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2〕4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家庭服务产业化、家务劳动社会化的需求,促进我市家庭服务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保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家庭服务业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以家庭事务为服务内容的有偿服务。包括家庭保姆、家庭清洁、家庭维修、家庭医疗、家庭护理、家庭教育、家庭配餐、家庭购物等家庭服务活动。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工商、物价、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服务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家庭服务经营应当遵循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促进家庭服务与社区就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家庭服务经营者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
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以家庭服务为经营范围的企业。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家庭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家庭服务人员的劳动待遇及工资支付方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直接与家庭服务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建立服务关系,指派服务人员向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应当签订家庭服务合同,家庭服务合同一般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经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临时性家庭服务的,也可以采取电话、网络或者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他形式订立。
第十条家庭服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提供服务的内容;
(三)服务人员条件;
(四)服务的地点、方式和期限;
(五)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六)其他约定内容。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按规定不宜从事家庭服务
工作疾病的;
(四)其他不适合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服务人员管理,建立服务人员工作档案,记录其工作经历。要通过自行培训或派出培训等形式,对服务人员进行基本技能、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培训。经培训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家庭服务人员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及时掌握服务人员的工作情况,接受消费者或者服务人员的情况反馈及投诉,协调服务人员与消费者的关系。加强对服务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并依法保护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未按合同支付服务费,经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与服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款所列行为之一,拒不纠正的;
(五)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家庭服务人员
第十五条服务人员申请参加家庭服务的,应向家庭服务公司(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学历、资格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经营者不得扣押服务人员身份证、学历、资格等证明原件,不得向服务人员收取抵押金
第十六条服务人员享有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权了解家庭服务合同的内容,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和家庭服务合同约定的待遇和条件。经营者和消费者变更家庭服务合同内容或者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的家庭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人员同意。
第十七条服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遵守经营者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家庭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尊重消费者生活习惯,不对外泄漏消费者隐私;
(四)不得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务人员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服务:
(一)不能提供合同约定工作条件的;
(二)强迫服务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家庭服务事项的;
(三)对服务人员虐待、骚扰行为的;
(四)严重损害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五)要求服务人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行为的;
(六)要求服务人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章 家庭服务消费者
第十九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服务人员和提供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如实提供所指派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道德品行等个人资料。
第二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
(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更换服务人员:
(一)不符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规定义务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经营者拒不更换服务人员或者更换后服务人员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支付服务费,不得有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应当保障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服务,i员与经营者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服务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消费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经营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由于消费者的过错,造成服务人员人身、财产损害的,服务人员可以向消费者要求赔偿,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服务人员恶意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擅自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消费者服务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投诉申请工商部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可投诉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以中介方式从事家庭服务活动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再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第三十五条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开办的家庭服务公司(中心),应按本办法要求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个人从事家庭服务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检务〔1998〕70号 1998年3月4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发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二、参考文书格式
三、关于《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起草说明
附件1:
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行为,确保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直属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是所辖地区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报验机构)系指受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委托或受进出口商品发货人、收货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或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等的委托,代理办理进出口商品报验申请事宜的、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代理报验机构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代理报验不免除被代理人(委托人)应履行《商检法》及有关规定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报验的资格和注册登记程序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代理报验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申请从事代理报验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代理报验注册登记手续、在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注册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代理报验业务。
商检机构不受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代理报验机构的代理报验业务。
第六条 代理报验机构办理代理报验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营业执照中有代理报验业务或与之相关的营业范围;
(三)具有固定服务场所及从事代理报验业务所需的条件;
(四)有经过商检机构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专职报验人员。
第七条 代理报验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和工商行政机关制发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章程的副本复印件;
(二)由企业法人代表署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报验机构注册登记申请表;
(三)代理报验机构的保证书;
(四)代理报验机构使用的公章印模及法人代表签名手迹。
第八条 注册登记程序:
(一)申请从事代理报验的机构持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申请;
(二)商检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核。
各直属商检局的分支机构在受理申请和进行审核后,还应报直属商检局进行复审;
(三)直属商检局对符合条件的代理报验机构核发《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章 代理报验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代理报验机构经商检机构注册登记后,可由其派出一持有《报验员证》的报验员向商检机构办理代理报验业务。
第十条 代理报验机构必须遵守《商检法》及《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禁止以任何欺诈行为招揽代理报验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报验机构从事代理报验业务时,必须持有委托人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代理报验机构的名称、地址及代理事项,以及双方责任、权限和期限等内容,并应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代理报验机构代理报验时应按正常报验程序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商检机构要求的必要证单。
报验申请单申报单位名称一栏须填写代理报验机构名称,并用括号在单位名称后加注“代理”两字,在申请单发货人或收货人栏上填写被代理人名称。申请单要加盖代理报验机构的印章。
第十三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按商机构要求,负责与委托人联系,协助商检机构落实检验时间,向商检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积极配合商检机构对有关事宜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按规定代委托人交纳检验费。
第十六条 代理报验机构不得出借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验业务。
第十七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按照机构的要求选用报验员,并对报验员的报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代理报验机构及其报验员在从事报验业务中有违反本办法的,由直属商检局视情况取消其代理报验资格;有违反《商检法》及《实施条例》的,由商检机构按照《商检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有违反刑法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格式1:
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注册登记申请书
┏━━━━┯━━━━━━━━┓
┃登记号码│ ┃
┠────┼────────┨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本单位根据《进出口商品代理报验机构管理办法》,向你局申请代理进出口商
品报验业务的注册登记。本单位情况说明如下:
┏━━━━┯━━━━━━━━━━┯━━━━━━━━━━━━━━━━━━┓
┃单位名称│中文(按工商执照) │ ┃
┃ ├───┬──────┴──────────────────┨
┃ │英文 │ ┃
┠────┼───┴───────────────┬────┬────┨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
┠────┼───────┬────┬──────┼────┼────┨
┃电话号码│ │企业性质│ │法人代表│ ┃
┠────┴─────┬─┴────┴──────┴────┴────┨
┃ 工商执照号码 │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止┃
┠──────────┼───────────────────────┨
┃ 批准经营机构名称 │ ┃
┠──────┬───┴───────────────────────┨
┃ 经营范围 │ ┃
┃ │ ┃
┠────┬─┴─┬────┬────┬────┬─────┬────┨
┃ │ 姓名 │ 职务 │报验员证│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手签笔迹┃
┃ │ │ │ 号码 │ │ │ ┃
┃ ├───┼────┼────┼────┼─────┼────┨
┃ │ │ │ │ │ │ ┃
┃ 代报验 ├───┼────┼────┼────┼─────┼────┨
┃ │ │ │ │ │ │ ┃
┃ / ├───┼────┼────┼────┼─────┼────┨
┃ │ │ │ │ │ │ ┃
┃领证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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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各项真实,特请批准。本单位将严格遵守商检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并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申请单位(签章): 代报验时用的印章:
法人代表(签章): 联系人(签章)
部门: 职务: 电话:
@/表@ 年 月 日
随附下列文件,请审核:
格式2:
保 证 书
商检局:
为促进外贸的发展,给企业提供较多的方便,我________公司现申请
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业务,为使这项工作顺利健康发展,我公司做出如下保证:
1.遵守《商检法》及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遵守商检有关规定,依法如实
报验。
2.承担被代理人在经济贸易活动中应承担或所涉及的有关商检方面的义务,
承担或解决由代理报验而产生或涉及纠纷和后果。
3.对我公司派出的或指定的代理报验员的一切涉及商检行为负法律责任。
4.自觉接受 商检局及其下属局的管理,如实报告代理报验情况,不隐瞒
,不欺骗。
5.按国家有关规定,代被代理人交纳检验费及其它规定的费用。
法人代表_____
公 司
年 月 日
格式3:
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注册登记证书
@表@
┏━━━━┯━━━━━━━━┓
┃登记号码│ ┃
┠────┼────────┨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经审核,你单位符合《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关于代理报验注册登记的条件,准于注册登记。自 年 月 日起,你单位可按商检有关法规办理代理报验业务。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印鉴)
年 月 日
本证书有效期为贰年
格式4:
报 验 委 托 书
____________商检局:
本委托人郑重声明,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商检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检机构制定的各项规定制度。如有违法行为,自愿接受商检机构的处罚并负法律责任。
本委托人所委托受委托人向商检机构提交的“报验申请单”和随附各种单据所列内容是真实无讹的。具体委托情况如下:
本单位将于_____年____月间进口/出口如下货物:
品 名:
数(重)量:
合 同 号:
信用证号:
特委托______(地址: ),代表本公司办理所有商检事宜,其间产生的一切相关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请贵局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办理。
委托方名称: 委托方印章: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企业性质:
年 月 日
本委托书有效期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3:
关于《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的起草说明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越来越多的企业涉足进出口贸易,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业务迅速发展,一些专业或兼业的代理报验行也应运而生。代理报验做法的产生和发展,方便了对外贸易关系人,反映了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商检报验工作改革的趋势。但是,由于多年来缺少对代理报验机构及代理报验行为的管理规范,不仅给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管理工作带来一定的问题,也给中介报验市场的发育产生不良的影响。
为加强对代理报验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报验行为,改革商检机构对报验单位的现行管理做法,培育中介报验市场健康发展,自1995年下半年起,国家商检局即着手起草有关规章,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1997年8月,起草了《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组织管理办法》(讨论稿),提交参加全国检务工作会议的代表进行讨论研究。之后,根据讨论意见,对办法讨论稿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形成了现在的《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下称《试行办法》)。
《试行办法》分总则、代理报验资格和注册登记程序、代理报验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附则四章,共计20条。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注册登记制度
考虑到代理报验行为既不同于自理报验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行为,为了明确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维护正常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商品秩序,确保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商检机构对代理报验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商检机构不受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代理报验机构的代理报验业务”。近几年商检机构受理代理报验业务及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实践都证明,实行这种注册登记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二、关于代理报验的资格
《试行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代理报验注册登记应具备四个条件,其中、第一个条件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据此规定,商检机构对非法人组织或个人申请办理代理报验业务将不予注册登记。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对代理报验机构的代理报验行为的管理。由于多年来商检机构一直受理一些专业报关行和外代公司从事的代理报验业务,为方便这类企业今后继续开展代理报验业务,《试行办法》在对企业的营业范围的要求方面做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营业执照中有代理报验业务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营业范围”。
三、其他问题
1.关于注册登记证书的发证问题
为加强对代理报验机构的统一管理,参照其它部门对报关行的管理做法,《试行办法》将代理报验机构的注册登记证书的审批发证定位在各直属商检机构。
2.关于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报验问题
无外贸经营权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在通过委托或销售给外贸公司的途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时,尽管其不是法定的报验义务人,但其报验的性质也不同于其它代理报验。因此,对这类企业报验出口本企业产品,商检机构视同自理报验,可以直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