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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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的通知

卫基妇发[2002]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

  婚前保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的重要工作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针对目前婚前保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我部对1997年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

  为向公民提供优质保健服务,提高生活质量和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一、婚前保健服务内容

  婚前保健服务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所进行的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一)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

  1、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包括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常规辅助检查和其他特殊检查。

  检查女性生殖器官时应做肛门腹壁双合诊,如需做阴道检查,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后进行。除处女膜发育异常外,严禁对其完整性进行描述。对可疑发育异常者,应慎重诊断。

  常规辅助检查应进行胸部透视,血常规、尿常规、梅毒筛查,血转氨酶和乙肝表面抗原检测、女性阴道分泌物滴虫、霉菌检查。

  其他特殊检查,如乙型肝炎血清学标志检测、淋病、艾滋病、支原体和衣原体检查、精液常规、B型超声、乳腺、染色体检查等,应根据需要或自愿原则确定。

  2、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

  (1)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

  (2)指定传染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4)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

  3、婚前医学检查的转诊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应由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填写统一的转诊单,转至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该机构应将确诊结果和检测报告反馈给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保留原始资料。

  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母婴保健技术鉴定。

  4、医学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医学意见”栏内注明:

  (1)双方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如发现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注明“建议不宜结婚”。

  (2)发现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重要脏器疾病,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注明“建议不宜生育”。

  (3)发现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时,注明“建议暂缓结婚”;对于婚检发现的可能会终生传染的不在发病期的传染病患者或病原体携带者,在出具婚前检查医学意见时,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及采取其他医学措施的意见。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注明“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

  (4)未发现前款第(1)、(2)、(3)类情况,为婚检时法定允许结婚的情形,注明“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

  在出具任何一种医学意见时,婚检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进行指导。

  (二)婚前卫生指导

  婚前卫生指导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的以生殖健康为核心,与结婚和生育有关的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1、婚前卫生指导内容

  (1)有关性保健和性教育

  (2)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3)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4)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5)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6)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2、婚前卫生指导方法

  由省级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婚前卫生指导的内容,制定宣传教育材料。婚前保健机构通过多种方法系统地为服务对象进行婚前生殖健康教育,并向婚检对象提供婚前保健宣传资料。宣教时间不少于40分钟,并进行效果评估。

  (三)婚前卫生咨询

  婚检医师应针对医学检查结果发现的异常情况以及服务对象提出的具体问题进行解答、交换意见、提供信息,帮助受检对象在知情的基础上作出适宜的决定。医师在提出“不宜结婚”、“不宜生育”和“暂缓结婚”等医学意见时,应充分尊重服务对象的意愿,耐心、细致地讲明科学道理,对可能产生的后果给予重点解释,并由受检双方在体检表上签署知情意见。

  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及人员的管理

  (一)婚前医学检查机构与人员的审批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必须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并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须予以注明。设立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应当方便公民。

  从事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为具备条件的省级医疗、保健机构。有特殊需要的,需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同意后可为设区的地(市)级、县级医疗保健机构。

  2、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主检医师必须取得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基本标准

  1、应是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

  2、房屋要求: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有条件的地区设置专用综合检查室、婚前卫生宣传教育室和咨询室、检验室及其他相关辅助科室。

  3、设备要求:

  (1)女婚检室:诊查床、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视力表、色谱仪、叩诊槌(如设有综合检查室,以上设备应放置在综合检查室)、妇科检查床、器械桌、妇科检查器械、手套、臀垫、化验用品、屏风、洗手池、污物桶、消毒物品等。

  (2)男婚检室: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视力表、色谱仪、叩诊槌(如设有综合检查室,以上设备应放置在综合检查室)、诊查床、器械桌、睾丸和阴茎测量用具、手套、化验用品、屏风、洗手池、污物桶、消毒物品等。

  (3)宣教室:有关生殖健康知识的挂图、模型、放像设备等宣教设施。

  (4)咨询室:有男女生殖器官模型、图片等辅助教具及常用避孕药具等。

  (5)具有开展常规及特殊检查项目的实验室及其他辅助检查设备。从事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具备检测艾滋病病毒(HIV)的设备及其他条件。

  4、环境要求

  婚前保健服务环境应严肃、整洁、安静、温馨,布局合理,方便群众,有利于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防止交叉感染。在明显位置悬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检查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婚前保健服务人员的配备

  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数量适宜、符合要求的男、女婚检医师、主检医师和注册护士,合格的检验人员和经过培训的健康教育人员。从事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保健服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外语水平。(婚前保健医师职责、婚前保健主检医师职责见后附件)

  三、婚前保健服务工作的管理

  婚前保健工作实行逐级管理制度。

  省级、地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辖区内婚前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培训、技术指导等日常工作及其他工作。

  婚前保健机构的主管领导和主检医师,负责本机构婚前保健服务的技术管理工作。

  (一)服务质量管理

  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开展人员培训、业务学习、疑难病例讨论和资料统计分析等活动;加强质量控制,提高疾病诊断和医学指导意见的准确率,服务对象对服务的满意率等。

  (二)实验室质量管理

  婚前医学检查中的常规检验项目,应按检验科规范的检验方法及质量控制标准进行。检验人员应严守操作规程,出具规范的检验报告。

  (三)信息资料管理

  1、婚前保健信息资料由专人负责管理,定期统计、汇总,按卫生部常规统计报表要求,按时逐级上报,并做好信息反馈。

  2、婚前保健机构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登记本”、“婚前医学检查疾病登记和咨询指导记录本”、“婚前保健业务学习、讨论记录本”等原始本册,并根据记录,及时总结经验,查找问题。

  3、婚前医学检查表应妥善保存,对个人隐私保密。

  (四)《婚前医学检查表》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管理

  1、《婚前医学检查表》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分“国内”和“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两种。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自行印制(表格样式见附件)。

  2、《婚前医学检查表》是婚前医学检查的原始记录,是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依据,应逐项完整、认真填写,并妥善管理。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是法律规定的医学证明之一,其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签名,婚检单位加盖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图章印模式样见附件)。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分两联,存根联由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存档保存,另一联交受检者。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须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交婚姻登记部门。

  3、《婚前医学检查表》的保存同医疗机构住院病例,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30年。《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保存同医疗机构门诊病例,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15年。婚检机构应逐步以电子病例的方式保存《婚前医学检查表》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附件:

  1、婚前保健医师职责

  2、婚前保健主检医师职责

  3、女性婚前医学检查表

  4、男性婚前医学检查表

  5、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及存根

  6、“婚前医学检查表”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填写说明

  7、女性婚前医学检查表(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8、男性婚前医学检查表(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9、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及存根(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涉外)

  10、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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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调往内蒙古劳改的犯人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时应如何进行审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调往内蒙古劳改的犯人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时应如何进行审理问题的批复

1957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9月3日法秘字第130号请示收悉。已调往内蒙古劳动改造的犯人,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如何进行审理,我们同意来文所提一般可根据卷宗材料进行审理的意见。至于非经传讯该犯人即无法查清事实的案件,可委托犯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代为审讯,如果犯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距离犯人劳动改造场所太远,代为审讯确有困难时,可由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将需要查明的问题,详细写出,委托犯人所在的劳动改造机关就所列问题当面逐一询问犯人,将犯人对问题的回答连同所问的问题作出正式记录,交给犯人自看或向他宣读,经问明无误后,由犯人签名或按指印。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接到这种记录后,可依法判决。在法律没有规定以前,这可作为解决目前具体问题的一种办法。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已调往外地劳改而需适用刑事再审程序应如何审理问题的请示 法秘字第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一审案件的案犯已外调内蒙古劳改,发现原判决或裁定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按第一审程序审理应如何进行的问题,未能解决。我们觉得,如果派人到犯人劳改队所在地开庭审理,但陪审员不能带去;如果把犯人解回审理,路途远,解押犯人不便,也有许多实际困难。故我们意见可作书面审理,即按原卷宗材料进行审理,如果须要审讯犯人则函请劳改机关代审,将犯人口供寄来。这做法是否可以,特提出请示,希予批复。
1957年9月3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巩固电石、铁合金、焦炭行业清理整顿成果规范其健康发展的有关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巩固电石、铁合金、焦炭行业清理整顿成果规范其健康发展的有关意见的通知

发改产业[2004]29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对电石和铁合金行业进行清理整顿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等九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发改产业[2004]941号)要求,今年5月份以来,各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电石、铁合金、焦炭行业的生产企业和在建、拟建项目进行了认真清理整顿。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提出了进一步巩固清理整顿成果,规范电石、铁合金、焦炭行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已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情况和意见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三个行业发展和清理整顿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近几年电石、铁合金和焦炭行业在总量迅速增长的同时,出现了严重的低水平盲目扩张、生产能力过剩、浪费资源、污染加剧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主要情况是:
  (一) 行业生产能力严重过剩
  到2003年底,全国共有电石生产企业441个,生产能力1262万吨;在建项目162个,生产能力484万吨;拟建项目41个,生产能力189万吨。铁合金生产企业1303个,生产能力1600万吨;在建矿热炉311台,生产能力300万吨;拟建矿热炉97台,生产能力200万吨。焦炭生产企业1304个,焦炉2710座,生产能力2.4亿吨;在建项目245个,生产能力1.2亿吨;拟建项目53个,生产能力 3540万吨。
  目前电石和铁合金已建和在建的生产能力已分别达到1700万吨和1900万吨,焦炭生产能力达到了3.6亿吨,均为2003年实际产量的2-3倍,三个行业的生产能力已远远超出当前和行业预测的近期市场需求,呈现严重过剩局面,不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企业也面临巨大的经营风险。
  (二) 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加剧了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在电石、铁合金行业中,工艺技术先进、能够有效控制排放、资源综合利用充分的大型全密闭式矿热炉只占总能力的10%左右,大多数企业均为半密闭式和敞开式炉型。敞开式炉工艺装备简陋,能源利用效率低下,粉尘排放失控,属于应予淘汰的设备,约占总生产能力的30%。独立焦炭生产企业中只有部分大型机焦炉和城市供气机焦炉的煤气得到合理利用,大多数低于2.5米的简易机焦炉环保措施不健全,煤气放空,特别是少数非法经营的小土焦炉消耗优质煤炭,生产劣质产品,大量烟尘废气废水造成周边环境的严重污染。这些高能耗、高排放的落后工艺和装备对能源供给和地方环境治理带来巨大压力。
  (三) 很大一部分企业属于违规建设,违规生产
  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产业政策,明确要求淘汰工艺落后、不符合环保和节能要求的小型电石、铁合金生产设备及土焦炉,禁止新建任何电石、铁合金生产装置和炭化室高度4米以下的机焦炉。通过清理汇总统计,三个行业中近半数企业是1999年后违规建设的,许多企业仍采用了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部分企业虽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但是没有经过规范的环境评价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放达标确认,少数企业未经任何审批程序,完全属于非法建设和经营。
  (四) 对三个行业发展缺乏统筹规划
  目前大部分地方缺乏结合本地区资源、交通、环境承载力的全面分析,对高能耗行业发展研究制订科学的总体规划,更缺乏有效的引导和规范措施,一些县市政府部门对来自各方面的投资采取鼓励、支持的态度,致使出现重复建设严重,企业数量多,生产规模小,布局分散,总体水平落后,生产和资源利用效率不高的低水平扩张状况,对地方资源合理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都带来严重影响。
  (五) 部分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有待进一步深入
  各地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清理整顿措施过程中,少数地区行动迟缓,治理不到位,一些应关闭、淘汰的企业只是列入整改范围,一些应予废毁的设备未能有效拆毁,存在复燃可能;部分在建项目没有按要求停建;一些企业虽然配套了环保除尘设施,但是缺乏持续有效的监督管理;部分地区企业规模小,布局分散,余热、煤气和废渣尚未得到有效利用。
  各地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这些矛盾和问题,进一步统一和提高认识,把规范高能耗行业的发展作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确保国民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结合本地区实际进行深入研究,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继续强化电石、铁合金和焦炭三个行业的清理整顿工作,巩固清理整顿成果,把优化结构、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作为地方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项长期任务,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各项政策措施,务求取得实效,防止反弹。
  二、对清理的建设项目区别对待,妥善处理
  (一)5000KVA以下的电石炉、3200KVA及以下的铁合金矿热炉(特种铁合金电炉除外)和100立方米以下的铁合金高炉,敞开式电石炉、土焦炉(含各种改良焦炉)要坚决依法淘汰并进行废毁处理,决不允许以任何理由保留和恢复。
  (二)对1999年后建成的项目,各地清理整顿领导小组要进一步组织清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审核手续不健全或有违规审核行为的项目,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核,补办相关手续,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项目手续齐全,并配套了有效环保和综合利用设施,经省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可继续运营;未能配套有效的环保和综合利用设备的项目,主管部门和环保执法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限期整改,合格后方可运营,逾期不能达标的,应予关闭;对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一律依法关停。
  (三)对在建的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和项目管理程序的,可在严格执行环保、节能标准条件下,继续完成建设;符合产业政策但违反项目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要由省级清理整顿领导小组逐项进行审核,达到相关管理要求后方可继续建设;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项目一律停止建设。
  (四)对拟建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管理程序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三个行业准入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投资建设。
  在处理淘汰、关闭企业的过程中,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安排富余人员,避免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三、进一步规范电石、铁合金、焦炭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认真贯彻执行行业准入条件
  为了有效遏制三个行业的低水平盲目扩张,促进产业结构升级,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行业协会、科研、设计和企业人员制定了三个行业的准入条件,已经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第76号发布执行。各地要认真宣传和严格贯彻这些行业准入条件,有关部门在对相关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环境评价、土地供应、信贷融资、电力供给等行政审核时,要以行业准入条件为依据,严把市场准入关。
  (二)加强对三个行业的统筹规划和总量控制
  各地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组织人员对本地资源、电力、交通、环境,以及国内外市场发展趋势进行深入研究分析,统筹制定包括发展总量、地区布局、企业规模、装备水平、综合利用、污染治理等内容的行业规划,把现有资源和长远发展纳入统一规划中,综合运用行业规划、技术改造、环境监督等措施严格控制总量,合理调整布局,发展优势企业,减少企业数量,优化产业结构。引导和促进高能耗企业集中建设和经营,统筹建设排放处理和资源综合利用设施,延长产业链,发展循环经济,确保社会与经济、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三)建立必要的督察、监控长效机制
  各地要在清理整顿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日常监管。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三个行业的发展状况,组织环保、质监、工商、安全等有关部门建立定期核查企业设备运转和排放控制状况的督察制度,形成长效机制。综合利用环保、安全、土地、供电、运输、信贷等手段进行监管和调控,对恢复或在新建项目中采用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设备,要立即取缔;对不能规范运行设备,相关指标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要停产整改;认真执行国家差别电价政策,提高生产高耗能产品企业的电价,强化市场竞争,抑制盲目发展;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
  (四)加强信息引导和行业自律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对行业的指导、协调和自律作用。三个行业协会作为政府和企业间的桥梁和纽带,应积极协助政府推进行业结构调整,在行业中积极宣传国家产业政策,贯彻行业准入条件,汇集和发布行业生产、技术和市场信息,引导企业合理经营,推广新技术,指导企业进行整改,达到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约束企业行为,实现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