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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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副食品市场的宏观调控,促进副食品生产稳定增长,维护副食品流通秩序,平抑副食品价格,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是财政专项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并对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从市财政预算中安排1000万元;
(二)认1996年起。每年从市财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中计提5%转入;
(三)从市级征收的暂住人口城市增容费中计提10%转入;
(四)从当年市征集的副食品生产发展与价格调节基金全部收入转入;
(五)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存贷增值部分。
第四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政府为稳定副食品生产,平抑副食品价格等支出,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对遭受自然灾害的副食品生产单位恢复生产给予的适当扶持。
(二)灾害期间,节日和重大活动,因副食品短缺而引起价格上扬,市政府为平抑副食品价格,实施调控措施而形成的价差支出。
(三)经批准签订产销定购合同执行保护价收购而形成的价差支出。
(四)国有猪,蛋、菜基地和经批准签订产销定购合同的副食品生产单位参加生产风险保险,其中由政府扶持支付的部分保险费支出。
(五)副食品生产发展与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使用范围。
(六)其他用于副食品生产发展的扶持。
(七)对发展副食品生产和平抑副食品价咯有突出贡献者的奖励。
第五条 在确保副食品市场调控的前提下,暂时闲置的副食品风险基金按保本增值的原则,可短期周转,用于解决副食品基地因需扩大生产和副食品流通的临时性资金困难。
第六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专项存储。
第七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于市政府,由副食品主管部门具体执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使用项目由副食品主管部门提出,由财政部门为主会同计委、经贸委,农委,物价等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并提出实施方案,报分管副市长审批后执行。
当年结余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可转入下一年度流动使用。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确保基金来源及时到位,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副食品风险基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用款单位应将当年度具体使用情况及其效益书面上报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进行审计和效果考核。财政部门每年应对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使
用管理情况向市政府作专题报告。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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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于1991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税法》及其《细则》施行后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
会计处理,现通知如下:
一、《细则》第十条关于《税法》第四条所说“应纳税的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中的财务费用,包括企业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金融机构手续费等,企业应当增设“财务费用”科目进行核算,并在利润表“管理费用”项下单列项目反映,其中,利息支
出(减利息收入)和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还应在“财务费用”项下作为其中数单独反映。1991年度利润表中的“财务费用”项目,应反映1991年全年的财务费用。
二、采用分期收款销售方式的企业或有一年以上长期合同的企业,可以自《税法》施行后改按《细则》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确定收入的实现,但在《税法》施行前已按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以及有关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规定等(以下简称“现行规定”)确定实现的收入
,不再调整。
三、企业因向其他企业投资而发生的投资损益,仍按现行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其中,按照《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利润(股息)和不得冲减应纳税所得额的费用和损失,可在申报纳税时作相应调整。
四、按照《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取坏帐准备的企业,应当增设“坏帐准备”科目进行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有关放款或应收款项项目下列作减项单独反映,但在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坏帐准备”项目的年末数,应为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
据等应收款项余额和经批准的提取比例计算的应提坏帐准备数。
上述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当冲抵已提取的坏帐准备。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标准,可以于《税法》施行后改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但在《税法》施行前已按原有规定所作的会计处理,不再调整。
六、企业在《税法》施行后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可按《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估价入帐,并计算折旧。赠与固定资产的估价,应以有关发票、帐单等为依据;没有发票、帐单等依据的,可参照同类实物的国内或国际市场价格。赠与固定资产入帐时,应当增设“资本公积”科目,并
在资产负债表实收资本项下单列项目反映。企业在《税法》施行前接受并使用的赠与固定资产,仍按现行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不再调整。



1991年12月10日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等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2月14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

现将《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组织住宅合作社,合作建房,是一项有重大意义的改革。充分体现了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解决住房问题的原则,有利于吸收个人资金,加快住宅建设。从北京、上海、沈阳、武汉、昆明等城市的实践情况看,通过组织住宅合作社,吸收个人资金,合作建房,已经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各地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从实际情况出发,有组织、有计划地组织住宅合作社,发展合作建房,解决好群众的住房问题。

附: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城镇职工、居民投资合作建造住宅,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城镇住宅合作社的组织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各种类型住宅合作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合作社,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合作住宅是指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集资合作建造的住宅。
第四条 住宅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社员,组织本社社员合作建造住宅;负责社内房屋的管理、维修和服务;培育社员互助合作意识;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员的意见和要求;兴办为社员居住生活服务的其他事业。
第五条 住宅合作社在政府扶持和单位资助下,实行独立核算、民主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 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制定合作社章程,选举产生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为常设机构,主持本社合作住宅的建设、分配、维修、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镇住宅合作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合作社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合作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宅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凡具有城镇正式户口、家庭为中低收入并愿意改善居住条件的居民户,均可以自愿申请加入住宅合作社。
第九条 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兴办以下类型的住宅合作社: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机构,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参加的社会型住宅合作社;
(二)由本系统或本单位组织所属职工参加的系统或单位的职工住宅合作社;
(三)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类型的住宅合作社。
第十条 组建住宅合作社须经组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筹建机构,由筹建机构向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住宅合作社的类型,入社人员构成,法定代表人,组织章程,建设计划以及资金筹措计划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立住宅合作社。
第十一条 住宅合作社的合并、分立或终止,须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经住宅合作社原组建单位同意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住宅合作社合并、分立或终止时,必须保护社内财产,依法清理房屋产权产籍、债权债务,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提交房屋产权清理和财务结算报告并获通过后,方可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合作住宅的建设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合作社集资情况和当地人民政府、社员所在单位给予的优惠和资助,制定本地区合作建房的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合作建房可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限制,其所需要建设指标和建筑材料要列入地方年度计划,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划拨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国家对用于社员居住的合作住宅,在税收政策上给予减免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制定。
地方人民政府也相应减免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住宅合作社须持有关文件,通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房计划、用地指标。
第十七条 住宅合作社的住宅可以自行组织建设,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建设。建设合作住宅,原则上应当纳入住宅小区的统一规划,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合作住宅建成后,由住宅合作社自行验收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住宅合作社筹集住房资金的主要渠道是:社员交纳的资金,银行贷款,政府和社员所在单位资助的资金,其他合法收入的资金。
第十九条 住宅合作社筹集住房资金必须全部用于社内合作住宅的建设、维修和管理,住房资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并可根据存款情况,向银行申请低息贷款。
住房资金的存、贷办法,依照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合作住宅的管理与维修
第二十条 住宅合作社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定社内合作住宅的管理与维修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住宅合作社组织建设的合作住宅须以社员自住为目的。社员家庭每户合作建房的面积控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合作住宅产权有合作社所有、社员个人所有、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共同所有等形式。
合作社住宅全部由住宅合作社出资(含政府和社员所在单位给予的优惠和资助,下同)建设的,其产权为住宅合作社所有。
合作住宅由社员个人出资建设的,其产权为社员个人所有。
合作住宅由住宅合作社和社员个人共同出资建设的,其产权为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共同所有。
第二十三条 合作住宅建成后,由管理委员会统一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对于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共同所有房屋要在产权证上注明。
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应由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在合作建房协议书上注明社员个人出资占住宅全部建设资金的比例份额。
第二十四条 合作住宅不得向社会出租、出售。社员家庭不需要住宅时,须将所住住宅退给本住宅合作社。住宅合作社以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房价,按原建房时个人出资份额向社员个人退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组建的住宅合作社,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住宅合作社或社员个人擅自向社会出售、出租住宅,由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对倒卖住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