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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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辖区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各级野生药材物种如下:
(一)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虎、豹、梅花鹿;
(二)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麝、黑熊、棕熊、林蛙(中国林蛙和黑龙江林蛙)、山参、甘草、黄波萝(黄柏);
(三)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防风、五味子、龙胆草、桔梗、知母、黄芩、柴胡、芡实、远志、细辛。
第四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五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向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申请取得采药证,并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指木本药材)和狩猎证(指动物药材,但林蛙除外)。
远志、细辛的采挖期为七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第六条 采药证由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统一印制,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核发。
第七条 进入野生药材繁育保护区从事旅游、考察、摄影、录像和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必须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批准,按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指定的范围活动,并收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费。
外国人在我省行政辖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应经省医药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条例第十七条和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中属国家和省计划管理的品种,由省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产地市、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批准的计划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经营。
驯养繁殖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药材产品的收购,按前款规定执行。
省药材公司可以对部分保护野生药材实行专营,具体品种由省药材公司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在林区内运输黄柏,以及从林区往外向当地药材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短途运输黄柏,须凭当地林业部门的证明;在药材部门之间的省内外调拨运输,按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药材部门收购黄柏,必须验存当地林业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省管理的野生药材的收购规格、等级标准,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负责对全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检查权。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未建管理站的市、县为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对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检查权。森工、农场总局系统野生药材资
源保护管理工作,由本系统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负责,业务上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指导。
第十三条 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政府法制局审核,省医药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的业务活动费和资源抚育费,由医药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全部或部分。
第十五条 对贯彻国家和省条例及本细则,在野生药材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应给予奖励。奖励基金按省医药、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省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及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采猎或破坏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药材商品价值的十五至二十倍处以罚款。
(二)采猎或破坏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药材商品价值的十至十五倍处以罚款。
(三)采猎或破坏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药材商品价值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对不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处罚;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应限期抚育更新、恢复资源;逾期不执行的,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有权制止,造成药材资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承办单位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省条例第二十四条(五)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各有关行政处罚部门,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进行经济处罚。
罚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经济处罚不服的,按省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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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将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97年12月26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通字[1991]21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有效地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传播、激发和蔓延,减少病毒感染造成的损失,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部门和个人,
第三条 计算机生产、科研、应用部门应按行业成立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机构并由专人负责。
第四条 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业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发现、申报、清除计算机病毒的管理制度;
(二)审批下属单位计算机管理小组或专人,并将人员名单报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三)培训本行业清除计算机病毒的管理人员;
(四)填写并按时申报由市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统一颁发的计算机情况调查表;
(五)报告本行业发现的计算机病毒疫情,提出解决办法,追查病源,将结果报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
计算机应用部门,每年年终,接受市计算机安全监察处检查。
第六条 计算机应用部门,应建立本部门完整的计算机档案(含机型、操作员、购置时间等)。
计算机应用部门要严格控制直接接触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人员,重要系统要双人值班。
第七条 计算机应用部门要做好日常的数据,软件备份工作,对新引入的软、硬件,安装前要经主管领导审批,做好系统备份,试运行正常后再投入正式运行。若发现病毒,立即申报有关部门,同时采取隔离措施,直至病毒彻底消除,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八条 计算机生产销售部门,不得将染有病毒的产品(包括软件产品)销售给用户。
第九条 计算机维修部门要保证维修后的计算机不染有新的病毒。
第十条 除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计算机病毒清除工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除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发行外的清毒软件。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向他人提供计算机病毒;不得随意刊登、散发和讲解病毒理论和病毒源程序。
第十二条 计算机生产、科研、应用部门,除经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