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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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债的宏观管理,提高地方和部门对使用外汇资金的决策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外债登记和统计监测系统。不论是直接从境外筹借,还是国内转贷款,均要列入国家的外债统计监测系统,进行登记”的要求,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外汇(转)贷款(以下简称转贷款)是指境内单位使用的以外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下列外汇资金:
1.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和外国政府转贷款;
2.国际金融转租赁和国内外汇租赁;
3.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4.其它形式的转贷款。
第三条:国家对转贷款实行全面的登记管理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管部门)负责转贷款的登记、管理和还本付息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凡使用转贷款的单位,应在每笔借款合同或转贷的议签定后的十天之内,持生效的合同或转贷协议副本,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转贷款登记手续,领取转贷款登记证。
第五条:支用转贷款后,使用单位应分别按下述情况及时填写转贷款登记证,并将其影印件于次日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
使用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单位,在收到贷款的支款通知书时填写;
2.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的转贷款,在贷款支付后填写;
3.在国内开立周转金帐户的转贷款,在周转金存入帐户填写;
4.采用租赁方式的转贷款,在正式起算租金时填写。
第六条:转贷款到期还本付息或偿付租金时,使用单位应持转贷款登记证和还本付息或偿付租金通知单,提前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核准手续。开户行凭外管部门开出的核准件办理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手续。
第七条: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完毕后,使用单位应依据开户行付款凭证填写转贷款登记证,并将其影印件于次日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
第八条:使用单位在办完每笔转贷款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后,应在一周之内向所在地外管部门缴销转贷款登记证。
第九条:直接用外汇现汇或额度偿还转贷款债务的中间转贷管理部门,同样需要办理转贷款登记手续,但可采用月报表形式。
第十条:开户行要严格执行凭转贷款登记证和核准件办理转贷款的调入、偿还及租金支付手续的规定。在办理收付手续后,应将收付凭证及时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一份,保证登记工作双线核对制的实施。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上述规定者,所在地外管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所涉借款金额3%以下等值人民币的罚款。
第十二条:对本办理公布之日前未清偿的转贷款,应在公布之日起至今年底之前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对使用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贷款逐笔登记确有困难的地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委托债权人代理登记,采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制的转贷款月报表形式。
第十四条:本办法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开始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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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下达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第一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下达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第一批)的通知

发改环资[2008]112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精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了《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1027 号,以下简称《办法》)。
根据《办法》,依据各地区上报的高效照明产品需求量,综合考虑各地工作基础、配套措施等情况,编制了《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第一批,见附件一),共5000万只,现下达给你们。同时,编制了《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实施指南》(见附件二);通过统一招标确定了高效照明产品中标企业、产品规格型号、协议供货价格,明确了地区、部门推广任务承担企业(见附件三)。
各地区、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发改委或经贸委(经委)要按照本地区承担的推广任务量和具体调查统计情况,会同财政部门在5月底前制定实施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并据此组织开展高效照明产品推广和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工作。实施方案制订过程中,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集中在1-2个地市和行业先行,同时要与承担任务的推广企业充分沟通,确保方案的客观性和可操作性。推广工作开展过程中,各地发改委或经贸委(经委)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合作;要协调妇联等相关单位参与进社区的推广活动;要加大力度搞好宣传和培训,力争在10月底前完成此次下达的推广任务。铁道部也要参照上述要求组织完成好铁路系统的推广任务。



  附件:一、 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第一批)
     二、 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实施指南

     三、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承担企业(分发地方)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
地区
普通照明用自镇
流荧光灯
双端荧光灯(T8
、T5及支架)
合计备注
北 京120 80 200
天 津10 90 100
河 北200 100 300
山 西200 100 300
内蒙古20 30 50
辽 宁70 30 100 含大连50(40,10)
吉 林150 50 200
黑龙江90 110 200
上 海70 30 100
江 苏150 150 300
浙 江150 150 300 含宁波20(10,10)
安 徽60 40 100
福 建140 60 200 含厦门100(70,30)
江 西100 100 200
山 东160 140 300 含青岛50(30,20)
河 南130 70 200
湖 北60 40 100
湖 南30 70 100
广 东150 150 300 含深圳20(10,10)
广 西200 60 260
重 庆30 20 50
四 川70 30 100
云 南190 110 300
贵 州100 100 200
陕 西50 50 100
甘 肃30 20 50
青 海10 10 20
宁 夏30 20 50
新 疆120 80 200 含兵团60(40,20)
铁道部10 10 20
合 计2900 2100 5000
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第一批)
单位:万只
附件一:
附件二:
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实施指南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1027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了便于各地区、各推广企业开展推广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指南。
一、实施程序
1、统一组织招标。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统一招标,确定推广企业、产品规格型号、协议供货价格。对推广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如发现不能满足招标要求,弄虚作假或终端用户投诉较多,经核查属实后,将取消其资格。
2、下达推广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在综合考虑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分布以及照明产品使用状况等因素,结合各地区上报的高效照明产品需求量、工作基础、配套措施情况,制定并下达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
3、制定实施方案。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下达的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联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并组织协调承担本地区推广任务的中标企业落实推广任务。实施方案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具体任务组织单位、承担单位,拟集中推广的大宗用户(地区或行业)方向,拟集中推广的城乡居民用户区
1
域,所需产品的型号、数量,具体实施步骤,项目总投入预算,节能量测算,工作经费需求等。
4、落实实施方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收到上报的实施方案后,将在2周内提出意见,否则视为同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尽快启动经备案的实施方案,搞好组织协调,确保各项工作规范、有序推进。
5、做好宣传总结工作。为促进推广工作顺利进行,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相关的宣传和培训活动,并认真总结经验。
二、对推广企业的要求
1、推广企业应协助选定地区的节能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并在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指导下开展推广工作,切实履行好承诺。
2、推广企业向大宗用户提供的产品质量承诺保证期应不少于
1年,向居民用户提供的产品质量承诺保证期应不少于2年。
3、推广企业应在推广产品的外包装和
本体上统一印制 “财政补贴、绿照工程”
标识(可以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对颜色没有
要求)。
4、推广企业应配合地方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相关宣传和培训活动, 为大宗用户提供必要的改造方案和技术支持,为居民用户协助推广单位(社区居委会、行政村委会)提供必要的宣传支持。
5、推广企业原则上应根据用户需求负责产品安装。对有特殊安装要求或需升降机械协助安装等安装成本明显超出正常范围的,
2
应由推广企业与用户协商解决。
6、推广企业应与大宗用户签订供货协议,并在完成安装后得到用户确认签章;推广企业为居民用户完成安装后,应取得协助推广单位(社区居委会、行政村委会)确认签章。
7、推广企业应留存供货协议和确认签章等原始凭证,并如实统计安装数量。
三、其他
有关部门推广工作参照本实施指南进行。
3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北海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家《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落实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绿化总体水平,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建设、国土、环保、林业、水利、城管、公路、交通、铁路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和规划环评报告书,与城市总体规划协调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线由市城乡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现有绿地和新建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的数据库,实行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时,须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建设部1993年)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新建违反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任何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特殊需要,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设施的,须经市城乡规划、市园林绿化及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共同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同时,临时占用绿地单位必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收费问题的通知》(桂价费字(2001)308号文)的标准交纳补偿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建成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北海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29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绿线 通知
───────────────────────────
抄送:市委各部门,北海军分区,驻市部队,武警北海支队,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4月30日印发
───────────────────────────
(共印120份)
内容概述: 北政发〔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北政发〔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北海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家《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落实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绿化总体水平,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建设、国土、环保、林业、水利、城管、公路、交通、铁路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和规划环评报告书,与城市总体规划协调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线由市城乡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现有绿地和新建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的数据库,实行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时,须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建设部1993年)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新建违反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任何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特殊需要,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设施的,须经市城乡规划、市园林绿化及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共同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同时,临时占用绿地单位必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收费问题的通知》(桂价费字(2001)308号文)的标准交纳补偿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建成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北海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2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