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征收的纳税义务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38:07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征收的纳税义务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征收的纳税义务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

                  财库[2004]169 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2003]392号,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海关系统所征收的纳税义务人多缴税款和应付利息的退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并在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申请退还的,经海关核实后,在退付多征税款的同时,还应退还多征税款部分所产生的利息。应退利息按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息率计算。计算应退利息的期限从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之日(以收款银行办理收款业务的时间为准)起至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二、为保证应退税款和利息及时、准确地退还纳税义务人,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的退税申请以及原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单证进行审核确认后,应在审核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并负责将“收入退还书”、退税申请书(格式详见附件1、2)以及原专用缴款书复印件送达当地国库办理退库。
  国库收到海关提交的“收入退还书”以及相关凭证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银发[2002]302号)的有关规定,在当日(最迟不得超过下一个工作日)审核办理,并将应退税款及利息直接退至退税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三、纳税义务人原通过现金缴税确需退付现金的,海关应分纳税义务人逐笔填开“收入退还书”,并加盖“退付现金”戳记,加盖海关印鉴,同时注明原专用缴款书号码和纳税义务人有效身份证明号码,并在收到国库反馈给海关的“收入退还书”相关联次后,书面通知(格式详见附件3)纳税义务人到指定银行领取退税款。各级国库和海关应当本着方便纳税义务人的原则,与当地金融机构协商确定现金退税指定银行。
  书面通知应包括领取退税的纳税义务人名称、退税金额、办理退库时“收入退还书”的字号、指定取款银行的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并在通知中注明“纳税义务人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3个月内,到指定取款银行领取退税款”,以及“到指定银行领取退税,须持本通知、原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明”等告知事项。
  四、应退税款及利息,统一采用冲减原征税收入入库科目的办法,从正税入库收入中退付。
  五、各级海关和有关国库应建立严密的重要凭证传递登记、稽查制度,加强配合,共同做好税款退付工作,确保应退税款及利息收入及时退给纳税义务人。退税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各地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1、转账退税申请书(格式)
  2、现金退税申请书(格式)
  3、现金退税领款通知书(格式)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八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8号

现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八批)》。


二○○九年四月十日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八批)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按照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在废止前七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章”)的基础上,我会对从成立以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公布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进行了再次清理。其中,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应予废止和自行失效的规章25件(附件1),已明令废止的规章15件(附件2)。现将这两部分共40件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 第八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2. 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第八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部门
发布时间

1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证监[1996]6号
证监会
1996年10月23日

2
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
证监信字[1998]2号
证监会
1998年3月5日

3
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的通知
证监交字[1998]12号
证监会
1998年6月5日

4
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1999]13号
证监会
1999年3月16日

5
关于转发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和强化内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证监市场字[1999]22号
证监会
1999年5月27日

6
关于加强会员结算风险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市场字[1999]24号
证监会
1999年5月28日

7
关于安排上市公司转配股分期、分批上市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0]19号
证监会
2000年3月13日

8
关于协助做好地方登记公司清理改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市场字[2000]3号
证监会
2000年3月17日

9
关于规范证券开户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市场字[2000]4号
证监会
2000年3月27日

10
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分类有关业务处理事项的通知
证监市场字[2000]8号
证监会
2000年5月8日

11
关于对证券公司参与风险投资进行规范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1]59号
证监会
2001年4月12日

12
关于以公开征集形式转让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1]88号
证监会
2001年8月17日

13
关于股票发行上市辅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1]111号
证监会
2001年9月10日

14
关于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1]146号
证监会
2001年11月23日

15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5号
证监会
2001年12月28日

16
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
证监机构字[2002]248号
证监会
2002年8月20日

17
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营业部内部控制若干措施的意见
证监机构字[2003]261号
证监会
2003年12月15日

18
关于实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发[2004]1号
证监会
2004年1月2日

19
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4]96号
证监会
2004年8月12日

20
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4]140号
证监会
2004年10月22日

21
关于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与监管相关性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5]41号
证监会
2005年4月6日

22
关于做好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工作的指导意见
证监法律字[2005]8号
证监会
2005年9月27日

2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
证监发[2006]83号
证监会
2006年7月25日

24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07年修订)
证监会计字[2007]9号
证监会
2007年2月2日

25
授权部分派出机构试点审核期货公司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08]11号
证监会
2008年3月26日




附件2:

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

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明令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新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1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上字[1996]7号
1996年7月24日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证监会令第57号)

2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
证监机构字[1999]14号
1999年3月16日

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42号)

3
关于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1999]123号
1999年11月1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1号)

4
期货公司年度报告参考内容与格式准则
证监会计字[2000]3号
2000年1月11日
期货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2008修订)(证监会公告[2008]8号)

5
关于加强证券服务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0]131号
2000年6月21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1号)

6
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0]264号
2000年11月14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1号)

7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监管意见书的内容和出具程序》的通知
证监发[2001]33号
2001年3月2日
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监管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19号)

8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
证监发[2001]125号
2001年10月16日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8号)

9
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
2001年12月10日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53号)

10
证监会关于对《期货公司年度报告参考内容与格式准则》做出部分调整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2]9号
2002年1月14日
期货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2008修订)(证监会公告[2008]8号)

11
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
证监会计字[2002]16号
2002年12月27日
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2008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08]1号)

12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证监会计字[2003]3号
2003年3月19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33号)

13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证监发[2003]28号
2003年5月15日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证监会令第59号)

14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证监会令第18号
2003年12月28日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8号)

15
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
证监机构字[2007]201号
2007年8月21日
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9号)


衢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衢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衢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较大的保护价值,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确认予以保护的树木。
第四条 各级林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
规划、综合行政执法、水利、农业、铁路、环保、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名木和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古树为三级保护。
第六条 各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鉴定、登记、建档及统一编号,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各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立牌时间、树木编号;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对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后备资源保护区:
(一)古树名木的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保护区内原有建筑物的,根据实际有计划地逐步迁出保护区;新规划的建筑必须在保护区外。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必须事先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城镇居民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六)寺观教堂所属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宗教堂管会(寺管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市、县(市、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技术规范。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遇异常天气和其他自然灾害时,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有严重病虫害、衰萎、濒危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组织抢救和复壮,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确认后,明确责任,作出处理方案,予以注销,并按程序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理与保护费用由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承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政府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的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科研、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及日常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状况定期进行检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1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2年1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养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应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发现危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正常生长、存活的,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排除妨害。
第十六条 禁止移植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
不得擅自移植其他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其他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以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砍伐;
(二)剥损树皮、攀树折枝;
(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倚树搭棚;
(四)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或者缠绕物品;
(五)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的;
(二)距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的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而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四)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未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的;
(五)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砍伐、挖掘、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当以及其他行为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