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12:30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24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贯彻1997年中央和国务院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强化统一法人制度,切实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防范金融风险,现就完善城市商业银行管理体制和经营机构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贷款管理体制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要求,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落实贷款“三查”制度。贷款要优先支持地方中小企业发展,支持再就业工程建设。贷款审批内部授权应参照下列规定:
(一)地级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决策权原则上集中在总部,支行无贷款审批权;
(二)副省级城市及省会城市商业银行对所辖支行的信贷授权原则上应控制在50万元以下;
(三)直辖市城市商业银行对所辖支行的信贷授权原则上应控制在100万元以下;
(四)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将担保及信用证等表外业务纳入授权授信制度予以严格管理。各支行一律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信用证业务的开证权限,应遵循贷款审批权限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应采取窗口指导方式,对辖内城市商业银行的支行逐一进行审查,凡是城市商业银行总部授权超出其支行经营管理能力时,必须责成其降低或取消授权。
二、关于城市商业银行资金管理体制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的资金必须实行总部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城市商业银行各支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开立的各种账户以及在其他商业银行开立同业往来账户,由其总部逐一清理并在1998年9月30日前撤销,因柜台营业需要保留的现金类同业账户,由其总部确定其开户行和控
制额度(每个支行只能保留一个现金账户)。结算工作可由支行开户接单,总部统一办理。
城市商业银行的支行一律不得对外拆出和拆入资金。现已办理的,必须在1998年8月30日前移交总部统一管理。
三、关于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体制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建立高度集中的财务管理体制。各地级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在1998年9月30日前完成现行的支行、总部两级财务核算体制向总部一级财务核算体制的过渡,取消支行一级的财务核算主体资格,由总部设置指标考核支行的工作量、成本、利润;各副省级城市和省会
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在1999年1月1日起实行总部一级财务核算体制;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各支行的固定资产购建、租赁费由总部和职工工资由总部统一开支,停止使用或取消相应的会计科目,并力争在1999年实行总部一级核算。
四、关于城市商业银行人事管理的要求
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控制从业人员的规模,贯彻落实下岗分流、实施再就业的方针政策,实现员工的零增长或负增长,切实控制人员膨胀。原则上保持不少于10%的工作人员下岗培训,争取用3至5年时间,显著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轮换制度。总部各部门和支行的正副职负责人在同一岗位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年。上述各正、副职负责人3年内必须实现轮岗或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离岗培训。原城市信用合作社正、副主任改任支行正、副行长的,在城市商业银行开业一年内
必须达到上述轮岗要求。
总部各部门和支行的正副职负责人离岗或轮岗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离任稽核。离任稽核报告经城市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报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五、关于城市商业银行组织体制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以及章程规定,明确界定董事会、监事会及行长的职权与责任。各城市商业银行总部应设立“特殊资产管理部”,专门负责对不良贷款等资产的集中统一清收和处置等工作
。城市商业银行的稽核部门和特殊资产管理部门应由行长直接分管。各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贷款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议事规程等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审查备案。
城市商业银行实行总部和支行两级经营模式,对各支行在信用社体制下形成的“营业部”、“办事处”、“代办处”等网点应予以撤并。其中业务量较大且具有发展前景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申请,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改建为不具备核算主体资格的支行,改建工
作在1998年底前完成。凡未被批准改建为支行的网点,其存款业务“只付不收”,即只兑付到期存款,不得吸收新的存款;已经办理的贷款业务和结算业务,在9月30日之前全部移交有关支行。此类机构网点必须在1999年6月30日前撤并完毕。
六、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分配体制的要求
各城市商业银行凡资本充足率不足8%,或不良资产比例超过30%,不应向股东分配现金红利,当年利润应采取送配股方式直接转为新增股本金或用于提留各种风险基金。
各城市商业银行应把清收资产、降低不良贷款作为中心任务,凡经营年度内不良贷款没有下降,开业后新发放的贷款中不良资产比例上升,城市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分别不同比例降低经营管理人员班子以及一般员工的工资水平。
七、关于提高资产流动性,保证支付稳定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将保证支付作为经营中的首要任务,凡出现支付缺口,存贷比超过85%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将工作重点集中在增加存款和大力清收贷款上来,原则上不再增加贷款总量。
八、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应按照上述各项要求,及时指导和督促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限期完成各项体制改革任务。银发〔1997〕548号文批准的东莞等58个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工作必须按上述要求,一步到位。


1998年6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企业相对限度解雇的法理
On limits of dismissal of Enterprise
范剑虹
【关键词】企业解雇;劳动关系本质;德国法


  解雇是一个单方的需接受或者到达的意思表示,可分正常解雇与特别解雇等等种类。通过这个意思表示,雇主就采取直接地无预告期限的解雇或者采取有预告期限的解雇,以此来终止将来的劳动法律关系。同时,雇主解雇也可理解为是一种处分行为(Verfuegungsgeschaeft),但是这种处分行为是以在将来不再出现可依据劳动法律关系的给付义务和请求权为条件的。在德国法中其法律基础可见于民法典第620条第2款,第 622和第 626[3]。这样一个非独立的形成权是否是完全自由的,还是受限制的呢?它的合理内涵,也即解雇的限度在哪里?因为它是规范解雇法律问题的基础,因而有必要作些探讨。

1、自由解雇的理据

(1)、社会与经济功能

企业雇主的解雇是一个必要的法律手段,它是一个法律上保证的强制性的诉求[4]。没有解雇权等相应法律,劳动合同就不是市场经济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古典的国民经济学[5]将生产因素分为劳动(Arbeit)、土地(Boden)和资本(Kapital)。而劳动又往往理解为为了一个经济目的的体力与智力活动限制[6];,而劳动的体系又往往分为4个方面:1、非自由体系(Das System der Unfreiheit)[7]; 2、个体自由体系(Das System der individuellen Freiheit.)[8];3.受国家权利机构的体系(Das System der Gebundenheit an die Staatsgewalt)[9];4. 受团体限制的体系(Das System der korporativen Gebundenheit)[10]。从雇主解雇的角度,解雇是与个体自由体系和受团体限制体系的影响。劳动体系通过对劳动合同以及行业合同[11]的解雇(Kuendigung)变得更为灵活,甚至社会体系的适应性也会更好。在市场经济体系中,这个功能存在不仅仅需要合同[12],同样也需要解雇的作用,以便提高私有化程度和竞争能力,从而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这个理念在美国等一些国家很有支持者。

(2)、自助功能

解雇是形成权(也称可能权/能权)是仅凭权利人单方的行为就能引起法律关系得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13]。它可以是一个独立的的形成权,比如:取得权(Aneignungsrecht)和不独立的形成权。它是往往是一种从已存在的合同中产生的形成权,比如解雇权[14] 、撤销意思表示,解除(Ruecktritt)等。原则上,合同的任何一方均有形成权。解雇是一种处分,它直接地涉及劳动法律关系的存续。这种法的消灭特征(Dieser rechtsvernichtende Charakter)就是一种自助的功能(Selbsthilfefunktion),这种功能往往明显地体现在雇员的解雇个案中, 因为权利者可以通过这样的解雇来实现其愿望[15]。但是有必要明确:是否雇主的解雇与雇员的解雇一样具有强有力的自助功能[16]。由于保护的原则是源于“人的法律共同体”("personenrechtlichen Gemeinschaft")或者“人的相关性”("Personenbezogenheit")的认识,以及源于基本法第20条的社会国家的原则, 因而雇主的解雇中的自助功能受到一定的限制,对此本文还需更进一步地论证。然而,在市场经济中,尤其是在不可忍受的困境中或者在雇员不忠实于合同的约定的情况或者在紧急的企业需求出现时,雇主不能放弃这样自助工具。

2、限制解雇的理据

(1)、源于劳动关系的法律本质的理据

从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来看,它包含着四种不同的观点

a 债的特性

劳动关系曾被民法典的立法者理解为一种双方的债的交换关系(Austauschverhaeltnis),因而它的模式也与此理解相适应。民法典第611条也如第433、535、581和631条那样来设计的。这些条款又与第320条下的条款在体系上有关联。如果将劳动合同(Arbeitsvertrag)看作为劳务合同(Dienstvertrag)中的一个种类话[17],那么作为持续的劳动关系(Dauerschuldverhaeltnis[18]) 就会带有交换的性质(Austauschcharakter)[19]。因此可以认为,劳动关系是建立在无限制地实现自决权的理念(Idee der Selbstbestimmung) 和建立在自由的基本理念上的, 从而进一步可以认为:私人利益平衡的手段也能够平衡社会内的紧张关系,进而促进公共利益的发展[20]。这个社会体系的自我调节论题是建立在合约与市场的合成物之上的,而国家仅仅作为一个市场机制框架条件的保证人(Garant der Rahmenbedingungen des Marktmechanismus[21])。

正因为企业雇主的解雇的充分自由是建立在这个理念上的,因而限制雇主解雇的自由就被视为不必要的。

b 强调属人法的特性

Heinz Potthoff[22]认为, 雇主的财产上的给付仅是属人关系的一种形式,应该与此财产绝对分开[23]。Heinz Potthoff更多地将劳动法律关系看作为一种“社会法的组织关系”( "sozialrechtliches Organisationsverhaeltnis")[24]。由于作为一种“社会法的组织关系”或者“属人特征的关系”(“personenrechtliche Verhaeltnis”),它是不能建立在债的交换关系之上的。Potthoff认为这种属人的关系更多的是与雇员的权利以及雇主的照顾义务(Fuersorgepflicht)有关联(Korrelat),因而限制雇主的解雇自由权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c 债务关系与属人关系并存的特性

Otto v. Gierke 是第一个指出这个事实:在劳务关系中从事劳务的雇员必须将其属人的一些东西从属于雇主的意志。因而他将劳务合同视为具有属人内容的合同(Dienstvertrag mit personenrechtlichem Inhalt),看作为一个“与人相关的法律关系”("personenbezogenen Rechtsverhaeltnis"),因而这样的合同需要超越纯碎的带有财产交易性质的债务合同[25]。 Farthmann[26] 认为:劳动关系中的一个决定性的本质特征不仅仅是以财产客体为对象,而且在雇员的角度也应该以人的属性作为合同关系的对象。在此它表达了雇员的社会保护的法律思想。由于合法限制雇主解雇是符合上述法律思想的一种保护手段,因而解雇限制的观点是可以有条件地接受的。

d 属人法的共同体关系的特性

劳动关系的产生同时也产生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一种关系,那就是雇主有照顾的义务,而雇员有忠实的义务。因劳动合同是一种属人法的共同体的关系(ein personenrechtliches Gemeinschaftsverhaeltnis),因而劳动合同是一个共建的合约(ein gemeinschaftsbegruendeter Vertrag),这种合约不是买卖合同,而是一个如同公司法上的合约[27]。Nikisch也认同这个观点, 并且还补充认为:这种劳动关系是每个共同体都具有的体现照顾与忠诚的状态关系(Statusverhaeltnis)[28]。正因为照顾义务的含义超出了那种仅仅将劳动投入看作为生产资料[29]的投入,因而雇主解雇就有必要受到限制。

e 批判性评价与阶段性结论

带有债的性质的劳动法律关系说的缺陷在于:它没有顾及到劳动合同关系的持续性,雇员将自己归属于企业的特殊性,尤其是没有顾及到雇员因为与雇主的不平等地位使合同缔结自由的原则的功能无法发挥它的应有的作用。Otto v. Gierke 指出了立法者对这个社会问题的错误视角,并将这个错误归咎于民法典起草者的单一的罗马法式的定位[30]。因此完全自由的企业雇主的解雇不能被接受。

将劳动关系定位在人的法律关系,甚至将其视为亲属法和官员法的看法的愿望是从人的尊严出发,它是积极的,但是这样的归属和法规目前没有可能得到支持[31]。这样的人的法律如需进入私法性的劳动关系,就需要对宪法的价值标准进行深入的研究。Wolf[32] und Wiedermann[33] 拒绝这样的论点。Wolf认为:合同的客体不是物和人,而总是一种由人作出的给付。完全从人的尊严出发进行推理的论点,事实上不能在所有的法律关系中成立。遗憾的是,“人的尊严不可侵犯”还不能对所有的市场经济中的法律关系发生作用[34]。在一个这样的劳动关系的属人法的法规与法律原则还没有存在的情况下,一个假设的决定在法律适用上是没有太大意义的。反之?热换姑挥姓庋?氖羧朔ǎ?敲炊怨椭鹘夤偷南拗凭褪怯嘞碌囊恢盅≡瘛?br>
虽然属人法的共同体的观点对于促使人们倾向于共同体的想法很有意义,但是它不能够证明他的对手的“划分理论”(Eingliederungstheorie)是错的。同时将这种劳动关系看作为一种共同体的关系在具体的实证上还不能成立,因为它既不符合民法典第741条下的共有关系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民法典第705条下的合伙的构成要件[35]。因此,劳动关系相应的是一种持续的带有属人特征的法律关系,它往往需顾及到照顾与忠诚的义务,因而雇主解雇的限制必要性是不可避免的了。

从劳动关系的法律本质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如果谁基本上是由别人决定应该做什么的,那么他就持续地将其经济独立的价值交给了雇主[36],并在雇主的规范下建立起生存的基础[37]。同时还须迎合雇主经济上进一步的行动范围(Aktionsradius des Arbeitgebers)[38]。因此,雇主的保护显示了一种支配劳动力的等价(Aequibalenz fuer die Verfuegung der Arbeitskraft)[39]。因而,雇主解雇限制的需求不但来自于属人的共同体("personenrechtlichen Gemeinschaft")思想,也来自于属人的特征("Personenbezogen­heit")。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2月19日,能源部

《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经多次征求各单位意见和反复修改后定稿,现印发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研究贯彻。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告部政策法规司。

附: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结合能源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能源系统内有关行政复议工作,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能源系统行政复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分行业管理。
第四条 能源部设行政复议工作委员会,组织领导、协调系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讨论并决定有关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能源部行政复议机构设在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由能源部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能源部有关司、局(办)应明确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并指派有关人员协助政策法规司承办与本司、局(办)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由能源部归口管理的兼有部分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能源部的派出单位,以及省级电力主管部门,应设立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管理本行业或本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省级以下各级能源行政主管机关可以设立或指定复议机构,办理有关行政复议案件。
各级行政业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本单位法律事务机构内或与其合署办公。
第六条 复议机关应保持复议机构人员的相对稳定。
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等必要的经费和进行复议的工作条件应予以保证。
复议人员应当具备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
第七条 在复议机关行政首长领导下,行政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1.统一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管辖范围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2.办理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
3.处理发生管辖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
4.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5.完成上级复议机关交办的行政复议工作或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能源部管辖以下行政复议案件:
1.对能源部归口管理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各总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2.对能源部派出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3.对能源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4.对因执行能源部以及原煤炭工业部、水电部、石油工业部、核工业部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规章所提出的应由能源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5.其它应由能源部管辖的或依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能源部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条 能源系统内上级复议机关对虽不属于自己管辖,但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直接进行复议。
第十一条 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各级行政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行政复议管辖权或认为管辖不当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管辖权。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各级复议机关,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要求和复议申请,应予受理,不得拒绝。
对不应由自己管辖的复议案件,应及时将复议申请及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同时告知复议申请人。
移送时应注明移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应采取书面复议形式。参加复议的人员视复议案件的复杂情况,不得少于二人。行政复议人员向其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承办复议案件不及时、不负责,造成严重后果,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复议审理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后,须按《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就复议申请书的复议申请时效、复议申请人、复议范围和复议机关的管辖权等是否合法有效作出审查。
2.审查复议申请书的内容是否完备、明确。
3.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限期补正复议申请书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应按以下程序审理:
1.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复议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逾期不答辩不影响复议。
3.审查有无在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况。
4.向争议双方和有关单位或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核实并收集证据。
5.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6.经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
7.制定和送达复议决定书。
第十六条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时应作调查笔录,经校阅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有与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之间发生矛盾的规定,应向上一级机关反映并由上级机关作出解释或决定。
第十八条 能源系统有关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裁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及答辩书的格式由能源部统一制订。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能源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