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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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100号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

 

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依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除《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中规定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工程;本暂行规定中限额以下的设计方案招标投标的工程,其余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行竞争的原则。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本市施工企业。本市施工企业参加招标的,优惠分在五分以内。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权限
  第五条 六盘水市城市建设委员会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机构 。
  第六条 各特区、县(区)建设局是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特区、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是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第七条 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负责以下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1)市级投资的工程(包括职工集资建房、安居工程和公民合作建房);
  (2)外地驻六盘水市机构及单位投资的工程;
  (3)各特区、县(区)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或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工程;
  (4)各厂矿企业投资的通用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工程;
  (5)设计方案招标投标的工程;
  (6)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工程。
  第八条 各特区、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负责以下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1)本特区、县(区)投资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含3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施工工程;
  (2)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的工程。
  第九条 各行业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
  厂矿区域内的其它项目,可接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的委托,由相应行业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招标投标
  第十条 总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住宅工程、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工程、250万元(含250万元)的工业建设及市政工程均应实行设计方案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设计方案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应事先向当地招标投标管理站提出申请,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批准,方可实行招标投标。
  报批的申请中应包括计划批文、资金证明、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等资料。
  第十二条 设计方案的招标投标可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每家方案不少于三个。
  第十三条 参加设计方案投标的单位必须与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设计资质,出卖设计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设计方案招标投标的评定标小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标小组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低于80%,必须有市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和市设计质量监督站的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凡需保密或其它特殊要求而不宜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委托设计。
  第十六条 施工图的设计必须按城市规划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批准的建筑体量、外观造型、色彩的方案进行。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确需议标的应按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理主有关规定报请相应的招标投标管理站批准,方可进行议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建设单位应事先向相应的招标投标管理站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工程概况;
(2)项目立项及当年计划批文;
(3)投资许可证;
(4)土地使用证;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施工图及有关资料;
(7)招标单位或其代理单位的资质证件;
(8)建设资金已落实的有关证明文件;
(9)项目报建手续。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在收到招标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建设方获批准后方可实施招标投标。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书、评定标小组成员名单、评标办法及标底必须经相应的招标投标管理站审核批准。评定标小组成员中工程技术人员及经济管理人员不得少于80%,标底审核应有工程定额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地方财政投资和扶贫项目应有计划、财政部门的人员参加评定标小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有纪检、监察、工商部门的人员参加监督招标投标。
  第二十四条 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与建设单位在15日内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招标书中明文规定的条款及中标价格、质量、工期等不得在合同中改变,合同使用国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逾期未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资格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不得在接标过程中串通赔标、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排挤其它投标人公开竞争。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不得将工程全部或分解转包给他人施工。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将单位工程分解或分部、分项招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七条、八条不到相应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办理审批手续的,行为无效,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并按规定重新申报组织招标,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投资额0.1-1%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规定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行为无效,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并按规定重新申报组织招标,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投资额的0.5-1%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将工程转包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以转包工程总价1-3%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中标无效,重新组织招标,并终止投标单位一定时期的投标权;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赔偿损失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人员。评定标人员。玩忽职守、泄露招标投标秘密、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的;指使或影响招标单位和评定标组织作出不公正定标结果的;招标投标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其中标无效。并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中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的处罚和第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中标无效的处罚,由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招标投标管理站负责执行,罚没收入上交国家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内容严格依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实施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六盘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市建委关于严格执行《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市建发[1998]29号文)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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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管房改﹝2010﹞230号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精神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现就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是指用于解决中央和国家机关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基本住房需求的住房。具体包括中央和国家机关集中建设及各部门利用自用土地自行建设、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配售的新建住房和腾退的旧有住房。

二、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仅限于职工自住,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凡擅自出售、出租、出借或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并取消再次申请购买职工住宅的资格。

三、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购买或承租的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等),上市交易以及出租、出借等方面的使用管理,按照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购买的军队房改房(含经济适用住房)或承租的军队住房,出租、出借等方面的使用管理,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完善职工住房档案,建立健全有关监管制度,切实做好保障性住房监管工作。

六、中央在京企业保障性住房管理参照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国管局印) (中直管理局印)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8号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蠡湖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蠡湖风景区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游览观光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蠡湖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蠡湖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指蠡湖地区已建成开放的景观区域和经市政府同意纳入风景区管理的其他相关区域。
风景区的具体范围及其调整,由无锡市园林管理局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三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无锡市园林管理局是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风景区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工作。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处),受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风景区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公安、城管、市政、水利等部门以及滨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风景区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维护风景区的正常游览秩序,落实安全措施;
(三)保护风景区景观,保持风景区设备、设施完好,制止损坏风景区景观和设备、设施的行为;
(四)协调、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设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凡涉及风景区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必须接受风景区管理处统一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区内旅游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旅游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风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坏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八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审批的,由风景区管理处统一受理并提出初步意见后,转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提出审核意见:
(一)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
(二)砍伐、移植、截干树木;
(三)迁移古树名木;
(四)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
(五)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等建设项目选址。

第九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涉及风景区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处的意见:
(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
(二)码头设置、船舶停靠;
(三)组织公益或者商业性大型活动;
(四)其他涉及风景区管理的事项。

第十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落实风景区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加强安全巡查,落实责任制度,及时制止扰乱秩序的行为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三)落实防火、防汛等安全措施;
(四)定期维护检查各类游乐设施、设备,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五)依法、安全开展游乐活动;
(六)有序组织游览和举办群众性活动。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组织、开展的活动应当健康、有益。禁止在风景区内进行算命、占卜、焚烧纸钱及杂耍卖艺等迷信和不健康的活动。

第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持景区的环境整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乱堆废弃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
(四)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
(五)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爬、涂写、刻划树木或者挖掘、折损植物;
(二)采摘花果;
(三)擅自践踏草坪、花坛或者毁坏绿地;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建(构)筑物、雕塑;
(二)损坏、污损、擅自移动保洁、通讯、照明和交通等公共设施设备;
(三)毁坏、污损喷水设施、栈桥、亭子、座椅、公告栏和画廊等游览设施设备;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景区容貌美观、环境和谐。禁止下列影响风景区容貌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
(二)在建(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三)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四)吊挂、晾晒物品,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五)恐吓、捕捉或者伤害鸟类;
(六)擅自垂钓、捕捉水生动物、游泳;
(七)流浪乞讨、露宿,随地躺卧;
(八)其他影响风景区容貌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景区内的交通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草坪或者其他禁止停放车辆的场所停放车辆;
(二)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通行;
(三)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
(四)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