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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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已经第11届10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保障交通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过街地下通道、内街以及桥梁、隧道等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东南西环、北环、华南快速干线等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快速路的道路挖掘管理,适用《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

  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住宅小区道路和大型企业建设的道路的挖掘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和区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分工范围负责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

  公安、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

  第五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并同时抄送市规划管理部门。

  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线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及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安排,制定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计划,对全市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与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市市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的年度计划前,应当建立协调会议制度,征求有关管线单位的意见。

  市市政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的年度计划,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设计划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单位。有关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管线敷设的计划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并在市市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

  第七条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市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计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管线敷设年度计划组织安排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挖掘工作。

  第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到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并依法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修复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请、审批表格以及《挖掘道路许可证》等,由市市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九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二)市或者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挖掘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施工方案;

  (五)其他有关资料;

  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应当包括挖掘的期限和面积。施工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计划、机械配置、施工污水排放方式、余泥处理以及现场围蔽等内容。

  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并会同市或者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未予批准的理由。

  因挖掘城市道路需调整公共汽车电车交通线路或者站场的,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及时通知市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下列事项应当对外公布:

  (一)市和区市政管理部门城市道路挖掘的审批范围;

  (二)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计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管线敷设年度计划;

  (三)挖掘城市道路审批的程序、时限、办理部门及承办人员;

  (四)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地点、范围、类别及期限;

  (五)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开的有关事项。

  超过500米的车行道挖掘以及超过1,000米的人行道挖掘,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公布之日起5日后方能挖掘;在主干道或者闹市区中心,对少于500米的车行道及少于1,000米的人行道挖掘,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公布之日起2日后方能挖掘。

  第十二条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市市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每月将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综合情况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一)申请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春节以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等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挖掘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通车、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设同类管线的;

  (四)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五)申请人曾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处仍未整改完毕或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批准挖掘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申请人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以及确需挖掘的理由。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同意挖掘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市政管理部门交纳3倍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因本市重大社会活动或者重要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要求提前结束城市道路建设工期,致使管线单位因未能同步敷设管线而确需挖掘交付使用未满5年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的,可以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以及确需挖掘的理由。市市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长或者扩大的变更手续。

  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因本市重大社会活动或者重要工程建设及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变更《挖掘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的期限、地点及范围;因变更减少挖掘时间或者面积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费用与实际所应收取费用的余额。

  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及其他特殊要求,确需取消《挖掘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取消的理由,并退还已经收取的全部费用。申请人已有投入的,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

  已进行挖掘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市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退场。

  第十六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但必须同时通知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审批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挖掘;

  (二)在施工现场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

  (三)按统一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并进行围蔽作业;

  (四)当日挖掘产生的余泥,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五)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六)敷设地下管线的,后敷设的地下管线避让先敷设的地下管线、压力管道避让自流管道、可弯管道避让不可弯管道,并且按规划埋设深度和管孔数量要求施工。

  第十八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挖掘施工的,应避开交通繁忙期间进行;横跨城市道路挖掘的,应当采用顶管技术等先进方式进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各类管线的特点分段进行。

  第十九条 挖掘工程施工的回填材料,应当采用石屑或者石粉,回填压实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清理场地,并报请原审批的市政管理部门验收。市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时,应当通知养护维修单位到场。验收通过后,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进场修复路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到规定期限又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4倍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补办审批手续的,处以3,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处以警告,并可对超出部分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统一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并进行围蔽作业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地下管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及时审批或者作出不予批准挖掘决定未告知申请人理由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 增城市、从化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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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办〔2006〕34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昌县、魏都区人民政府,东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六日




许昌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市区道路完好、畅通,保证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井盖设施(以下简称井盖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以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供热、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井框、井圈、井篦子等设施。

第四条许昌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道路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的监管部门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魏都区、东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许昌县为井盖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负责所辖区域内道路、公共场所井盖设施的管理工作。属于市建委管辖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建委直接管理。 各井盖设施的产权单位为井盖设施的管护单位,负责做好各自井盖设施的巡视、养护、维修、管理等工作,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属地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施工中,应当承担在建道路井盖设施的管护责任。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井盖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属于产权单位投资建设的由产权单位负责管护。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盖、雨水井等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管理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井盖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在城市道路设置井盖设施,应当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并与路面保持平顺。

第八条井盖设施管理部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实施常规巡查管护。巡视检查人员,应当每日对管护的井盖设施进行巡视检查,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立即采取排险措施,进行补装、更换,并对巡视、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二)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翻盖,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进行补装、更换。

(三)建立井盖管理档案,各权属单位应及时给管理部门提供井盖的型号、规格、标志、数量等资料,并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进行井盖设施维修、检查作业时,应按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围栏、标志或者采取其它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丢失、损坏、盗卖、收购井盖的现象或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举报电话110或城建热线12319。经查实,对第一举报人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许昌市建设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盗窃和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许昌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4月26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成都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建立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部门职责)
  商务、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督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易原则)
  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损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供应商和零售商提供、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鼓励供应商和零售商提供、销售符合绿色环保标准的商品。
  第六条(合同备案)
  鼓励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采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商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签订的合同文本与推荐的示范文本有实质性改变的,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零售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第七条(禁止滥用优势地位)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的,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八条(禁止妨碍公平竞争)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九条(劳务服务规定)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十条(退货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第十一条(促销服务费)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十二条(纳税义务)
  零售商收取供应商交纳的促销服务费时应按照会计制度如实入账,并依法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税。
  第十三条(禁止性收费)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供应商的商品进入零售商的经营场所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三)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或对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四)零售商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改造、装修时,对一般供应商收取的改造、装修费,但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而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六)以供应商提供新商品为由,且未提供促销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七)因零售商的原因造成退货的,以供应商未按期办理退货为由而收取的仓储费用,但供应商与零售商有约定的除外;
  (八)以提供结算方式为由,而收取的结算网络维护费用;
  (九)零售商以将供应商的商品摆放在更好的位置或者分配更多的货架为条件,直接或者间接要求供应商支付相关的费用,但与促销有关的费用除外;
  (十)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付款义务)
  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
  (三)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十五条(查询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当及时与供应商对账。
  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供应商义务)
  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三)损害零售商商业信誉的行为;
  (四)干预零售商自主决定零售价的行为,但代销合同除外。
  第十七条(行业管理)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主管部门,并提示相关的供应商。
  第十八条(举报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务、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十日之内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进行公示。
  商务、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