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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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蚕桑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肥培土、病虫草鼠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栽桑养蚕技术、饲料加工技术,畜禽疫病防治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
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宣传、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农业生产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畜牧、水利、水产、农机、蚕桑、气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先进实用技术引进;
(三)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四)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五)对当地推广销售的种子、化肥、农药、兽药、饲料等农用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监测和市场监测以及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管理;
(六)开展技物结合,兴办经济实体;
(七)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经济信息;
(八)对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农村基层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双重领导。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财务管理,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和政治、思想教育,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配合县
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宣传培训;
(三)提供农业、信息服务;
(四)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村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或农民技术人员及其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六)开展技物结合,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和配备的农民技术员在一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乡(镇)以上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国家和省编制管理规定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对缺编人员应及时补充到位。
第十五条 乡(镇)以上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构成,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原则上不低于80%。
第十六条 乡(镇)以上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的办法,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中专农业学校可以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招收在岗农业技术员,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招聘人员、应选聘具有农民助理技师以上职称的人员。
农村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具有农民技术员以上的职称。
第十七条 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应按规定给予评定技术职称。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和接受专业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其中不具备规定学历者,需参加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并将培训成绩作
为评聘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机构应当建立试验、示范基地,具备必备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和培训场所等。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个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必须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资金。

第三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项目应列入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新技术、新品种,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实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 省、市(地、州)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设立农业新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审定。农业新技术审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
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由省、市(地、州)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公布。未经审定通过和公布的农业技术,不得推广。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许可制度。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核发推广许可证,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的肥料类、农膜类、农药类、兽药类、饲料类等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必须经省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严格的试验示范和质量检测准予登记后,方能在生产上推广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服务的农业技术推广,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积极学习和采用农业先进技术。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新技术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从下列资金中确定适当的比例,筹集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农业发展基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自营收入;
(三)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四)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
(五)粮食、棉花、油料、经济作物及牧畜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新品种开发基金;
(六)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
(七)国内外有关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和损赠资金;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审计部门应对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农技推广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改善,要给予资金上的保证。
第三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做好定编、定员工作。定编、定员后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工资和事业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同聘用的农民技术员的报酬,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和有偿服务收入中列支,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医疗、养老保险。
村农民技术员的补贴,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定额补助和由县、乡(镇)财政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县、乡(镇)、村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经营化肥、农膜、农药及其他农业生产资料,有权从生产企业直接购货,或在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进货,并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
第三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兴办优质粮、油等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及其他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并享受有关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经营服务和兴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或摊派,财政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第三十四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推广服务设施、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国家投资购置的,属国家所有;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购置的,属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
第三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挤占。
第三十六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县、乡(镇)级农业技术推广岗位累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30年(女性25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20年(女性15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在退休标准金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以上的退休生活补贴。其具体数额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
决定。
第三十七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长期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成绩显著,并按国家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在国家聘转录指标内,经考核合格后可以正式录用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本办法的规定,非法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拒不停止的,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三至六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推广未经登记的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追缴和没收产品及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交处相当于违法所得四至八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截留或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
(二)侵占、平调、挤占农业技术推广资产的;
(三)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
(四)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销售的。
第四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技术的推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设置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事业单位。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蚕桑主管部门,是指省蚕种管理站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蚕业(蚕桑)管理局。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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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发布《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3日,国家体委、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92)体训竞一字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现发布《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开展群众性的业余电台活动,对广大无线电爱好者学习通信科学技术、培养人才、丰富人民文化生活,扩大国际交往,宣传我国改革开放政策都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满足广大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的要求,决定在继续开展好集体业余电台活动的基础上,开放和发展个人业余电台。今年先在部分省市组织试点,然后在全国逐步推广。
业余电台活动不但技术性较强,而且有一定的政治影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体育运动委员会应本着积极扶植、促进发展、正确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做好工作。个人业余电台开放以后,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个人业余电台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应责成一定的机构和人员主管此项工作,尽快建立和健全无线电运动协会,组织并指导其依照本办法,发挥有效的管理职能。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个人业余电台)的管理,使之更好地为发展科技、培养人才、丰富人民文化生活、扩大国际交往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是指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个人设置,并由本人使用,进行自我训练,互相通信和技术研究的无线电台。
第三条 凡设置、使用个人业余电台,均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必须经相关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收信台15岁以上),并为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会员。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以下简称《操作证书》)。
(三)本人拥有符合《无线电发射的标识及必要带宽的确定》(GB12046—89)、《无线电发射机杂散发射功率电平的限值和测量方法》(GB13421—92)和《发射机频率容限》(GB12572—90)等国家标准的无线电收发信设备(功率在10瓦以下且频率在
30兆赫以下者,在不影响其他业务通信的情况下,各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酌情降低要求)。
(四)工作环境安全可靠,有必要的管理措施。
(五)熟悉并遵守国际、国内有关业余电台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准设立个人业余电台。
(一)刑满释放不满五年者。
(二)解除劳教不满三年者。
(三)受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处罚不满三年者。
(四)受无线电运动协会吊销《操作证书》处罚不满两年者。
(五)各级审核单位认为不适宜设台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本人填写《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街道委员会、乡镇政府)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签署核实意见。
(二)将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连同本人《操作证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并预先指定频率、呼号,发信设备的频率在30兆赫以下者须再报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复核。
(三)持经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到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设置和购买或自制业余电台设备及其频率和呼号的批准手续。
(四)凭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准购、准制证件到指定的销售单位购买或自制、改装设备。
(五)购买或自制的业余电台设备,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由其授权的无线电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电台执照。
第九条 操作个人业余电台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只准与业余电台联络并使用明语通信。
(二)至少每十分钟发出一次电台呼号。
(三)语言、态度文明礼貌,通信联络简明扼要。
(四)不得作广播娱乐之用,不得在机上调笑、嘻闹。
(五)在电台执照和《操作证书》核准的项目范围内进行操作。
(六)不准无《操作证书》的人员上机操作。
(七)不得阻碍他台通信。不得截听和扩散其他电台的通信内容。
(八)每次联络必须如实填写电台日记,并长期保存。
(九)承担按国际惯例交换QSL卡片的义务。
(十)严禁从事商业或其它与赢利有关的活动。
(十一)严禁利用业余电台进行政治、宗教活动。
(十二)严禁在业余电台上议论个人隐私以及国家和单位的秘密。
第十条 个人业余电台遇紧急救援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和非业余电台进行联络,但事后应及时向当地无线电运动协会和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操作证书》共分四级,第四级证书只允许收听,《操作证书》的等级标准和考核、发放办法由国家体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的呼号字头,根据设台者《操作证书》的等级区分:一级为“BA”,二级为“BD”,三四级为“BG”。后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台站呼号管理规定》规划。
第十三条 个人业余电台受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无线电运动协会组成的纠察、监听机构监督和检查。凡有违反本办法和各项无线电管理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省以上无线电运动协会可给予劝告、警告、罚款、停止操作或吊销《操作证书》的处罚。省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给予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的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机关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机关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合法权利,保证行政机关及时正确地处理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处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处理赔偿案件的基本原则是及时、合法、便民。
第四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理赔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依照本办法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是赔偿请求人;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桥獬デ肭笕恕?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违法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为加重部分的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 两个以上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先予赔偿,然后与其他共同侵权机关分清责任,共同分担赔偿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自已发现的侵权损害,应主动予以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对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生效的赔偿决定或判决应如期履行。
第九条 赔偿案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或法制机构审理;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未设法制机构的,由本组织中非引起赔偿案件的机构审理。
第十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 受理并审查赔偿申请;
(二) 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提出意见;
(三) 对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见;
(四) 对违法损害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认定;
(五) 拟制处理赔偿案件的有关文书;
(六) 了解、研究国家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十一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审理结果和处理决定须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处理赔偿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凡案件承办人与赔偿请求人有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承办人应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承办人回避。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有权决定承办人是否回避。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
(三) 提出赔偿要求的事实根据和理由;
(四) 具体的请求;
(五) 申请的年、月、日。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到赔偿义务机关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定申请国家赔偿登记表。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书或口头申请的,应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押印。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除应递交赔偿申请书外,还应同时提交与赔偿有关的下列证据资料:
(一) 证明被申请机关确系赔偿义务机关的证据,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凭证;
(二) 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并确由被申请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所引起;
(三) 证明造成人身伤害结果的证据,包括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鉴定、转诊手续等证据;
(四) 证明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包括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补救性残疾用具费等证据;
(五) 证明受害人确需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补贴费、转院到外地就医期间生活补助费等证据;
(六) 证明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证明书或其它载明死亡原因、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证明书,死亡人生前扶养的人的姓名、年龄,死亡人须扶养的未成年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及其与死亡人的关系,因死亡而开支的丧葬费证据等证据;
(七) 证明财产受到损害的财产清单、修复费用的单据、购置同类财物的发票等。
第十五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 赔偿申请符合赔偿条件的,应决定立案受理,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 赔偿申请属下列情形,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1、 赔偿申请人已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正在审理的;
2、 赔偿申请属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3、 赔偿申请超出法定时效的。
(三) 申请人不具有请求权,应告知由有请求权的人申请。
(四) 赔偿申请书内容有遗漏或缺少必要证据材料的,应将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
(五) 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将申请退还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立案后依法作出赔偿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对立案受理的赔偿案件应在30日内查明请求事实是否真实,请求理由是否合法、适当,经合议审理后,向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提交国家赔偿案件处理报告。
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应自收到审理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应在接到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或不批准赔偿的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国家赔偿案件处理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直接与赔偿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书由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与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赔偿义务机关经与赔偿申请人协商示达成赔偿协议或虽达成赔偿协议但赔偿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反诲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 造成身体伤害的,除支付医疗费外,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日计算,每日的赔偿金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额,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二)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支付医疗费外,根据残废程度级别支付残疾赔偿金:
1级至4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5级至6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倍;
7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
8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倍;
9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
10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三) 造成死亡的,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对其扶养或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按照市或县级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规定发放生活费,未成年人给付至18周岁,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给付至死亡时止。
残废程度由市或县级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重新鉴定或到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与原结论相同的,重复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赔偿直接损失:
(一) 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二) 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三) 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四)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赔偿协议书或赔偿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方式和标准履行赔偿义务,赔偿申请人得到赔偿后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它凭证。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与核拨,按《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应在赔偿案件审结后7日内提出追偿意见,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可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审理的赔偿案件,应当在结案之日起10日内将下列文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 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或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
(二) 赔偿决定书、拒绝赔偿决定书或赔偿协议书;
(三) 赔偿义务机关对造成赔偿案件的责任人员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上列文件没有副本的,可以报送文件正本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处理赔偿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市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