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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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青法经字第74号《关于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于可能因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在宣告判决前及时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在宣告判决后或者判决书送达后的上诉期限内,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等情况,认为需要及时采取
诉讼保全措施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第一审人民法院应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但对上诉的案件,第一审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所制作的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书,应及时报送上诉审法院备案。
此复
1988年1月13日



198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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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准予三家外国律师事务、三家香港律师事务所设立代表处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 25 号

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核,准予以下三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处,三家香港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名单如下:
1.美国霍兰德·奈特事务所驻北京市代表处
HOLLAND & KNIGHT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首席代表为赵晓华(Xiaohua Zhao)。
2.新加坡王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市代表处
WONG PARTNERSHIP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SINGAPORE;首席代表为沈木英(SIM BOCK ENG)。
3.韩国东保律师事务所驻沈阳市代表处
首席代表为林德吉。
4.香港李黄林律师事务所驻深圳市代表处
LI,WONG & LAM,SOLICITORS SHENZHEN REPRESENTATIVE OFFICE,HK;首席代表为林少新(LAM SIU SUN,DENNIS)。
5.香港何君柱、方燕翔律师事务所驻广州市代表处
K C HO & FONG GUANGZHOU REPRESENTATIVE OFFICE,HK;首席代表为何君柱(HO KWAN CHU)。
6.香港苏姜叶冼律师事务所驻重庆市代表处
SO KEUNG YIP & SIN CHONGQ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首席代表为叶钜云(YIP KUI WAN,HENRY)。

二〇〇四年一月八日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根据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 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 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
(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
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其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
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2个月的补助。
第六条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
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
第八条 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30元;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
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告或动员的房屋拆迁,在本规定实施后尚未超过拆迁期限的,适用本规定;公告或动员的拆迁期限在本规定实施以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199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