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43:50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550号

1996-09-1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到一些地区和部门就我国与周边国家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在下一道环节可否作为进项税金抵扣的询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按照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必须是取得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因此,对与周边国家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不能作为下一道环节的进项税金抵扣。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图书版本记录的规定

国务院出版口


关于图书版本记录的规定

1972年12月7日,国务院出版口

图书版本记录包括以下项目:
1.书名(或图片名)
2.著作者(或绘制者)、编辑者、翻译者的姓名(或笔名、单位名称)
3.出版者、印刷者和发行者的名称
4.出版年月、版次、印次、印数
5.统一书号、定价
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翻译书籍,应加载原著作者的国籍;原书名、原著作者姓名及原出版者名称的原文;所据译本的出版年月及版次。
转译书籍应记载:所据译本的原书名、著作者和转译者姓名、出版者名称的原文及出版年月、版次。为排版便利,原文可另载在适当地位。
由外文书籍、报刊选译短篇文字成书者,不必在版本记录中列举原著作人原名及出处,而应在每篇译文后注明原著作人译名及出处,或由译者、编者另加总的说明。
马克思列宁主义经典著作及文件性书籍,原著者国籍、翻译者、编辑者等项目可不载。
(二)出版年月、版次、印次、印数:
出版年月须载明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年月和本次印刷的年月。
版次是用以统计版本内容的重要变更的。图书第一次出版者为第一版,内容经过较大增删后出版者为第二版,以下类推。同一种图书改换书名、开本、版式、装订、封面出版者,均不作为再版,即不作为版次的变更。
印次是用以统计印刷的次数的。印次须从第一版第一次印刷计算起,重印时应将以前各版的印次累计进去。例如某书第一版印了三次,第二版印了两次,第二版第一次印刷应作为第四次印刷,第二版第二次印刷应作为第五次印刷,以下类推。
印数须从第一版第一次印刷起累计计算。例如某书第一版印了两次,第一次印数10万册,应记载为1—100000册,第二次印数5万册,应记载为100001—150000册;第二版第一次(即累计印次的第三次)印数10万册,应记载为150001—250000册,以下类推。
一种书有不同的开本或不同的装订,如精装、平装、普及本等,各种不同形式的版本的印次、印数须分别累计。
某些图书因特殊原因不宜记载印数,可以不记载印数。应在缴送样本的版本记录页上注明印数。
(三)统一书号、定价:
统一书号由图书分类号、出版社代号、序号三个部分组成。编号方法参阅《全国图书统一编号方案》。
统一书号及定价这两项除印在版本记录一处外,还应印在封底的右下角。
(四)“内部发行”和“只限国内发行”的书籍应在版本记录页和封底注明。
(五)租型印制的图书应记载原出版者及重印者名称,例如四川人民出版社向人民出版社租型印制某书,应记载为:
人民出版社出版
四川人民出版社重印
租型印制图书的版次按照原出版者的记载,不得变更。印次、印数应按照租型重印的数量统计,在印次前并应冠以重印者所在地的地名。
(六)从其他出版社转移来的书籍,版次从第一版算起,称“新一版”。印次、印数亦从新算起。一般应在版本记录中载明原出版者的名称,或由出版者另行说明。
(七)版本记录刊载的地位,不作硬性规定,但应便于查阅、适合于书籍的性质并符合于纸张节约和美观的要求。
(八)外文书籍、少数民族文字书籍以及其他具有特殊性质的书籍,版本记录的项目得酌量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585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大连金牛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相关业务适用增值税政策问题的请示》(大国税函〔2009〕19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二、上述控股公司将受让获得的实物资产再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问题,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