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4:18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等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等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
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企业工委、经贸委,各总公司、集团公司:
在1999年6月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和国家计委联合颁布《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操作细则》后,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和人事部在全国组织开展了国有企业效绩评价试行和试点工作。通过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企业效绩评价试行和试点,较为全面地
检验了企业效绩评价体系和评价方法的科学性,证明了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能够对加强国有企业监督管理发挥重要作用,评价结果也为各地方、各部门和企业集团监控国有资本运行和考核国有企业经营效益提供了科学依据,有效促进企业激励与约束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因此,效绩评价工
作在试行和试点的基础上,2000年在全国逐步展开。为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政府机构改革的深入,政企分开原则正在逐步得以实现,国家对国有企业的管理正在从过去的行政管理向实施所有权管理和规范行使所有者权利转变,企业效绩评价适应了这一转变的要求。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通过实施
效绩评价,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经营效益和经营者的业绩,为监控国有资本运行质量提供信息服务,为科学考核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经营业绩,评价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提供参考依据。
二、工作范围。为真正做到效绩评价为企业监管工作服务,各级政府都应将本级政府实施重点监管的国有企业纳入效绩评价工作范围,具体的评价对象由各级政府根据经济工作重点和监管工作要求确定。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遵从《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规定。
被列入评价对象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做好提供报表、数据和基础资料等工作,认真配合。大型企业集团也要结合集团内部管理的要求开展对子(分)公司的评价工作,评价对象由集团公司自行确定。
三、工作重点。企业效绩评价体系经过连续两年的试点和试行,其制度和方法已在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检验,并探索和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锻炼了工作队伍。在此基础上,从2000年开始,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重点应从检验方法转到探索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结果的应用上来,
即:将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逐步与政府经济管理工作有效结合,逐步与国有企业经营者的业绩考核有效结合,为国有企业试行经营者年薪制、持股制、期权激励以及工效挂钩等分配制度改革提供依据,为有关方面进行企业监管、企业领导班子考核和政府经济决策服务,使企业效绩评价
在经济管理工作中真正发挥作用。各地方和有关部门应围绕这个重点开展效绩评价工作,并注重不断探索扩展新的应用领域。
四、工作组织。1999年的试行和试点工作情况表明,采取联合组织的方式开展企业效绩评价工作,力度大、效果好、影响面广,这种方式应继续运用。各级政府在开展这项工作时,可根据本地企业监管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由财政(国资)、经贸、企业工委、组织人事和劳动保障
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也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采取由有关部门专项组织的方式。评价任务较重的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具体实施,所委托中介机构要具备良好的业绩和资质,尽可能与报表审计相结合。评价组织机构必须做好所委托中介机构的培训工作,提出严格要求,并对其评价过程进行
监督,对评价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认。但无论采取何种组织方式,都不能在评价工作中向企业收费。
五、工作要求。企业效绩评价是经济监管领域中一项技术性要求很强的新工作,各级政府和企业集团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要求进行,认真做好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
(一)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和准确。由于企业效绩评价结果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决策的重要依据,所以在开展评价工作时要将质量放在第一位。被列为评价对象的企业会计核算要规范,保证基础数据的真实。评价工作机构要严格按照企业效绩评价文件的要求,坚持客观、公正
的原则,规范操作,确保评价结果的真实、准确。
(二)加强对评价结果的分析和运用。企业效绩评价结果是十分重要的信息资源,各级评价组织机构要加强对评价结果的分析,充分利用评价结果提供的信息,为有关经济决策和监管工作服务。
(三)提高专家咨询组的代表性。各级评价组织机构通过组建专家咨询组实施企业综合评价时,要注意企业管理专家、财务专家、会计专家、行业专家、人力资源专家和技术专家等方面的平衡协调,使咨询专家具有较广泛的代表性。
(四)重视评价工作的时效性。由于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直接为经济决策、企业监管等项工作服务,时效性要求高,因此各级政府在安排评价工作时间时要统筹兼顾,及时实施,以保证效绩评价结果在有关工作中得到充分利用,满足工作需要。
(五)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企业效绩评价工作适应多个部门的监管需要,为了避免工作重复和增加企业负担,各级评价组织机构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做好协调与配合工作,实现评价结果共享。
(六)加强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宣传。企业效绩评价体系的颁布已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但各级评价管理机构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宣传,使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企业、社会各界更深入地认识到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意义和重要性,以推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逐步深入开展。




2000年4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联系点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联系点制度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联系点制度》已经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泰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联系点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联系点的领导,规范各联系点的工作,发挥联系点的典型示范作用,推动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开展,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选择10—12个在政务公开方面有一定工作基础、特色明显 、创新性强的乡镇(街道)、部门,作为市政务公开工作联系点,并做好对联系点的指导、督促、检查工作。
第三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及时向联系点传达上级有关政务公开工作方面的指示精神,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部署决定;
(二)经常深入到联系点调查研究,及时指导工作,协助解决有关工作难题。每半年召开一次联系点工作座谈会,交流公开工作过程中的好经验、好做法,研究解决公开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提出对全市政务公开工作有指导意义的对策措施;
(三)采取多种方式,对联系点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帮助联系点提高工作水平;
(四)总结联系点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做法、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探索解决办法,对拟出台的制度、措施先行进行验证和试验,建立长效机制。
第四条 联系点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省、市关于推行政务公开的决策部署,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编制好政务公开目录,严格政务公开程序,落实政务公开工作;
(二)自觉遵循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充分运用各种形式与载体,不断规范公开做法,不断丰富公开形式;
(三)主动接受市及市(区)政务公开办的指导,不断扩大公开范围,不断拓宽公开渠道,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
(四)及时总结政务公开公开好的做法和经验;
(五)坚持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创新公开模式,破解公开难题,提高公开质量;
(六)认真完成领导交办的政务公开方面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联系点单位要积极探索政务公开新形式,要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具有普遍性的问题,研究并提出对全市政务公开工作有指导意义的对策及措施,为全市政务公开工作提供可借鉴的经验和做法。
第六条 联系点单位年初要将公开工作计划、公开实施意见报市政务公开办,要加强与市政务公开办的联系,及时汇报工作。
第七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年终会同市(区)和有关部门,对基层联系点进行考核,对做出成绩的联系点,在当地政务公开考核中给予适当的加分。对不能发挥作用的,取消其联系点资格。
第八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玉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65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㈡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㈢ 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 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必须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㈠ 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
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
㈢ 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㈣ 建设施工合同书及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㈤ 白蚁防治合格证明书;
㈥ 已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 以上的证明材料或施工单位完成单体项目基础以上工程的施工进度报表;
㈦ 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售价、预售方式、预售总面积、总套数、交付使用日期及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
㈧ 在本市银行专门开立的代收商品房预售款的结算帐户及与开户银行签定的商品房预售监管协议;
㈨ 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八条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接到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的申请后,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广告、说明书及宣传资料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宣传,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刊登或播放预售广告。
第十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签订合同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预售合同应按国家规定的合同文本,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㈠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法人名称、住址或法人所在地;
㈡ 房屋建筑面积、座落、位置和界限并附图;
㈢ 房屋所在土地宗地号及地籍图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号;
㈣ 房屋装修标准;
㈤ 房屋的用途;
㈥ 房屋的价格;
㈦ 房屋预购款的付款方式;
㈧ 房屋交付使用或预计交付使用日期;
㈨ 房屋售后管理方式;
㈩ 违约责任;
(十一) 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十二) 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商品房的预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要有预购人的书面委托书,出具委托书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期内,预购人可以转让其预购的商品房。预售商品房转让须持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销售发票和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的姓名。
第十四条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权利人应当在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凭证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规规定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㈠ 未按本办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㈡ 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不用于预售房建设的;
㈢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
第十六条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