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9]1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保险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混合合同分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政部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
为了规范保险混合合同分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等问题,现就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保险混合合同分拆
(一)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保险合同。
2.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如果保险风险重大,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保险合同;如果保险风险不重大,不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保险合同。
(二)确定为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原保险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 26号——再保险合同》等进行处理;不确定为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第 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进行处理。
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一)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需要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合同,应当在合同初始确认日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保险人应当以单项合同为基础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不同合同的保险风险同质的,可以按合同组合为基础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测试结果表明,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支付重大附加利益的,即认定该保险风险重大,但不具有商业实质的除外。合同的签发对交易双方的经济利益没有可辨认的影响的,表明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商业实质。附加利益,是指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支付额,超过不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支付额的金额。
(二)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重大保险风险测试有关的下列信息:
1.重大保险风险的测试方法和标准;
2.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中合同的分组标准和选取方法;
3.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假设的设定依据。
经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后,未确认为保险合同的重大合同,应当披露其交易金额、保险责任、保险期间等信息。
三、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以如实反映保险合同负债。寿险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分别由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组成。非寿险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
(一)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的基本要求
1.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应当将单项保险合同作为一个计量单元,也可以将具有同质保险风险的保险合同组合作为一个计量单元。计量单元的确定标准应当在各个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2.保险合同准备金应当以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需支出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进行计量。
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需支出,是指由保险合同产生的预期未来现金流出与预期未来现金流入的差额,即预期未来净现金流出。其中,预期未来现金流出,是指保险人为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必需的合理现金流出,主要包括:(1)根据保险合同承诺的保证利益,包括死亡给付、残疾给付、疾病给付、生存给付、 满期给付等; (2)根据保险合同构成推定义务的非保证利益,包括保单红利给付等;(3)管理保险合同或处理相关赔付必需的合理费用,包括保单维持费用、理赔费用等。预期未来现金流入,是指保险人为承担保险合同相关义务而获得的现金流入,包括保险费和其他收费。
预期未来净现金流出的合理估计金额,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可获取的当前信息为基础,按照各种情形的可能结果及相关概率计算确定。
3.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应当考虑边际因素,并单独计量。保险人应当在保险期间内,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将边际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初始确认日不应当确认首日利得,发生首日损失的,应当予以确认并计入当期损益。
4.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应当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影响。
货币时间价值影响重大的,应当对相关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计量货币时间价值所采用的折现率,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可获取的当前信息为基础确定,不得锁定。
5.原保险合同现金流量和与其相关的再保险合同现金流量应当分别估计,并应当将从再保险分入人摊回的保险合同准备金确认为资产。
6.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不得计提以平滑收益为目的的巨灾准备金、平衡准备金、平滑准备金等。
(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量假设和期间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量假设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可获取的当前信息为基础确定。
(1)对于未来保险利益不受对应资产组合投资收益影响的保险合同,用于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折现率,应当根据与负债现金流出期限和风险相当的市场利率确定;对于未来保险利益随对应资产组合投资收益变化的保险合同,用于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折现率,应当根据对应资产组合预期产生的未来投资收益率确定。
(2)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经验和未来的发展变化趋势,确定合理估计值,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率假设,如死亡发生率、疾病发生率、伤残率等。
(3)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经验和未来的发展变化趋势,确定合理估计值,作为退保率假设。
(4)保险人应当根据费用分析结果和未来的发展变化趋势,确定合理估计值,作为费用假设。
未来费用水平对通货膨胀反应敏感的,保险人在确定费用假设时应当考虑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保险人确定的通货膨胀率假设,应当与确定折现率假设时采用的通货膨胀率假设保持一致。
(5)保险人应当根据分红保险账户的预期投资收益率、管理层的红利政策、保单持有人的合理预期等因素,确定合理估计值,作为保单红利假设。
2.保险人在计量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预测未来净现金流出的期间为整个保险期间。对于包含可续保选择权的保险合同,如果保单持有人很可能执行续保选择权并且保险人不具有重新厘定保险费的权利,保险人应当将预测期间延长至续保选择权终止的期间。
(三)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计量方法
1.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等。
2.保险人应当采用逐案估损法、案均赔款法等方法,以最终赔付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同时考虑边际因素,计量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3.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风险的性质和分布、赔款发展模式、经验数据等因素,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等方法,以最终赔付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同时考虑边际因素,计量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4.保险人应当以未来必需发生的理赔费用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计量理赔费用准备金。
(四)相关信息的披露
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有关的下列信息:
1.各项保险合同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2.考虑分出业务和不考虑分出业务的索赔进展情况;
3.保险合同准备金的计量方法、计量单元及其确定方法;
4.预期未来现金流入和流出金额的组成内容和计量方法;
5.保险合同准备金包含的边际的计量方法和计入当期损益的方法;
6.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使用的重大假设及其来源,重大假设的敏感性分析,以及不同假设之间的关系;
7.对重大假设产生影响的不确定性事项及其影响程度,以及重大假设确定过程中如何考虑过去经验和当前情况的描述;
8.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使用的重大假设与可观察到的市场参数或其他公开信息的符合程度及其原因;
9.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使用的方法和重大假设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的事实、原因及其影响。
四、新旧衔接
保险公司应当自编制 2009年年度财务报告开始实施本规定。以前年度发生的有关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但是,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0年10月15日,交通部、财政部
部直属海港、双重领导港口,各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检验局:
现发布《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三年交通部发布的《海港港务管理收支办法》同时废止。
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更好地管理和使用好港务管理资金,保证港务设施的正常使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海港、各海上安全监督局及船舶检验局的港务费收支管理。
内河港口及地方海港的港务费收支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港务费收入范围是:
(一)港务局港务收入:
1.货物港务费收入;
2.引航收入;
3.铁路使用费收入;
4.系解缆收入;
5.其他港务收入(包括停泊费、移泊费、过闸费等)。
(二)海上安全监督局港务费收入:
1.船舶港务费收入;
2.海事监督收入(包括海事处理、船员考试、船舶登记等);
3.危险品监督收入(包括危险品监装及交通费);
4.海岸电台收入(包括电报、无线电话收费等);
5.其他港务收入(包括打捞物资、清除物资收费等)。
(三)船舶检验局港务费收入:
1.船舶检验收入(包括建造检验、营运中检验、修理检验等);
2.海洋工程检验收入(包括建造检验、营运中检验、修理检验等);
3.集装箱检验收入;
4.产品检验收入;
5.公证检验收入(包括鉴定检验、机海损检验、起退租检验等);
6.其他收入(包括测试、科研、培训等);
海上防污收入(包括清除垃圾、污油处理等),按现行业务归属划分其收入。
第四条 港务费支出范围是:
(一)港务局港务费支出:
1.航道、泊位、港地、锚地的测量、破冰以及本港挖泥船进行维护性的挖泥等所发生的费用;
2.进港航道的维护性挖泥和改善航道条件等所发生的费用;
3.码头、浮码头、系船浮筒、栈桥、驳岸、护岸、防波堤、防火堤、导流堤、船闸等的修理、加固以及结合修理进行改造和增添的附属设备设施等费用,船闸管理费用;
4.港区围墙、道路、桥涵的维护、修理、改变材质结构等所发生的费用;
5.港内上、下水道的修理、更换管径和增设附属设备以及增添分支管线等费用;
6.港区输电线路及设施的维护、更换杆线、架空线改地缆等费用。港内照明和动力用电费用(除港务专用设备的用电由港务费支出外,其余均由有关业务负担);
7.港务局管理的港区铁路编组站、线路、信号设施的维护、修理、更换轨枕和附属设备以及枕木改换材质等费用;
8.港口防台、防汛设施的修理和增设、以及港口防台、防汛所采取措施的费用;
9.系解缆业务、设施耗用的材、物料等费用(系解缆工作如由企业有关业务人员兼办的,其费用应仍由港务业务的费用合理负担);
10.从事引航、系解缆、环境监测业务及其港务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奖金等费用;
11.从事港务业务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工资、劳动保险等费用;
12.按港口装卸、堆存、港务支出所占比重应分摊的企业和作业区管理费用;
13.港区道路旁所发生的绿化费;
14.港区范围内发生的垃圾清除费、场地清扫费、消防船(含拖消两用船)费用等,应分别列入企业管理费和营业外支出及其他支出。
(二)海上安全监督局港务费支出:
1.码头、栈桥、驳岸、港内灯塔、岸标、浮标、无线电航标、信号台等修理、增添必要的附属设备以及防台、防汛措施等费用;
2.从事海上安全监督、港内航标管理、测绘、信号人员的工资、折旧、修理、耗用的燃材料和其他业务费用,联检和海上巡逻等所发生的船舶费用;
3.从事海上安全监督、污油清除等人员工资、折旧、修理、耗用的燃材料和其他业务费用,进行污油清除使用的船舶费用;
4.从事危险品监装人员的工资及其他业务费用;
5.海岸电台人员的工资、折旧、修理、耗用的燃材料、动力以及其他业务费用;
6.综合管理部门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及其他管理费用。离退休人员工资、劳动保险等费用。
(三)船舶检验局港务费支出:
1.检验部门人员的工资、折旧、修理耗用的燃材料、试验以及其他业务费用;
2.规范科研所、培训中心人员的工资、科研、试验、教学费用及仪器设备添置及维修,耗用的燃材料费及其他业务费用;
3.综合管理部门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及其他管理费用。离退休人员工资劳动保险等费用。
第五条 港务费收支的财务规定:
(一)港务费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单独核算。交通部根据各港务局、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检验局的港务费收支情况,分别核定各局定额(比例)上交主管部门,定额补贴或全部留用办法,一定几年不变。
(二)各单位港务费收支结余部分,港务局可继续跨年使用,以丰补欠,海上安全监督局和船舶检验局应按部核定的“三金”比例分别提取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三)属于港务管理范围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人员工资、职工福利和职工奖金的待遇、提取标准等,港务局按企业的规定进行管理;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检查局按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四)各单位必须严格划分生产与港务、基建与港务的界限。凡属生产和基建负担的费用,不得列入港务费支出;属港务费负担的费用,也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和基建费用。企业管理费用按规定比例分摊计入港务费支出。
(五)港务费的各项收入,按有关费收规定,原则上分别由各单位计收。港务费收入不纳营业税。
(六)属于港务管理的固定资产、除码头、浮码头、栈桥、驳岸、灯塔、港内岸标、浮标、无线电航标、信号台、铁路设施、道路、围墙、桥涵等不计提折旧和大修理基金,所需维修、大修及更新改造费用,列入港务费支出外,其余的固定资产如船舶、车辆、通讯设备等应按规定的提存率计提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个别单位确因港务费收支入不敷出而提取折旧有困难的,报经交通部、财政部批准后可暂缓计提或减半计提。
各单位港务管理专用船舶、车辆、通讯设备等固定资产的基本折旧和大修理基金,按核定的提存率计提,其所需要新改造及大修费用,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港务费支出。
(七)各单位收取的港务费收入,应当首先保证港务管理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开动的需要和按时解交核定的上交款。在此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用于贷款的归还。
各单位属基建性质的项目,仍按基建程序办理,不得由港务费收入列支。
第六条 港务费支出的项目和会计核算:
(一)港务费支出的项目:
1.工资:港务局从事港务管理业务人员,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检验局从事监督、船检业务人员的工资及各种津贴等;
2.奖金:港务局从事港务管理业务人员按规定提取的奖金;
3.职工福利基金:港务局、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检验局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4.燃料:港务设施及船舶、车辆等耗用的燃料;
5.材料:港务设施及船舶、车辆等耗用的材料、物料及低值易耗品;
6.动力及照明费:港务设施耗用的照明费、动力费;
7.燃材料节约奖: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燃料和材料节约奖;
8.折旧费: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
9.大修理基金:按照规定的提存率提取的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
10.修理费:固定资产修理费或其他零星修理费;
11.防台、防汛措施费:防台、防汛等措施耗用的工具设备及其他费用;
12.租费:接送引航号、联检人员租用的船舶费用或其他租费;
13.保险费:船舶、车辆等的财产保险费;
14.离退休人员费用:按规定应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15.管理费用:港务局按规定比例分摊的企业和作业区管理费、海监局、船检局管理部门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及其他管理费用;
16.其他:不属于以上项目的其他费用。
(二)港务费会计核算及其他:
1.各单位应根据《国营交通运输企业会计制度》和本规定做好港务费会计核算工作,按时编制月报、季报和年报;
2.各单位应当根据量入为出的原则,每年编制港务费收支预算,并严格按预算执行;
3.港务费收支报表格式和内容,将由交通部根据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三年交通部发布的《海港港务管理收支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