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野生药用植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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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野生药用植物保护条例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桓仁满族自治县野生药用植物保护条例


(2002年1月13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 2002年10月30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永续利用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用植物的采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野生药用植物保护管理部门。

自治县药品、农业、水利、环保、建设、工商、公安、旅游、国土资源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做好野生药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已有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品种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确定二十一种野生药用植物为重点保护品种。其中:穿龙薯蓣(穿龙骨)、淫羊藿(三枝九叶草)、白鲜皮(八股牛)、木通马兜铃、北豆根(山地瓜)、天南星、党参、黄芪、白头翁(毛①②花)(编者注:①处字,上为草字头,下为骨;②处字,上为草字头,下为突。)、白首乌(红旮旯瓢)、柴胡、平贝母、防风、天麻、马兜铃等十五种野生药用植物的保护按国家二级野生药用植物的有关规定执行;羊乳(山胡萝卜)、猕猴桃(软枣子)、辽东葱木(刺嫩芽)、威灵仙(山辣椒秧)、升麻(苦龙芽)、玉竹(山铃铛)等六种野生药用植物的保护按国家三级野生药用植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采摘木本药用植物果实和嫩芽的,禁止破坏木质部分;采割草本药用植物地上部分的,禁止破坏地下根茎;采挖药用植物地下部分的,须在秋季种子成熟落地后进行;禁止采剥活立木黄柏皮。

第六条 利用本条例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进行药用植物的人工培育,不得破坏野生药用植物资源。

第七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野生药用植物年度采挖计划,根据采挖计划向采挖者核发《采挖证》。

野生药用植物采挖者须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采挖证》,按照《采挖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挖。

第八条 出售本条例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须凭《采挖证》;出售人工培育药用植物须凭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自产证明。

第九条 收购本条例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购证》。收购时应查验、留存出售者的《采挖证》或者自产证明。

收购自治县辖区外本条例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须查验并留存出产地证明。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采挖的野生药用植物并处其价值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采挖证》的,吊销《采挖证》。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售、收购的野生药用植物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处其价值或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收购证》。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实施。



附件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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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保 护 级 │

│ 中 名 │ 学 名 ├───┬───┬──┤

│ │ │ Ⅰ级 │ Ⅱ级 │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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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科植物人参 │Panax ginseng │ │ 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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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芸香科植物黄柏 │Phellodendron amurende │ │ 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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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胆科植物秦艽 │Gentiana straminea Maxim │ │ │ 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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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鸢尾科植物射干 │Belamcanda chinensis │ │ │ 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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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草科植物紫草 │Lithospermum erthorhijon sieb. etjucc │ │ │ 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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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兰科植物五味子 │Schisandra chinensis(Turcz) Baill │ │ │ 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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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兜铃科植物辽细辛 │Asarum heterotropoides │ │ │ Ⅲ │

│ │Fr.var.mandshuricum(Maxim.)Kita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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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兜铃科植物汉城细辛│Asarun sieboldiimiq.var.seoulense Nakai │ │ │ 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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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科植物刺五加 │Acanthopanax senticosus(Rupr.et Maxim.)Harms │ │ │ Ⅲ │

├──────────┼───────────────────────┼───┼───┼──┤

│桔梗科植物桔梗 │Platycodon grandifloum(Jacq.)Dc │ │ │ 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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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孔菌科植物猪苓 │Polyporus umbellatus(Pers.)Fries │ │ │ 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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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胆科植物龙胆草 │Gentiana Scabra Bge │ │ │ 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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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桓仁满族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名录


┌──────────┬──────────────────────────────┬───┐

│ 中 名 │ 学 名 │保护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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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檗科植物淫羊藿 │Epimedium grandiftorum Morr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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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猕猴桃科植物猕猴桃 │Actinidia chinensis planch │县重点│

├──────────┼──────────────────────────────┼───┤

│五加科植物辽东葱木 │Aralia elala(Mig)seem │县重点│

├──────────┼──────────────────────────────┼───┤

│芸香科植物白鲜皮 │Dictamnus dasycarpus Turcz │县重点│

├──────────┼──────────────────────────────┼───┤

│木通科植物木通马兜铃│Aristolochia manshunensis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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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合科植物平贝母 │Fririllaria ussurienais Mexirn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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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合科植物玉竹 │Polygonatum odoratum(Mill.)Druce.var.plurifl orum(Miq).ohwi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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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已科植物北豆根 │Menispermum dauricum.Dc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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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茛科植物威灵仙 │Clematis chinensis Osbeck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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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茛科植物大三叶升麻│Cimicifuga heracleifolia Kom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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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茛科植物白头翁 │Pulsatilla chinensis(Bge) Reg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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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桔梗科植物党参 │Codonopsis pilosula(Franch) Nannf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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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桔梗科植物羊乳 │Codonpsis lanco lata BenthetHook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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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南星科植物天南星 │Arisaema consanguineum Schott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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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萝摩科植物白首乌 │Cynanchum bungei Decne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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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科植物天麻 │Casrrools elara Blume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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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兜铃科植物马兜铃 │Aristolochia controta Bunge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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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伞形科植物狭叶柴胡 │Bupleurum scorzonerifolium Willd │县重点│

├──────────┼──────────────────────────────┼───┤

│伞形科植物防风 │Saposhnikovic divaricara (Turcz) Schischk │县重点│

├──────────┼──────────────────────────────┼───┤

│豆科植物黄芪 │Astragalus membranaceus (Fisch) Bge │县重点│

├──────────┼──────────────────────────────┼───┤

│薯蓣科植物穿龙薯蓣 │Di oscrea nipponica Makino │县重点│

└──────────┴──────────────────────────────┴───┘



注:附件一中收录的药材名称只是桓仁满族自治县境内受国家重点保护的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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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统一使用“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统一使用“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的规定》的通知  

沪卫卫监 [2002] 54 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商委(经贸委),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加强豆制品卫生管理,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要求,市卫生局、市商委联合制定了《关于统一使用“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二○○二年八月八日

  

  关于统一使用“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的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豆制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保护合法生产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生产、加工、销售豆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持有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豆制品生产、加工单位,在销售其产品时,必须使用“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见附件一)。
  送货单应随货同时发给销售单位,做到货证相符。
  第四条送货单必须按“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填写要求”(见附件二)规定填写。
  第五条销售单位采购豆制品时,应索取“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核对品种、数量,并做到亮单经营。
  第六条生产、加工单位不按照要求填写、使用送货单的,卫生行政部门将予以公告。
  第七条送货单式样由上海市卫生局统一规定,由上海市豆制品行业协会印制、发放并管理,全市通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或转卖。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本规定,对豆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9]6号


杭州市统计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杭州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杭州调查队、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统[2008]151号)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杭统〔2008〕151号


杭州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杭州调查队、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局(队)各处室、中心:
  《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队)长办公会议研究并报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处以罚款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罚款,由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和规定的处罚程序实施。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罚款时,应当同时责令其限期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除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统计违法行为人,按本办法第七条处罚外,对其他统计违法行为人按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均应依法与警告的行政处罚一并实施。
第四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违法行为之一,应当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不满500万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不满5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罚款。
(二)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的罚款。
(三)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35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6000元以上至7000元的罚款。
(四)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3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6000元以上至7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5000元以上至40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7000元以上至8000元的罚款。
(五)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1亿元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和100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3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6000元以上至7000元以下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5000元以上至4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7000元以上至8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同一统计调查表中统计指标涉及不同统计违法行为的,按其中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比例最高的进行处罚。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统计指标数据的,按其中占实际应报数额比例最高的进行处罚。
第五条 对拒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期限第1日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800元的罚款;
(二)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期限第2日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
(三)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3日以上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四)两年内再次发生拒报统计资料,或者拒报统计资料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对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2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800元的罚款;
(二)1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
(三)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款。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或者统计台账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第一次被查证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元以上至2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至300元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两年内再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三)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4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统计制度规定,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统计资料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一种统计调查表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元以上至2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至300元的罚款;
(二)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两种以上统计调查表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
(二)主动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纠正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罚款的。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揭发、检举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减轻罚款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法、统计制度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的统计数据与实际应报数额的差额;
(二)“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是指未按统计制度的规定,擅自变更指标涵义、调查范围、分类目录、计算方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