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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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1年中央预算,同意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严格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全面完成2001年的预算任务。
今年要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在预算执行中,要加强税收征管,坚持依法治税,依率计征;保证重点支出,安排使用好社会保障、农业、教育、科技、国债建设投资和支持西部大开发以及国家机关正常运行等方面的资金;要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精兵简政,狠刹铺张浪费、奢侈挥霍之风;提高执法水平,严厉打击偷税、骗税行为;加强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的审计监督;积极稳妥地推进税费改革;继续深化预算制度改革,加快税收征管制度改革,改进和完善税制,进一步规范转移支付制度。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依法加强对预算执行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监督。
让我们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振奋精神,狠抓落实,为全面完成2001年预算任务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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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七日

长治市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国家发改委《天然气利用政策》(发改能源〔2007〕2155号)、《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天然气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4〕37号)和《山西省煤层气(天然气)产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晋政办发〔2007〕26号)的要求,为把我市煤层气(天然气)切实管理好,保障煤层气(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使全市煤层气(天然气)有序经营和安全运行,保证社会公共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坚持科学发展与统筹规划的原则。按照国家煤层气(天然气)产业政策的要求,煤层气(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编制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规划,促进煤层气(天然气)科学利用,合理发展。
第二条坚持先抽后采与治理、利用并举的原则。加快煤层气抽采利用,采取各种鼓励和扶持措施,防范煤矿瓦斯事故,充分利用能源资源,有效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条坚持区别对待与有序发展的原则。明确煤层气(天然气)利用顺序,确保煤层气(天然气)优先用于城市燃气,逐步推进焦炉煤气的利用向煤层气(天然气)过渡。积极引进煤层气(天然气)精细化工,鼓励高端冶炼、铸造、不锈钢、陶瓷、耐火材料等行业使用煤层气(天然气)。
第四条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应综合考虑社会效益、环保效益和经济效益等各方面的因素,鼓励利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最大限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煤层气(天然气)工程的建设采取“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方式,坚持统一管网规划、统一市场准入、统一价格监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拓宽投融资渠道,增加煤层气(天然气)的有效供给。
第六条按照省政府统一要求,市政府成立长治市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领导组及办公室,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领导组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煤层气(天然气)勘探、开发、利用工作的协调与指导工作。
领导组办公室职责:
(1)制定煤层气(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负责节约用气、合理用气的管理和推广工作;
(2)负责编制煤层气(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
(3)负责全市供气区域的划分和全市煤层气(天然气)供应量的调配;
各县市区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领导组及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层气(天然气)的协调与指导。
第七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各县市区及市直相关部门,科学编制全市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规划;负责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对全市煤层气(天然气)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建设项目范围包括:A、城镇居民生活用气和公共服务设施用气;B、工业生产用气;C、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加气站。
市规划勘测局按照全市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规划要求,负责编制、审批全市及各县市区城市燃气专项规划(包括使用焦炉煤气、焦炉煤气向煤层气、天然气置换等)。
市建设局负责城市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规划的实施工作,将城市煤层气(天然气)纳入城市燃气行业的管理范畴;对进入城市经营煤层气(天然气)的企业进行审核;加强对城市煤层气(天然气)工程的建设、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煤层气(天然气)输送压力管道和系统压力容器及计量器具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消防支队、工商局、物价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煤层气(天然气)的安全、工商、价格等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煤层气(天然气)建设项目应符合全市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规划。不符合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规划的新建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煤层气(天然气)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层气(天然气)经营、管理和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第130号


《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管理及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区(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市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实施工作。

各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项目立项、资金筹措、用地和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及供应对象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审核等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镇)和相关单位也应明确专门人员,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及枣矿集团应明确工作责任,健全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并充分考虑租赁对象工作、生活便利等因素,合理编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建设资金从中央、省、市专项奖励资金及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结余、财政预算安排或其他融资渠道中解决。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其原土地性质不变,资金自筹解决。企业自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及时向住房保障机构登记备案,由企业自主管理,当地政府监督实施,剩余房源由当地政府统一调剂安置给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严禁企业将自建公共租赁住房转为商品住房或其他形式用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有关文件要求,落实相关配建职责。

第十一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经济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则。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五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以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1人具有本地城市常住户口,且户籍迁入年限在2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

(三)无私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以下;

(四)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程序,参照《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全日制中专以上学历,毕业未满5年;

(三)已与城镇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录(聘)用手续;

(四)申请人在城镇无私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五)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申请人父母为当地城市户口的,其父母必须符合有关住房困难标准,且未享受相关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就业地暂住证(居住证);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

(四)在就业城镇居住2年以上,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聘用)合同;

(五)在申请地参加社会保险,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六)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学历、年限等准入条件,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填写《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办理申请手续;

(二)审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三)公示。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机构在用人单位公示,公示期为15日;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四)登记。住房保障机构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确定为配租对象,并予以登记;

(五)配租。住房保障机构视房源情况向配租对象的用人单位发放《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用人单位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制订分配方案,并出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组织配租对象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集体宿舍、职工公寓、人才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公示并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应及时将配租情况向住房保障机构登记备案。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当地区(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配租;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优先配租,配租情况应当报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应当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条件的家庭,必须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后仍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机构复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确定配租资格,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根据投资主体和收购资金来源确定其产权归属。

第三十条 根据产权归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或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修缮以及设备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修缮以及设备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级差化租金。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等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先缴租金后入住。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凭租赁合同和发票提取本人以及共同租住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缴纳租金。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改变用途。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缴纳一定数量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所在小区进行统一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等合法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和日常管理、维修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和管理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以虚假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取消其申请资格,2年内不得再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停止该单位3年内申报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或者终止租赁合同,承租人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时交纳租金的;

(五)家庭购建住房或获得其他形式住房保障的;

(六)利用承租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约定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承租人应及时退出租赁房屋,逾期不退出的,公共租赁住房机构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

第四十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和用人单位拒绝执行相关规定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有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