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设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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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设置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三日)

  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国务院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等均作了适当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机构设置情况通知如下:


 一、根据七届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和部委共四十二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电子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资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二、国务院直属机构十九个:
  国家统计局
  国家物价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海洋局
  国家气象局
  国家地震局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国家档案局
  国务院参事室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三、国务院办事机构五个:
  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办公室
  国务院特区办公室


 四、部委归口管理的国家局十五个:
  (一)直属局级的部委归口管理的国家局七个:
  国家外国专家局(由国务院办公厅归口管理)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归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
  国家税务局(由财政部归口管理)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由财政部归口管理)
  国家烟草专卖局(由轻工业部归口管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卫生部归口管理)
  (二)司局级的部委归口管理的国家局八个:
  国家核安全局(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
  国家保密局(由国家安全部归口管理)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由地质矿产部归口管理)
  国家测绘局(由建设部归口管理)
  国家黄金管理局(由冶金工业部归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归口管理)
  国家文物局(由文化部归口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由中国人民银行归口管理)


 五、国务院事业单位五个:
  新华通讯社
  中国科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
  国务院经济技术社会发展研究中心
  国务院农村发展研究中心

  附件:国务院机构设置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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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201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已于2011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22日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根据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赔偿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委托他人代理,应当向赔偿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七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具体承办。

  负责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写出审理报告,提请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审判员参加,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八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条

  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

  (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六)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应当终结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条

  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处浙江省的部分电力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属地关系的函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处浙江省的部分电力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属地关系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上海市、浙江省人民政府:
按照电力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安排,原华东电力集团公司所属的天荒坪抽水蓄能工程公司、新安江水电厂、富春江水电厂即将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在浙江省。根据上述情况,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1998〕28号)规定,经与国家电力公司协商,从1999年3月1日起,原参加上海市养老保险统筹的天荒坪抽水蓄能工程公司、新安江水电厂、富春江水电厂,改为参加浙江省养老保险统筹。现将这三个单位1997年末财政决算数字附后,对1998年1月1日以后的实际发
生数据,请你们协商后核定。望共同做好划转工作,确保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养老金发放。
附件:属地调整单位1997年基本养老保险基础数据表。(略)



199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