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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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

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或地方计划安排的体育比赛除外。
  体育经营活动包括营业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技术信息中介服务以及有偿体育技术培训活动等。
  体育经营活动中的体育项目,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际体育组织认可或者国务院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予以确定并公布。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变相赌博或提供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
   第五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体育经营组织,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体育活动要求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备;
  (三)具有合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国家和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经营合格证。申请办理合格证时,应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对具备的各项条件作详尽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二)有关合同、协议书的副本。
  申请从事射击、登山、攀岩、探险、漂流、武术、拳击、热气球、航空运动、水下娱乐和自然水域游泳等体育经营活动,除报送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提交可行性报告。
  申请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等组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除报送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提交组织章程。
   第八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经营合格证的申请应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体育经营合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体育经营合格证应载明经营的项目、内容和场所等事项。
  体育经营合格证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依法需要办理治安、卫生等其他证明的,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有偿体育技术培训活动,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再按规定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登记手续,不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面向内部职工开展的非营利性体育服务活动,不得对外售票,并加强管理,接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举办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经营活动需要开展广告业务的,应依法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遵守工商行政、治安管理、消防、物价、税收、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等登记事项。因故需要更改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需要聘用从事教练、培训和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并对经营场所内有关人员的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对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规划;
  (二)对体育经营的条件进行审核、登记发证并定期验审;
  (三)对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发证;
  (四)为经营者提供体育技术咨询和服务;
  (五)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分工是:
  (一)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省体育经营活动建设和发展的总体规划,负责对全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并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1、省以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以及驻川部队、中央机关在川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2、省外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在川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3、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4、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市(地、州)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二)市(地、州)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州)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并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1、本市(地、州)和外地的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在本市(地、州)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2、上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审批、主管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县(市、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监督检查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1、本县(市、区)和外地的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在本县(市、区)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2、公民个人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合格证进行验审,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经营合格证,并通报相关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禁从事或变相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须持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非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体育经营合格证: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格证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救护等工作的;
  (二)为无体育经营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提供场所或其他条件的;
  (三)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内容、场地等登记事项的;
  (四)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合格证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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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09〕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9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镇江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工作,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二)根据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和调剂建筑垃圾回填和利用。

(三)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统一设置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辖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南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和市建设、规划、公安、交通、房管、市政、国土、水利、园林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市城管局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积极进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建设。

第八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或者工程拆迁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租用他人场地的,则应提供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使用协议);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市城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单位未设置有建筑垃圾消纳场的,上述条件中有关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申请材料不需要提供。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中,凡建筑垃圾处置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须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建筑垃圾处置单位。中标单位凭中标文件、合同等,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因建设施工、拆除(迁)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区域单独存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房(箱、桶)。

第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地出入口和消纳场地出入口,必须采取硬化措施并配备冲洗设备,车辆不得带泥上路,在运输建筑垃圾的道路上,应配备足够保洁人员,及时清洁、冲洗路面,每日六时前必须清理完毕。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擅自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从事有噪声的装卸及运输作业。

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核准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消纳场所)进行弃置,不得乱倾倒。运输中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和车况良好,保持密闭状态,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不得丢弃或者沿途抛、洒、扬、滴、漏建筑垃圾,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车辆应当服从市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的依法检查。

第十六条 承运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加强对运输车辆全密闭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设备设施完好、整洁。并保持车身整洁,各种标识完好。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核定并公布。

凡要求减免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弃置(消纳)场地的管理人员,应做好核准文件的查验工作,合理安排倾倒,及时平整场地,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完毕,工程需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施工现场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与市城管局联系,经市城管局同意后方可延期处置。对延期处置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或阻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拖欠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举报乱倒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权利。凡举报属实的,将对举报者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 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或者乱倒建筑垃圾的,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有关责任者还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有关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找不到责任者的建筑垃圾,由所在地的区渣土管理机构负责清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局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镇江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镇江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特种垃圾管理暂行规定》(镇政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广州电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广州电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6月23日  证监发字[1997]36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广州电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

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36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

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发行申购后

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

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对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

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