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1年9月 1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1年11月27日公布 2001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须对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须按规定的期限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所辖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但云岩区、南明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公布下列事项:
(一)拆迁管理工作人员的姓名和职务;
(二)申办拆迁许可证、代办资格证书及拆迁纠纷处理的程序、条件和时限;
(三)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督程序;
(四)拆迁代办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地址及电话。
第六条 拆迁房屋,须按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将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建设项目性质、经审核的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拆迁期限和范围、过渡期限和地点、过渡及产权调换房地址和经审定的平面图、被拆迁人的原房状况、拆迁代办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现场拆迁工作人员的姓名、拆迁补偿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开。
拆迁人不公开上述内容,被拆迁人有权拒签协议。
第七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应监督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批准减、免、缓。
第八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代办单位实施拆
迁。
自行拆迁的,拆迁工作人员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并颁发《上岗证》。
第九条 拆迁代办单位须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开展拆迁代办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代办单位,国家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不得从事拆迁代办业务。
第十条 拆迁人或拆迁代办单位委托实施拆除房屋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具有资质证书和保证安全的条件。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
(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有房屋产权证或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作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平面图,应作为协议附件。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或获得货币补偿后,应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在30日内交拆迁人送土地管理、产权监理部门注销。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产权监理部门申请重新确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可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
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协商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就委托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推荐评估机构由双方委托进行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装修、建筑面积等因素,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拆迁人应按评估结果确定的金额,给予被拆迁入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按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拆迁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拆迁人后,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平均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的,应予优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经批准改变性质的,拆迁人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变更协议。
第十六条 下列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拆除房屋后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道路、桥梁、涵洞、排污、防洪等市政工程设施。
按规划需保留的中、小学校、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委会,应在原服务辖区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或按不低于原用地面积配套修建。
第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
的最低标准户型。
产权调换房屋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为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和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标准户型的,被拆迁房屋按市场比较法评估,与产权调换的房屋按成本价结算后取得产权。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人无力购买的,经本人申请且符合廉租房租住条件,由廉租住房管理机关以成本价向拆迁人购买后,再按廉租房租金标准出租给被拆迁人。
第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过渡时限不得超过18个月;新建房属高层、超高层建筑的,可适当延长,但
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安置的,应发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1个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递增10%,递增后的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最多不超过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倍;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应对周转房的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发给搬迁补助
费。搬迁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的,发给被拆迁人一次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周转过渡后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出租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应发给承租人。
原有煤气、电热、电话、有线电视、电表、水表和其他重要设施拆迁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付。
第二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对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一次性发给六个月的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拆迁代管、托管的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产权有纠纷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的,拆迁人应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宅,被拆迁人可将住宅出售给承租人。承租人按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购买,再由拆迁人对原承租人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拆除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当事人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未获有效证件的;
(二)超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村民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被拆迁人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货币补偿,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四款的规定办理,不再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或划地迁建。
(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原房面积及要求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用地控制标准3倍的,按土建造价结算。
(三)划地迁建,由拆迁人按原房土建造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拆迁人提供已征用的土地作为迁建房用地,由被拆迁人按规划要求自行迁建。
有条件建设农民新村的,由拆迁人按规划要求建设,结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六条 村民房屋的面积确认,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件标明的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定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七条 村民自行迁建房屋的,用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原用地面积不足130平方米的,迁建房用地不得超过130平方米;
(二)原用地面积131-170平方米的,迁建房用地不得超过170平方米;
(三)原用地面积171平方米以上的,迁建房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拆除村民的畜圈、门楼、棚子等附属设施,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乡(镇)、村企业或者村民的非住宅房屋,按市场比较法评估,由拆迁人一次性补偿给被拆迁人,不再进行安置或划地迁建。
第三十条 村民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的,其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一户内既有村民又有居民的,可选择居民或村民的拆迁补偿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代办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按《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按协议履行。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类房屋的成本价、土建造价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云岩区、南明区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测算,其他区、县(市)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测算,经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核准。
上述标准,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完成测算和核准,第二季度由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l日起施行。《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6号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9年1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国土资源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专门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行政复议的工作规则、制度和程序;
(二)研究处理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审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研究因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四)研究、解决行政复议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具体指导和监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熟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配备必需的行政复议人员及办案设施,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受 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专门登记。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是在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纠正结果书面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提出答复通知书与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送本机构分管部领导审签,加盖国土资源部印章。具体行政行为由几个机构共同承办的,由主办机构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其他机构协助办理。
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经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审核后,报本机关负责人签发。
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应当指定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并作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在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时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提出的申辩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出示证件,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应当在场。
第十八条 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征求本行政复议机关相关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当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审查会。
审查会由行政复议机构主持,相关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并根据审查情况提出评议意见。
当事人参加审查会应当出示证件,可以陈述、质证和申辩。
审查会可以制作审查笔录和评议笔录,审查笔录应当交参加审查会的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评议笔录应当交评议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派的人员主持,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和相关机构人员组成。听证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二)当事人陈述;
(三)当事人质证;
(四)当事人辩论;
(五)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四)案由;
(五)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依法中止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第四章 决 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经本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或者本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重大、复杂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意见,可以提交本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三)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四)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六)第三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七)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八)行政复议结论和依据;
(九)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期限;
(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确定1至2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弓1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应诉。
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确定l至2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
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
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二条 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未依法对行政复议申请登记或者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其他机构未按本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末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和确定代理人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的考核范围。
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参加当年度和下一年度的各项评优活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