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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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稿)
1992年3月23日,外经贸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对外开放政策,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在境外投资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的企业、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中方投资者)到境外以投资、购股等方式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或其他形式的各种企业、公司、子公司、分公司(以下称境外企业)
二、本规定不适用于:我国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到境外投资举办企业或设置分支机构;我国进出口贸易专业公司到境外举办贸易性企业或设置分支机构;我国企业到港、澳地区举办企业或设置机构。
第三条 中方投资者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有固定的或经重新核准的经营范围、有一定的资金和经营规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在境外举办从事工程承包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称经贸部)批准授予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业务经营权的公司。
三、非经特殊批准,不得使用国家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投资举办企业。
第四条 举办境外企业必须能达到下述目的之一:
一、能带动我国设备、材料和技术出口,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
二、能扩大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三、能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四、能较长期稳定地为国内提供需要和短缺的原材料或产品。

第一章 境外企业的审批
第五条 根据项目所在的国家和地区、项目的性质及投资规模等,经贸部、国家计委及国内有关部门按下述规定对境外企业进行审批。
一、凡需向国家申请资金或境外借款需国内担保或产品返销国内需国家综合平衡以及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由经贸部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二、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
三、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符合当前到境外投资的方针,资金、市场等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解决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同章程,可比照限额以上项目的审批办法,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计委备案,合同章程报经贸部备案,并由经贸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
第六条 涉及重大政治、外交问题的项目,尚未与我国建交或敏感的国家或地区投资项目,不论投资大小,一律报经贸部,由经贸部根据上述国家或地区开展经贸关系的有关原则和规定,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审批。
第七条 境外企业如在经营范围、投资金额、投资比例或股份转让、合作对象、合作方式等发生变化,在所在国(地区)或到第三国(地区)设立子公司、分公司,须由该境外企业的国内主办单位报请原审批部门审批,并由原审批部门报经贸部备案。
第八条 项目的审批一般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审批立项,由审批部门审查主办单位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并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后批复主办单位,批文抄送经贸部。第二步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资企业合同(或投资协议、股东协议,下同),中方独资企业需报批章程。审批部门批准主办单位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资企业合同和章程后,行文报经贸部备案,行文须附主办单位和审批部门全部申报、批复文件及资料(一式两份)。行文正文应同时抄送我驻外使(领)馆。
第九条 主办单位在申报立项时,须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举办境外企业的目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投资金额、各方投资比例、投资方式、资金落实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合作对象的资信调查情况(包括有关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我驻外机构对其资信、经营能力、销售渠道等的意见)。
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意见。
第十条 主办单位在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合资企业合同时,须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文本)。
二、国内各合作单位的内部协议。
三、经草签的境外合资企业合同、或境外企业章程(中、外文本)。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在接到主办单位的申报文件后,一般应在30天内予以批复,到期尚不能批复时,须向主办单位作出解释。

第二章 境外企业的管理
第十二条 凡经我国审批部门批准的境外企业,统一由经贸部颁发企业中方投资者批准证书。颁发办法如下:
一、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审批的项目,经贸部收到审批部门要求申领批准证书的备案文件、资料后,发给批准证书。
二、由经贸部审批的项目,在项目最终批准文件下达后,即行发给批准证书。
三、颁发批准证书的行文,抄送有关单位及我驻外使(领)馆。
第十三条 在国内,主办单位须凭批准证书、有关批准文件和合资企业合同等到有关银行、外汇、海关、商检、税收、物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发放等部门办理所需手续。批准证书亦可对外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境外企业,如变更经营期限、投资金额、经营范围、合作对象、举办地点以及在当地或第三国(地区)增设子公司、分公司等,按本规定第七条履行报批手续后,主办单位须将原批准证书送经贸部加注或更换新证书。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境外企业在开业前,必须按所在国法规、条例办理审批登记注册等法律手续。在对我国人员进入限制较严的国家举办企业,我方人员派出前,必须得到所在国政府对我方人员较长期居留该国的许可。在此之前,主办单位一般不得汇出资金或发运作为我方投资的设备、材料等。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结业终止,在终止后的3个月内须由原主办单位按原报批程序向经贸部备案,并退回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如不能按规定期限内筹建、开业,或未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或出现重大事故、亏损以致倒闭时,主办单位必须及时向国内审批部门报告情况,明确责任,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和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凡需撤销的境外企业,主办单位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由原审批部门报告银行、外汇、海关、商检、税收、物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发放部门。如系合资企业,中方主办单位应与对方协商妥善处理终止合同的事宜。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我方人员应将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存在的问题以及经验教训等,每半年向国内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并抄报原审批部门和经贸部。逾1年未报者,视该企业为自动撤销。审批部门有权通知主办单位办理撤销手续,并报告银行、海关和我驻外机构等单位。
第二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境外企业的领导和监督,定期检查企业的筹建和开业后的经营情况,督促主办单位认真遵守我国和所在国的有关法规,及时帮助解决筹建和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我国在同一国家(地区)举办的企业,如在经营业务方面相互交叉发生冲突时,中方主办单位必须接受经贸部和我国有关驻外使(领)馆的协调。对中方主办单位拒不服从协调,损害我国声誉,造成经济损失,经贸部将根据有关方面意见,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如通报批评,终止对外业务,直至收回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经贸部将会同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我国境外企业不定期地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通知各有关单位,必要时报告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 审批部门要责成主办单位加强出国人员的选审及培训工作,选派政治、业务素质好、懂外语、懂管理、年富力强的人员赴境外企业工作。对派出后因工作失职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人员,除应视情节轻重给本人以处罚外,还应追究选派单位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中方的财务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境外企业中方的收益,按我国有关税法规定,或按我国与境外企业所在国之间签署的避免双重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凡不执行本规定自行在境外举办的企业,一律视为非法企业。经查证,除予以取缔外,并由经贸部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中方主办单位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试行一段时间后,再总结经验,补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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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的指导意见

交水发〔2012〕466号



部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部署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根据部《关于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集中交易的通知》(交监察发〔2012〕224号),现就推进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全面推进项目进场交易

  推进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中央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推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规范部属单位招标行为,有利于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有利于加强廉政建设。部属各单位要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充分认识建设项目进场交易的重要性,切实做好建设项目进场交易工作。

  二、总体要求和进场原则

 (一)总体要求。使用财政性资金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建设项目除外),应于2012年12月底前全部进入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鉴于航道整治工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时效性明显,可先选取部分项目试点进场交易,2013年6月底前所有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建设项目进场交易。进口机电设备国际招标项目及政府采购项目暂仍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进场原则。按照属地或授权原则选择交易场所。属地原则,即项目或建设单位所在省(区、市)或设区市已经建立了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且管理制度健全、管理行为规范、收费标准合理,能够满足招标投标信息发布、封闭评标、现场监控、隔夜评标等要求的,项目优先进入所在省(区、市)或设区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授权原则,即项目或建设单位所在省(区、市)或设区市尚未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或已建立市场但不能满足项目招标要求的,在向上级部门报备后可以选择其他地区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或其他交易市场,其中海事、救捞和长航系统所属建设单位报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本级及部其他直属单位报部水运局。

  三、主要工作措施

 (一)制定完善的进场交易工作方案。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部属单位要按照《关于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集中交易的通知》要求,对拟进入的交易市场建设和运营情况进行充分的调研,结合工作实际,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所要进入的交易市场基本情况、进场交易的业务流程和操作程序、项目进场交易工作安排、组织保障措施等。

海事、救捞、长航系统所属建设单位,将工作方案分别报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统一归口报部水运局;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本级及部其他直属单位报部水运局。

 (二)在收费标准方面加强与交易市场的协商。部属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招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其他部门的做法,在保证交易市场基本运转费用的基础上,与交易市场协商收费标准和收费上限,并签订协议。进场交易费用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投资估算和概算。

 (三)做好评标专家抽取和进场评标工作。房建类建设项目在交易市场提供的专家库中抽取,其余项目的评标专家在部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项目进场后,在交易市场人员的监督下由项目建设单位或由交易市场人员通过远程异地抽取的方式从部综合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与交易市场的协调沟通,做好部评标专家的进场评标工作。部将继续做好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建立进场交易报告制度。部属各单位要建立进场交易报告制度,按要求将进场交易情况每季度末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中海事、救捞、长航系统所属的建设项目,分别报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统一归口报部水运局;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本级及部其他直属单位报部水运局。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进场交易项目标段主要建设内容、交易市场名称、工作开展情况、中标额等。

  四、强化部门行政监管

 (一)各单位应认真履行招标投标监管程序。房建类招标项目按照住房建设系统的有关规定执行,招标结束后将评标结果报部备案;其余项目执行部招标投标监管规定,由部负责招标投标活动各个阶段的监管。需要报部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招标工作进度,分别将招标文件、资格审查结果、评标结果等报部。交易市场负责提供交易场所、现场服务和见证服务等。

 (二)落实项目建设单位招标主体责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认真落实招标主体责任,自主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及确定中标人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部属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建设项目进场交易工作,增强责任感、紧迫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部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健全工作机制,全面推进部属单位建设项目进场交易工作。

 (二)加强沟通协调。部属各单位要主动加强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或其他交易市场的沟通与协调,相互配合,细化进场交易各个环节的任务,共同研究制定进场交易具体措施,确保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平稳、有序进场交易。

 (三)及时总结反馈。部属各单位要认真总结本单位、本系统工程建设项目进场交易工作开展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研究提出改进措施。对于进场交易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部报告。



交通运输部

2012年9月17日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水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水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吐地行办〔2011〕4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水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3月7日地区行署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吐鲁番地区水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为了优化水资源配置、高效利用水资源、保障地区新型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快速发展,更好地实现农业节水促进工业发展,工业反哺农业节水的良性发展格局,推进用水结构调整,保障我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2011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以及地区有关节水型社会建设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权是指在水资源属国家所有的前提下,用水单位或个人获得的水使用权。
  第三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水权转让(特指水资源使用权)是通过建立水权转让制度和水市场,使水权持有者将自己拥有的水权通过转让的形式进入水权市场进行转让。
  水权转让一般应当在本地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进行。

第二章 水权转让基本原则
  第六条 水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二)坚持民生优先、人水和谐的原则
  (三)坚持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双重配置的原则
  (四)坚持权、责、义务统一的原则
  (五)坚持公平与效率兼顾、公平优先的原则
  (六)坚持在初始水权明晰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则
  (七)政府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
  (八)坚持政府预留水量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权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初始水权的确定
  第八条 初始水权是指单位或个人在自然状况下已经拥有的水使用权,或经人工建设、改造的水利工程,根据建成时人口、土地、投入等获得的水使用权。初始水权具有原生态性和最初拥有性。
  第九条 初始水权由政府确定,初始水权确定应遵循的原则:
  (一)宏观初始水权的确定。以各行业水资源配置方案为基础,充分考虑水文边界,以流域为单元,确定流域内农业、工业、城市及生活等各行业初始水权;充分考虑各行政区域用水历史、现状等因素,确定各县(市)、乡(镇)行政单元初始水权。
  (二)各业用水户初始水权的确定。在县(市)、乡(镇)宏观初始水权的基础上,深入调查研究,参照区内外同行业用水定额,充分考虑用水现状,确定各县(市)、乡(镇)行政区域内各业用水户初始水权。
  农业灌溉初始水权是农户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确定农业灌溉初始水权工作中,要充分体现公正、公平原则。结合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明确农户的水权面积,进而确定其初始水权。
  第十条 在严格控制用水总量的前提下,科学制定不同行业的供水调度预案,重点是农业供水调度预案。预案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地区和流域机构下达的引水控制指标和调度预案,实行总量控制;
  (二)按照同比例“丰增枯减”的原则,确定各干渠的引水指标;
  (三)按照水权同比例确定各县(市)的供用水量;
  (四)按照定额配水确定支斗渠的配水量;
  (五)生态补水在灌区非灌溉用水高峰时补给;
  (六)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七)实行水量定期结算。

第四章 水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 水权转让的条件:
  (一)水权转让出让方必须是拥有初始水权并在一定期限内有节余水量,或者通过各种工程节水措施取得节余水量,以及通过购买等方式已经获得又不再需要该水权的单位或个人。
  (二)新增各业的各种水源取用水水权的获得以及原有水权转让都必须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水权转让:
  1、人类的基本生活需要水量不得转让;
  2、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策明文规定不得转让的;
  3、对生态环境分配的水权不得转让;
  4、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对第三者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转让;
  5、不得向国家和地方政府限制发展的产业用水人进行水权转让。
  第十二条 水权转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水权转让的审核登记程序:
  (一)原有水权所有者要将其全部或部分水权进行出让时,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首先要依据其水权主体、水权量的合法性,然后针对受让方的接受资格、条件、方式等进行审核、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进入水权市场进行交易,办理相关手续。
  (二)拟受水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申请的水源、取水方式、水量以及用途等进行审核登记后,方可进入水权市场进行交易,办理相关手续。
  (三)各种工矿企业(含石油)向政府申请购买水权的,由企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申请的水源、取水方式、水量以及用途等进行审核,经水资源论证水量有保障的前提下,依据项目的水效益综合评价,签订补偿协议,确定补偿费用、供水方式等问题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最终企业获得水权。
  第十四条 一定量级(量级由各县〈市〉在具体执行时制定)以上的水权转让双方应当编制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权转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受让双方用水需求(含水量、定额、水质、用途、工艺、过程等)及合理性分析;
  (三)出让方现状用水量、用水定额、用水合理性及节水潜力分析;
  (四)出让方为农业用水的,应提出灌区节水工程规划,及实施计划、能力、时限等,分析节水量及可转让水量;出让方为工业的,应分析水平衡测试和重复利用率,提出节水、减污等技术改造措施和工艺,及实施计划、能力、时限等,分析节水量及可转让水量;
  (五)转让期限及转让费用;
  (六)水权转让对第三方及周边水环境的影响与补偿措施;
  (七)用水管理与用水监测;
  (八)节水改造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
  (九)有关承诺文件。
  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水利行业有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五条 水权转让双方需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已获得水权的取水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三)经审查同意后的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双方同意的有关承诺文件、意向协议;
  (五)其他与水权转让有关的文件或资料。
  第十六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权转让的各种材料进行审核登记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受让方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产业政策的;
  (二)提交材料存在虚假情况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并在一定期限未补正的;
  (四)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水权转让的期限
  水权转让期限原则上划分短期、长期,短期时限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长期一般不超过20年。
  在初始水权分配时,三十年承包责任田的初始水权属无偿分配,该水权在土地性质不变的情况下永久不变,若土地性质发生变化(转让、弃耕)或初始水权人自愿对该水权进行转让后,该永久水权不再受“永久性”的保护,要重新获得水权只能通过转让交易或申请新增水权方式获得。
  第十八条 水权转让计量设备应采用国内较先进的计量设备。
  第十九条 水权转让交易规则由各县(市)政府制定,保证转让交易的严肃性、规范性、公正性。
  第二十条 水权通过水利工程措施转让的,转让费用包括:
  1、水利工程建设费,包括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等费用;
  2、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费用(岁修及日常维护费用);
  3、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费用(当工程设计的使用时限短于水权转让时限时所增加的费用);
  4、为提高供水保障率的成本补偿;
  5、生态环境和第三方利益的补偿;
  6、必要的经济利益补偿。
  第二十一条 水权转让费用最低限额不得低于对占用的等量水源和相关工程设施进行等效替代的费用。水权转让费由受让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农业以及农产品加工企业水权转让交易价格依据当地情况以及水资源紧缺程度,由各县(市)政府制定最低限价。
  第二十三条 原有工业企业新增用水量、新建工业企业用水量,在水资源论证有水量保障的情况下,新增取用水必须首先取得水权,水权的取得必须通过置换,置换以建设水库、灌区改造、节水工程或提供资金等方式,置换水权的价格不低于10元/立方米,置换获得水资源使用权不超过20年,其余各项水资源费用按现行价格执行,在工业新增取用水中不再区分用水性质,一律按工业用水对待。
  第二十四条 石油工业新增取用水,在水资源论证有水量保障的情况下,置换水权的价格不低于20元/立方米,置换获得水资源使用权不超过20年,其余各项水资源费用按现行价格执行,新增取用水中不再区分用水性质,一律按石油生产用水对待。
  第二十五条 水权转让合同文本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
  第二十六条 水权转让采取公告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出让、拟受让的水权,以及审核登记的水权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水源条件、时间、水量、水质、期限、转让条件等。
  第二十七条 水权交易形式可采取政府引导、双方协商以及公开拍卖等形式。
  
第五章 水权转让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辖区水权交易市场,相关部门配合水市场的运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业用水定额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和生活用水定额》或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标准,农业灌溉定额依据我地区标准。
  第三十条 现有工业、石油、生活以及农业等用水户,要依据产能及定额进行重新核定用水量发放新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依据《吐鲁番地区农业“四禁”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农业禁止新增取用水。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通过水权转让取得的水使用权,自取得水使用权之日起3年内必须足量开发使用,不使用的无偿收回水使用权;不足量使用的,无偿收回剩余水量的水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工业企业用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使用权取得时,必须上报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登记。
  第三十四条 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计划20%以内的,按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转让费、供水水费、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超计划20%—50%的,按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转让费、供水水费、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超计划50%以上的,按征收标准的5倍收取转让费、供水水费、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取水计划有增、减的,每年10—12月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各用水户在按定额重新核定用水量及新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工作中,发现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将按应交纳所有费用的5—10倍进行征收:
  (一)故意瞒报增加取水计划的。
  (二)取水计划有增、减却不主动申报的。
  (三)原有水权、水量不上报水行政管理部门擅自进行有偿、无偿借转、买卖的。
  第三十六条 在取水许可证已经年审的有效期内,因自身减产、停产原因,不能进行水量转让,应及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水权转让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通过政府调控的水权转让收取的置换资金,60%留县市财政设立专户进行管理,40%上交地区财政设立专户管理。资金将全部用于水利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水费及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按原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区及县(市)财政部门应制定水权转让资金管理办法,保证资金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 三十年承包责任田的农户通过节水或退耕的方式,所节约的部分或全部水量由政府协调进行转让,并由水权受让方负责农民安置就业,其水权转让费全部用于退耕农民安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水权转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