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试行调解时不必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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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试行调解时不必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试行调解时不必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批复


1964年1月18日,最高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吉法民字第9号关于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试行调解工作是否应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请示已收阅。我院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的试行调解工作,审判员可以独自主持进行,不必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对调解不成的案件需要开庭审理时,再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合议。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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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9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91005

实施时间:19991005

内容分类:计划生育管理

题注:(1999年5月28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正文: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四条修改为:“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必须坚持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二、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国家规定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拨给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乡、镇统筹经费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保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街道办事处、农场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

三、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接受所在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乡、填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安排资金,对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四、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未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复孕吻合术;不得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和方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

五、 第三十七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和乡、镇、街、场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5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且在该岗位退休的人员,经市人事部门会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认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前款规定,对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给予奖励。”

六、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对晚婚、晚育的职工,除执行国家规定外,分别增加15日婚、产假;对晚育的女职工配偶,给予10日看护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资金照发。对晚婚、晚育的村民,分别免去1年内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对晚婚、晚育的个体工商户,分别免收1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七、 第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以下各条顺延):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对医疗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执业资格,对所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责任。”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 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 “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九、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街、场作出决定并组织征收。” 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违反木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未作答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部分条款的文字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暂住人口”均修改为“流动人口”;第五章章名“暂住育龄人口”修改为“育龄流动人口”。 (二)第二十五条中的“育龄人口”修改为“成年流动人口”;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前增加“其中,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还应”;将“领取计划生育证明”一句删去。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计划生育证明”均修改为“婚育证明”。 (四)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暂住人口”均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五)第二十九条中的“计划外生育又未交清罚款和未落实节育措施的,不得发给计划生育证明”一句删去。 (六)第八章章名“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七)第四十一条中的“处罚”均修改为“处理”。 (八)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中的“处以”、“处”均修改为“征收”;“罚款”均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2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4次联席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东莞市城市规划区和城市规划发展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市下辖各镇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区和附城、篁村、万江办事处的城市行政区域范围。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发展区,是指在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内,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和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的范围。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指市域范围内海岸线、主要内河水道岸线、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和出入口,以及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生态敏感区及围规划需要由市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市城建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的职能部;负责全市城建规划管理工作。

  各镇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工作,并受市规划局的委托办理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工作。

  市计划、国土、建设、环保、市政、园林、公安、工商、供电。邮电、供水、交通、卫生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分阶段进行。

  第六条 《东莞市市域总体规划》和《东莞市市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下辖各建制镇区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各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电力、电讯、供水及交通等重要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经听取所在镇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区分区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审核,报市规划局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其中城市发展区以外的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佳详细规划以及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条 市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并经市规划局核准。

  第十二条 各项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属国家秘密的除外)并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其他规划的修改,应由规划编制单位送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城建规划部门应根据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十五条 城市用地规划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分步实施。

  第十六 市计划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选址时,应会同拟安排项目所在地的镇区城建规划部门及市规划局参与研究。

  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的,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市规划局根据市区总体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大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时,应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市规划局核发选址意见书;其它项目由所在地的镇城建规划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由用地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用地规划选址申请,在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

  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所在镇城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属大型建设项目。重要建设项目或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向市规划局申请,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之前,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持原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向市国土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等内容的,应先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更改的,可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市城建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由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市城建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市城建规划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地块详细规划中原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市城建规划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应先向市规划局提出临时用地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清退完毕。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方可申请开工。

  第二十七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执行下列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道路及管线工程,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劫划许可证;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主要公路两侧控制建筑区范围及海岸线、主要内河水道岸线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各类市政管线工程,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大型建设项目或重点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上述三项以外的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由所在镇城建规划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市规划局备案。

  (五)临时建设工程按上述审批权限办理临时建筑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遵守下列程序:

  (-)按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及三线图、国土使用证等有关资料;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须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申报建筑设计方案,经审定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持施工设计图办理报建手续。属房地产项目的,还应提供由市建委核发的商品房准建证。

  (三)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及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四)建设工程必须经市规划部门放线、验线后,方能开工,竣工后由市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和档案验收,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及规划验收合格证。

  (五)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后6个月内,应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档案,并办理竣工档案保证金退还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属退还申请者和申请者应领取的,应在城建规划部门通知领取之日起6个月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城建规划部门可不予保存。

  第三十条 各类管线建设工程,应符合城市道路规划,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施工程序,综合组织实施。市区和重要地区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工程,应预埋地下;现有架空高压电力线(含路灯线)、电信电缆线等管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报建批准后决定停(缓)建的,建设单位应书面报告城建规划部门。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审批。临时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或规划道路、内街及建筑退缩地带。

  (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超过7米。

  (三)临时性门楼、牌坊和花池、花架、花廊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

  (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规划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旧城区内严禁进行私人房屋的改建、拆建、扩建、加层等工程建设。如经确定属危房,可视实际情况进行危房原状维修。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部门批准。

  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及在外墙加设防盗网。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及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围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场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

  在国道、省道、市道、地方性道路等公路两侧的规划退缩范围内应进行绿化,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并不得侵占城市绿地、遮挡城市绿化和重要建筑物、占用道路和影响交通。

  禁止在城市桥梁、立交桥和文物保护设施、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上设置广告牌。

  第三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按规划要求完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工程建设并依时交付使用,否则,城建规划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验收和该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供水、供电、公安部门不予办理供水、供电及入户手续,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章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城建规划管理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各项建设活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检查人员对建设工程皇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并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可根据需要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筑(构)物自行拆除,清理场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土建总造价5%至20%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只有建设用地批准书而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上用地单位名称、用地规模、用地性质等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相符的(含加名、改名),城建规划部门不受理其建设工程报建。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擅自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局吊销其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筑许可证,并责令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建规划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部门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施工单位不按期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决定前,城建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四十九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市财政。

  第五十条 违法审批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上一级城建规划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严重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按东莞市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实施。1988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东莞市市区建设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