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业技术推广奖励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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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技术推广奖励试行办法

广东省农业委员会


广东省农业技术推广奖励试行办法
广东省农业委员会


(1989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广大农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大力推广、普及先进农业技术,促进农、林、牧、渔生产的发展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基层第一线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农业技术推广奖:
(一)积极引进推广动植物优良品种,在生产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推广农、林、牧、渔单项或综合增产技术措施,获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三)推广应用新技术对农、林、牧、渔产品进行综合利用,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产值,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农业技术承包,获得大面积增产,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积极开展农业技术培训、指导、咨询、在普及农业技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对农业新技术试验、示范有所改进、创新,并在生产应用上取得显著效果的;
(七)在推广农业技术的组织管理和建设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三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奖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奖励分为三等,分别发给奖状或荣誉证书和资金。一等奖奖金为五千元,二等奖奖金为三千元,三等奖奖金为二千元。具体评奖标准由省农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下发执行。
在农业技术推广和普及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可高于一等奖。
第四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奖奖励所需经费,每年在省农业发展基金中拨给。
第五条 省设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农业技术推广奖的审定、批准和授予工作。省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委员会由农林牧渔业专家和有关领导组成,其日常工作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
农、林牧、渔各厅局分别成立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组,受理本行业的申报项目,经评审后报省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六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奖申报程序:
(一)省直所属单位凡符合条件评奖的,可按行业分别向农、林、牧、渔主管厅、局申报;
(二)各市直属单位符合条件评奖的,可先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向省对口厅局申报,并报市农委备案;
(三)县以上单位符合条件评奖的,经县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再向省对口厅局申报,并报县农委备案;
(四)中央驻粤单位和其他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向所在地行业管部门申报。
省农、林、牧、渔主管厅局根据本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的评奖标准,对申报主项目进行评审,签署意见后报省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奖每年评审一次,向省申报截止期为当年5月1日,以邮戳为准,过期不再受理。
第八条 凡已获得国家各种奖励以及省、部级科技进步奖实质内容相同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农业技术推广奖。
第九条 自获奖项目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异议期。在此期间无异议的,即行授奖;有异议的,由各厅局评审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条 获省级农业技术推广奖的项目同时又获得其他科技奖励的,可按最高奖金额补领差额,但不得重复领取奖金。
第十一条 获省级农业技术推广奖的事迹记入获奖人业务考绩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聘任技术职务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申请省级农业技术推广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填报各种表格。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降低标准评。不准以任何藉口私分奖金。如发现与事实不符而获奖的,则取消其受奖资格,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省农业委员会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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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8日吉林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四章 公园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发挥园林绿化功能,建设清洁、优美、生态协调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城镇园林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陵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等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性的林带、草坪;
(五)城市郊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城镇管辖的国有山地。
第四条 园林绿化设施包括:
亭、廊、花架、喷泉、假山、休息凳(椅)、围栏、围墙、雕塑、园灯、园路及园林绿化宣传设施等。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居民都有植树、栽种花草,美化环境的义务。同时,也有监督、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部门,是城镇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园林管理部门,按各自分管范围,负责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详细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时,必须按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城镇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小区要建设小游园。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小区规划时,要按前款规定,确定绿化位置和绿化面积。
第九条 园林绿化建设要以植物造园为主,园林建筑和其它设施应安排适度。
第十条 新建、扩建项目的投资中应包括绿化费用,统建住宅小区的绿化费用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绿化工程要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由城镇园林管理部门验收。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要经城镇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但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二条 单位庭院绿化要纳入城镇绿化规划。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十三条 园林管理部门要办好苗圃、花圃、草圃,其用地面积应为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
引进和出售的苗木、种子,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绿化实行分级管理。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绿化规划、技术指导、园林绿化设计审批和直管公园、游园、主要干道及其广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县、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除市管以外的公园、游园、广场、绿地、街路的绿化建设和管理;镇、街城管所负责本镇
、街内的庭院、小街小巷、小型绿地的绿化建设和管理以及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绿化任务。
市、县(区)、镇(街)园林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是指导关系。
第十五条 树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凡园林绿化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单位自行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个人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十六条 城镇一切树木都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强度修剪和砍伐。确需强度修剪的树木,应由园林管理部门进行或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需要砍伐树木时,必须报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要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交纳补偿费,砍伐的树
木归树木所有者。同时按照砍一株补五株的比例,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栽树木的所有权归国家。
砍伐属于国家所有树木的补偿费,由审批部门收缴,上交同级财政,用于城镇园林绿化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砍伐市区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二十株以下的树木,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砍伐二十一株至一百株和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砍伐超过一百株的,不论胸径大小,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砍伐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树木,五十株以下,由县园林
绿化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五十株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砍伐其它建制镇的树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二十株以下的,由镇人民政府审批;超过二十株的,不论胸径大小,由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单位、居民搬迁时,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居民。经协商可收取树木补偿费。但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临时占地时,对现场树木和绿化设施,应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
第二十条 城镇中百年以上大树,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古树名木,所有权归国家,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重点保护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严禁砍伐、破坏。散生在各单位庭院内的,由该单位负责养护,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古树名木死亡
,应由养护单位写出书面报告,经园林管理部门查明情况和死亡原因,妥善处理。
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种子,须经园林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损坏树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园林管理部门鉴定,树木所有者要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安全;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园林绿地内不得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割草、倾倒垃圾污物;不得在树上拴家畜、晾晒衣物;不得扒树皮、撸树叶、采花、摘果、攀折树枝、践踏草坪、倚树搭棚。
基建施工未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会签批准,不得擅自在绿化带和绿地内挖沟。经过批准的,工程完工后要及时恢复植被。
不得损坏园林建筑、园林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四章 公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园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安全。不得往公园内投掷污物,排放污水,随地便溺,捕鸟钓鱼,逗打恐吓动物和在建筑物、树上刻画字迹;不得挖沟野炊及破坏水源、水体、地质地貌。
第二十五条 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性的饮食、照相、文体、游艺、科普等活动,必须持有园林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证件,到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入园经营,并服从园林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不得建设与公园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改变公园绿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园林绿地内的文物古迹,要切实加以保护。要保持其历史特点和原有面貌,不得随意改建、拆迁;文物古迹及古典园林的周围,不得建设与其高度、体量、色彩、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二十八条 较大游园的管理可按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
(二)在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同违反本条例行为作坚决斗争,有突出贡献;
(三)制止或检举严重破坏城镇园林树木、花草或各项设施有功绩。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批准改变规划用途和公园绿地使用性质的,追究审批者的责任,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同时责令占用单位或个人退还绿地。擅自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赔偿损失,退还绿地,并对占用单
位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完成。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其补栽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交纳三倍至五倍的树木补偿费;擅自强度修剪,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交纳一倍至三倍的树木补偿费。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要按价赔偿,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砍伐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批准者的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视其情节,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造成后果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赔偿损失或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擅自挖沟、毁坏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或向园林管理部门缴纳恢复植被的补偿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貌外,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园林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可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裁决,逾期不裁决的,视为同意申请复议者意见。对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园林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条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园林绿化事业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所说“以下”,包括本数在内,“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树木补偿费、恢复植被补偿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第六章园林绿化管理和《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细则》,即行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自治区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自治区的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按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

第二章 投 资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证明文件;以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或者证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样、来料、来件的加工装配;
(三)购买、承包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经批准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股份公司、投资性公司、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举办商业、保险、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十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能源、交通及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基础产业及重要原材料工业;
(三)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精深加工等项目;
(四)旅游资源开发及其他旅游项目;
(五)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型项目;
(六)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七)出口创汇型项目;
(八)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九)本自治区鼓励兴建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经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与其配套或者补偿性项目的经营。
第十二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以下地域:
(一)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
(二)台湾同胞投资工业区(园);
(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权益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自治区投资申办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权不受干涉。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以及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同胞及境外人士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携带或者汇往台湾和境外。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
第十七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须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13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
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强制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抵制和举报。
第十九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投资待遇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煤、气、运输条件和通讯设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统筹优先安排,并按当地同行业集体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的企业,或者在贫困地区投资开发资源的项目,产品内销比例可以放宽;对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部件不需进口和所得利润不汇往境外的加工项目,产品可以内销为主。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设具有先进技术的种植、养殖、保鲜、储运等农业项目,其用地通过出让或者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和租金可以给予优惠。从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用地,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用地,可以按农业用地对待。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成片开发国有荒山、滩涂用作种植、养殖生产的,经营时间可以长至50年。其产品成熟获益期前,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有关费用外,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减免自治区规定征收的其他费用。从有收入时起,经审批机关批准,1至3年内可以免征农业
特产税。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可以向本自治区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贷款原则的,银行应当优先贷款。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以资金或者生产设备增予大陆亲友在本自治区举办的企业,其增予金额或者实际价值占企业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按投资企业规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可以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延期手续、暂住签注和多次入出境签注;
(二)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证件;
(三)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在本自治区乘车、船及购买商品房、租赁住房、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游、安装私用电话、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本自治区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考核合格后,可以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本自治区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委托办理有关事务,应当按对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五章 投诉受理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者调解;
(二)向有关部门投诉;
(三)申请仲裁;
(四)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或者复议;
(五)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台湾同胞投资的地方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
受理投诉的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四)对重大事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期处理。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19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