须遵循生产规律,加强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采取科学的生产方法,既要积极开发生产,又要重视保持水域的生态平衡,繁殖渔业资源。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渔业资源
第五条 重点保护品种
1、鱼类: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鲫鱼、罗非鱼、白鲫、长春鳊、三角鲂、团头鲂、鲴鱼、鲚鱼、鳜鱼、银鱼、鲻鱼、梭鱼、河鳗、黄鳝、鲥鱼、香鱼、中华鲟、虹鳟、四鳃鲈鱼、倒刺()、光唇()(石斑鱼)、土布。
2、虾、蟹类:淡水青虾、白虾、河蟹。
3、贝类:三角帆蚌、褶纹冠蚌。
4、其他:鳖(甲鱼)、乌黾、鼋、大鲵(娃娃鱼)、扬子鳄。
第六条 主要品种的可捕标准
1、鱼类:青鱼二斤以上;草鱼、鲢鱼、鳙鱼一斤以上;鲤鱼半斤以上;鳊鱼、鲂鱼三两以上;鲫鱼、鲴鱼二两以上;鲻鱼、梭鱼三两以上。
2、虾、蟹类:淡水青虾、白虾体长三厘米以上;河蟹一两半以上。
3、其他:鳖半斤以上。
低于上列捕捞标准的幼体不得捕捞;捕获的幼体应立即放回水域。
第七条 禁止捕捞鼋、扬子鳄、大鲵。
第八条 捕捞三角帆蚌、褶纹冠蚌和蟹苗、鳗苗,由县水产行政部门统一安排。
第九条 禁渔区和禁渔期
1、各市(行署)、县对管辖水域内的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应设置标记,规定禁渔区、禁渔期。
2、河蟹禁渔期,全省统一规定为四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
第十条 渔具和捕捞方法
渔具和捕捞方法要有利于保护水产资源,对于损害水产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分别情况,予以禁止和限制。
1、严禁炸鱼、毒鱼。
2、严禁滥用电力击鱼。电捕鱼船必须持有县水产、渔政部门发给的许可证,作业限于本单位养殖水域,限于使用直流电,时间限于十一月至翌年二月。
3、使用鸬鹚捕鱼,必须限制作业场所和时间,并逐步予以淘汰。
4、禁止制造、出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渔具。渔具标准由县(市)作出规定。

第三章 渔业水域环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向渔业水域排弃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和废弃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渔业水质标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严密监督,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以及农村浸麻,应事先同水产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对渔业资源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和其他建设工程要兼顾水产资源保护,在鱼、虾、蟹洄游的通道筑坝,应由建设单位或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救鱼措施,在鱼、蟹生殖洄游季节,适时开闸纳苗,增殖资源。禁止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捉。

第四章 渔业生产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渔业生产水域,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库,由水库管理部门经营渔业生产,也可与沿岸集体单位、渔业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联合经营渔业生产;集体兴建的水库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统一安排,采取各种承包形式经营渔业生产。
国家投资建设的池塘,可以由国营企事业单位经营,也可以与集体单位、渔业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联合经营;集体建设的池塘、山塘属集体所有,可以由集体渔场经营,也可以由个人、渔业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承包经营。
第十五条 农户在承包稻田养鱼,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外荡水面要明确使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长期不变。
第十七条 外荡水面是渔民赖以生产生活的基地。外荡水面划给专业渔民从事渔业生产的,不要轻易变动。划给水面过大的,可与当地农民联营,也可通过协商,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出部分水面,由当地农民经营。
第十八条 渔业生产者的经营使用权,其渔业水域和生产设施、产品,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经营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利生产、有利团结的原则,召集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 已围的海涂和荡漾,需要开挖渔塘用于养殖的,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条 江河、湖泊、外荡水域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积极发展淡水渔业。种草、种菱、拦坝养鱼不得影响通航和水利灌溉。
第二十一条 拥有水面所有权、使用权的单位,必须做出渔业发展规划,积极开发利用。无正当理由、长期没有开发利用的荒废水面,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可作出决定,收取闲置费,并可由其他单位承包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填毁鱼塘、湖荡、河流,不得围湖造田或填河建房。如确有需要,必须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渔业专业户、联合体
第二十二条 渔业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经营自主权,不得侵犯、破坏其渔业水域、生产设施和产品,不得向其非法索取鱼货、摊派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维护经济合同的严肃性。渔业专业户、经济联合体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渔业专业户、经济联合体应严格遵守国家渔业政策、法律和有关规定,重视保护水产资源,依法纳税和照章交纳水产资源增殖费。坚持文明生产、文明经营,不得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章 渔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强淡水渔政管理。各市、县应根据发展淡水渔业的需要,建立渔政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干部,具体负责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以组织群众性的渔业管理委员会或护渔小组,制定乡规民约,在渔政部门的指导下,依靠群众,搞好渔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淡水渔业水域按行政区划分别由各市(行署)、县管理。毗连水域管理界限不清的,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渔民必须向所属县(市)水产渔政部门申请登记,凭渔业许可证进行捕捞生产。
第二十九条 外省(市)渔船来我省水域捕鱼,省内渔船跨县(市)捕鱼的,需持有当地县(市)水产渔政部门发给的许可证,并遵守当地规定。
第三十条 因科研教学及其他工作需要,从事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活动时,应经有关县(市)水产渔政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渔(农)民在江河、外荡等水域从事捕捞生产,应按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资源增殖费,用于放养鱼苗、增殖资源和渔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渔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渔业法规,违反本规定者,必须接受查处,不得逃避、抗拒和报复。工商行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该支持、协助。
第三十三条 破坏水产资源,破坏渔业生产单位、渔业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的生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渔政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忠于职守。对违纪违法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模范遵守、坚决维护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人员进行表扬奖励:
1、认真执行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发展渔业生产,保护渔业资源有显著成绩者;
2、在保护繁殖淡水渔业资源方面,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和培养人才,取得显著成绩者;
3、坚持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和发生事故时抢救的有功人员;
4、检举和查处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没收鱼货渔具、赔偿损失、罚款,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无渔业许可证进行捕鱼者;
2、毒鱼、炸鱼、滥用电力击鱼等破坏渔业资源者;
3、偷、抢鱼虾及其他水产品者;
4、侵犯渔业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合法权益者;
5、违反本规定,造成水产亲体、幼体损失者;
6、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者;
7、在闸坝上下拦网捕鱼者;
8、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排放有毒污水,造成水产资源损失者;
9、偷窃渔船、渔具和破坏养殖设施者;
10、妨碍渔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者。
干部带头、怂恿、支持违反本规定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制裁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违法者的经济处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对处罚不服,可向县(市)以上渔政部门申请议决。对渔政部门的决定,当事人如仍有异议,可依法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到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实行经济制裁所得收入,除百分之二十作为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奖励金外,其余部分用于补偿经济损失、增殖资源和渔政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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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办函(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建筑施工活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安全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五条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是建筑施工活动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相关单位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在工程概预算里安排工程建设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在招投标前对危险性较大的设计专项方案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各类制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安全教育,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条 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现场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单位应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对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第十二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应编制安装(拆卸)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安装(拆卸)过程中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安装完毕后落实自检职责,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 建筑行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属各施工单位、各施工单位与所属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部与所属各建设班组、各建设班组与现场作业人员应逐级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责任书,并每年实施考核活动。

第十五条 施工、监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报告制度。工程项目部应根据工程的特点按照公司制定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演练,一旦发生事故应立即启动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救助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主动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认真执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和专家论证审查制度。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起重机械设备拆装和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分部分项技术交底制度。施工作业前,工程项目技术人员应将分项工程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班组、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技术交底要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以书面形式进行,交底双方应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公示制度。建筑施工现场每天应对存在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公示,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技术资料管理制度,使用全市统一的安全技术资料范本,设置专职安全技术资料员。安全技术资料应齐全、真实、整齐,按照规定分类归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认真落实三级教育培训规定,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强化对农民工、临时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持教育卡上岗,提高一线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和安全作业技能。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特种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特种岗位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实行备案制度。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包括注册备案、安装(拆卸)备案和使用备案。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和各县(区)建设局(或其委托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建立文明施工制度。沿工地四周设置连续封闭围挡,合理清晰划分作业区、办公区和生活区,按标准配备临时设施和消防设施,落实专人值班。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要建立完善劳保用品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劳保用品采购、验收、保管、使用、更换、报废的规范化管理制度,同时建立相关台帐资料。工程项目部需建立劳保用品发放记录,明确发放日期、发放人员、发放数量、提取人员等内容。



第四章 安全投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各项安全措施费项目支出总账,督促项目部建立安全措施费台账,定期审查各项目部安全费用的使用。



第五章 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建设民工学校,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分别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A类、B类、C类安全生产考核合格书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三条 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必须参加三级教育培训。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一般及以上建筑施工事故、年度安全生产责任考核不合格或被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的,有关施工、监理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总监以及安全监理员必须参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知识学习。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施工、监理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排查事故隐患,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按照隐患的等级进行分类登记,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对排查发现的一般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治理;对排查发现的重大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施工、监理企业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积极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积极开展施工现场安全标准化工地创建活动,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不得从事建筑活动;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报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取得许可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应逐级上报。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接到事故报告后,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投标管理和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施工单位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或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时限内的,不得允许其报名参加投标,不得允许其中标,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整改期满后经查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管理权限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

第四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工作计划,加强对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施工、监理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追究施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举报制度,鼓励群众对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行为的施工单位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将施工、监理单位及其负责人违法违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4号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3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领、颁发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申请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凭证。

  第三条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地(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转交地(市)司法局进行初审。

  第五条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

  第六条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第七条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第八条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具有《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前述情形,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已经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编号。编号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三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在省(区、市)司法厅(局)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地(市)司法局提出补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补发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补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十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地(市)司法局申请更换新证书。地(市)司法局应当将更换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更换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收回。

  第十五条领取、补发、更换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交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系统,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

  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不予颁发证书或确认证书无效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