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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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2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密切省人大常委会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更好地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省人大代表是省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做好省人大常委会各项工作的基础,也便于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三条 联系代表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及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征求代表意见;听取代表对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情况的反映;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联系代表的方式:
(一)每年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之前,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大会主要议题及代表要求,组织各选举单位统一安排代表的视察活动,做好审议大会的议案及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准备。
(二)省人大常委会制发代表视察证,便于代表进行就地分散持证视察。
(三)省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的需要,召开不同类型的代表座谈会。
(四)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结合工作走访代表,征徇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五)省人大常委会有计划地安排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其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与代表协商对话,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重要议题前,必要时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根据会议的需要,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
(七)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到市、县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请当地有关代表参加,必要时列出专题,委托有关代表就地进行调查研究。
(八)在市、县、区和基层工作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地联系省人大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九)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和接待代表的来信来访。重要的来信来访,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批办和接待。
(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印发《江苏省人大常委会会报》、《人大工作通讯》及其他有关资料,向代表通报情况。
第五条 按照就近和便于活动的原则,将全体代表分别组成若干代表小组,以便加强省人大常委会与代表的联系。
代表小组的活动,由小组召集人负责组织。主要是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人大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并了解其贯彻实施情况,开展就地视察,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小组每年活动两到三次。在宁省直单位的代表小组一般就地组织活动,但每个代表每年应当回原选举单位活动一次。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联系在当地居住和工作的省人大代表。
(一)设区的市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时,可以邀请当地省人大代表列席。
(二)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协助安排省人大代表小组的活动。
(三)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本级代表视察或其他活动时,可以邀请当地省人大代表参加。
(四)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当地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交有关单位办理,属于省级机关处理的问题,负责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五)各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省人大代表联络员,负责联系当地省人大代表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承办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采用给有关代表发征询意见函和走访等办法,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听取对办理的意见。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代表的活动加以组织和引导,并提供必要的视察经费。其他各有关单位对省人大代表进行的视察和小组活动等应给予积极支持,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代表所在单位要支持代表参政议政,安排好代表的活动时间,在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应视其为正常
出勤。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委员会负责办理联系省人大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3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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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及修改章程等行政许可事项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及修改章程等行政许可事项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5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证券投资基金监管职责分工协作指引》(证监基金字[2005]113号)的规定,构建分工明确、高效有序的基金监管体系,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决定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及修改章程等行政许可事项授权证监局办理。现将审核标准、程序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

(一)申请材料

详见《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附件2。

(二)审核依据及标准

依据《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审核。

(三)审核程序

1、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拟设立地证监局受理申请材料并进行审查,同时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

2、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在收到分支机构拟设立地证监局通报情况之日起7日内,就公司是否符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至(三)项规定向分支机构拟设立地证监局出具专项意见。

3、分支机构拟设立地证监局应当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明确的审查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

4、中国证监会依据分支机构拟设立地证监局的审查意见,通过简易程序,向公司出具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行政许可决定,同时抄送分支机构拟设立地证监局、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经营所在地证监局。

二、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公司名称

(一)申请材料

详见《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附件4。

(二)审核依据及标准

依据《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审核。

(三)审核程序

1、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名称,由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受理并进行审查,同时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2、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明确的审查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依据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的审查意见,通过简易程序,向公司出具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行政许可决定,同时抄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经营所在地证监局。

三、基金管理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涉及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住所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除外)

(一)申请材料

详见《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附件4。

(二)审核依据及标准

依据《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审核。

(三)审核程序

1、基金管理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由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受理并进行审查,同时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

2、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明确的审查意见报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根据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的审查意见,通过简易程序,向公司出具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行政许可决定,同时抄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经营所在地证监局。

各证监局要密切配合,加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按照审核标准和审核程序,注意审核时限,切实做好上述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核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七日




龙胜扶贫办套取扶贫款的研讨之二:严格区分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
--兼与《中国法院网》廖一平、赖海宁两龙胜作者商榷

龙君钱


  到底如何正确区分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一直困扰着很多法律专业的学生朋友,也同样让很多实务者摸不着头脑。去年(08)年司考中的卷四曾有一题涉及到有关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题。我们了解到,很多考生都因不了解两者而丢分。

  其实被案情叙述“经集体研究决定私分”的情节所迷惑的,除了考生外,少数司法人员也无法辨别。他们都没有抓住本案的行为方式是套取国有资产而予以非法占有这一根本特征,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如资料1的《中国法院网》的工作人员都出现这样低级的错误,实属罕见,我们也无不遗憾。吾不知道是“公分不犯法”“法不责众”的传统思想在作崇,还是由于业务素质方面的原因酿成此错。目前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讨论在我国理论界也不够深入。我们真诚希望刑法学界人士能对此问题深入研究探讨。

  在贪污犯罪中,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这种取得财物的行为方式,在刑法第382条已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方式包括骗取、窃取、侵吞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在该财物取得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的情况下,就应当以这种取得行为定罪。举个简单的例子,某两弟兄从某女处抢劫得2千元后,把钱给母亲作医药费或者将钱分给他人。 我们不能就以此认为2兄弟没有犯抢劫罪,而误认为是分赃或者其它罪名吧。当然,两兄弟将劫到的财物如何处分,可以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而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被私分的国有资产本来就是处在共同犯罪人员的控制之中,然后打着合法的“幌子”以集体研究决定、再以单位的名义私分给个人的行为。可详见陈兴良教授的有关资料三第607页.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私分国有资产就是将处于自己控制的国有资产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披着合法的外衣违反国家规定私分给个人的卑鄙行为。如果将骗来的、偷来的、抢来的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那末就应当分别以贪污罪等定罪,而不能像本案一样认为是私分国有资产。

  本案中广西龙胜扶贫办犯罪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采取“虚开购买苗木发票,提高价格报账套取扶贫款17.19万元”(引号来源资料1)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且贪污的客体为“扶贫款”属于刑法283条之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

  本案亦暴露了刑法第396条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严重不足。没有让贪腐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如贪污和挪用扶贫抢险等资金的,刑法都有“情节严重”“从重处罚”的规定,且一般都处以5年以上或者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但是有关私分扶贫救灾等物资的,我国刑法却无明确规定属加重情节及处罚情况。无疑给贪腐分子有机可乘。笔者认为,该法条有待完善,立法机关应引起重视。

  综言,正确区分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意义深远重大。由此贪腐者也不仅匿藏不了,而且终究会葬送自己的一切,遭到人们的唾弃和法律的严惩。(完)2009-10-30龙于陋室

  (后记:本案从表面上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为“大家”谋利益,实质上却触犯了贪污的罪名。当然本案中的会计人员是否违反《会计法》第21、26条和违反其他如《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等规定我们日后继续研讨!)

资料
1、《广西龙胜县扶贫办纪检组长套取国资发福利》作者:廖一平、赖海宁
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99042 《中国法院网》
作者最后登录时间:2009-10-31 20:53

研讨之一《本案应认定为贪污罪》 作者:龙君钱
网址:http://www.lawbook.com.cn/lw/lw_view.asp?no=10398 (法律图书馆)


2、“套取”的套字译为“以计骗取”
来源:《新华词典》第963页第8种解释 商务印书馆 108圆

3、《判例刑法学》 陈兴良 中国人大社 168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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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龙君钱(苗族)广西龙胜人 法学交流: longlong-16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