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免的决议(1982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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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免的决议(1982年5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免的决议(1982年5月)

(1982年5月4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制委员会的报告,同意曾汉周、王怀安、王战平继续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士英、江文继续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并通过任免事项如下:
任命事项
一、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顾问、庭长、副庭长
副院长 林准
顾问 何兰阶 宋光
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祝铭山
民事审判庭庭长 孙琬钟
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吴春瑞 马原(女)
经济审判庭庭长 王奇
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王连义
交通运输审判庭副庭长 宋雅亭 丁汾(女)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顾问
副检察长 冯锦汶
顾问 王甫 郗占元 关山复
免职事项
免去何兰阶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职务;
免去宋光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兼经济审判庭庭长职务;
免去王维纲、郑绍文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免去孙冠辛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职务;
免去杨化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职务;
免去王奇、何惊心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免去韩明曾的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庭长职务;
免去喻屏、张苏、王甫、陈养山、郗占元、关山复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免去刘复之、邹瑜的法制委员会副主任职务;
免去朱剑明的法制委员会委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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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国家经委职称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劳动人事部门工程技术职务设置范围、任职条件和工作任务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等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国家经委职称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劳动人事部门工程技术职务设置范围、任职条件和工作任务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国家经委职称改革办公室



劳动人事部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结合劳动人事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劳动人事部门工程技术职务设置范围、任职条件和工作任务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有何修改意见,望告劳动人事部


附:劳动人事部门工程技术职务设置范围、任职条件和工作任务的意见

一、范 围
凡在劳动人事部门内从事劳动安全与职业卫生监察、矿山安全与职业卫生监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劳动保护科学研究、锅炉压力容器技术检测与研究、技术培训、科技情报和科技管理等工程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干部,均可按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
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
劳动人事部门工程技术工作分为安全监察、科学技术和科技管理三种。
安全监察工作是指直接从事劳动安全与职业卫生监察、矿山安全与职业卫生监察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
科学技术工作是指直接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程设计、技术检测、性能试验和科技情报研究等工作。
科技管理工作是指直接从事科技规划、科技工作管理、标准化管理、情报资料管理、设备器材管理、技术培训和学术活动等工作。

二、任职条件
(一)技术员
中专、大专毕业生,在技术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为技术员。
1.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1.具有完成一般技术辅助性工作的实际能力。
3.在高、中级科技人员的指导下,能完成分管的一般性监察、科研、检测和管理工作。
(二)助理工程师
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大学本科毕业或获得学士学位,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大专毕业,从事技术员工作二年以上;中专毕业,从事技术员工作四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为助理工程师。
1.能够结合本职工作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开展工作。
2.具备完成一般性监察、科研、检测和管理的实际工作能力,能在高、中级科技人员指导下,完成分管的工作。
(三)工程师
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合格;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二年左右;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四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五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任命)为工程师。
A.安全监察工作岗位
1.能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分管业务的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2.基本掌握现代化生产管理和技术管理方法,具有实践经验,能独立解决比较复杂的安全技术问题。
3.熟悉和掌握分管工作的安全条例、法规、标准等有关规定,具有处理安全监察工作相应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
4.能指导初级安全监察人员工作和学习。
5.能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
B.科学技术工作岗位
1.能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本专业国内外技术现状和发展趋势。
2.能独立承担较复杂科研项目的研究、设计、检测等工作。并能解决本专业范围内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3.取得具有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研究、设计、检测成果或有一定水平的论著,并具有一定实践工作经验。
4.能指导初级科技人员工作和学习。
5.能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C.科技管理工作岗位
1.能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2.基本掌握现代管理理论和管理方法,具有一定科技管理经验和政策水平,能独立组织科技项目的规划和实施。
3.能指导初级管理人员工作和学习。
4.能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
(四)高级工程师
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师工作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工程师工作五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任命)高级工程师。
A.安全监察工作岗位
1.具有系统广博的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本专业领域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2.能独立解决劳动安全与职业卫生、矿山安全与职业卫生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重大技术问题;能综合分析安全工作情况,具有丰富的监察经验;撰写过具有较高水平的技术论文,为监察工作做出显著成果和贡献。
3.能熟练地掌握劳动安全与职业卫生法规、条例、规程、标准,具有较高的技术政策水平和组织工作能力。
4.能够指导工程师的安全监察和技术检测工作。
5.具有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能力。
B.科技工作岗位
1.具有系统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本专业领域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2.具有独立承担重要研究课题、技术检测项目或主持和组织重大科研项目的攻关、试验实施能力,解决本专业领域的关键技术问题。
3.有丰富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检测、检验实践经验,取得过具有实用价值或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研究、设计、检测、检验成果;发表过较高水平的科技论文。
4.能够指导中级科技人员、硕士生的工作和学习。
5.比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C.科技管理工作岗位
1.具有系统广博的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现代化管理现状和发展趋势。
2.能够主持制订和贯彻国家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法规、方针和政策,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科技管理经验,具有指导和组织重大科技项目的实施能力,在管理工作中做出过重要贡献。对科技管理的理论和方法提出过重要见解,并取得了显著效果。并能分析论证总结出较高水平
的经验报告。
3.能指导管理工程师的工作和学习。
4.具有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能力。

三、工作任务
A.安全监察工作
根据国家“劳动保护法”、“矿山安全与卫生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政策、法令,负责对全国工厂企业、矿山、锅炉压力容器实行安全监察管理。
1.加强安全教育,积极宣传“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推动安全生产,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保障职工安全健康。
2.建立、健全安全监察工作制度,组织和审定各项安全监察法规、职业卫生技术标准,制定安全监察工作规划。
3.实行安全监察管理,监督检查地区、部门和工矿企业贯彻有关法律、条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资格认可或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安全基本条件的工矿企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令其停建、停产整顿或予以封闭。对严重违法造成重大事故或职业病的责任者或领导
人,有权给予处罚,必要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4.统计、分析各类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情况,组织或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处理,并提出对策。负责劳动安全事故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
5.指导下级劳动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业务工作。组织对安全监察人员和检验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
6.监督检查工矿企业安全技术(改造)工程的完成和技措费使用情况,推广行业试点先进经验。
7.调查研究国内外劳动灾害,安全与职业卫生技术现状,发展趋势与对策,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安全工作并研究、解决重大安全技术问题。
B.科学技术工作
围绕减少生产过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以及为制定劳动安全与职业卫生法规、条例、标准、监察手段,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工程设计、技术检测、性能试验和科技情报研究等工作。
1.从事工伤事故控制技术和职业危害控制技术的研究。
2.开展劳动安全与职业卫生决策学、管理科学和信息科学项目的研究。
3.为劳动保护立法和编制安全规程、条例和标准等提供科学依据开展研究工作。
4.对特种锅炉、压力容器受压设备包括进出口设备进行安全性能、技术检测和预测、预防事故发生的研究。
5.开展劳动安全职业卫生专用检测仪器和设备样板技术的开发和研究。
6.开展系统安全工程、人机工程和心理学的研究,以及伤亡事故致因理论研究。并研究适合中国国情的系统安全分析方法,从设计、施工、制造直至报废各个环节,逐步做到整体系统安全生产。
7.开展劳动安全与职业卫生科技情报研究工作,为科研人员、管理人员提供先进的技术和新的管理信息。
C.科学技术管理工作
从事劳动安全与职业卫生科学技术规划、科技项目和成果管理、标准化管理、情报资料和信息管理、设备器材管理、技术培训和学术活动等工作。
1.制定不同时期劳动安全与职业卫生科学技术方针、政策,确定科学技术方向和路线。
2.编制劳动安全与职业卫生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赋予实施。
3.审定劳动安全与职业卫生的科研立题、成果鉴定、推广和奖励。
4.制定和管理劳动安全与职业卫生标准,使技术标准系列化。
5.收集和整理国内外劳动保护、矿山安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情报资料,使情报资料管理现代化,办好劳动保护学术刊物。
6.合理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检测用的仪器设备,定期维修和校验,保证仪器设备完好运行。
7.组织对安全监察人员和技术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并做好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8.组织参加国内外科学技术或学术活动,开展安全监察工作和安全技术学术交流。



1987年6月25日

绍兴市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测绘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9〕96号


《绍兴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我市测绘事业发展,更好地为绍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绍兴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测绘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测绘管理部门的指导。
  国土、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测绘管理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管理测绘成果,负责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建设、信息共享管理,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负责管理的测量标志;
  (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建立与省坐标系统相统一的相对独立的绍兴城市平面坐标系统。
  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依法建立与省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县(市)行政区域平面坐标系统。一个城市或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    平面坐标系统。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省、市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条 基础测绘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的原则。
  第七条 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本区域统一的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本区域1:500、1:1000、1:2000和1:5000(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以外区域)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编制政府和社会需要的全市 性、区域性地形图;
  (三)建立和维护地理空间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依法应当由其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前款第(五)项中涉及城市地下管线的普查、补测等事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础测绘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管理部门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条 市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由市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和县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组成。
  第十一条 测绘管理部门按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编制基础测绘经费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地方财力许可将核定的基础测绘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年  度计划。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下列规定更新:
  (一)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至八年更新一次;
  (四)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每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五)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二年更新一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测绘管理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并负责其中基础地形图测绘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敷设及更新城市地下管线,覆土以前应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向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 备案。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及时修改、补充到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修改、补充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反馈意见。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六条 建立地理空间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空间信息的专业应用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使用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或平台系统的专业应用系统,应在测绘管理部门作技术备案,以利于地理空间信息系统的技术支持与配合。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  统,应当采用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第十七条 甲级测绘资质按照国家规定审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受理,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进行 审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核查工作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质量管理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体系考核及证明文件,乙级以上按省规定执行;丙级由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并发证明文件;丁级由市测绘管理部门 会同县(市)测绘管理部门考核,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发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由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将测绘项目的有关材料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按规定需要备案的测绘项目主要为:基础测绘、界线测绘、大规模(0.5平方公里以上)地籍测绘和房地产测绘、重要工程测绘(5公里以上线路及地下管线、0.5平方公里以上工程测绘和工程竣工测绘)、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基于地理信息系统的专业应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查,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的质量负责。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项目单位应对测绘项目进行最终成果检查验收,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管理部门组织。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完成后自验收完成之日起六十日内,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 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测绘管理部门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上交上一年度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统一使用管理和资源共享制度。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使用的签订使用(共享)协议, 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使用和管理应符合测绘成果保密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测绘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 地覆盖等信息,测绘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按规定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点及本级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其他部门和单位负责由其建立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当地范围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监督管理,跨县范围地图由市测绘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测绘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