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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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政发[2007]27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4月6日第十二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市区”改为“城市规划区”。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登记及监督管理机关”。
三、第五条第一句增加“户外广告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通过市场化运作实行有偿使用”。
四、第七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要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标准及要求》的要求;位置设置适当,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在下列范围内有偿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取得: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码头;
(二)公共交通站;
(三)汽车站、飞机场;
(四)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五)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
投标人、竞买人不足3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
六、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利用自有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经审查符合规划、市容要求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事先应征得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与建筑物、构筑物、场地权属所有人协商确定收益分成,并签订书面协议”。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第(五)项:“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设置安全技术鉴定书”。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设置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妥许可设置手续,并于10个工作日之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户外商业广告设置者凭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书,到市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商业广告登记发布手续”。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采用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等土木工程建设的,设置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报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图纸审查机构审查”。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批准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自从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按自行放弃户外广告设置权处理,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出让年限一般为2至8年。设置权期限已满的,其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应重新进行拍卖、招标。原设置权人在同等中标条件下享有优先获得设置权”。
十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设置户外招牌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区段规划布局和《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标准及要求》统一要求的规格和设计方案进行制作设置”。
十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五、增加第四十七条:“梧州市所辖县(市)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作了个别文字技术上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5月30日第十一届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4月6日第十二届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美化城市环境,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促进广告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登记及监督管理机关。
市建设与规划、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通过市场化运作实行有偿使用;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与规划、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
公共广告栏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与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定点。
第六条 公益性户外广告设置,其广告内容须按有关规定报市委宣传部审定。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原则和要求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要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标准及要求》的要求;位置设置适当,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
第八条 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质量合格的材料,其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坏。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真实、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一般不得横跨道路,特殊需要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安全要求和高度标准,并征得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三)配置夜间灯饰及照明,应当按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二)在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讯及其他管线附近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光、辐射等污染。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妨碍安全行车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城市绿化树木或损毁城市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名胜风景点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其他依法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四条 已批准户外广告设置的牌位不得空置,未能及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公益广告内容不得小于广告牌位面积的五分之四。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正常维护,保证牢固安全;户外广告字体残缺,画面污损,光亮显示设施损坏等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应对防台风、渡汛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在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设置者不得乱凿乱拆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影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和消防安全。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需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公共设施乱张贴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一节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在下列范围内有偿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取得: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码头;
  (二)公共交通站;
  (三)汽车站、飞机场;
  (四)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五)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
投标人、竞买人不足3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
第十九条 利用自有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经审查符合规划、市容要求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事先应征得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与建筑物、构筑物、场地权属所有人协商确定收益分成,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委托具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以招标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价格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以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及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受让人。
第二十一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通过拍卖、招标和协议等出让方式所取得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投标、协议等出让方式取得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或个人名称、地址、媒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设置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
(三)户外商业广告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文件,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还须提交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设置安全技术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 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设置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妥许可设置手续,并于10个工作日之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户外商业广告设置者凭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书,到市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商业广告登记发布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采用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等土木工程建设的,设置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报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图纸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自从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按自行放弃户外广告设置权处理,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二十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不得擅自转让。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等情形确需转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必须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等社会公益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商业广告的,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7日内应予以拆除。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作户外商业广告。
第二十九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置许可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设置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三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出让年限一般为2至8年。设置权期限已满的,其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应重新进行拍卖、招标。原设置权人在同等中标条件下享有优先获得设置权。
第三十一条 户外商业广告在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权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损失,由拆除方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期满后,设置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经批准延期的除外。
第二节 户外招牌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建筑物顶部、外墙、平台、雨篷等地方设置的非建筑物名称的大型招牌及标志物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设置者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三十四条 设置户外招牌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区段规划布局和《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标准及要求》统一要求的规格和设计方案进行制作设置。
第三十五条 户外招牌广告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招牌广告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户外招牌广告出现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设置者应当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三十六条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当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安排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者原因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及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妨碍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市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造成建筑物外立面受到损坏或建筑物安全受影响的,户外广告设置的广告经营单位或设置权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四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对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维护、更新或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按时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我市颁布的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或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梧州市所辖县(市)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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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因产生的基础不同,债权的破产取回主要有三大类型。其一是直接基于债权的归属性,在具有类似于保管关系情形时确立的取回权;其二是在破产债务人具有为他人利益而行为的营业外观时所确立的委托人取回权;其三是在债权满足特定条件时,基于公平考量及债权与原所有权的关联而确立的取回权。债权破产取回制度突出反映了破产法既尊重破产法外的实体规范又尊重实质公平的特征,一方面指示了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交集地带;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破产法以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的合理期待为依据,公平分配破产风险的特殊考量。


取回权是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不受破产程序约束,向破产管理人或破产债务人请求返还其“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第39条、第76条对此予以规定。[1]在性质上,取回权并非破产法新创设的一项独立“权利”,而只是破产法对实体法上已有财产权利的承认与保护,是权利人基于物权等基础性权利主张有关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进而请求返还的“权能”。对于取回权的性质,理论上常见的误解是认为其是所有权的权能,其他权利通常不足以成为主张“取回”的基础。[2]对此,我国虽有研究提及非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取回权,但深人的研究尚不多见。[3]而实践中以债权为基础的取回权是广泛存在的。若回归到价值基础层面,可以说债权的取回深刻反映了取回权制度背后“不得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的朴素公平观念,即债务人不得擅自动用他人财产为自己偿债,债权人也不应将债务人占有财产的表象等同于该财产归其所有,进而将其作为破产财产。在这一观念下,取回权成立的终极性依据在于经济、道德以及社会一般观念层面权利的实际归属,因此,其“权源”并不局限于民法上的“物权”。本文以债权的破产取回为主题展开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深人探讨取回权制度的价值依据、现有规范的解释及未来可能需要的进一步改进。

一、基于债权的归属性特征而成立的债权破产取回

债权可以取回的观点看似是很难成立的:债权具有相对性,其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意志及行为,若允许债权的“取回”,岂不是违反了破产中的“债权平等原则”?欲澄清这一疑问,必须对债权的本质进行考察。的确,债权是相对权,但无可否认的是,债权本身仍不失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既然是权利,就有归属与救济的问题。债权同样可成为侵权的客体就是例证。与此相适应,取回权所关注的焦点,恰恰是权利的归属而非权利的实现或请求的对象问题。换言之,若某一权利人虽并非债之关系中名义上的债权人,不能直接基于该债之关系行使债权请求权,但若能够在归属意义上成为该债权的“所有者”,就有可能针对名义上虽是“债权人”但实质上只是债权“保管人”的破产债务人行使取回权。

与有体物有本质差异的债权如何能够为他人“所有”或“保管”?实际上,就像债权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一样,其成为所有或保管的标的也不难理解。例如,若陈述说“甲是A债券(B票据)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通常就不会引起质疑。而既然证券化的债权可以被“所有”或“保管”,为何未被证券化的债权就不能被“所有”或“保管”呢?较有说服力的回答,或许是虽然债权亦可被“所有”或“保管”,但鉴于债权本身的特点,此种所有或保管只能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完成,而在债权让与后,“所有人”或“保管人”就成了至少是名义上的债权人,因此并不适宜再用“所有”或“保管”的表达加以描述。

在债的实际所有人与债权人相重合时,以“债权人”这一概念统一地加以描述的确是没有问题的,但就像物脱离其所有人的占有一样,在债的实际所有者与债权人相分离时,若不引人债的归属的概念,将很难阐明其中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当然,鉴于物权法上的“物”须满足特殊的要求(有体物),本文将避免使用“债的所有人”这一说法,而是使用“债的所有者”描述债的归属关系,以示区分。但无论怎样,就像债权可以成为物权的标的一样(如债权质押),在一定情况下,债权可成为破产取回的客体并无理论上的障碍,也不构成对既有体系的根本性违反。[4]

具体而言,至少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债权的实际归属与其名义归属是相分离的,破产法在处置时应充分考虑此种分离的背后原因,尊重债权的实际归属:(1)在债权让与情形下,若尚未通知债务人但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了让与合意,则在债权人(出让人)破产时,受让人可通过行使取回权阻止破产管理人收取债权;在破产管理人已收取债权后,可就所收取的标的行使代偿取回权。[5](2)在为债权收取方便而让与债权的委托保理中,[6]通说认为受托人已收取的资金及已转让但尚未收取的债权的最终权利人是委托人,因此若保理人破产,委托人享有取回权。[7](3)在承认“债权让与担保”制度的前提下,担保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如担保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担保权人),若事后债权人破产,在主债务人履行其全部债务时,担保人便可通过取回权索回该债权。总之,所谓“债权为相对权”,仅是对债权实现方式的描述,单凭这一命题本身并不能否认债权作为一项权利同样有归属和排除他人干涉的特征,而其基于该特征在破产时享有取回权的地位,并未违反民法的内在体系。

二、以营业外观为基础的委托债权破产取回

在前述以债之归属为依据的债权取回中,取回权的相对人是破产债务人,所取回之债权的相对人则是第三人,因此此种取回与“债权平等”原则并无本质的冲突。而若破产债务人既是取回中的相对人又是债之关系中的义务人,那么,在决定是否赋予权利人以取回权时,便不得不仔细斟酌,一方面要考虑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要维护市场中信用交易的基本规范。若二者不能得兼,应保护市场信用这一更为重要的利益,除非可以通过特定的公示手段,使市场主体对此种取回有所预期并有所防范。现以买人行纪中委托人的债权及委托理财资金等债权(以下简称“委托债权”)的取回为例详加说明。

1.在买人行纪[8]中,行纪人的营业外观是促使法律承认委托人取回权的重要因素。行纪人破产时,对于委托人可否就行纪人为委托人利益取得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及所买得的货物行使取回权的问题,争议较多。肯定说认为,行纪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而为法律行为,但鉴于经济上的实益最终由委托人承受,因此实质上是“经济上的代理”,故委托人对委托物应享有取回权。[9]否定说则认为,我国合同法已严格区别行纪与间接代理(被代理人有法定介入权),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第421条的规定,即“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行纪人将商品转移给委托人之前,商品的所有权仍归行纪人所有,故货款不能返还时,委托人只能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而不能行使取回权。[10]

对后一观点,实践中不乏予以支持的实例。在“徐某诉某卧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交付油画纠纷案”中,原告徐某委托被告文化公司购买一幅巨型山水画,约定价格为8.5万元,原告支付被告劳务费2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8.7万元,被告即委托画家张某绘制该山水画。油画绘制完毕后,被告于同日取走油画并通知原告取画,原告因事出国,被告于是将油画临时存放在公司仓库内。后被告因经营不善破产,原告以其为油画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取回该油画,但被告的破产清算组拒绝交付。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行为性质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该幅油画所有权在被告交付原告前属于被告,其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自然成为企业的破产财产,故原告不能行使取回权。[11]

与我国上述司法实践的做法不同,有些国家支持买人行纪中委托人的取回权。如《德国商法典》第392条第2款规定:“对因行纪人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委托人只有在让与后才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但即使此种债权未被让与给委托人,在委托人和行纪人或(委托人与)行纪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上,该债权仍视为委托人的债权。”即若行纪人破产时其对第三人的货物交付请求权尚未实现,则委托人可行使取回权,要求破产管理人将债权让与并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该债权。根据德国主流学说,商法典的上述规定亦可同样类推适用于买人行纪中第三人已交付货物给行纪人的情形,即委托人可在行纪人破产时取回所买回的标的物。[12]

针对上述两种不同做法,笔者认为,以“经济上的归属”为理由的解释是一项有益的尝试,但仅以此作为支持买人行纪中委托人取回权的依据尚不充分。如前所述,“经济上的归属”只是基于社会一般观念的模糊判断,充其量只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经济上的关联或日常观念对交易过程的(未必准确的)感性认识,而对于法律上具体应如何处置并不能够提供充分的参照。例如,在买卖关系中,在货物被出卖人交付给债务人且交付后尚未被动用时,若买受人尚未付款,似乎也可以说有关标的物“在经济上”仍归属于出卖人,但显然出卖人通常并不应享有破产法上的特殊对待(下文所述的出卖人取回权除外)。[13]

比较而言,将以下两个理由作为支持买人行纪中委托人取回权的主要依据更有说服力:(1)行纪人所从事的,本质上是一种“为他人利益而行为”[14]的经营,即委托人而不是行为人(受托人)承担被管理财产的收益与风险。在这一特征下,虽然委托人对受托人只享有债权,但认为其是财产的终极归属人,更符合行纪关系中权责分配的本质。比较而言,前述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要承担价格下跌的风险,在风险转移后要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实践中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要自己承担投资失败(而被迫动用其他财产归还借款)的风险,因此,都不是“为他人利益而行为”,故其相对人也不应享有破产取回权。(2)除“为他人利益而行为”外,欲获得取回权的保护,还应具备其他条件即营业外观,如此处行纪人为委托人服务的经营特征。[15]在一般民事委托中,受托人也要受托管理他人财产并为他人利益而行为,但委托人并不享有类似的取回权。其关键原因是一般债权不具有公示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无从得知债务人所持有的财产究竟是来源于为他人的理财,还是来源于其他的交易关系。如前所述,若在这一背景下一概允许取回,“必将破坏通常的市场信用”。[16]而营业外观的存在,要求行纪人的债权人不应合理期待行纪人所占有的财产均归其所有。即“任何人都了解行纪人手中握有多项他人财产,因此不必担心(允许委托人取回)会发生欺诈其他债权人以及扰乱债权债务关系的后果。”[17]

对于前述案例中徐某能否取回油画,前述德国法的相关规定可供参照。若一方面承认构成行纪,另一方面又简单地否定其取回权便欠妥当。该案另外一个着眼点是,虽然徐某与文化公司之间是行纪关系,但文化公司在性质上可能并非是专业的行纪公司,而是同时从事自己的买卖经营,其“营业外观”特征并不明显,是类似于《德国商法典》第406条规定的“临时行纪人”,文化公司债权人或可期待该油画属于文化公司所有,因此亦有将其归人破产财产的余地,但这需要明辨事实并具体加以判断。

2.证券经纪与委托理财债权亦可行使取回权。根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于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其权属或“所有权”仍然归客户,因此,即便证券公司破产,投资人(存管于第三方处)的资产也并不受影响。但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的一段时间内,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与监管的缺失,证券公司曾直接控制客户的资金、股票、债券、权证、基金份额等,进而出现了挪用客户保证金和客户委托理财资金等违法情形,其中尤以挪用委托理财资金为甚。在法律性质上,在委托人将资金支付到证券公司的账户后,鉴于金钱所有权的特殊规则,客户对证券公司的权利仍然只能定性为“债权”。[18]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以财产是否混同为核心标准确定得否行使取回权的规则。[19]具体而言,若被挪用后的委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发生混同但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资产的,委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不属于受托人对其他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委托人与其他客户可按照资产比例享有取回权(按份共有);若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虽然证券公司账面上有所记载但已经形成资金混同,则债权人不能行使取回权,而应当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处理。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也符合前述两项考量,即一方面证券公司所从事的是“为他人利益而行为”的营业,另一方面也具有为公众所了解的营业外观。[20]

另须说明的是,合同名称与合同的真实性质常会有所不同。委托理财本身是一种商业运作中出现的术语,严格来说并无确定的法律意义,须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判断其性质。如委托理财合同中常见的用以吸引客户的“保底条款”就会影响合同的性质与效力,若使委托理财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则无法再取回。[21]

总之,破产债务人“为他人利益而行为”的属性以及必要的营业外观,是确立委托债权取回制度的两个必要条件,缺一不可。例如,与上述债权取回相对照的是,储户的银行存款债权一般不享有取回权。在前述债权的让与担保、证券经纪等交易安排中,破产债务人受让有关债权或取得有关资金时所附带的前提性条件是其只享有管理的权限,不得擅自将有关款项挪作他用,这是债权人可在破产时取回的基础。而在存款的关系中,银行在为此支付利息的同时也有权使用有关存款对外放贷,储户对此亦为明知,因此,在银行破产时,虽然储户在银行开立有独立的账户,但充其量只能作为一项享有优先受偿顺位的一般破产债权对待。[22]又如,在我国《合同法》第403条所确立的隐名间接代理中,若代理人不具有营业外观,则在其接受第三人履行后破产的情况下,“被代理人”通常也不能行使取回权。[23]

三、以与所有物的密切关联及公平考f为基础的债权破产取回

此类债权取回主要有两大类型:其一是代偿取回权,即债务人所占有的他人财产在破产开始前被债务人无权处分或因故毁损灭失,或者在破产开始后被破产管理人无权处分[24]或因故毁损灭失,致使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一般取回权无法行使时,原所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债权因法律的特殊规定而上升为不受破产程序限制的、相当于取回权的权利。[25]其二是对买卖关系中出卖人的价款请求权提供特别保护,允许出卖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取回”所有权已转移的物品。两种取回权的确立,虽说都与所有权有一定的关联,但严格说来,并不是所有权直接作用的结果,而是源于特别保护某些债权的法律政策。

1.作为债权破产取回的代偿取回权。依一般民法法理,若债务人无权处分了标的物或标的物因故毁损灭失,则所有人原物返还请求权将随之消灭,其只能向债务人请求侵权与违约赔偿或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若这两项债权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按照破产法的一般原理,其性质应属普通破产债权,只能获得按比例的清偿。同样,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若破产管理人无权处分了标的物或标的物因故而毁损灭失,所有权人充其量也只能享有针对破产财团的共益债权,要求以破产财团为限赔偿其损害,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而共益债权亦有不能获得完全清偿的可能,其与通常所说的所有权人有要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有本质区别。

在上述背景下,若债务人破产时法律将此类债权的清偿与所有物返还(即允许原所有人“取回”变形物)同等对待,将不得不打破法律既有之物与债区分的逻辑与体系安排。对此,必须提供价值层面的充分论证。目前各国特别保护此类债权的主要依据是“公平的理由”:若标的物原本不属于破产债务人,则不应因破产债务人对其无权处分即允许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其价值受偿。而从功能的视角看,若不赋予此种保护,则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将可能为规避取回权制度的适用而故意非法损害或处置标的物,进而破坏整个破产取回制度的有效运转。[26]

关于代偿取回权的性质,学界曾有观点认为“应准用民法上关于‘物上代位权’的原则”加以解释。[27]这是不恰当的。理由如下:(1)物上代位制度主要强调标的物价值的延续与替代(如担保权人通常仅有权就担保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而并不能直接取得担保物),而作为取回权基础的所有物返还制度则以原物存在为前提,二者具有明显差异。另外,在原物被以互易等方式转让并换取代偿取回物后,固然可以认为该物为原物的“代位”,但若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将该“代位物”再次处分,原所有人似乎便不能再援引“物上代位权”要求返还处分所得,毕竟原物的代位物也已消灭。[28]而且,即便适用“物权代位”的理论加以解释,也不能解决如何确定代位关系终点的问题。[29](2)在讨论代偿取回权与物上代位制度的区别时,还需注意的是,若所有人在破产程序之外已经丧失了主张返还原物或原物之转让所得、赔偿金等的权利,则即便仍存在“物上代位物”,其在破产程序内也不应享有代偿取回权。例如,债务人将所占有的标的物通过无权处分出让给买受人并获得价款债权。在买受人履行义务前,债务人的某一债权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扣押了该债权。此后不久,破产程序开始启动。现所有人对第三人的扣押提出异议并主张代偿取回。对此种情形,应当认为,与物上代位制度不同,代偿取回权制度仅适用于破产时对某些债权的特殊保护,而在破产法之外该制度是不适用的。所有人在破产法之外原本不得对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的就无权处分所得债权的扣押提出异议,因此,在破产中亦同样不应有异议,故代偿取回制度在此不发生适用。[30](3)在法律明确地以物上代位制度确定了原物变形物的归属时(如我国《物权法》第174条),亦无适用代偿取回权制度的必要。[31]例如,所有人甲将某艺术品质押给债权人乙,担保债务人丙对乙所负担的500万元债务,事后债务人丙不能履行债务,乙行使质权将质物变卖,在扣除变现费用后获得1000万元的变现所得。所有人甲遂请求乙返还剩余的500万元价款。若在乙返还该价款前破产程序开始,甲自然可以“取回”该剩余之500万元变现所得,而此项“取回”本质上仍是基于所有权的取回,即乙占有了不属于其所有的物,属一般取回权。

虽然在学理上被广泛肯定,但代偿取回权制度在我国并未被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行使代偿取回权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存在疑问的。不过在与破产有关的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事实上还是考虑到了代偿取回权。例如,在“中国冶金进出口辽宁有限公司诉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与案外第三人沈阳冶炼厂就代炼加工物料灭失的赔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冶炼厂的破产清算组将其对被告享有的84万债权转让给原告。法院认为该债权的转让并不损害参与冶炼厂破产清算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原告对代炼加工的物料享有取回权,由于该物已被冶炼厂处分,故应由冶炼厂予以全额赔偿,而为履行该赔偿而转移的债权不属于破产财产。[32]该案中法院的论述虽然不够清晰,但其关于原物灭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不受破产程序影响的判断,暗含了代偿取回权的思路。可惜法院的推理并不正确,因为物料灭失赔偿之债是原告对冶炼厂的债权,只有存在物料灭失后相应的代偿物如保险金、赔偿金、价款等才可能有代偿取回的适用,而冶炼厂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与物料灭失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加工物料灭失后的代偿物,冶炼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显然不属于代偿取回,而可能构成对原告的偏颇清偿。

2.降低出卖人价款风险的在途货物取回制度。在途货物取回权是源于英美货物买卖法中的中途停运权[33]而由破产法规定的一项特殊制度。[34]据此,在异地买卖关系中,若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运,买受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而被受理破产,则出卖人可以取回在途的标的物。[35]笔者认为,严格说来,“在途货物取回权”在性质上只是保护出卖人价款债权的一项特殊制度,而非所有物返还,理由如下:(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第141条以及《物权法》第23条等相关规定,若当事人无特殊约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即构成交付,从而发生所有权转移;另外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常常通过交付提单等单证完成所有权转移,此时买受人在现实地收到货物前即已通过该单证交付而取得所有权。[36]也就是说,即使法律规定“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其性质也不完全是所有权人取回“所有物”,因为原所有人可能早已丧失其所有权。(2)按照法律的规定,在途货物的取回并不导致买卖关系的终止,出卖人也不能依据该“取回”终局性地保有有关标的物,在这个意义上,出卖人“取回权”更多是对其价款债权的特殊保护,与作为债权担保制度的留置权在结构与功能上类似。

关于检查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检查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情况的通知

财监[2010]112号


有关中央管理金融企业,财政部驻北京、天津、黑龙江、上海、宁波、安徽、山东、深圳、宁夏、湖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10号,以下简称《薪酬审核办法》)等法规规章,为进一步督促金融企业规范高管薪酬管理,财政部决定组织部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部分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2009年度薪酬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时间

本次检查对象主要为中央金融企业,具体包括: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进出口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太平保险集团公司、再保险(集团)公司、人民保险集团股份公司、银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信集团公司、光大(集团)总公司、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等。检查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

二、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一)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范围包括:金融企业专职党委书记、副书记、党委委员、纪委书记,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总裁、行长、监事长、副总经理、副总裁、副行长,金融企业按规定确定的其他负责人。

(二)基本年薪测算情况。基本年薪调节系数计算是否准确;基本年薪分配系数确定是否符合《薪酬审核办法》。

(三)绩效年薪测算情况。金融企业是否按照财政部批复的2009年度绩效考核得分计算绩效年薪倍数;金融企业是否按照内部年度业绩考核结果确定考核浮动系数。

(四)薪酬兑现情况。金融企业负责人基本年薪与绩效年薪之和的增长幅度是否不超过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基本年薪是否合理按月分摊和支付,绩效年薪是否在年度考核结束后根据考核结果一次性提取,是否延期兑现50%以上。

(五)福利性收入情况。金融企业为负责人支付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各项社会保险等,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失业保险是否按规定计算和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否符合规定、执行封顶政策等;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是否从基本年薪代扣。

(六)监督与管理情况。是否根据《薪酬审核办法》履行决策程序;金融企业负责人岗位变更、离职、免职、退休的,是否按规定转出工资关系或调整薪酬标准;金融企业负责人是否在规定的企业薪酬之外领取货币收入或福利性收入,是否在下属企业兼职领取薪酬;金融企业下属全资、控股金融企业是否按规定执行《薪酬审核办法》。

三、检查工作要求

(一)被查单位应对高管薪酬进行认真清理,据实填报相关报表,在检查组进点前准备好工资薪酬等相关资料。

(二)被查单位应积极配合检查工作,指定检查联系人,提供必要工作场地,对检查情况进行认真核实并予以确认,确保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三)各专员办要加强检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严格执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等规定,规范检查工作程序,自觉遵守保密规定,廉洁自律,在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财政部。各专员办要确保检查情况事实清楚,发现的问题定性准确,并根据相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上报财政部处理。

财政部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 检查分工.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3/0011431e80bc0e63005a01.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