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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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5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促进经济繁荣,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园(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农业大观园、森林公园、儿童公园、郊野公园、名胜公园、滨河公园等),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用地。
第四条 福州市园林局是城市公园的管理部门,对公园实行行业领导、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是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市容、工商、公安、文化、劳动、文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园林局实施本办法,办好公园事业。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投资兴办公园。
鼓励、支持部门和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公园,居住区庭院花园。
第六条 公园环境、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园良好的景观和清静优美的环境,为游客提供良好服务。
游客享有在公园内开展有益身心健康活动的权利,履行爱护公园环境、财产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园林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园林绿化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园林局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局、土地管理局划定公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红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第八条 市园林局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局编制各个公园规划方案,确定其特性、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用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按《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报批。
公园内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条件、批准程序和竣工验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公园内的亭、廊、榭、雕塑等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园林局审批;其他建设项目及项目设计方案,经市园林局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条 公园建设中的园林绿化部分和非营业性建设项目,依照税法和城市园林绿化法规免收有关税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作他用的,不再享受原有的优惠政策,使用单位应在审批前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经占用或改作他用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法规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或补足公园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调整达到规定标准,并不准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风格以及与公园的距离应当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
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废气、废水和噪音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对公园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或关闭、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倾倒垃圾、杂物或者排放污水。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养护树木花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和游乐设施安全完好。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近代优秀建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市园林局批准。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第十六条 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保障游客安全。
第十七条 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经市园林局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经营者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公园的门票价格由物价部门确定。开放性公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1)妨害公共场所治安;
(2)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3)损毁树木花草和公园设施、伤害动物;
(4)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5)擅自营火、宿营;
(6)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的,应按法定程序提请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市园林局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4至5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5000
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收回被改作他用的公园绿地,并补偿经济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按期恢复原状,补足公园绿化用地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对公园绿化用地没有补足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4至5倍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市园林局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损害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物价、治安、文化、劳动、文物管理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但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处以罚款的,不得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园游客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园管理单位予以警告,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不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辖县(市)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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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通知

沪劳保仲发(2008)4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1、注册资金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本市外商独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2、本市企业与其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人员、台港澳人员和定居国外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3、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


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本通知第一条中第1类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稳妥处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落实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员、经费及办案条件。


五、本市之前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的规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1993年2月23日颁发了《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
定》下发后,对于保证证券市场业务质量,提高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业务的专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起了积极的作用。根据《规定》的要求,财政部、证监会已联合审核批准了一批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从事证券业务。最近,各地财政厅(局)又报来一批会计师
事务所申请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报告,其中一部分所的材料不同程度存在一些问题。此外,还有一些财政厅(局)近期报来部分会计师事务所要求调整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的申请。为了进一步做好审批工作,加快审批进度,保证审批质量,现对《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第一条 新申请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必须具备《规定》第二条的条件外,申报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男不得超过60岁、女不得超过55岁(含高级职称者);除必须向财政部、证监会申报《规定》第三条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报送近三年的年度财务会
计报表以及近期出具的一份审计报告及其工作底稿复印件。
第二条 已批准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如果其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发生变化,应及时上报调整。
1.注册会计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及时向当地财政厅(局)报告,由财政厅(局)上报财政部、证监会取消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
(1)因故离开会计师事务所;
(2)超过规定的年龄(男年满70岁,女年满65岁);
(3)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取消注册会计师资格;
(4)因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此项工作。
2.申请调整补充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三年以上独立审计工作经验,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
(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声誉,在以往三年内没有受过纪律处分;
(3)男不得超过60岁、女不得超过55岁(含高级职称者);
(4)如实填写《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当地财政厅(局)已同意上报。
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注册会计师,财政部和证监会不受理其调整补充申请。
第三条 根据目前股份制企业发展情况,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一般应保持在8人至16人之间,会计师事务所在调整人员时,应适度控制规模。财政部、证监会将视各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人员素质、业务质量、执业道德记录等情况在审批时进行掌握。从事证券业
务的注册会计师不足8人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及时主动申报补充合格人员,否则,财政部、证监会有权暂停该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或取消其资格。
第四条 建立定期审批制度。审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资格(包括人员调整)的工作,每年分两次进行。
财政部、证监会受理申请时间如下:
上半年 6月1日—30日
下半年 11月1日—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于这段时间内将已审核同意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材料分别报送财政部和证监会,除规定的这两次时间外,其他时间概不受理报批申请。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并经初步审查决定受理后,在一个月时间内集中进行审批,并决定批
准或不批准。经初步审查不符合要求不能接受其申请者,以及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标准,不予批准者,改进以后,可以在下次申报时间内重新报送审批。



19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