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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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利尔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1999年5月28日签订于蒙特利尔)
 (中文本)

本公约的当事国:
  认识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件在统一国际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
  认识到使华沙公约和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的必要性;
  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
  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宗旨对国际航空运输运营的有序发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货物通畅流动的愿望;
  确信国家间采取集体行动,通过制定一项新公约来增进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一致化和法典化是获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适当方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本公约同样适用于第五章规定的运输,除非该章另有规定。
  第二条 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
  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机构在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履行的运输。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邮件运输。
第二章 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和当事人的义务
  第三条 旅客和行李
  一、就旅客运输而言,应当出具个人的或者集体的运输凭证,该项凭证应当载明:
  (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
  二、任何保存第一款内容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运输凭证。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提出向旅客出具一份以此种方法保存的内容的书面陈述。
  三、承运人应当就每一件托运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识别标签。
  四、旅客应当得到书面提示,说明在适用本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调整并可能限制承运人对死亡或者伤害,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以及延误所承担的责任。
  五、未遵守前几款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第四条 货 物
  一、就货物运输而言,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
  二、任何保存将要履行的运输的记录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向托运人出具货物收据,以便识别货物并能获得此种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中的内容。
  第五条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内容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应当包括:
  (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以及
  (三)对货物重量的标示。
  第六条 关于货物性质的凭证
  在需要履行海关、警察和类似公共当局的手续时,托运人可以被要求出具标明货物性质的凭证。此项规定对承运人不造成任何职责、义务或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七条 航空货运单的说明
  一、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
  二、第一份应当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应当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第三份由承运人签字,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应当将其交给托运人。
  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者用戳记。
  四、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八条 多包件货物的凭证
  在货物不止一个包件时:
  (一)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二)采用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的,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分别出具货物收据。
  第九条 未遵守凭证的规定
  未遵守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第十条 对凭证说明的责任
  一、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航空货运单上载入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或者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提供给承运人载入货物收据或者载入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托运人应当负责。以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同时也是承运人的代理人的,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二、对因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所提供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外,对因承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货物收据或者在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记录上载入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承运人应当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凭证的证据价值
  一、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
  二、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包件件数的任何陈述是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据;除经过承运人在托运人在场时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注明经过如此查对或者其为关于货物外表状况的陈述外,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状况的陈述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十二条 处置货物的权利
  一、托运人在负责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对货物进行处置,即可以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要求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将货物交给非原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处置权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必须偿付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产生的费用。
  二、托运人的指示不可能执行的,承运人必须立即通知托运人。
  三、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置货物,没有要求出示托运人所收执的那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给该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追偿权。
  四、收货人的权利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处置权。
  第十三条 货物的交付
  一、除托运人已经根据第十二条行使其权利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
  二、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责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三、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权利的行使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分别以本人的名义行使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赋予的所有权利。
  第十五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关系或者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只能通过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上的明文规定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海关、警察或者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
  一、托运人必须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可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海关、警察或者任何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而引起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二、承运人没有对此种资料或者文件的正确性或者充足性进行查验的义务。
 第三章 承运人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旅客死亡和伤害--行李损失
  一、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对于因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行李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关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承运人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承运人承认托运行李已经遗失,或者托运行李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二十一日后仍未到达的,旅客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四、除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中“行李”一词系指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第十八条 货物损失
  一、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一个或者几个原因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
  (四)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三、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航空运输期间,系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四、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过程。但是,此种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者转运而办理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任何损失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损失。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航空运输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此项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
  第十九条 延 误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免 责
  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索赔人从其取得权利的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对索赔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伤害提出赔偿请求的,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本条适用于本公约中的所有责任条款,包括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赔偿
  一、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损害赔偿,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
  二、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每名旅客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部分,承运人证明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或者
  (二)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
  第二十二条 延误、行李和货物的责任限额
  一、在人员运输中因第十九条所指延误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4,150特别提款权为限。
  二、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运人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旅客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旅客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货物的一部分或者货物中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包件或者该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货物一部分或者货物中某一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航空货运单、货物收据或者在未出具此两种凭证时按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记录所列的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该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五、经证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受雇人、代理人的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六、第二十一条和本条规定的限额不妨碍法院按照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者一部分法院费用及原告所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利息。判给的赔偿金额,不含法院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不超过承运人在造成损失的事情发生后六个月内或者已过六个月而在起诉以前已书面向原告提出的金额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货币单位的换算
  一、本公约中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各项金额,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确定的特别提款权。在进行司法程序时,各项金额与各国家货币的换算,应当按照判决当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项货币的价值计算。当事国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其国家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判决当日有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当事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其国家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该国所确定的办法计算。
  二、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并且其法律不允许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可以在批准、加入或者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进行司法程序时,就第二十一条而言,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1,500,000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而言,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62,500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而言,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15,000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货币单位为限。此种货币单位相当于含有千分之九百纯度的六十五点五毫克的黄金。各项金额可换算为有关国家货币,取其整数。各项金额与国家货币的换算,应当按照该有关国家的法律进行。
  三、本条第一款最后一句所称的计算,以及本条第二款所称的换算方法,应当使以当事国货币计算的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数额的价值与根据本条第一款前三句计算的真实价值尽可能相同。当事国在交存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时,应当将根据本条第一款进行的计算方法或者根据本条第二款所得的换算结果通知保存人,该计算方法或者换算结果发生变化时亦同。
  第二十四条 限额的复审
  一、在不妨碍本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下,并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保存人应当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每隔五年进行一次复审,第一次复审应当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第五年的年终进行,本公约在其开放签署之日起五年内未生效的,第一次复审应当在本公约生效的第一年内进行,复审时应当参考与上一次修订以来或者就第一次而言本公约生效之日以来累积的通货膨胀率相应的通货膨胀因素。用以确定通货膨胀因素的通货膨胀率,应当是构成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特别提款权的货币的发行国消费品价格指数年涨跌比率的加权平均数。
  二、前款所指的复审结果表明通货膨胀因素已经超过百分之十的,保存人应当将责任限额的修订通知当事国。该项修订应当在通知当事国六个月后生效。在将该项修订通知当事国后的三个月内,多数当事国登记其反对意见的,修订不得生效,保存人应当将此事提交当事国会议。保存人应当将修订的生效立即通知所有当事国。
  三、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分之一的当事国表示希望进行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程序,并且第一款所指通货膨胀因素自上一次修订之日起,或者在未曾修订过的情形下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已经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在任何时候进行该程序。其后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的复审每隔五年进行一次,自依照本款进行的复审之日起第五年的年终开始。
  第二十五条 关于限额的订定
  承运人可以订定,运输合同适用高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或者无责任限额。
  第二十六条 合同条款的无效
  任何旨在免除本公约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第二十七条 合同自由
  本公约不妨碍承运人拒绝订立任何运输合同、放弃根据本公约能够获得的任何抗辩理由或者制定同本公约规定不相抵触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先行付款
  因航空器事故造成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承运人应当在其国内法有如此要求的情况下,向有权索赔的自然人不迟延地先行付款,以应其迫切经济需要。此种先行付款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并可从承运人随后作为损害赔偿金支付的任何数额中抵销。
  第二十九条 索赔的根据
  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根据合同、根据侵权,还是根据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但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条 受雇人、代理人-索赔的总额
  一、就本公约中所指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其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公约中承运人有权援用的条件和责任限额。
  二、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责任限额。
  三、经证明,损失是由于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但货物运输除外。
  第三十一条 异议的及时提出
  一、有权提取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在良好状况下并在与运输凭证或者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记录相符的情况下交付的初步证据。
  二、发生损失的,有权提取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人必须在发现损失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并且,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发生延误的,必须至迟自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收件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异议。
  三、任何异议均必须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发出。
  四、除承运人一方有欺诈外,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得向承运人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责任人的死亡
  责任人死亡的,损害赔偿诉讼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其遗产的合法管理人提起。
  第三十三条 管辖权
  一、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点的法院提起。
  二、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诉讼可以向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这样一个当事国领土内提起,即在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并且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据商务协议使用另一承运人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并且在该国领土内该承运人通过其本人或者与其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运人租赁或者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
  三、就第二款而言,
  (一)“商务协议”系指承运人之间就其提供联营旅客航空运输业务而订立的协议,但代理协议除外;
  (二)“主要且永久居所”系指事故发生时旅客的那一个固定和永久的居住地。在此方面,旅客的国籍不得作为决定性的因素。
  四、诉讼程序适用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
  第三十四条 仲 裁
  一、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有关本公约中的承运人责任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此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二、仲裁程序应当按照索赔人的选择,在第三十三条所指的其中一个管辖区内进行。
  三、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应当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一部分,此种条款或者协议中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任何条款均属无效。
  第三十五条 诉讼时效
  一、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的,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上述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
  第三十六条 连续运输
  一、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履行的并属于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并就在运输合同中其监管履行的运输区段的范围内,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二、对于此种性质的运输,除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任何行使其索赔权利的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时履行该运输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三、关于行李或者货物,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有权接受交付的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本公约不影响依照本公约规定对损失承担责任的人是否有权向他人追偿的问题。
  第四章 联合运输
  第三十八条 联合运输
  一、部分采用航空运输,部分采用其他运输方式履行的联合运输,本公约的规定应当只适用于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航空运输部分,但是第十八条第四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在航空运输部分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本公约不妨碍联合运输的各方当事人在航空运输凭证上列入有关其他运输方式的条件。
 第五章 非缔约承运人履行的航空运输
  第三十九条 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
  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缔约承运人”)本人与旅客、托运人或者与以旅客或者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订立本公约调整的运输合同,而另一当事人(以下简称“实际承运人”)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运输,但就该部分运输而言该另一当事人又不是本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的,适用本章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应当被推定为是存在的。
  第四十条 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各自的责任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实际承运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运输,而根据第三十九条所指的合同,该运输是受本公约调整的,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对合同考虑到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只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四十一条 相互责任
  一、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也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二、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也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指的数额。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公约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公约赋予的权利或者抗辩理由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第二十二条考虑到的在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过实际承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四十二条 异议和指示的对象
  依照本公约规定向承运人提出的异议或者发出的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具有同等效力。但是,第十二条所指的指示,只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方为有效。
  第四十三条 受雇人和代理人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其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用本公约规定的适用于雇用该人的或者被代理的承运人的条件和责任限额,但是经证明依照本公约其行为不能援用该责任限额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赔偿总额
  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公约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但是上述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其适用的责任限额。
  第四十五条 索赔对象
  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可以由原告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或者对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或者分别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只对其中一个承运人提起的,该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诉讼程序及其效力适用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
  第四十六条 附加管辖权
  第四十五条考虑到的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可以对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法院提起,或者向实际承运人住所地或者其主要营业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第四十七条 合同条款的无效
  任何旨在免除本章规定的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适用于本章的责任限额的合同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仍受本章规定的约束。
  第四十八条 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相互关系
  除第四十五条规定外,本章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任何追偿权或者求偿权。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强制适用
  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达成的所有特别协议,其当事人借以违反本公约规则的,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还是变更有关管辖权的规则,均属无效。
  第五十条 保 险
  当事国应当要求其承运人就其在本公约中的责任进行充分保险。当事国可以要求经营航空运输至该国内的承运人提供其已就本公约中的责任进行充分保险的证据。
  第五十一条 特殊情况下履行的运输
  第三条至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运输凭证的规定,不适用于承运人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在特殊情况下履行的运输。
  第五十二条 日的定义
  本公约所称“日”,系指日历日,而非工作日。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三条 签署、批准和生效
  一、本公约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蒙特利尔开放,听由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至二十八日在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航空法大会的参加国签署。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后,本公约应当在蒙特利尔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对所有国家开放签署,直至其根据本条第六款生效。
  二、本公约同样向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开放签署。就本公约而言,“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组织”系指由某一地区的主权国家组成的对于本公约调整的某些事项有权能的并经正式授权可以签署及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的任何组织。本公约中对“当事国”的提述,同样适用于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组织,但是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除外。就第二十四条而言,其对“多数当事国”和“三分之一的当事国”的提述不应适用于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组织。
  三、本公约应当经签署本公约的国家和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
  四、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或者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以在任何时候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
  五、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应当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此指定其为保存人。
  六、本公约应当于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保存人后的第六十天在交存这些文件的国家之间生效。就本款而言,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文件不得计算在内。
  七、对于其他国家或者其他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当于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日后六十天对其生效。
  八、保存人应当将下列事项迅速通知各签署方和当事国:
  (一)对本公约的每一签署及其日期;
  (二)每一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三)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四)对本公约所设定责任限额的任何修订的生效日期;
  (五)第五十四条所指的退出。
  第五十四条 退 出
  一、任何当事国可以向保存人提交书面通知,以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当自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后的第一百八十天起生效。
  第五十五条 与其他华沙公约文件的关系
  在下列情况下,本公约应当优先于国际航空运输所适用的任何规则:
  一、该项国际航空运输在本公约当事国之间履行,而这些当事国同为下列条约的当事国:
  (一)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
  (二)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订于海牙的《修订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
  (三)一九六一年九月十八日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
  (四)一九七一年三月八日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修订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订于海牙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危地马拉城议定书);
  (五)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修订经海牙议定书或者经海牙议定书和危地马拉城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的第一号至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以及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以下简称各个蒙特利尔议定书);或者
  二、该项国际航空运输在本公约的一个当事国领土内履行,而该当事国是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所指一个或者几个文件的当事国。
  第五十六条 有多种法律制度的国家
  一、一国有两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在各领土单位内对于本公约处理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该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或者只适用于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该国也可随时提交另一份声明以修改此项声明。
  二、作出此项声明,均应当通知保存人,声明中应当明确指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三、就已作出此项声明的当事国而言,
  (一)第二十三条所述的“国家货币”应当解释为该国有关领土单位的货币;并且
  (二)第二十八条所述的“国内法”应当解释为该国有关领土单位的法律。
  第五十七条 保 留
  对本公约不得保留,但是当事国可以在任何时候向保存人提交通知,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由当事国就其作为主权国家的职能和责任为非商业目的而直接办理和运营的国际航空运输;以及/或者
  (二)使用在该当事国登记的或者为该当事国所租赁的、其全部运力已为其军事当局或者以该当局的名义所保留的航空器,为该当局办理的人员、货物和行李运输。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订于蒙特利尔,以中文、英文、阿拉伯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本公约应当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档案处,由保存人将核正无误的公约副本分送本公约的所有当事国以及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瓜达拉哈拉公约、危地马拉城议定书和各个蒙特利尔议定书的所有当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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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民族医药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方案(2010—2012年)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关于印发全国民族医药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方案(2010—2012年)的通知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以及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文件精神,落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国家民委等11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切实加强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中医药发〔2007〕48号)的各项工作部署,进一步推动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现制定2010年至2012年全国民族医药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方案。

一、推进民族医医院基础条件建设

(一)在公立医院改革中合理规划发展民族医医疗机构。民族地区试点城市根据公立医院改革的总体要求,在开展公立医院布局与结构调整工作时,将政府举办的民族医医院作为公立医院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其中,未经省级卫生、民族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撤销、不合并、不改变民族医医院的性质。尚未设置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民族地区,各级卫生、民族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民族医医院或民族医门诊部。

(二)加强民族医医院基础设施建设。中央安排专项资金有计划加强现有政府举办的民族医医院基础设施条件建设,切实改善就医条件。对已经纳入国家民族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单位的民族医医院、纳入地市级以上重点中医医院建设项目的民族医医院以及纳入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的民族医医院,按照项目建设要求完成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地方政府加强吉林省延边朝医医院建设、新建四川省藏医医院。

在民族医医院改扩建时,重点加强民族医药特色优势突出的临床科室基础条件建设,配备现代诊疗设备及中医、民族医诊疗设备,在环境形象上体现民族医药文化风格与特色。

二、加强民族医医院内涵建设

(三)加强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完成第一批10所重点民族医医院项目建设的基础上,遴选10所民族医医院开展第二批重点民族医医院项目建设,建成一批民族医特色突出、专科优势明显、临床疗效显著、管理规范科学、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重点民族医医院。

(四)继续开展民族医专科(专病)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完成已确定的48个民族医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基础上,再遴选30个民族医专科(专病)进行重点建设。梳理民族医重点专科(专病)优势病种诊疗方案并加以推广。

(五)建立民族医医院考核评价制度。结合各民族医的特点,制定民族医医院评价标准,逐步建立鼓励民族医医院保持发挥民族医药特色优势的考核评价制度。

三、发挥民族医药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优势与作用

(六)加强基层医疗机构民族医科建设。通过实施国债项目乡镇卫生院建设、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中心乡镇卫生院建设项目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在民族聚居区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设立民族医科,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七)配备基层民族医药人员。民族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通过免费订单定向培养、民族医师带徒、向社会招聘等方式,为民族地区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配备民族医药人员。

(八)筛选推广民族医药适宜技术。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开展140项民族医药适宜技术筛选研究工作。开展基层中医药民族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能力建设。民族地区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遴选民族医药适宜技术纳入本地区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民族医药适宜技术推广项目目录,编写民族医药适宜技术手册,分类分层推广民族医药适宜技术。

(九)落实对基层民族医医疗机构的对口支援。民族地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在城市三级医院对口支援县级医院、东部地区三级医院对口支援西部地区县级医院时,将民族医医院纳入对口支援范围,通过组派城市医师到民族地区基层临床带教,安排民族医药人员进修及跟师学习等形式,提高农牧区民族医药人员服务能力;组织民族医医院和综合性医院民族医科开展对农牧区医疗机构民族医药的业务指导工作,采取培训、技术合作、巡回医疗等方式,提高农牧区民族医药服务能力。

(十)提高综合医院民族医药服务能力。民族地区省级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民族医科,有条件的其它综合医院应设立民族医科。民族地区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要支持综合医院民族医药业务建设,将综合医院纳入民族医药专科(专病)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项目实施范围,将综合医院民族医药工作纳入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创建范围。

四、加强民族医药人才队伍建设

(十一)实施民族医药人才培养专项。加强高层次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实施全国名老民族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优秀民族医药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加强农村、社区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鼓励民族医药人员参加民族医药技术骨干培训、乡村医生民族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和城市社区全科医师岗位培训、规范化培训;鼓励在职的中医药、西医药人员积极学习民族医药知识与技能。

(十二)继续加强民族医药院校教育工作。鼓励和扶持民族地区举办高等民族医药教育,创造条件独立设置民族医药高等院校;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要设立民族医药学院,或设立相应的专业、专业方向;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积极开展民族医药专业研究生培养。建设好16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民族医药重点学科建设点。完成新版蒙医药本科规划教材编写、出版工作,继续组织开展维医药、壮医药本科教材等一批民族医药教材的编写工作,逐步完善民族医药教材体系。

(十三)加强民族医药继续教育基地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部门将依托各民族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建立一批民族医药继续教育示范基地。民族地区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民族医药情况,充分利用现有的民族医药资源,建立省级、地市级、县级民族医药继续教育基地。

(十四)完善民族医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进一步完善藏、蒙、维医等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标准和方法,开展傣、朝、壮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体现民族医药专业特点,注重能力和业绩,充分调动民族医药人员的积极性。

五、加强民族医药发掘继承和科研工作

(十五)加强民族医药继承创新基地建设。继续加强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民族医)建设,参照国家基地建设的目标要求,在新疆、内蒙古、青海、广西等民族地区建立省级民族医临床研究基地,同时建立一批民族医重点研究室。

(十六)加强民族医药专家经验传承研究。做好20位名老民族医药专家的医技医法、临床经验、学术思想的传承研究。加快整理继承一些濒临失传的民族医药特色诊疗技术和方法。建立20个名老民族医工作室。

(十七)组织开展民族医药文献整理和抢救发掘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开展150部民族医药文献的整理、校勘、注释、出版工作,完成仫佬族、阿昌族、哈尼族、怒族、布朗族、傈僳族、德昂族、鄂温克族等民族医药常用医技医法、习惯用药、秘方验方、养生保健方法等医药知识、文献的抢救性发掘整理研究,开展独龙族、京族、柯尔克孜族等民族医药的抢救性发掘整理研究,将其中重要著作汉译出版;组织编著民族医药文献目录;开展哈尼族、哈萨克族、仫佬族等民族医理论整理研究。

(十八)强化民族医药临床应用研究。做好藏、蒙、维等民族8个优势病种的临床评价研究和傣、朝、壮等民族特色诊疗技术的规范化研究。针对民族地区常见病、多发病,开展民族医10—15个病种的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疗效评价标准的研究。开展民族医“治未病”研究。

(十九)组织开展民族医药特殊炮制技术和传统制剂技术研究。继续做好藏、蒙、维、傣、朝、壮、瑶、彝、土家等民族特有药材或有毒药材的炮制工艺研究,阐释炮制原理。开展传统制药工艺的评价研究,优化工艺,鼓励民族药生产企业、研究机构开展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辅料的应用与开发。

(二十)开展民族药资源调查、保护与利用和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开展本辖区内民族药物资源情况调查研究,编制民族药志。加强民族药品种保护,促进民族药质量提高;支持民族药资源基地建设,积极推行民族药药材GAP实施工作,鼓励民族药材规范化种植,保证民族药资源可持续利用和发展。对资源紧缺的民族药药材,要逐步解决替代品和发展种植、养殖。加大对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和宣传力度,制定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对策,积极申报世界及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做好民族医药标准化建设

(二十一)加强民族医药标准化基础条件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加快民族医药标准化技术组织建设,筹建全国民族医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全国遴选建设一批民族医药标准化研究中心和实施推广示范单位。加强对民族医药专家标准化知识的培训。

(二十二)研究和制定一批民族医药标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开展民族医药名词术语等标准的制定,完成一批藏、蒙、维、壮、瑶等民族医药常见病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疗效评价标准的研究制定。支持《蒙医护理标准》等一批民族医药标准的研究和制定。修订藏、蒙、维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二十三)加快民族药标准建设。将民族药国家药品标准提高工作作为国家药品标准提高行动计划的重点工作之一,分批对卫生部颁布的藏药、蒙药、维药标准进行修订和提高;完成300种藏药、蒙药、维药及药材标准的提高工作;指导民族地区建立和完善民族药药材标准,制定和修订体现民族药特色的炮制规范;鼓励和引导民族药生产企业和研究机构积极开展民族药标准研究提高工作。

七、完善发展民族医药事业的政策

(二十四)建立完善民族医药从业人员执业准入制度。继续完善藏、蒙、维、傣、朝、壮医国家医师资格考试;鼓励符合条件的藏、蒙、维、傣、朝、壮医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研究制定其他民族医医师资格考试开考标准。制定中医类别医师注册进行民族医执业的实施办法。将农村具有民族医药一技之长的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开展民族药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可行性调研,不断完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

(二十五)积极落实民族医药医疗保障优惠政策。民族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在制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时,考虑充分发挥民族医药的作用,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医疗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诊疗项目及民族药(包括饮片、成药、医院制剂)纳入相应的目录,适当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民族医药服务的报销比例。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药目录》中增加民族药品种目录。

(二十六)扶持民族药的开发与使用。完善民族药注册管理,遵循藏、蒙、维等民族药的研制规律和特点,保证上市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民族药的研制应符合本民族医药理论,申请生产民族药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民族药专业人员、生产条件和能力。民族药品种的技术审评工作,应以民族医药专家审评为主,充分发挥民族医药专家的作用,突出民族药特点;增加国家药典委员会民族药委员和民族医药审评专家;指导民族地区加强对民族药研制技术和评价标准的研究,切实保证藏、蒙、维等民族药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引导和扶持民族药企业加强与民族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的民族药研发合作。

(二十七)规范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管理。各民族地区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意见》文件精神,根据民族医药理论特色,尊重民族医用药传统和习惯,结合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的特点,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注册规定,规范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注册管理;会同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在本辖区内指定的民族医医疗机构和综合性医院民族医科之间调剂使用的具体政策。支持一批民族医药特色明显、临床使用安全、疗效确切的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的开发。

(二十八)加强对民族地区发展民族医药事业的支持力度。积极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好壮瑶医药振兴计划专项;鼓励其他民族地区制订政府层面的民族医药振兴计划。国家民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在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十九)加强民族医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支持民族地区开展民族医药与周边国家的官方合作和民间交流。继续拓展广西壮瑶医药与东盟间的合作与交流领域,定期举办“中国—东盟传统医药高峰论坛”。充分发挥民族医药学术团体的作用。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农业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农业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农口国有企业主管局(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关于农业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送我们,并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指导所属企业结合自身特点,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于1995年7月1日前,将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内
部财务管理办法报送我们。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农业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农字〔1995〕8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完善我国新建立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加强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有力措施。为了指导、帮助、督促农业企业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我们根据农业企业财务管理的具体情况,并参照工业企业有关文件,制定了《关于农业企业制定
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将情况报送我们。

附:关于农业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
农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农业企业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农业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其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而制定的规范企业内部财务活动的管理办法。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建立起合理、科学、有序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既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理财权具体
化、制度化,也要强化企业自我约束,确保新的财务制度体系的有效实施。
一、制度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
建立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遵循国家统一规定
《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是国家进行宏观财务管理的财务法规,是企业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规范。制定农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依据并遵循《企业财务通则》、农业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财务法规,不能超越或突破国家的统一规定,更不能脱离国家
财务法规另搞一套,确保国家财务法规的有效实施。
(二)必须充分体现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及其管理要求
农业企业具有农业、工业、商品流通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六大行业并存,农、林、牧、副、渔同时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特点,各行业又有不同的生产规模、经营方式、组织形式,其财务活动的方式方法也不可能完全一致。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既要遵循
国家统一规定,又要充分考虑其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国家赋予的理财自主权,企业应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中具体化,凡是可由企业进行选择的财务事项,企业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并结合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三)必须全面规范企业的各项财务活动
企业的财务活动贯穿于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财务管理也必须是对全过程的管理。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该体现全面性的原则,既要有资金筹集的管理制度,也要建立资产、收入和费用、利润分配等管理制度,还要建立对家庭农场的财务管理制度,同时对属于微观财务管理范围
而在国家财务法规中未作规定的有关内容、企业内部财务关系、财务管理体制以及相关的职责分工等,也应作出规范,确保企业财务活动有序运行。
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结构体系
(一)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
1.明确农业企业场长(经理)在财务管理上的权责。包括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根据企业财务预算方案组织好企业生产经营;具体确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机构设置;组织拟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接受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财务检查以及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的监督等。
2.明确企业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的权责。包括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财务政策;审核重要财务事项;协调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与财务部门的关系;组织制定财务预算,负责预算方案的实施,并督促企业财务部门下达落实成本、费用、利润、家庭
农场上交利费等考核指标;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各基层单位财务预算执行情况,研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负责组织企业财务核算,审核财务决算等。
3.明确企业财务部门的权责。包括负责财务预算的编制、执行、检查、分析;具体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组织、指导基层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监督财务收支,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金并向有关方面报送财务决算;参与企业经营决
策,统一调度资金,统筹处理财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4.明确各职能部门的权责。包括配合财务部门落实财务预算,检查分析财务预算、计划的执行情况;组织基层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建立基层单位的财务控制制度;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5.明确基层核算单位的权责。包括落实内部经营责任制和经营自主权;配合企业财务部门落实财务预算,检查分析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建立财务控制制度;订立与家庭农场职工承包合同,合理确定家庭农场上交利费标准;抓好家庭农场实际上交利费工作,认真
履行承包合同,合理分配收益;指导家庭农场财务管理;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6.明确企业的各项财务关系。包括企业与投资者的财务关系;企业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关系;企业与内部单独核算单位的财务关系;企业集团公司与成员单位之间的财务关系;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的财务关系,与家庭农场职工之间的财务关系。特别是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应根据
公司章程的规定具体明确企业与股东会、董事会的关系,设置监事会的,还应明确监事会与有关各方的关系。
(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1.明确原始记录管理及填报要求。严格规定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劳务的转移、大型农机具的作业量、设备利用、存货的消耗、收发、领退、转移,自产农畜产品的留用,牲畜的死亡、繁殖、出售、转群、淘汰、屠宰以及各项财产物资的毁损等各环节的原始记录
工作;统一规范各种原始记录的格式、内容和填制方法,签署、传递、汇集、反馈的要求,确保原始记录的真实、完整、正确、清晰、及时,健全财务核算资料。
2.建立先进、合理的定额管理制度。包括定额管理的范围;制定劳动定额、物资的采购和储备定额、费用定额、人员定额、工时定额、农机具作业定额、设备利用率以及各项成本费用开支标准、预算标准的依据、方法、程序;明确定额的执行、考核中的具体办法;建立各项定额的定
期修订制度等。

3.建立计量验收制度。包括明确各种计量检测手段的配置及其管理、校正、维修等要求;严格规定企业财产物资的购进、领用、运输、转移,产品的入库,销售等各个环节计量验收管理工作;建立验量和验质相结合的计量验收制度等。
4.建立财产、物资的管理及清查盘点制度。包括明确各项的财产、物资的转移、调出、调入、收发、领退、盘盈、盘亏、毁损、报废及产役畜的转群、淘汰的管理制度及相关手续,规定固定资产台帐制度和设备操作、使用、维护、检修岗位责任制,以及工具、器具和其他低值易耗品
的保管使用制度;建立定期和不定期财产物资盘存制度,所有企业在编制年度决算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并且明确规定重点清查的办法,做到帐、物、卡三相符。
5.建立场内计划价格制度。大中型企业应明确建立场内计划价格制度,包括制定计划价格的依据、方法、实施范围和计划价格的管理等。特别是对各种在产品、幼畜及育肥畜、半成品、备品、配件、原材料、自用农副产品、低值易耗品、工具、动力、劳务、农机具作业等制定统一计
划价格;有条件的小型企业,如需要,也可以实行场内计划价格制度。
6.明确编制财务预算的要求。包括明确财务预算编制办法、程序、计划期内预算调整的程序和方法等。
7.建立财务分析制度。包括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财务分析的基本要求和组织程序;财务分析的具体方法以及财务分析报告的编写要求等。
8.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包括明确内部稽核工作的职责分工;稽核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审核凭证,复核帐簿、报表的方法等。
(三)资金筹集的管理制度
1.规定筹资的预测及分析制度。包括资金需要量的预测,资金预算的编制,资金成本的分析等,以便于选择最佳筹资渠道,确定合理的资金结构。
2.规定资本金管理办法。包括资本金分类管理以及资本保全、增值的管理。应按照投资主体划分界定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等。需要增资扩股的企业应当明确增资扩股办法,健全实收资本验收入帐的各项程序,明确出资责任,并建立资本保全制度。对国
家各种专项拨款用于企业生产性建设而形成各种固定资产的,要单独核算管理,转增国家资本金。
3.规定资本公积金的管理。应明确资本公积金的来源及其管理办法,具体包括资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资产等。
4.规定负债的管理。要严格划分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明确应付款项的登记、清理、兑付等程序以及职工福利费的开支项目和应付工资的管理;专项应付款的管理;长期债券的发行审批程序及债券溢价折价的摊销;长期借款合同的管理以及责任部门的落实;各项负债的归还、利息的
计付及财务处理办法。
(四)货币资金及往来户结算的管理制度
1.规定货币资金日常管理的原则。包括确定企业货币资金收支的管理权限;建立货币资金收支信息反馈制度等。
2.规定现金管理制度。应根据现金流动性大的特点,规定现金的使用范围和库存现金限额,建立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并规定备用金的管理办法等。
3.规定银行存款的管理办法。一是应明确各项结算纪律,保证银行结算业务的正常进行;二是建立健全银行存款日记帐,明确规定其制度以及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制度,保证帐实相符;三是健全银行存款内部控制系统,明确支票登记、领用、签发、报帐、核对、清查等具体管理办
法,严格各环节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4.明确其他货币资金的管理。对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在途货币资金、信用证存款等要设立外埠存款台帐,对其使用情况建立经常性清理制度;对企业单位信用卡的开设,应明确审批权限并严格规定持卡人的责任及对使用情况的监督办法。
5.规定外币业务的管理制度。具有涉外经济业务的企业应明确外币业务的管理办法。一是健全外汇资金登记保管手续;二是合理选用折合汇率,外币业务较多的企业为简化核算手续,可选用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外币业务较少的企业,为增加核算的准确性,可选用外币
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三是明确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企业有关外币帐户的调整、汇兑损益的确认及相应的财务处理。

6.建立往来户结算登记制度。包括及时登记每笔往来款项,准确反映其形成、回收及增减变化情况,月底对各往来款项的余额列出分户清单等。
7.建立往来户结算的定期核对与清理制度。包括每月终了对往来款项进行全面清理,对应收帐款按其帐龄长短逐项进行分析,并向对方寄送对帐单进行核对。对帐龄较长的应收帐款,应明确催收措施及有关人员责任,加快资金周转。
8.加强应收票据的管理。应健全应收票据的登记保管制度,严格应收票据的贴现手续并做好相应的财务处理。
9.明确坏帐损失的确认办法及审批手续。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对确认坏帐的条件做出具体规定,健全坏帐损失的控制制度,严格审批程序,特别是逾期三年的应收帐款,应建立明确的确认、审核、报批的管理办法。
10.明确坏帐损失的财务处理方法。企业应根据其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坏帐损失的处理办法。选用坏帐备抵法的企业,应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合理确定坏帐准备金的计提比例,并明确具体的帐务处理办法。
11.规定内部银行管理办法。建立内部银行(或结算中心)的企业,应明确内部银行的职能、权限及责任;规定内部银行的结算方式和结算纪律;建立内部贷款发放及管理办法等。
(五)存货的管理制度
1.具体规定存货的计价方法。企业增加的存货,应分别不同的方式,对购入、自产留用、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投资者投入、盘盈、接受捐赠的存货及自然增加、由产役畜淘汰转增的育肥畜,在计价上作出明确规定,确保存货的正确计价。按计划成本计价的,对计划成本与实际成
本之间的差异,应明确核算和分期摊销办法。
2.选择确定存货领用或发出的计价方法。企业领用或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应对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进行具体分析,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计价方法。
3.明确存货的转移、收发、领退的管理制度及其相关手续。
4.明确幼畜成龄转为产役畜的管理制度,幼畜及育肥畜的繁殖、死亡、屠宰、转群的管理制度及其相关手续。
5.加强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管理。企业应根据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特点,具体明确其实物的收发、保管、报废、损坏赔偿等管理办法,同时针对一次摊销法、分期摊销法等方法的特点,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方法。
6.建立严格的存货清查盘点制度。具体包括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清查盘点制度和方法;存货的实际库存与帐面记录核对的办法;存货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原因分析以及审批程序,财务处理办法等。
(六)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度
1.具体确定固定资产的标准,编制固定资产目录。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标准,对不易划分的器具、工具、物品等是列作固定资产管理,还是列作低值易耗品管理,应结合企业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并据此认真编制固定资产目录,未纳入目录的,不能作固定资产管理。对
于不易划分的牲畜是列作固定资产管理,还是列作流动资产管理,企业可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确定。对企业开发利用的土地,按照国家规定计价,造册登记;1994年以前建造的公路、桥梁、堤坝、水库、干渠、支渠、机井,水泥晒场,防护林等九项固定资产未计价的暂不计价,应单独
造册登记,加强管理;对1994年起建造的公路等九项固定资产,应按规定计价,列入固定资产目录进行管理。

2.明确规定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对企业固定资产的原价,应按取得固定资产的不同来源,分别购入、牲畜成龄转入、自行建造、投资者投入、融资租入、接收捐赠、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扩建以及盘盈等几种情况合理确定。
3.具体确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企业应根据农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合理确定折旧分类,并结合企业技术进步、承受能力以及生产经营特点等,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具体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并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具体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得短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折旧年限。
4.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折旧方法的适用范围,结合企业实际情况选定具体的折旧方法。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时,一般应选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快速折旧方法的企业,应具体
明确实行快速折旧办法的机器设备范围,并从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中选择一种快速折旧方法。
明确提取维简费的计算方法和支出范围。
5.合理确定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原则上应在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区间内确定,预计净残值率确需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区间的,应报同级财政主管机关备案。
6.建立固定资产的内部控制制度。具体包括固定资产的实物保管、出租、出借、调入、调出、内部转移、盘盈、盘亏、报废、清理盘点、产役畜淘汰等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各环节的责任和管理权限。
7.建立固定资产修理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制定固定资产年度修理计划及费用预算,建立修理费用的审查制度,规定大修理间隔期以及落实责任部门等。对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还应明确其具体核算办法。
(七)在建工程的管理制度
1.建立可行性分析制度。应明确可行性分析的责任部门和人员,结合技术进步的要求,进行市场预测,分析项目的投资效益、投资回收期、利润增量等经济指标,确保科学决策。
2.建立立项审批制度。企业应在进行可行性分析的基础上,制定项目建议书,建立项目的逐级审批制度,明确相应的责任和权限。
3.建立资金审查制度。企业应在立项开工之前,审查项目各项资金来源的落实情况,确保项目工程顺利进行。
4.建立工程材料、物资、机器设备采购及保管制度。包括降低采购成本,明确划分生产用材料物资与工程用材料物资,制定工程材料物资的收发保管制度等。
5.建立在建期间的管理制度。应根据自营工程、出包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的不同特点,制定在建期间管理办法,编制工程进度和资金投放计划,严格控制各项支出,加强质量监控,明确有关部门、环节和人员的责任。
6.建立工程预决算审查、竣工验收及考核制度。明确预决算审查、工程竣工及考核的职能部门,确保工程质量和及时交付使用。根据工程完工速度、质量及投资预算完成情况建立奖罚制度。
(八)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的管理制度
1.确定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的管理范围。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具体明确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的管理范围。
2.规定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计价管理和摊销期限。应根据无形资产的取得渠道,分别投资者投入、购入、自行开发、接受捐赠等来源确定其实际成本;并根据农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
3.明确无形资产转让的财务处理。包括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处理以及成本结转等财务处理,对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国家规定明确具体财务处理办法。
4.加强递延资产管理。应具体规定递延资产的摊销期限,明确开办费的开支项目,特别是国家规定未计入当期损益而列作递延资产管理的支出,如改革前借入的长期借款利息、汇兑损益等,应单独核算反映,并制定具体的摊销计划,防止潜亏。要具体确定土地开发费的分摊期限。
(九)对外投资的管理制度
1.严格区分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应根据投资期限的长短,结合投资目的合理确定短期投资与长期投资,并分别管理。
2.建立对外投资的内部控制制度。主要包括: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对外投资的立项审批;确定对外投资的权责部门;对外投资的评价考核。
3.规定对外投资的计价方法。明确企业的对外投资,不论采取什么形式,都应以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者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对企业溢价或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应具体规定溢价或折价的摊销或转销办法。
4.制定有价证券的管理办法。包括明确有价证券的登记、保管责任;转让有价证券的条件及审批程序等。
5.合理确定股权投资的核算方法。要根据对被投资单位是否拥有实际控股权,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并明确具体的核算办法。
6.明确投资收益的财务处理。应具体明确投资收益的内容,对采用股权法核算投资的企业,其投资收益的处理,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中作出详细规定。
(十)成本、费用的管理制度
1.确定企业分级核算的成本管理制度。在企业实行分级核算体制的情况下,企业应规范场部和基层核算单位在成本管理中的关系和核算成本费用的范围,明确基层核算单位成本管理的内容。
2.确定成本核算对象。企业应根据经营情况和成本管理要求,确定成本核算的重点和对象,主要产品成本应单独核算,次要产品成本可适当合并核算,企业的主要农产品成本对象除与国家制度规定的目录保持一致外,还可自行选择其他项目;企业应确定分群核算或混群核算的方法核
算牲畜的饲养成本和产品成本,同时还要确定本企业所属工业、商品流通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行业的成本核算对象。
3.确定成本计算期。除农业企业财务制度中已对部分农产品成本确定了成本计算期外,企业还应对其他需要确定成本计算期的农业产品成本,及时制定相应的制度,正确确定产品成本计算期。
4.制定企业成本费用开支项目。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明确制造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的具体项目,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在制造费用和管理费用的划分上,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原则,结合自身生产特点、内部组织形式、内部核算体制,作出详细规定并制定相应的财务
管理办法。
5.建立成本控制制度。企业在建立成本费用管理制度的同时,要把场部与各生产单位的成本控制结合起来;同时规范财务部门与其他业务部门在财务管理中的关系,明确各部门成本管理和成本控制的主要内容。在规范企业内部成本管理责任时,应具体建立产品成本计划与目标的编制

制度;制定产品的消耗定额及修订制度;建立检查、分析、考核制度;建立内部成本报表制度等。
6.建立费用的控制制度。应明确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费用计划的编制方法,建立严格的预算制度、费用审批制度,明确各项费用权责归属,规定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管理部门在费用管理控制上的关系。特别是一些重点费用开支项目应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如差旅费的
管理办法,业务招待费控制制度,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技术开发费等项目的具体开支范围,并明确有关奖惩办法。
7.建立工资的管理制度。应划清计入产品成本和计入有关费用的工资性支出的界限;明确工资性支出的具体项目及其分配方法;建立工资的控制制度等。
8.确定成本计算方法。应根据品种法、分批法、分步法、定额法等特点,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和管理要求选择成本计算方法;同时明确产品费用在完工产品和在产品之间的分配方法。
(十一)销售收入的管理制度
1.建立产品销售的预测、分析制度。具体包括市场预测,销售渠道预测,销售量预测,销售价格分析等。应具体明确销售量预测方法以及企业产品定价方法,编制产品销售计划。
2.建立销售的日常管理制度。应明确对供货合同的管理、货款核算程序、销售退回手续以及销售折让与折扣的管理权限和办法,确定产成品最优库存量,并建立对赊销对象信用程度的调查分析制度。
3.正确规定实现销售的标准。企业应根据国家规定,区分不同的销售方式,分别明确具体的销售确认办法。
4.建立自产留用产品的管理制度,明确自产留用产品的计价范围、数量和销售确认办法。
5.建立其他销售收入的管理制度。应对商品产品销售以外的其他销售或其他业务的收入,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正确界定其他销售范围,明确其他销售业务的日常财务管理,规定其他销售收入的各项手续等,确保收入及时入帐。
(十二)企业利润及其分配的管理制度
1.建立利润的预测与分析制度。主要包括:编制利润计划,确定目标利润;建立利润分析制度;明确利润的考核指标以及责权归属。
2.规定利润总额的构成项目及核算办法。应根据国家规定,对利润总额的构成、计算办法、核算方法作出具体规定,确保企业正确核算和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
3.建立营业外收支的管理制度。应根据农业企业财务制度具体明确各项营业外收入和支出的项目、开支范围、财务手续、核算办法等。对企业各项罚没支出、各种捐赠和中小学经费、技工学校经费支出、防洪抢险支出等,应建立严格的控制制度和内部核算制度。
4.建立利润分配的管理制度。应严格建立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制度,按国家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次序,建立相应的利润分配管理办法。特别是在税后利润分配中,对盈余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及分配办法、具体用途、核算办法等,应按国家规定的原则或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作出详细的
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税后利润分配制度。

(十三)对家庭农场的财务管理
1.家庭农场的资金管理制度。家庭农场要建立筹集生产经营资本金制度。企业应原则上对家庭农场职工实行生产费和生活费自理,对需要扶持的少数困难的家庭农场要制定借款办法,包括:借款的使用范围、资金占用费费率以及通过收回产品以扣回借款的方式等。
2.家庭农场的产品管理制度。企业应确定家庭农场产品处理的权限、方式及结算价格,分清大宗产品和小量产品的范围和经销方法。
3.家庭农场的上交利、费制度。企业应与家庭农场订立应交利、费的承包合同,确定上缴利润及管理费用、福利费用、劳动保险费的数额、方式;确定由企业代收代缴税金的数额、方式;制定企业对家庭农场应负担各项费用实行“定项限额”控制的具体办法。
4.家庭农场结算制度。企业建立与家庭农场的结算制度,明确与家庭农场的结算方式,制定年末与家庭农场往来款项对帐的办法。
5.家庭农场生产储备基金制度。企业应指导家庭农场建立生产储备基金的具体办法,确定储备基金的提取来源、提取方法、开支范围等。应动员家庭农场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十四)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制度
1.财务报表的设置及编制要求。应根据统一规定对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其他附表的设置、格式、填报口径、复核制度、填报时间、报送单位等作出详细规定。企业应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合理选择、设置一些内部报表,如各类成本费用明细表,营业外收支明细表
等,并对格式、指标、编报要求等作出具体规定。国有农业企业还应对农场事业费支出设置专门报表进行反映。
2.规定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内容。应按统一规定的要求,对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内容做出具体的规定,并明确财务情况说明书的编写程序和方法。
3.健全财务评价指标。应对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评价指标的计算方法、口径、评价方法进一步具体化;在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评价指标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决策或内部管理的需要,自行设计补充一些指标,并对各项财务指标的计算分析作出具体规定。
4.确定具体的财务分析方法。应根据比较法、平衡法、因素分析法、连环替代法的特点,结合企业情况选择确定本企业财务分析方法。
三、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注意的问题
(一)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形式可根据企业的规模、管理特点而定,既可以制定一个总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也可以按具体财务事项、有关内容单独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特别是大型企业经济活动和财务关系比较复杂,财务管理的职责分工较细,为便于执行,可设立单项的内部
财务管理办法。单项财务管理办法的制定应统筹规划,自成体系,确保整个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完整性、系统性。
(二)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根据本企业经济业务的特点,对有些内容作详细规定,有些内容只作一般规定,并合理安排结构。例如涉外经济业务较多的企业,外币业务可单独作为一项内容,从外币折算汇率的确定、外币收支管理、外币帐户的调整、外币兑换到汇兑损益的计
算确认等,都作出详细的规定,而没有这类业务或这类业务较少的企业可将其纳入货币资金管理制度项下,只作一般规定。再如在建工程管理制度,可单独作为一项内容,也可以并入固定资产管理制度。企业可根据需要对本《意见》的结构体系作适当的分解和组合。
(三)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理财自主权落到实处。新的企业财务制度,对坏帐损失的处理办法,存货领用或发出的计价方法,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方法,固定资产目录的制定,折旧年限、折旧方法的选择、残值率的确定,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核算办法,无
形资产、递延资产的摊销期限等等,只是作了一些原则规定,允许企业进行具体选择。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时,要特别注意这些环节,既要严格遵循国家统一规定,又满足生产经营的合理需要,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
(四)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时,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不只是企业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的任务,应在企业场长(经理)的领导下,吸收生产经营管理各方面人员参加,由财务部门具体操作共同完成。一般程序为:

1.统一认识。企业财务部门应主动向企业领导汇报,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进行培训、宣传,争取领导重视和各方面的支持。
2.起草草案。由财务部门负责人主持对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需要进行充分的分析,并与国家统一规定相结合,起草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草案。
3.修改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起草完毕后,要印发企业内部各经营单位征求意见,其中,对一些专业技术性比较强的问题,要广泛征求工程技术人员的意见,而对一些与企业职工密切相关的问题,要征求职工意见。必要时还可以请有关专家咨询,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
4.上报备案。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修改定稿后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备案。
5.发布执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最后应由企业法人代表签署发布执行。



199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