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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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屠宰、购销、运输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购销、储存和运输畜禽产品,必须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防为主、强化监督的方针,加强对畜禽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建设,及时研究解决畜禽疫病防治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本省对危害严重的猪瘟、鸡新城疫等畜禽传染病实行指令性疫(菌)苗接种、疫情调查和监测制度。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饲养的畜禽实施预防接种。预防接种所需的疫(茵)苗,由畜牧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机构统一供应。
第七条 县级畜禽防疫捡疫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畜禽传染病的流行请况。每年对当地的种畜、种禽实施一至二次检疫。对经检疫确认患有农业部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疫病的种畜、种禽,饲养者必须作淘汰处理。
第八条 县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每年必须对当地饲养的奶牛、奶羊进行一次检疫。对经检疫确认,患有布氏杆菌病的奶牛、奶羊和开放性结核病的奶牛,饲养者必须及时扑杀;对经检疫确认的结核病阳性奶牛,必须隔离饲养,并逐步淘汰。
第九条 饲养、屠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销售和储存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要求,并取得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十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厂和肉类联合加工厂必须符会《细则》策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兽医卫生条件和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封闭的场院和清洁水源;
(二)有畜禽待宰圈、屠宰间、屠宰专用器具和污水、污物处埋没施;
(三)屠宰间铺砌水泥地面和高度超过二米的瓷砖或者水泥墙面;
(四)有健全的消毒制度、消毒设施和屠宰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畜禽产品加工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封闭的场院和清洁水源;
(二)有加工间、加工专用器具和污水、污物处埋没施;
(三)加工间铺砌水泥地面和高度超达二米的瓷砖或者水泥墙面;
(四)采购、运输原料肉必须有清洁的包装、容器和运载工具;
(五)有储存原料肉的冷藏设备;
(六)有健全的消毒制度、消毒设施和原料采购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畜禽产品销售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盛装容器和专用案板、计量器具以及无毒包装用品;
(二)有防蝇、防尘和防腐设施;
(三)有健全的消毒制度、消毒设施和进货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畜禽产品仓储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储库的温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库房内没有鼠害;
(三)有健全的消毒制度、消毒设施和肉品报验、仓储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设计生产能力为日屠宰量三十吨以上、冷藏能力为五百吨以上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其生产的畜禽产品必须带有厂方出具的农业部统一监制的检疫检验证明,家畜恫体必须加盖验讫印章。畜牧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单位、个人(包括小型屠宰场)屠宰畜禽。必须 经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出具畜禽产品捡疫检验证明,并在家畜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
分割肉和白条禽必须加施专用验讫合格标志。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厂方负责畜禽检疫工作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为他人代宰畜禽的,代宰部分的畜禽捡疫工作,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屠宰畜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必须有符合规定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七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监督和畜禽防疫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八条 销售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携带规定的检疫检验证明,销售的肉类产品必须有明显的检疫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未经捡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兽医卫生监督检查站负责对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方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兽医卫生监督和畜禽防疫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些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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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船舶卫生检疫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船舶卫生检疫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卫生检疫工作,防止传染病从海上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含码头,下同)的国内航线航行的船舶。

第三条 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和黄岛区、崂山区、胶州市、胶南市、即墨市(以下简称沿海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是船舶卫生检疫的主管部门。
青岛市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市内五区船舶卫生检疫工作,并指导、协调沿海区、市的船舶卫生检疫工作。
沿海区、市卫生防疫站(检疫站,下同)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卫生检疫工作。公安、水产、港口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船舶卫生检疫工作。

第四条 船舶卫生检疫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船员、渔民和有关人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二)核发、检查有关卫生证件;
(三)检查船舶卫生,了解船上人员的健康状况;
(四)检查和检验船舶运载的食品,水产品,饮用水的卫生质量;
(五)监督和指导对啮齿类动物及病媒昆虫的消杀以及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物的消毒与处理。

第五条 防疫站的卫生监督员,由符合规定的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
卫生监督员有权登船进行卫生检疫工作,船上有关人员应予配合
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进行,应穿着制服,出示证件。

第六条 船舶应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制度,配合专(兼)职卫生员负责卫生工作,按要求备有常用医疗药品及消杀药品,做到无鼠、蟑螂、蚊子、苍蝇等及其他病媒昆虫。

第七条 出海的船员,渔民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由防疫站发给健康合格证。

第八条 本市船舶每年初次出海前必须到防疫站申请卫生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发给船舶卫生合格证和船舶免予杀虫除鼠证书。

第九条 外地船舶进出本市港口必须持有效卫生检疫证件。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进港后必须主动到防疫站申请检疫。
(一)运载食品、水产品、禽畜的;
(二)来自疫区的;
(三)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或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
(四)发现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的。

第十一条 防疫站应在接到检疫申请后的十二小时内进行检疫并作出检疫结论。对经检疫合格的,准许卸货和上下人员;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应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控制措施。船上有关人员必须配合防疫站的检疫,并按要求进行卫生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船舶卫生检疫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进的处理,可并处二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拒绝卫生检查或检疫的;
(二)未按规定持有效卫生检疫证件的;
(三)未按要求备有常用医疗药品、消杀药品的;
(四)发现严重鼠患或蟑螂、苍蝇等病媒昆虫密度较大的;
(五)属应检疫船舶,未主动申请检疫的;
(六)发现疫情拒绝进行必要卫生处理的或不按要求进行卫生处理的。
罚款上交财政。

第十三条 本办法对船舶的食品卫生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对传染病的防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卫生检疫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要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9日

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意见

财政部


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意见
财政部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部署,需要加快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进程,现就事务所脱钩改制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脱钩改制的目标和原则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事务所管理体制,形成以注册会计师为投资主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运行机制,使事务所成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社会中介机构;增强注册会计师风险意识,恪守职业道德,遏制作弊造假,确保执业质量。
事务所脱钩改制工作,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考虑注册会计师智力劳动形成事务所积累的因素;鼓励事务所走联合发展的道路。
二、脱钩的内容
各级党政机关、政法机关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必须与挂靠本单位或以本单位名义发起兴办的事务所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4个方面进行脱钩。
(一)人员脱钩。事务所与挂靠单位不再具有隶属关系,事务所从业人员不再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其人事档案转由人才交流中心或经政府人事管理部门认可的有关机构管理。
(二)财务脱钩。挂靠单位不再是事务所的投资者,不再享有所有者权益。
(三)业务脱钩。事务所不得利用原挂靠单位的权力或影响招揽业务,原挂靠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其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给事务所转化为有偿服务,也不得为事务所指定业务或干预事务所执业。
(四)名称脱钩。事务所名称不得冠有原挂靠单位的名称字样或痕迹,不得仅以行政区域或地名作为事务所名称。
三、改制的组织形式
事务所的改制要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建立以注册会计师为投资主体发起设立的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制事务所。
(一)合伙制事务所
由两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出资设立。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有限责任制事务所
由5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出资发起设立。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四、脱钩改制的期限和实施步骤
(一)期限
除已经完成脱钩改制的事务所外,所有的事务所必须于1999年6月30日前提出脱钩改制方案;1999年12月31日前必须完成脱钩改制工作,逾期未完成脱钩或改制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予以注销。
(二)实施步骤
总的要求是,挂靠单位与事务所的脱钩工作和事务所的改制工作同步进行。
第一,挂靠单位与事务所就“四脱钩”内容进行协商,提出脱钩方案,明确脱钩进度,达成脱钩协议。
第二,挂靠单位与事务所进行资产清查和财务审核,由挂靠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进行产权界定,待人员安置方案确定后,挂靠单位与事务所签订资产处置协议。资产清查和财务审核的截止日期作为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的基准日。
第三,事务所职龄内从业人员的人事档案转入人才交流中心或经政府人事管理部门认可的有关机构。
第四,事务所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民主协商确定事务所的改制组织形式,产生发起人或合伙人、出资人,制定章程和出资人协议、合伙人协议并进行公证。
第五,事务所按照财政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向省级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改制报告和有关资料,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变更或设立登记手续。
五、脱钩改制相关问题的处理
(一)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
事务所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应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通过对事务所存量资产的清查,确定资产总额,界定产权,处理净资产,切断与挂靠单位的经济关系。资产处置要按照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办理。

(二)员工安置与补偿
事务所脱钩改制基准日前由挂靠单位调派到事务所的人员,凡符合离退休条件的由挂靠单位办理离退休手续;凡不符合离退休条件、未继续留在事务所工作的人员,由挂靠单位安排;因挂靠单位机构调整等原因造成事务所员工下岗或自谋职业的,由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养
老、医疗、失业保险,并支付相应的安置费用。
事务所脱钩改制基准日前除已享受离退休待遇的人员外,原在编人员继续留在事务所工作,如未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在脱钩改制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费用从事务所的营业收入和提取的各项基金结余或净资产中解决。
事务所终止或被撤销,其员工安置费用和各项社会保障统筹费用,原则上由挂靠单位解决或在事务所财产清算中解决。
(三)党团、工会关系及外事管理
脱钩改制后的事务所其员工党团、工会关系,建议交由人才交流中心或经批准的有关机构管理。
脱钩改制后的事务所其员工需要办理出国(境)手续的,由事务所向人才交流中心或经认可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报有关部门办理。
六、其他要求
各地可以按照本实施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具体实施办法。
事务所在脱钩改制过程中,鼓励就近就地实行联合,鼓励兴办合伙制事务所。提倡规模大、人员素质高、社会信誉好的事务所,积极与国际会计公司和外国大型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合作。
七、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所发的关于事务所脱钩改制的文件与本实施意见精神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19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