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双创”工作考评奖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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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双创”工作考评奖惩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 2003 〕20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双创工作考评奖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双创”工作考评奖惩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鹤壁市“双创”工作考评奖惩办法

  为建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双创”工作奖惩机制,确保“双创”工作的健康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两个率先”的要求,对有关责任单位完成市委、市政府“双创”工作有关方案规定任务的情况,完成签订的“双创”工作责任目标的情况,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双创”工作任务情况等,认真考评,严格奖惩,激励先进,鞭策后进,落实“双创”工作责任制,推动“双创”工作目标的实现,促进我市各项工作跃上一个新台阶。
  二、考评奖惩原则
  “双创”工作考评奖惩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重基础、重变化、重发展、重实效的原则。实行平时和年度相结合,组织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奖励和惩戒相结合,奖惩单位和奖惩个人相结合。
  三、考评奖惩对象
  (一)奖励:1、年度考核中,责任目标完成好的先进单位和个人。2、平时工作和重大活动中,任务完成好、有突出贡献、受到省市充分肯定的单位和个人。3、其他有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二)惩罚:1、没有完成责任目标的单位和个人。2、工作中有重大失误,产生重大影响,有损鹤壁形象的单位和个人。3、受到省市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的单位和个人。
  四、考评方法
  (一)考评类别:1、平时考评;2、年度考评;3、重点工作考评。
  (二)考评方式:1、工作台帐;2、考评组明查暗访;3、群众评议。
  (三)考评程序:1、责任单位按方案规定时限完成任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双创”工作办公室报送书面申报材料及相关认证资料。2、市“双创”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对责任单位创建工作采取听取汇报、核对资料、测评、现场察看等办法进行考评。3、考评组对单位责任目标考评结束后,向市“双创”工作领导小组汇报,确认责任目标完成后,形成书面考评材料,记入台帐,年度考评进行综合。
  五、奖惩类别
  (一)奖励:1、通报表扬;2、记功(集体记功,个人记功);3、优胜奖。
  (二)惩罚:1、通报批评;2、诫勉谈话;3、纪律处分。
  六、考评奖惩实施
  “双创”工作考评奖惩由市“双创”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双创”工作的考评奖惩作为责任单位争先晋位目标纳入全市工作目标综合考评。考评工作由市“双创”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安排部署,奖惩由市“双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考评情况,提出奖惩意见,报市“双创”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七、本办法由市“双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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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调研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调研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我局草拟的《城乡维护建设税条例(送审稿)》已于去年末上报国务院审议。为进一步研究确定城建税的改革方案,做好税负测算、政策协调等项准备工作,现将调研工作事项布置如下:
一、调研的目的
税改方案要求,为使城建税体现享用市政设施与纳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对城建税按流转税额附加征收改为以销售收入为计税依据,使其成为独立的地方税种。城建税税制的改革,必然影响到方方面面面的利益分配关系,因此,为更好地研究确定城建税的改革方案,需要各地对部分行
业、企业新税制实施前后城建税的附征办法进行税负调查;对城建税附征办法与独立征收办法进行税负测算和利弊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尽可能减少新税出台后发生新的矛盾和问题。
二、调研的内容
按照本通知附件所列“调研要点”及其“税负调查表”的项目要求进行调查、测算。
(一)对附件中的典型企业进行调查测算(详见“企业税负调查表”)。调查时,采取抽样方式,依每个附件中的要求选择不同城建税税率、不同地区、不同规模的五至十家企业进行调查测算;
(二)对上述企业的调研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编制“典型企业税负调查汇总表”,表样同“企业税负调查表”;
(三)对附件中的行业情况进行调查研究。调查中一些难以取得的情况可以通过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了解。
三、调研的要求
(一)以上调查测算,要认真填写“企业税负调查表”、“典型企业税负调查汇总表”。做好调查表所列项目、指标的搜集整理和审核工作。
(二)根据“调研要求”及其“企业税负调查表”、“典型企业税负调查汇总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了解的情况,认真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中要有情况、有数据、有原因分析、有意见和建议。
(三)调查报告中应结合每个附件的调研情况,对城建税附征办法与独立征收办法进行利弊分析,并对城建税的改革方案提出倾向性的意见。
(四)调查情况请务必于9月中旬上报我局。
鉴于城建税的调查研究时间紧、任务重,请各地主管局长主持抓好这一工作,做到层层落实、责任到人,高质量完成调研工作。调查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映。根据调研材料上报情况和工作需要,我们将召开小型调研会议。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1994年8月17日

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2005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5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7月18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四、第五条修改为:“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学校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五、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六、第七条、第八条中的“行政区”修改为“行政区域内”;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重大问题”修改为“重要问题”;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七、第九条修改为:“国防教育分为社会和学校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教育内容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分类组织实施:
  (一)在社会国防教育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的负责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在学校国防教育中,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
  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了解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爱护国防设施。”第二款中“国防法规”修改为“国防法律”。  九、第十一条第一款中“选任”修改为“选聘”,“预备役骨干”修改为“预备役骨干人员”;第二款中“应”修改为“应当”,“进行”修改为“组织”。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各单位明确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实施;第二款中“军事机关”修改为“驻地军事单位”;删去第三款。
  十一、删去原条例第十三条。
  十二、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国防教育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向社会免费开放。
  未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十三、增加一条为第十四条:“国防教育使用国家统一编制的国防教育大纲。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国防教育大纲,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教育对象,结合现代国防的要求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组织编写或者选用国防教育教材。”
  十四、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的全民国防教育日,集中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在国防教育日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世界军事变革的发展态势,不断创新国防教育的内容、形式和途径,增强全民国防教育的感染力和吸引力。”
  十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
  十六、增加一条为第十七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十七、增加一条为第十八条:“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集中教育与分散教育相结合的形式,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国防教育活动。
  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驻地军事单位人员任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十八、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结合学生军事训练和有关学科的教学,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课外国防教育活动。”
  十九、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二十、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删去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财产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者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二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二、删去原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二)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
  (四)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十四、原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应”修改为“应当”;原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四条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学校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方面的重要问题;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对辖区内国防教育活动予以指导;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国防教育分为社会和学校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教育内容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分类组织实施:
  (一)在社会国防教育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的负责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在学校国防教育中,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条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了解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爱护国防设施。
  重点教育的对象除接受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律、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知识和一般军事技能。
  第十一条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英雄模范人物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人员;
  (四)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国防教育师资培训。
  第十二条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各单位明确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实施。
  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驻地军事单位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国防教育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向社会免费开放。
  未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第十四条国防教育使用国家统一编制的国防教育大纲。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国防教育大纲,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教育对象,结合现代国防的要求和本地、本部门的特点组织编写或者选用国防教育教材。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的全民国防教育日,集中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在国防教育日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世界军事变革的发展态势,不断创新国防教育的内容、形式和途径,增强全民国防教育的感染力和吸引力。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集中教育与分散教育相结合的形式,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国防教育活动。
  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驻地军事单位人员任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结合学生军事训练和有关学科的教学,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课外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财产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者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二)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
  (四)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