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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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办发〔2007〕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新余市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防控,应对复杂的社会政治、治安形势,有效防范和打击犯罪,快速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提升城市现代化管理水平,推进和谐平安新余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分为报警系统和监控系统两部分。报警系统是指采用探测器自动获取被保护区域的警情或通过紧急报警装置手动报告警情并将警情传送到接警中心的系统。监控系统是指通过在前端安置摄像头等手段,监控中心对一定范围区域的人和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控制的系统。
  第三条 报警系统按照应用目标的重要性分为报警一、二、三级系统。报警一级系统所保护的对象为涉及国家安全、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的重点部门、要害部位;报警二级系统所保护的对象为易发生治安案件的公共场所;报警三级系统所保护的对象为单位内部、涉及个人生命与财产安全的私人场所。
  第四条 监控系统按照覆盖目标的重要性分为监控一、二、三级系统。监控一级系统所监控的目标是城区主干道、次干道、治安复杂地段、城区出入口;监控二级系统所监控的目标是易发生治安案件的重点单位、重点部位、治安复杂场所;监控三级系统所监控的目标是重点单位内部的治安关键部位、住宅小区的公共部位。
  第二章 建设范围与内容
  
  第五条 报警一级系统建设范围包括党政机关机要部位、金融网点、金库、金店、危险物品仓库、枪械弹药库、档案馆、文物保护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等要害部位。建设内容包括报警主机、紧急报警按钮、入侵探测器。
  第六条 报警二级系统建设范围包括娱乐场所、网吧、饭店(含宾馆、酒店,下同)、大型商场等。建设内容包括报警主机、紧急报警按钮。
  第七条 鼓励下列单位建设报警三级系统:临街重点店面、重点仓库、内部单位的出入口及财务室(资料室、档案室等)、私人住宅区等。建设内容包括报警主机、紧急报警按钮、入侵探测器。
  第八条 监控一级系统建设范围包括:
  ㈠市、县(区)两级党政机关四周范围、出入口;
  ㈡各出城治安卡口;
  ㈢市中心城区内各主要路口;
  ㈣城区主干道;
  ㈤城区次干道、商业街;
  ㈥公共聚集场所;
  ㈦治安复杂地段;
  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建设内容包括前端视频采集系统(摄像头、云台等)、视频信息传输系统(光端机、连接公安监控平台与监控点的光纤或电缆)、公安监控平台。
  第九条 监控二级系统建设范围包括:
  ㈠汽车客运站以及货运站的出入口、室外广场及其他重要部位;
  ㈡集中存放危险物品、枪械弹药、重要档案、文物、贵重物品场所和馆库(如弹药库、博物馆、档案馆等)的主要出入口以及要害部位;
  ㈢广播电台、电视台、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㈣大型商业市场(商业中心、电脑城、大型电器市场、大型百货公司、大型批发市场、超市、大型农贸市场)的室外广场或主要出入口及其他重要部位;
  ㈤三星级以上饭店的门前广场、主要出入口及其他重要部位;
  ㈥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和公众聚集场所(歌舞厅、网吧、电子游戏室等)的室内和门前广场、主要出入口以及其他重要部位;
  ㈦银行、证券、保险、金店等金融单位的的贵重金属、货币、票据的存放场所,营业厅的内部、门前和其他重要部位;
  ㈧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建设内容包括前端视频采集系统(摄像头、云台等)、视频信息传输系统(光端机、连接公安监控平台与监控点的光纤或电缆、宽带上网设备等)、单位内部监控平台。
  第十条 鼓励下列单位建设监控三级系统,其建设范围包括:
  ㈠党政机关的办公场所及其他重要治安监控场所;
  ㈡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部门的办公场所、对外营业厅门前以及其他重要治安监控场所;
  ㈢加油站、油库的主要出入口及其他重要治安监控场所;
  ㈣高等及中等专业院校、职业院校主要出入口及其他重要治安监控场所;
  ㈤各级中小学、幼儿园的主要出入口及其他重要治安监控场所;
  ㈥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广场、道路、休闲区及其他重要治安监控场所;
  ㈦各厂矿、企业的主要出入口、库房、办公区域及其他重要治安监控场所;
  ㈧二星级以下饭店的重要部位;
  ㈨大中型体育场馆的室外广场、出入口及其他重要部位;
  ㈩三甲以上医院的主要出入口、停车场、门诊大厅及其他重要部位;
  (十一)主要露天公共停车场;
  (十二)公园、游乐园的门前广场、主要出入口以及其他重要部位。
  建设内容与第九条第二款相同。
  
  第三章 建设要求
  
  第十一条 用于城区道路和治安复杂地段社会治安防控目的的报警与监控系统以政府投资、公安机关建设为主,指导发动社会力量、企事业单位共同参与;引导、鼓励各单位、企业、小区开发商或物业、公共场所经营者投资建设报警与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 报警一级系统、监控一级系统和报警二级系统、监控二级系统应与公安机关联网。鼓励报警三级系统、监控三级系统与公安机关或保安服务公司联网。
  第十三条 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其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产品应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市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技防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技防工作,对技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十五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他有关安全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或工程,应经省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总投资20万元以下的,必须由施工资质为三级以上的施工单位承建;技防工程总投资20万元以上的(含20万元),必须由施工资质为二级以上的施工单位承建。达到招标条件的,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选择施工队伍。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技防工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中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道路监控效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能监控路口上所有方向的车辆、自行车、行人;对车辆要求能辨清车型、车牌;对行人要求能辨清人脸;
  ㈡能监控整条机动车道上的双向车辆和非机动车道上的自行车、行人;对车辆要求辨清车型、车牌,对自行车、行人要求能辨清人脸和所持(载)物品;
  ㈢能监控整条人行道上的双向自行车、行人以及书报摊、电话亭等目标;要求能辨清人脸和所持(推)物品;能监控所有公交车停车站的车辆、人流;对车辆要求能辨清车型、车牌;对行人要求能辨清人脸;
  ㈣能监控道路收费站和出城卡口所有车辆的车型、车牌和摩托车驾驶员的人脸;
  ㈤全天候(白天、黑夜)监控功能。
  第十九条 门口监控效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能监控所有出入人员身体部位的正面、侧面;
  ㈡能监控所有出入车辆的车型和车牌;
  ㈢能监控门外50平方米范围的所有目标;
  ㈣全天候(白天、黑夜)监控功能。
  第二十条 大型室外广场监控效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能监控广场每个角落的车辆、行人;对车辆要求能辨清车型、车牌,对行人要求能辨清人脸;
  ㈡能对广场整体进行全面监控,并能对指定目标进行拉近跟踪监控;
  ㈢全天候(白天、黑夜)监控功能。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公交站场监控效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能监控停车场、公交站场的整体情况;包括车场中的所有车辆和人;对车辆要求能辨清车牌,对行人要求能辨清人脸;
  ㈡能监控停车场、公交站场出入口的情况,包括进出停车场的车辆和人;对车辆要求能辨清车牌,对行人要求能辨清人脸。
  第二十二条 汽车站、大型赛馆室内公共场所监控效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对车站各安检口、进出通道、大厅、车站站台等部位安装足够的摄像头,能够辨清人脸;
  ㈡对大型赛馆的观众台、比赛场地、重要通道安装足够的摄像头,能够辨清人脸。
  第二十三条 居民小区、自然村、企业员工生活区等场所监控效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能对区内重点公共场所进行监控;
  ㈡能监控所有出入人员身体部位的正面;
  ㈢能监控所有出入车辆的车型和车牌。
  第二十四条 重要企事业机关单位内部监控效果,要求能对内部主要通道、出入口、财务室、机要室、计算机中心等集中存放财务、资料的部位以及重要资料陈列室、物质室、军械室进行监控。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综治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大力宣传城市报警和监控技术系统建设的目的、意义及作用,努力争取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确保建设工程按要求推进。市综治委应将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纳入综治目标管理责任考核范畴,加大考核力度,推动各项建设责任和措施落实。对建设工作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考评不合格的应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直至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新开工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将报警与监控系统列入建设内容,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城市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及金库的门前、出入口、大厅等重要部位的监控信号应当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接警与监控平台相联,做到与已接入公安机关的报警信号联动。联网建设与公安机关开展的金融机构技术防范设施验收工作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 鼓励、提倡重要企业、商场、商铺、私人住宅等在完善技防设施后参加财产保险。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㈠、㈡、㈢、㈣、㈤、㈦、㈧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㈥项的,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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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0〕6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境内为解决农村饮水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乡镇、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规划,健全管理机制,明确优惠政策,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一)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及管理职责,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县级农村饮水安全经营管理机构,完善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大力培育和发展农民用水户协会;

  (三)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村饮水惠民政策,保护好农民的合法利益;

  (四)建立农村供水水质安全监管体系,落实水质监测经费,确保水质卫生达标;

  (五)制定县级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并落实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主要内容的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置农村饮水突发事件;

  (六)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相关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监管和技术指导。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卫生监督和管理,定期对农村(乡镇)集中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指导农村集雨水柜(水池)进行消毒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中小学校校内二次供水的供水安全。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审计、物价、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促进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的持续发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安全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与用水户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户或联户修建的分散供水工程应当依法明晰产权,规范管理。有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工程未经本级政府批准,不得转移、变性和拍卖。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由集体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由国家、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企业)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无偿援助、捐赠资金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归指定的接受援助或接受捐赠者所有;无明确指定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国家投资建成的农村供水工程按工程规模(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分类管理,并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按照不同投资类型确定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

  由城镇扩网解决农村饮水安全的工程,工程建成验收后,移交城镇自来水公司按照原有工程管理体制管理。

  由国家投资建成规模以上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管,成立事业性质、企业管理的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经营管理,或通过竞争择优方式选取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由国家投资建成的单村供水工程由受益区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跨村供水工程由村民委员会或基层水利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国家和社会共同投资建成的农村饮水工程,可组建股份公司负责管理。

  社会投资建成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者自主管理。

  家庭集雨水柜、水池等分散供水工程,由受益家庭自主管理,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经营管理单位难以落实的,由工程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成立农村供水管理协会或合作组织负责工程管护。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组织,赋予其履行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职责,为农村饮水安全提供最直接、最便利的公共服务。应培育和发展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受益农户以民主方式组建的用水户协会,实行免费注册。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对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户协会也应加强对所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确保供水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水源地;

  (二)符合行业规范的制水工艺;

  (三)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和卫生知识培训,并经体检合格后,持相关证明上岗;

  (五)严格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建立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化验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及管护人员基本职责:

  (一)依法保护供水工程及其设施不受损害;

  (二)负责工程安全运行管理和供水设施安全与维护;

  (三)负责抄表收费、水质送检等工作;

  (四)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保护水源和供水工程,以及安全饮水、节约用水知识。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应对农村用水户登记造册,发放用水户手册。在不能确保生活用水前提下,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十五条 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内部财务制度。依照财务规定提取工程大修费和折旧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包括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各项资料,做到真实完整,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大力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节水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资源性缺水或季节性缺水地区实行用水限量管理。


  第四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加强水质安全监管,确保供水水质卫生达标。

  第二十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卫生、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部门共同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防止水源遭受污染。

  (一)挖井提水、自流泉取水点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应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在标志范围内不得建筑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粪坑、沼气池、排污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品以及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河流、山溪取水点的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的范围内,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严禁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沿岸防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得建设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放有毒有害物质。沿岸农田不得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不得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任何活动。

  (三)从水库取水的,不得利用库面水体从事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不得向水库倒卸淤泥、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四)林业部门负责发动和组织对水源涵养森林的种植和保护,防止乱砍滥伐和森林火灾。

  第二十一条 合理配置农村供水水源。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需求。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跨流域取用水源的,应当统筹兼顾,有关各方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供水水源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必须配备合格的卫生消毒设备,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监督的水质监测范围、频率由当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雨水柜(水池)的消毒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对取水点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护,发现水体异常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托规模较大的供水工程建立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网络,对小型村(屯)供水工程应配备生物观察水质简易设施。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指挥机构,落实应急责任机制,并整合资源,统筹安排各有关部门应急工作任务,加强协调配合与分工合作。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相关部门应在县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切实履行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农村供水突发事件信息、应急预案以及工作方案;负责监督指导供水单位应急工作及启用应急水源等应急处置措施;负责恢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需经费的申报和计划编制。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遭受农村供水突发性事故的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护,以及饮用水水质的应急监测和卫生保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突发事件水源地水质应急监测及污染应急处置;负责对农村供水突发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理有关污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预案要求负责相应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因环境污染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先期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应急要求快速做出反应,及时组织会商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事态蔓延,将突发危害降至最低。上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视情况给予协调指导并全力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并造成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得不到保障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向灾区派出送水车、启动应急备用水源、异地调水、组织技术人员对工程建筑物进行抢修等措施,以保证群众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条 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得到控制或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突发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安全事件。


  第六章 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有偿服务,计量收费。水价核定应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运行的实际成本,本着保本微利、从紧控制、参照周边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核定。制定或调整水价,应当实行价格听证。

  国家补助资金建设规模较小的、分散的由农民自己管理的工程,以及农民自筹资金建设的工程,其水价可通过用水户民主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一户一表”管理,抄表到户,服务到户,计量收费。对紧缺地区可采取居民用水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的计收办法。

  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水价构成:

  (一)提水工程及加压等机械所损耗的动力费用;

  (二)供水生产及水质净化过程所损耗的材料费用;

  (三)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工程大修费、折旧费;

  (四)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其他费用;

  (五)管护人员的协议工资及规定应交的社会保障金;

  (六)经确定的合理利润。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按规定时间抄表收费。计收水费要使用专用规范票据。用水户按规定时限交缴水费,对逾期不交水费者,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


  第七章 政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价格按照农业生产电价执行。县城(城市)自来水管网向农村扩网供水的,实行优惠水价,并免收城镇污水处理费。

  对残障人员家庭、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实行优惠或免费供水。对拟定减免水费的对象应张榜公示,接受用水户监督。

  第三十六条 跨村、单村供水工程,以及乡(镇)供水工程向农村供水部分的经营收入,在国家未明确之前,可暂缓交缴营业税及相关规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卫生部门开展农村供水水质监测的有关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对农村供水经营单位需要委托检测的,受委托单位应给予优惠收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资金,资金主要由县级财政拨款和供水单位水费提取两部分组成,资金设立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和运行成本补贴。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

  (二)擅自停业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四十二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公安部门应予介入,依法调查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细则,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关于对部分行业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实行差别利率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关于对部分行业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实行差别利率的规定”的通知

198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大连、沈阳、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6)1258号“关于对部分行业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实行差别利率的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执行。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计资(1986)1258号文对煤炭、电力、原油开采、节能措施、铁道、交通、邮电、民航、钢铁、有色、化工、建材、森工的基建银行贷款项目实行差别利率,是指建设项目而不是指行业系统(如上述系统的机械厂应执行机械行业利率)。
二、基本建设银行贷款项目均由原按季计息改为按年计息,除规定实行宽限期计息不收息外,其余在结余后,经办银行向借款单位计收。属于财政贴息部分,按1258号文第五条规定报批补贴,采取先收后贴的办法。
三、按计资1258号文规定,基本建设银行贷款项目支付利息给予宽限期的只限于实行差别利率的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期仍要按规定按年收息,结息期也定为每年的9月20日。
四、改、扩建项目的贷款利息,建设期内可用企业的自有资金按年支付,按年支付确有困难的,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经建设银行总、分行批准后,可在项目建成投产后支付利息。未经批准,企业又有自有资金不付息的,可先从其贷款户中扣收,督促借款单位用自有资金补足。
五、计资(1986)1258号文,从1986年1月1日起实行后(1985年12月21日至31日也按新利率计收),贷款行应与借款单位对原签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进行调整,凡在1986年二季度前已经结息的,不再办理退息手续。
附件: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对部分行业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实行差别利率的规定(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