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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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十二月六日

              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依法行使申诉的权利,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保障、监督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及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师,是指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具有教师资格、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教师(以下称申诉人)对下列情形提出的申诉:
  (一)认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二)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三)认为有关行政机关侵犯《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申诉人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情形提出的申诉,属于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学校的,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受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主管的,由其相应的主管行政机关受理。受理申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进行处理。


  第五条 申诉人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有关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如遇特殊情况,经主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最高不得超过30日。
  申诉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侵犯《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教师依法进行申诉,不得对申诉人打击报复或者陷害。


  第七条 申诉人应当依法据实提出申诉,不得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材料,不得制造假证诬陷他人。


  第八条 申诉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1年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受理申诉的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第九条 申诉人可以书面提出申诉,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诉。书面提出申诉的,向受理申诉机关提交的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的,应写明代理人的有关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
  (四)申诉理由;
  (五)提出申诉时间;
  (六)其他相关情况。
  口头提出申请的,受理申诉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等。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具体办理申诉工作。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事项,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及时告知申诉人。
  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它们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要求撤回申诉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申诉人的申诉,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受理申诉的机关工作人员是被申诉人,或者本人及其近亲属与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申诉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申诉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诉人有权要求回避。回避决定由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对申诉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经受理申诉的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决定后,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变更原处理决定;
  (三)撤销原处理决定;
  (四)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五)被申诉人依法负有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受理申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事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申诉人依法提出的申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故意拖延推诿,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诉人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受理申诉机关的正式处理决定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被申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的,或者对依法提出申诉的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陷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申诉人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澄清事实,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故意制造假证、诬陷他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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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图书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图书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北京市图书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发展与保障
  第三章图书馆设置
  第四章图书馆服务和读者权益保障
  第五章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公共图书馆及其他各类图书馆。
  本条例所称图书馆,是指收集、整理、保存、开发、利用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微缩胶片、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文献信息资源为读者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兴办、面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
  第三条 举办图书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积累和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图书馆工作,负责全市公共图书馆的统一管理,指导、协调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指导、协调本区、县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
  本市教育、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学校图书馆、科学研究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为发展图书馆事业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发展与保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馆事业的领导,统筹协调,将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发展图书馆事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图书馆的正常业务经费。
  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情况,做好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在社区、村兴办图书馆(室)。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以区、县公共图书馆和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为基础,采取多种扶持措施,加强社区、村内图书馆(室)的建设。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村内图书馆(室)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本市鼓励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图书馆(室)向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图书馆或者以捐赠资金、文献信息资料、设备等形式资助图书馆事业发展。捐赠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本市倡导志愿者参加图书馆(室)的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
  图书馆通过开展文献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业务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执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图书馆专家委员会,并应当就下列事项征询图书馆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一)图书馆的发展规划;
  (二)图书馆的网络建设方案;
  (三)图书馆的业务规程;
  (四)涉及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公共图书馆应当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本地区图书馆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图书馆行业组织建设。
  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 图书馆设置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分布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公共图书馆。
  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设置图书馆,应当按照各类图书馆设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应当适应图书馆应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市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1200席以上;
  (二)区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0席以上,县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3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300席以上;
  (三)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1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30席以上。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布局、馆舍面积和阅览座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施、设备和文献信息资料,不得改变图书馆馆舍的用途。
  确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需要占用公共图书馆用地和馆舍的,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公共图书馆的建设标准予以重建。按照标准重建公共图书馆的面积超出拆迁面积的,超出部分的资金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图书馆的业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科学文化素质、专业知识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市公共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区、县公共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图书馆应当根据图书馆事业发展和自身业务要求,定期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章 图书馆服务和读者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每天向读者开放,其中市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70小时,区、县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63小时。
  少年儿童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43小时。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开放时间按照各自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因故变更开放时间或者闭馆的,至少应当提前3日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图书馆应当为读者利用文献信息资源创造便利条件,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方便。
  图书馆应当采取阅览、外借、流动借阅等多种方式为读者提供服务,提高馆藏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创造良好的阅读环境。
  第二十四条 图书馆应当根据读者需要设置读者目录,并逐步设置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检索终端。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解答读者咨询,指导读者查找馆藏文献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信息资料外,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对于善本、珍本和不宜外借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可以本着保护的原则限制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应当依法保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七条 图书馆应当逐步配置计算机与网络设备,视听、缩微、复制设备,文献信息资源利用和保护等设备,完善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满足读者需要。
  第二十八条 图书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作品,指导读者阅读。
  提倡各类图书馆开设基层借阅点和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
  第二十九条 读者在图书馆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免费借阅图书、报刊;
  (三)获得工作人员提供的关于利用馆藏和网络文献信息资源的指导;
  (四)参加各种读书活动;
  (五)向图书馆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条 读者在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和公共设施;
  (二)按照规定日期归还所借馆藏文献信息资料,超过规定日期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滞还费;
  (三)遵守图书馆有关维护公共秩序的规章制度。

  第五章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第三十一条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共建共享。
  第三十二条 本市的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应当以首都图书馆为依托,逐步构建现代化的图书文献信息资源收集、加工整序体系和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科学研究机构图书馆应当参加以首都图书馆为信息网络中心的图书馆网络建设。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图书馆以及其他图书馆可以成为市图书馆网络的成员。
  本市图书馆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分工协作关系,科学合理地确定文献信息资源建设的方向,逐步形成有特色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源体系。
  第三十四条 本市有条 件的图书馆应当加强与国家图书馆和中央在京单位图书馆的联系,参加全国数字图书馆网络化建设,在文献信息资源的采购与交换、图书借阅、数据库建设等方面,主动开展协作和服务,逐步实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应当不断完善、丰富馆藏文献信息资源。
  公共图书馆入藏文献信息资料应当逐年增长,其中市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0万册(件);区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2万册(件);县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万册(件);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000册(件)。
  入藏文献信息资料应当兼顾纸质文献、电子文献和其他载体文献,兼顾文献载体和使用权的购买。
  第三十六条 图书馆应当积极采用以计算机和网络为基础的自动化管理技术,有步骤地实现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不断拓展虚拟馆藏资源。
  图书馆的数字化、网络化、自动化建设必须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 文献信息资源的分类、编目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图书馆应当逐步建立文献信息资源目录数据库,实现计算机联网和目录的联合检索。
  第三十八条 图书馆应当做好文献信息资料的保护工作,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建立和落实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图书馆应当定期做好馆藏文献信息资料的清理、剔旧工作。被剔除的文献信息资料要进行登记,有利用价值的,可以在图书馆之间调配使用。
  第四十条 首都图书馆是本市出版物版本的收藏单位。出版单位应当在公开出版物发行后2个月内,向首都图书馆送缴两套出版物。
  首都图书馆应当在接到出版物之后进行公开展陈,展陈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
  第四十一条 鼓励本市图书馆按照有关规定与国内、外图书馆开展文献信息资源的交换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图书馆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读者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三)擅自向读者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不履行图书馆服务要求或者损害读者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挪用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施、设备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遗失、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料,不能归还原版本式样的,应当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赔偿,无法重置的,应当按照文献信息资料的价值予以赔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或者部分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部系统冷藏库大修理工作试行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部系统冷藏库大修理工作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5月30日,商业部

《商业部系统冷藏库大修理工作试行规定》是在总结各地经验,征得各省、市、区主管部门意见后制订的,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管理好、维护检修好冷库,充分挖掘企业潜力是各级食品冷藏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希望加强对冷藏企业的领导。对于冷库大修理所需资金、材料应根据财政、物资的现行管理体制和办法解决。冷库大修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要做到专款专用,使损坏的冷库,能够及时地、合理地进行大修理,以保证企业再生产的继续进行。
各地在试行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请随时告商业部冷藏局。

商业部系统冷藏库大修理工作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商业冷库,是经营肉类、蛋品、蔬菜等食品必不可少的设施。管好、用好冷库,对于促进农牧业生产的发展,保障城市、工矿区副食品供应,方便人民生活,配合完成出口任务,都起着重要作用。各级商业局、食品公司和企业领导要重视冷库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商业部颁发的《商业部门冷库管理办法》和《商业部系统冷库维护检修制度》,按科学办法管理冷库。
对损坏的冷库,要及时地、合理地进行大修,以保证企业再生产的继续进行。
第二条 冷库是用隔热材料建筑的低温密封性库,进行大修理,所需投资大,技术性强,要求工期短,是一项细致和复杂的工作。企业要加强领导,要有厂长,技术人员和工人组成的大修理班子,深入现场调查研究,摸清情况,分析原因,制定方案,做到精心设计、精心施工,要争取淡季施工,旺季投产。
冷库大修设计,要因地制宜,与挖潜、革新、改造结合起来,尽可能吸收行之有效的科学成果,力求做到技术先进,安全、适用、经济、合理。
第三条 冷库大修理范围:
(一)冷库的屋顶、楼地板、内外墙、梁柱基础等主要建筑结构严重损坏,屋面漏水,地下渗水,地坪严重冻膨影响安全生产的。
(二)冷库隔热层严重受潮,导热性能超过设计要求的百分之六十,失效面积超过总面积百分之五十,库房降温效果明显下降,或跑冷严重的(松散的隔热材料,可以更换者除外)。
(三)冷库制冷工艺系统和水电系统的管道、机器设备已严重损坏,设备功率明显降低,主要磨擦部件间隙超过极限允许范围,管道严重腐蚀,影响安全生产的。
第四条 冷库大修要坚持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原则,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力求降低工程造价,节约大修费用。大修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原则上要求各厂自行承担,至少拆除工程和制冷工艺的安装应由本企业担任,这样既能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和节约开支,又利于培养技术力量。
第五条 冷库大修要讲究经济效益。如冷库损坏程度严重,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已无大修价值,而在原地翻修拆除工程大,修后工艺流程又不尽合理的,可由当地有关部门同意后,报请主管部门批准作移址更新处理。

第二章 资金、材料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冷库大修工作要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的精神办理。要采取积极、慎重和科学的态度。首先对冷库作全面的检查,进行技术鉴定,确定损坏部位,分析原因。而后编报大修理计划任务书,其中应包括测定数据、鉴定意见、大修技术方案、所需资金、材料匡算等内容。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作大修理设计工作,正式按图编制材料和资金预算。
大修设计和材料、资金准备就绪后,再进行停产拆除,在局部拆除后发现有新的情况变化,应及时研究修改大修方案。
三千吨以上冷库大修正式设计文件、图纸资料,企业在报送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抄送商业部冷藏局一份备查。
第七条 冷库大修的材料和设备,应根据现行管理体制解决,资金来源可由企业大修基金中开支。在大修中,较大的技术改造,所增加的费用,可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有的省市可根据具体情况,统一掌握大修基金和材料,保证冷库大修顺利进行。
第八条 冷库大修计划,根据生产任务需要,如扩大建筑面积和生产能力,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有关技术设计问题
第九条 冷库损坏部分要作彻底维修,不留隐患。在进行大修设计时,如牵涉到土建结构、制冷工艺等重大技术问题时,应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
第十条 冷库大修中要注意库房的平面布置,符合冷冻工艺流程要求,高、低温区域合理划分,避免发生滴水、结雾、跑冷等现象。在平面布置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冷藏间开间在有条件的库中尽可能改做大间,以减少内隔墙的设置,便于机械化堆垛和充分利用面积。
(二)多层冷库尽量采用一种库温,以求同温层不作隔热层,节省投资。
(三)冷库外川堂有条件的可改为常温川堂。
(四)生产性冷库的冷却间和结冻间,有条件的可移出库外建设,以方便维修。
第十一条 冷库隔热层材料,要采用隔热性能稳定可靠材质,目前还不成熟或价贵的新材料不宜采用。冷库隔热层的厚度应根据隔热材料的物理性能,结合当地气温条件和库温要求经过计算确定。
第十二条 为防止隔热层受潮失效,冷库围护结构应采取有效的隔汽防潮措施。一般要求如下:
(一)冷库外围护结构中,应在温度较高的一侧设置隔汽层,南方潮湿地区设计标准可适当提高,防止库外空气和水蒸气的渗透。
(二)高温和低温之间的隔墙和楼板,应在隔热层温度较高的一侧设置隔汽层。
(三)楼地面隔热层的上面应设置防水层,防止施工操作用水侵入。直接建造在地面上或架空的隔热地坪,还应在隔热层下面设防水隔汽层,防止地下水及土壤水份的渗透。
(四)冷库地下室的外墙,应采取有效的防水措施,防止地下水及地表潜水侵入库内。
第十三条 冷库屋顶大修设计要因地制宜,平屋顶要做好防水层的保护层;有条件的地区最好做架空大阶砖,以保护隔热防汽层;油毡防水层要注意日照时油毡伸长,屋面顶端要做伸缩处理,防止油毡拱起。采用阁楼式屋顶,在当地抗风强度允许情况下,可采用轻型屋架和大型薄板。
通风式阁楼,应在稻壳面上加盖塑料薄膜,并再复盖稻壳20—30厘米。
第十四条 冷库地坪大修要注意防水和防冻措施。在积水、冻臌的库房,要找出积水的来源和冻臌原因,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排除。冷库地坪积水应采取以疏排为主,排压结合的方法进行。低温冷库地坪处理以架空或机械通风为宜,不成熟的新作法不宜采用;隔热层以采用块状隔热材料为好。
第十五条 单层冷库如拆除大修时,应尽量提高库房高度,不低于七米,进行挖潜改造,提高库容。
第十六条 冷库内衬墙可采用钢筋混凝土预制墙板,可加快施工进度,而且经久耐用,也便于更换稻壳。
第十七条 冷藏门应配有空气幕。已配有电瓶铲车或电瓶运输车运送冻肉的库,则可配电动冷藏门;为考虑今后逐步推广采用机械化搬运,大、中型冷库在更新冷藏门时,可按电动冷藏门尺寸预埋门框(大门框套小门框),这样在今后更换时不再损坏墙的结构。
第十八条 在高、低温连接的川堂中,为了避免滴水、结雾,可设吊顶冷风机,进行适当降温和除湿。
连接常温川堂的冷藏门应设有门斗,减少冷量损失。
第十九条 五百吨以上冷库在大修中尽量采用氨泵系统,有利于提高制冷效果和安全操作。冷藏间中新增加的墙、顶排管一般采用光滑管,原系翅片管如不松动和渗漏仍应继续使用,可再适当增设排管以便保证库房温度。排管尽可能布置在外墙和顶层天棚下,以便减少商品的干耗。
第二十条 冷库大修中有多处机房是否合并,要根据库房位置和资金等具体情况来定,从技术上讲合并一个机房较为合理,但如超过一万吨左右的冷库容量,为了防止意外,或者二个冷库相距太远的情况下,可以建立第二个机房。
第二十一条 制冷工艺的自动控制是一个发展方向,但要根据冷库规模和所在地区技术水平,分别情况分段进行。目前重点在安全生产,降低能源消耗,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着手,应根据资金和技术条件考虑采用目前行之有效的成熟项目。大、中型冷库对机房机器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氨液面指示器,库温遥测,氨泵回路,库房供液等项,有条件的应尽量配置;其他项目则可在维修设计中采取预留办法。
第二十二条 列为地震区的冷库,在进行大修时,应按抗震规范要求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第四章 扩大冻结能力
第二十三条 为了把畜禽产区的肉类产品及时冷冻调出,冻结能力不足的生产性冷库在资金、材料可能条件下,可以结合冷库大修理进行扩大冻结间。在确定扩大冻结间能力时,必须综合考虑该地区今后新扩建冷库的规划,避免将不符合经济区划的货源流向计算在需要的冻结量内。
第二十四条 扩大冻结指标计算,应按近两年实际收购旺季平常日宰实数,减去鲜销和腌腊加工量,按规定加副产品冻结量(一般按日宰量20%计算),得出旺季平常日冻结量,乘0.7系数(考虑旺季冻结间利用率可适当提高),再减去现有冻结能力,即为需要扩大冻结的指标。
第二十五条 鲜白条肉进冻结间前,须在凉肉间存放不少于四小时,再整批入冻结间。冻结工艺按一次冻结二十四小时一周转考虑。资金、技术有条件的冷库也可试搞十二小时一周转的快速冻结。
第二十六条 凉肉间应与冷库、冻结间分开建筑,其容量可相当于两间冻结间的容量,为提高肉品质量,南方地区的凉肉间可做隔热层,并设置冷风机。北方地区可不设隔热层和冷风机,只设鼓风机。
凉肉间的用途:(1)使宰后白条肉适当滴水晾干;(2)为整批入冻结间集中一定数量白条肉;(3)鲜销肉暂存,避免表皮发粘变质。
第二十七条 冻结间的设计,应从加快冻结速度,节省设备投资,减少建筑面积,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利用冻结间空间等方面考虑。在进行冻结间技术方案时应注意:
(一)吊轨吹风冻结间要注意冷风气流组织,吹风均匀,加快冻结速度。
(二)副产品采用平板冻结器,平板冻结器可设在有排水道的常温房间内。
(三)原有冷却间的隔热层作法,是按低温库设计的,可改成冻结间,新增下水口防水要处理好。对川堂的处理要注意冷热区不可混合,避免冷凝滴水。有条件的冷库川堂顶、墙面可刷塑料漆。
(四)原有冻结间位于边跨的,可改为横吹式,按制冷负荷计算增设冷风机,加快冻结速度。
(五)为了提高冻肉的运输和贮存量,在产区生产性冷库,生产剔骨分割肉是个方向,有条件的库可配备卧式平板冻结器。
(六)冻结间顶层严禁增建分割肉、冷却间等多水作业车间,防止楼板渗漏,影响冻结间使用年限。

第五章 验收工作和其他
第二十八条 冷库大修完工,要上报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的依据,主要是按批准的大修设计,施工图说明及有关文件,并按照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暂行技术规范》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进行。
验收完毕后,验收小组要作出验收会议记录,并由小组成员签证,报主管部门备查。验收纪要和竣工图纸、决算等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应存档长期保存。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于一九八○年六月一日正式试行,如发现有需要补充和纠正之处,请将意见寄商业部冷藏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