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典当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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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典当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典当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典当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对典当行业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典当,是指出当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动产物品实际地交付给承当人,取得一定现金(即典当金),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典当金而回赎该物品(即典当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典当活动。
第四条 典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银行是典当行业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典当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承当人与出当人
第六条 从事典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专业人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典当业务,应当办理以下手续: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领取金融机构许可证;
(二)向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向县(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报请审批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注册资本证明文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件;
(四)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审批机关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承当人的经营范围是承当典当物;断当时,承当人有权处分典当物。
承当人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吸纳存款、信用贷款等其他金融业务。
第十条 自然人作为出当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出当人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证明文件。
出当人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须持有出当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和代理人的有关身份证明。

第三章 典当物
第十一条 典当物必须是出当人拥有所有权的物品。共有财产的典当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国有资产的典当应当经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典当物断当后需要办理变更产权手续的,应当事先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典当物:
(一)身份证、护照等证明文件;
(二)权益有争议的物品;
(三)非法取得的物品;
(四)房地产等不动产;
(五)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
第十三条 承当人应当对典当物的合法性进行查询,可以要求出当人提交其拥有所有权的证明。
承当人发现是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典 当
第十四条 典当时,承当人与出当人应当就典当物的估价和典当金数额、利息、典当期限等达成协议。
第十五条 当票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当人、承当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典当物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状况;
(三)典当物的估价;
(四)典当金数额、利息以及保管费、手续费等有关费用;
(五)典当期限。
第十六条 出当人遗失当票的,应当立即通知承当人,要求挂失。经承当人确认后,注销原当票,发给新当票。
第十七条 承当人与出当人对某些事项另有约定时,应当签订书面典当合同。但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典当合同与当票不一致时,以典当合同为准。
第十八条 典当物的估价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定,也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业评估人员进行评定。
第十九条 承当人接收典当物后应当立即向出当人出具当票,并根据典当物估价,按照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全部典当金。具体比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承当人不得先期扣除利息。
第二十条 典当期限分为十日期、一个月期、三个月期。典当期限届满,出当人要求继续典当的,经承当人同意,可以办理续当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当人按照支付典当金的数额、期限向出当人收取利息,但利息不得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同期浮动利率;也可以收取典当物的保管费、手续费等有关费用。
承当人向出当人收取的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总额,十日当期的,按当期计算,每当期最高不得超过典当金的百分之四,一个月当期和三个月当期的,按月计算,每月最高不得超过典当金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条 承当人应当对典当物负保管责任。
因承当人的过错造成典当物损坏或者灭失的,承当人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不超过当票上注明的典当物估价。
因不可抗力造成典当物灭失的,承当人不负赔偿责任,出当人不返还典当金。
承当人对于典当物的损坏或者灭失原因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典当期限内,出当人可以凭当票或典当合同返还典当金和支付利息、有关费用,回赎典当物。
第二十四条 出当人在典当期限届满不回赎典当物又不办理续当手续的,即为断当。
断当后,典当物归承当人所有,承当人有权自行变卖或者委托拍卖典当物。根据规定需要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承当人应当凭当票(或典当合同)及物权凭证事先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典当物属于国家规定的专营物品或者限制流通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当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当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承当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承当人对有关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典当业务,审批登记手续不完备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虽经办理,但未获批准的,不得继续经营,违者按照第二十五条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出当人,是指出当典当物、取得典当金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承当人(即典当行或者典当机构),是指承当典当物并处理断当物的非银行的金融机构,是企业法人。
(三)当票,是指用以证明承当人接收典当物、出当人取得典当金,典当关系已经确立的书面凭证。
(四)回赎,是指出当人在典当期限内返还典当金,支付约定的费用,赎回典当物的行为。
(五)断当,是指出当人在典当期限届满后不回赎,又不办理续当手续,即丧失典当物的所有权,承当人取得典当物的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典当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典当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中的“没收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三十条中的“没收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典当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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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3〕36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12届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的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坚持依法行政,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加快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四、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的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访和出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地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三、全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地方性法规等的议案,以及政府规章、大型项目等重大问题,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决策建议,必须以相应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有充分的调查研究材料,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级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原则上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十五、市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各部门,各区、县级市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要决策部署,及时反馈执行情况,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七、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八、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在市政府的权限内依法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的规章、政策,并按照市政府有关规章的规定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和备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必要时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

  二十、地方性法规议案、规章的制定计划、组织起草和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具体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办理。

  二十一、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进一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调整和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大力推进综合执法试点。 第五章工作安排计划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做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变化适时作出调整。

  二十三、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草案、需要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计划,下发执行。

  二十四、各部门,各区、县级市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的年度工作安排计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进行通报。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五、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忠实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二十六、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规章、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提案。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政策规定以及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认真处理群众的来信来访。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市政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认真进行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府信息,实行政务公开,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的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工作中的具体问题,通过召开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工作会议研究处理。

  三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各区、县级市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2次,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市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决定市政府的重要工作方针;

  (二)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形势,部署市政府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

  三十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和有关工作部门领导列席相关议题讨论,必要时可扩大到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同志列席相关议题讨论。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2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贯彻上级领导机关有关文件精神和重要指示的主要措施;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地方性法规议案、规章草案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通报和讨论市政府的其他工作。

  三十四、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对会议议题的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草拟,报市长签发。会议决定事项可公开的,应及时报道,其新闻稿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区、县级市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八、各部门,各区、县级市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有分歧意见的,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三十九、各部门,各区、县级市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的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市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一、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市长或者由市长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必要时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九章  作风纪律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社会和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要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法律、经济、科技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领导水平。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要做密切联系群众的表率,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吃请,不收礼;一般不参加企业庆典活动,不为企业题词。

  四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手中权力谋取私利。

  四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新的决定之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的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但涉及市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的讲话或文章,必须事先经市政府同意。

  四十七、副市长、秘书长离穗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穗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报告。

  四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强化责任意识,增强服务观念,进一步发扬清正廉洁、诚信务实的作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7〕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以上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9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九日



宜宾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外国文字,其范围包括: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二)影视、戏剧屏幕及演出用字;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用字;
(四)机关公文用字,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用字;
(五)文体活动、会议用字;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七)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市社会用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社会用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教育、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文化、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
(二)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并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三)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四)错别字和自造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名人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老字号企业、涉外企业的牌匾,名人名家题字以及已注册的商标型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境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上述范围以外的用字,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使用不规范用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改正。在规定期内确实难以改正的,可暂时在醒目位置上悬挂规范字牌,但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一律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宜宾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