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房屋互换居住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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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屋互换居住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房屋互换居住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方便职工就近上班,以利于生产和工作,促进房屋的合理使用,在产权不变的前提下,开展跨行业、跨单位职工互换房屋是可行的。现根据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央、省的驻长单位及市属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房屋互换工作,均依本办法管理。但军事单位、保密单位、大专院校教学区、工厂企业生产区的住宅和各有关单位的专家、教授或高级干部的住宅,不对外互换。
第三条 房屋互换,要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经过批准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无论单位或个人换房,均须到长春市房屋互换站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房屋互换的范围:
(一)市房产经营公司直管公房(以下简称直管房)住户之间的互换;
(二)各单位自管房与市直管房住户之间的互换;
(三)单位与单位自管房住户之间的互换;
(四)私有产户与市直管房之间的互换;
(五)单位工商用房(包括办公用房)与单位承租的市直管工商用房之间的互换;
(六)单位与单位工商用房之间的互换;
(七)跨省、市职工对调工作或离退休职工住房之间的互换。
第六条 自管房单位住宅换入外单位职工居住时,在管理、维修、供暖服务等方面要一视同仁。
第七条 单位自管房由单位自行扩建或改造新建时,在房屋分配上,对互换的住户应不少于原住房面积。
第八条 住外单位房屋的职工,在分配到新房时,倒出的房屋由产权单位另行分配;属于互换的房屋,原住户单位保留居住权。
第九条 职工换入其它单位住宅时,必须事先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介绍信,财务部门盖章,由单位作保,按时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如拖欠不交,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以维护产权单位的权益。如住户拒纳房租,单位又拒办扣款,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
第十条 外单位职工向产权单位缴纳房租时,应按基本租金交纳,由产权单位开具收据。享受房租补助四分之一待遇的住户,回所在单位报销。单位住宅基本租金标准低于长春市规定的租金标准时,可按市房产部门的标准计收。不准随意提高收租标准。
第十一条 单位暖气房之间的互换,采暖费互不结算;暖气户换入非暖气房,即为自愿放弃暖气条件;非暖气房换入暖气房,在办理换房手续的同时,由住户所在单位出具交纳采暖费的证明,方可办理换房手续。采暖费的收缴标准应据实结算,但一般不超过市房产部门供暖标准。
第十二条 为了方便住户和产权单位之间的联系,自管单位的住宅,如有五户以上是外单位职工居住时,可推荐或选举一名住户代表,协助产权单位代收房租、水、电等项费用。
第十三条 外单位职工必须遵守产权单位的房产管理制度。要爱护房屋,不准私自拆改房屋设备,不准转租、转借、转兑,违者由产权单位按有关房产管理规定处以罚款或收回房屋。
第十四条 互换后的房屋需要维修时,住户要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产权单位须及时维修养护,做到不倒、不漏,保证住户安全。
第十五条 市房屋互换站是负责全市换房工作的组织指导部门,要加强对换房工作领导,有计划地组织各单位搞好换房工作。同时,要做好换房纠纷的仲裁工作。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领导及房产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本办法,并积极给职工换房提供方便。各单位房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认真负责地抓好本单位职工换房工作,及时传递信息和办理换房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86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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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

  2008年1月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污染物排放许可行为,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下列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单位(以下称排污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国家规定种类大气污染物的;

  (二)向环境排放国家规定种类水污染物的。

  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非集中向环境排放的,以及机动车、火车、飞机、船舶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污染物排放许可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工商、卫生、城管执法、水利、公安及市政设施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结合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本市对重点排污者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配额实施方案,确定重点排污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其他排污者实行主要污染物浓度控制。

  重点排污者名单,由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本市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实施

  第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其中,市直管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

  市直管排污者的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排污者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二)已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试生产项目除外);

  (三)重点排污者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器材;

  (四)工业生产型排污者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排污者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证明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前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污染物排放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不予污染物排放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位于环境敏感区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处于试生产期间或者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与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重点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还应当载明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格式和应载明事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排污者要求变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自事项变化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标准、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的,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应当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改变排污口位置或者数量的;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强度、速率发生重大变动的;

  (四)改变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或者改变排放时段、季节规定的;

  (五)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

  第十六条 排污者需要延续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者的申请,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当向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正本悬挂于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或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者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内上一年度污染物排放许可监督管理情况。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物排放许可、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配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三)排污者终止生产经营的;

  (四)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注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及时通报工商、市政设施、城管执法、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物排放申报、实际排放等情况对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情况载入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副本,并记入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现场检查及自动监控等方式,加强对排污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排污者应当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排污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定期检查或现场检查时,发现排污者未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有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查封、扣押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备、物品,或者查封相关场所。

  实施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正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排污者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四)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渎职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颁发、撤销或者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给排污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权限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不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重新申领手续的,按照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排放污染物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悬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者不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有关行政处罚涉及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排污者在本条例施行前取得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1991年奖励补贴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1991年奖励补贴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关于1991年实行奖励补贴办法的意见,经全国分行财务会计荼会议讨论已作了修改,现将修改的《1991年奖励补贴办法》印发你行执行。

附件一:1991年奖励补贴办法
根据1990年奖励补贴办法的执行情况和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精神,总行决定1991年继续实行“三奖一补贴”的奖励办法,具体办法如下:
一、利润完成情况的考核与奖罚
1.1991年,各行实现的利润(含附属企业利润)仍按现行利润留成比例计提留利,经营外汇业务利润由总行另行计算考核,并作为奖励罚基数。
2.考核与奖罚办法:
年底终了,总行将根据各行年度决算实际实现的利润进行考核和奖罚。
奖罚额=奖罚基数×现行留成比例×奖罚比例
其中:奖罚基数=实现利润-计划利润
当实现利润超过总行核定的计划利润时,对超额部分,根据奖罚比例,奖励利润留成;相反,对未完成计划利润部分按同等比例,相应扣减利润留成。
奖罚比例为40%。
二、新增存款平均余额奖励
1991年对各行当年新增的一般性存款平均余额,给予万分之五的奖励,计算依据按《资金平衡表》计算考核。奖励资金由总行按照三项基金统一核拨。
新增存款奖励额=(当年平均新增储蓄存款+当年平均新增企业单位存款)×
(万分之五)。
其中:当年平均新增储蓄存款=(1~12月份储蓄存款余额相加)/12-
1月份储蓄存款期初余额。
当年平均新增企业单位存款=(1~12月份企业单位存款余额相加)/12
-1月份企业单位存款期初余额。
三、储蓄所(柜)上等级奖励
按原定政策,对今年各行储蓄所(柜)上等级仍实行奖励。奖励名单由筹资部按季确定,奖励资金由总行核拨,其中10%用于奖励,90%用于业务发展。
四、对经办中央预算投资给予适当补贴
1991年,总行对经办的中央预算投资,改变过去补贴比例一刀切的办法,本着经办任务难易的原则,按不同的补贴比例进行补贴,即对各分行当年经办的中央基建预算拨款(含铁道投资拨款,以港养港资金拨款,三总部统贷资金拨款),中央地勘拨款之和按万分之三补贴;对当年
新增的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之和按万分之八补贴;对当年收回的中央预算基建贷款,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利息贷款,特种拨改贷之和按万分之十二补贴,上述补贴资金由总行按三项基金统一核拨。
上项拨款、贷款及回收贷款均以年度决算报表所列的当年增加数,回收数为考核依据;铁道、以港养港、三总部统贷拨款由总行投资部提供考核依据。
省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之间互相限额转拨、指标转贷的业务量,均计算在实际经办的分行之内。给管理局(公司)实行统借统还基建基金贷款的补贴,实行补贴共享,由总行投资部提供考核依据。
五、以上奖励及补贴办法只适用于1991年,年终由总行根据各分行统报的《奖罚计算表》(附件2)统一进行考核、清算。
六、上述奖励及补贴资金除按规定用于个人部分外,其余均应用于业务发展,并与其他专用基金统筹安排使用。

附件二:奖罚计算表

编报行: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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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次┃ 项 目 ┃奖(罚)┃奖(罚)┃奖(罚)额
┃ ┃ 基数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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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超计划利润额 ┃ ┃ ┃
2 ┃未完成计划利润额 ┃ ┃ ┃
3 ┃新增存款平均余额 ┃ ┃ 5‰ ┃
4 ┃中央预算投资合计 ┃ ┃ ┃
┃其中:中央基建拨款支出累计 ┃ ┃ 3‰ ┃
┃中央地勘拨款支出累计 ┃ ┃ 3‰ ┃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 ┃ 8‰ ┃
┃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 ┃ ┃ 8‰ ┃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收回数 ┃ ┃ 12‰ ┃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利息贷款收回数┃ ┃ 12‰ ┃
┃特种拨改贷收回数 ┃ ┃ 12‰ ┃
5 ┃ 合 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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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长: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
编报日期: 年 月 日
注:附年度决算报表上报。



1991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