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力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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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关于大力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很快。这对发展社会生产力,繁荣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广开就业门路,方便人民生活,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必须看到,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特别是少数人采取种种非法手段,牟取
暴利,造成社会成员之间收入差距过大,引起群众不满。为了贯切落实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必须坚持以法治税,大力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正确贯彻党和国家的发展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在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发展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多种经济成份,是党和国家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的一项长期指导方针,必须始终贯彻执行。要继续鼓励个体经济和私人经济的发展,作为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提倡在共同富裕的目标下,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收入,坚决制止乱摊派、乱收费。同时,要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加强引导、监督和管理。所有依法经营的合法收入都必须照章纳税,特别要运
用税收等手段调节过高的收入,以缓解分配不公的矛盾。对采取偷漏税收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者,要依法处理,严厉制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各级政府做好这项工作。
二、1989年10月底以前对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纳税情况集中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整顿。检查整顿的重点是,贯彻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实施办法和具体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1988年以来的经营、纳税情况。方法上,可以采取在普遍自查的基础上,对经营规模大、问题多的重点户组织抽查。要严格掌握政策,
坚持自查自报问题处理从宽,被查瞒报问题处理从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税法规定,该补税的立即补交,该处罚的严格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检查整顿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三、加强征收管理,使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通过检查整顿,达到以下要求:
(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合法经营,擅自超出经营范围的,视为非法经营,坚决查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力量,对经营范围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
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于无照经营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二)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弄虚作假,冒领国营、集体企业营业执照,也不得挂靠到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含乡镇、街道企业)名下经营。已经这样做了的,要立即纠正;拒不纠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私营企业和达到规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建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营业执照后,对凡要求建帐而不建帐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建假帐的,一经查实,要按规定处以罚款,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严肃处理。今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和年检时,要把是否建帐作为一项检查内容,对应建帐而未建帐的,要按规定严肃处理。
(四)对未达到规定经营规模暂未建帐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定期定额的办法征税。要采用同行业评议等有效办法,确定合理定额。定额确定后,应视其经营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在收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时,个体工商户必须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如不主动申报,应
视同偷税予以处罚。
(五)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开具和取得票证。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管理,查禁一切违反规定的无票证经营活动。
四、一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必须按照规定,自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已领取营业执照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个月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所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必须主动申报,自觉纳税,税务
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临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也必须主动申报纳税。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按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做好代扣代缴税款工作。
五、广泛深入开展税法宣传教育,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观念。国务院责成国家税务局制订普及税法教育的具体计划。各级司法部门和宣传、教育部门都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把搞好税收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当作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教科书和普法
教育等多种形式,普及税法知识,增强公民依法纳税观念,培养公民自觉纳税习惯,树立依法纳税光荣、偷税漏税可耻的社会风尚。要加强舆论监督,对依法纳税的要表扬;拒不纳税的,要依法公开处理。
六、调整加强征管力量,改进征管手段。各级税务机关要合理调整使用干部,保证征管第一线的需要。要通过多种形式、多层次的干部教育、培训,加强对税务人员的培养,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所有税务人员都不得徇私情,接受纳税人的请吃和送礼,接受贿赂。要尽可能改进
交通和通讯等征管手段,有关部门对税务机关所需征管交通工具和通讯器材应积极支持解决。
七、统一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认识到,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引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不仅有经济意义,而且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因此,各级政府都要把它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的议事日程,经常进行研究,作
出具体部署,加强监督检查,切实抓紧抓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确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此项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主动支持、配合税务机关。各级银行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发出的《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加强金融税务部门配合的
联合通知》中的各项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本决定贯彻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于11月底前报告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税务局。



198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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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区乡 (镇)法律服务所暂行规定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区乡 (镇)法律服务所暂行规定
四川省司法厅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区乡 (镇)法律服务所,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根据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服务所是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受所在地的区公所、乡 (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双重领导。
第三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通过法律服务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 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一)应聘担任区、乡 (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户等的法律顾问;
(二)进行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接受当事人委托依法参与诉讼、非诉讼调解和仲裁;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
(四)宣传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其它法律服务工作。
法律服务所受理前款 (一)、 (二)、 (三)、 (五)项法律服务业务,应统一登记,建立案卷。
第五条 法律服务所一般设在区公所所在地,未设区公所的,可以几个乡 (镇)联合设所,较大的镇也可单独设所。
第六条 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区公所或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法律服务所由三人 (含三人)以上组成。所长由司法助理员兼任;其他从事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经区公所或乡 (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由法律服务所聘用。
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称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发给《法律服务工作者证》。法律服务工作者调出法律服务所时,应将《法律服务工作者证》交回。
《法律服务工作者证》由市、地、州司法行政部门按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式样印制。
第八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具备的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第九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各项法律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条 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统一收费,自收自支,独立核算。收取的费用用于发展业务、自身建设和支付聘用人员报酬。
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法律服务所应建立健全工作、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法律服务所的管理,组织律师、公证人员帮助法律服务所开展业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司法厅制定的《四川省区、街道办事处、乡 (镇)司法所、站管理办法 (试行)》同时废止。



1989年8月21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加强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加强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1998]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玉林市加强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加强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建设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增加投入,加强基础建设,扩大国内需求的精神,进一步加快我市的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的建设,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必须加强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重点项目除了必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法规外,还制定本暂行办法,以具体加强对我市重点项目的管理。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是指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和政府基金以及国际金融组织提供的资金、国内银行贷款和地方配套资金投资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农田水利和生态环境建设;

(二)、铁路、公路、通信和重点机场、航道建设;

(三)、城市环境保护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四)、国家直属储备粮库建设;

(五)、城乡电网改造和工程建设;

(六)、经济适用住宅建设;

(七)、高新技术项目和列入玉林市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为加强对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建设的领导工作,市成立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对我市基础设施设施及重点项目的建设统一实施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配备专门人员,做好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凡列入本办法所称的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每个项目都要成立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部在市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工作,对领导小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对项目建设实施领导、协调、督查,对项目的经费开支、主要设备的订购、工程质量等实行监督。在项目建成以后,在可以撤销指挥部的时候,用成立指挥部的同样办法予以撤销。

第五条 各个项目都必须实行企业化、公司化、建立项目法人,项目法人承担项目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在建设期间,在指挥部的领导下,项目法人具体负责项目资金的筹集、借贷、偿还,有关合同的签订,财务的管理等;项目建成以后,全权负责项目的经营和管理,承担项目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管理



第六条 项目的选择,原则上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及产业结构调整急需建设的,并且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与中央和广西决策相吻合的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

第七条 落实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开展项目前期工作,从申请项目立项、编写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选址、初步设计均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和深度要求编制。不按规定完成前期工作的项目,一律不予列入投资计划。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要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工程设计单位承担。这些前期工作完成并按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后,各种配套措施和建设条件不需国家和自治区平衡的能源、交通、原材料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其它项目在3000万元以下的,属于基建项目报玉林市计划委员会审批,属于技改项目报玉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超过以上投资的项目报自治区或国家计委审批。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和有关银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附地方配套资金来 源证明。项目的规划、选址、定点、报建等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市财政局和市有关银行应在接到项目法人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项目主管部门的资金还款承诺报告后迅速完成审核和评估,作出是否转贷和贷款承诺或转报区财政厅和区有关分行。

第十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行政一把手要亲自抓,分管项目工作的领导要具体抓,市和各县(市)区的经济技术开展规划室要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每年要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量项目前期费专门用于项目前期工作和建立健全项目库。

第十二条 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与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建设有关的征地、供水、供电、通讯协调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建设条件。

列入国家基础设施投资计划的非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一律视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



第三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性项目须按《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规定比例落实项目资本金,并按时到位。

交通运输项目资本金比例为35%及以上,邮电通信、化肥项目为25%及以上,电力、机电、建材、化工、石油加工、有色、轻工、纺织、商贸及其它行业项目为20%及以上。

第十四条 属于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及国债转贷资金的项目,各用款单位必须落实还款资金的来源,并将落实建设项目业主及法人(行政机关或主管部门负责人不宜兼任业主及法人)、项目立项批文、可行性报告、担保抵押对象及资产、还款承诺书(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分期分批归还转贷资金本息的具体计划时间)等有关详细资料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