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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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2年12月9日,劳动部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请示》(桂政劳裁字〔199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对合同制工人违纪,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办理。
二、企业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开除或除名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于起因是开除或除名,所以,职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应按因开除、除名发生的争议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时效按《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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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8号


  《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3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九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园(以下称公园),是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典园林、经市政府及以上单位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所属的公园.以及单位自建的收费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园林局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其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国土、物价、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人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经市建设、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发展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在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物的,应当在建>物的高度、色彩、体量上征求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和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后,按规定报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古典名园的修复、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园的其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公园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用途或者占用公园绿地。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补偿重建公园绿地的土地和费用;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用的建>物和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公园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按照《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动物园应当加强对园内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动物物种,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等工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


  第四章 园景园容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园景园容管理:
  (一)公园的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二)公园内绿化配置应当科学合理,乔、灌、花、草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功能显著,配套小品应当保持完好,并具有艺术性;
  (三)公园内园林植物应当合理管理,保证植物生长旺盛,无明显病虫害和枯死枝条;
  (四)公园内树木修剪合理,绿篱完整美观。草坪地被养护科学,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斑秃、积水现象。花坛内植物搭配合理,具有艺术性。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保持园容整洁,及时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等杂物。

  第二十条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以及设置游艺、游乐、康乐和业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景观相协调,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设置广告必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游园业务规范,管理、业务人员必须按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园入园收费和其他收费以及销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擅自调整。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实行优惠。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导游图牌和符合《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要求的业务标示牌。

  第二十五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二)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环境卫生的宠物进入公园;
  (三)恐吓、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拦;
  (四)损毁树木花草;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未经公园管理单位批准,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七)酗酒闹事,影响游园秩序;
  (八)其他损害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地点有序停放。


  第六章 安全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园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公园内展览和游乐活动的安全管理,按规定设置游客须知、警示标志、安全保障和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游乐活动,应当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公园绿化景观,按照规定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设置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康乐设施,购置前必须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安装竣工后,报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检测、维修和保养。
游艺、游乐、康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公园内的机动车及特种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供游览、娱乐、救生用的各种船艇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火、防风、防雪、防汛、防山体滑坡等预案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园内的餐饮、食品销售等业务点,应当做到贸易计量准确,食品、食具卫生。禁止销售不合格、伪劣、失效、变质食品。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公园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设计、施工单位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占用公园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危险品进入公园;
  (二)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环境卫生的宠物进入公园;
  (三)恐吓、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拦;
  (四)损毁树木花草;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未经公园管理单位批准,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七)酗酒闹事,影响游园秩序。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安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康乐设施进行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上述处罚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执行。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由建设、规划、国土、市容等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五县范围内公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山陵园、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居民健康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部属(管)医院:

  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要求,为加快推进卫生信息化,规范居民健康卡的发行、制作、应用和管理,方便居民获得便捷优质的医疗卫生服务,并参与个人健康管理,我部研究制定了《居民健康卡管理办法(试行)》,并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居民健康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要求,为加快推进卫生信息化,方便居民获得便捷优质的医疗卫生服务,促进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规范居民健康卡发行、制作、应用和管理,使居民拥有唯一的、全国通用的居民健康卡,实现居民个人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等卫生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三条 居民健康卡是指基于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用于居民身份识别、个人基本健康信息存储、实现跨区域跨机构就医数据交换和费用结算的信息载体。

第四条 使用居民健康卡可以实现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就诊一卡通,方便获得医疗卫生服务信息,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费用结算,在线查询持卡人健康信息等功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均可申领居民健康卡。

第六条 发行居民健康卡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居民健康卡技术规范》和相关配套技术规范,确保标准统一、全国通用。

第七条 居民健康卡首次制卡经费,卡应用支撑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费用按照地方政府主导、多方筹资的原则解决。补办居民健康卡的成本经费由居民个人承担。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制订居民健康卡标准规范,以及发行和应用的授权管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省(区、市)居民健康卡的发行和应用,发行对象为本地常住人口。

第九条 发行和应用居民健康卡的地区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明确发行、管理居民健康卡的服务机构和专门工作人员,确保资金、设备和业务用房等保障措施到位。

(二)制订居民健康卡发行和应用的管理规范和实施细则。制订居民申领、挂失、补发、注销居民健康卡的管理规定和工作流程。制订采集核实居民个人基本信息的具体办法。

(三)具备支持居民健康卡发行和应用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

第十条 卡片和芯片提供机构、卡操作系统提供机构、密钥管理系统提供机构、终端提供机构和制卡机构的资质须符合卫生部及国家相关部委规定,并由卫生部负责审核公布。

第十一条 居民健康卡发行和应用授权管理:

(一)卫生部统一为发行居民健康卡的受理终端分配标识号。

(二)发行省份招标卡片和芯片提供机构、卡操作系统提供机构、终端提供机构和制卡机构的工作方案以及改变发行计划应当报经卫生部审核通过,中标结果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二条 居民健康卡制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可根据本省(区、市)实际情况,授权辖区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卫生部备案。

各地初次制卡、更换供卡厂商和产品等,均应当通过正式制卡环境先行制作测试卡,通过卫生部测试审核后,方可正式制作、发放。

第十三条 居民健康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和维护,应当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建设工作相衔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首次采集核实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建设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和相关应用系统,推动居民健康卡在医疗卫生领域的应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和方便居民使用居民健康卡。

第十五条 居民健康卡安全管理:

(一)居民健康卡采用密钥安全技术,实行全国统一的分级密钥管理体系。

(二)卫生部建立居民健康卡密钥管理系统,制订密钥管理制度,负责生成和管理全国的一级根密钥,并按照统一规则生成二级根密钥,分发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居民健康卡密钥管理系统,制订密钥管理制度并报卫生部备案,负责管理使用二级根密钥,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统一规则生成三级根密钥或者卡片密钥。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严格实施对居民健康卡记载内容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居民健康卡个人信息使用按照国家个人隐私保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保持主要功能、标准规范、密钥体系、管理主体都不变的前提下,经卫生部同意,各地可将居民健康卡与市民卡等其他公共服务卡“多卡合一”。如需增加金融功能,还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政策。

各地或者各医疗卫生机构发行的已有类似功能的健康(医疗)卡应当按照《居民健康卡技术规范》逐步过渡为居民健康卡。

第十八条 居民健康卡相关配套技术规范,密钥系统管理,服务网点终端安全存取模块(SAM)管理等相关规定,由卫生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