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一四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28日起施行。
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铁运营管理,保障地铁的运营安全与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和地铁的运营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铁的运营管理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与地铁运营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铁,是指城市地下铁路公共客运系统,包括其延长的地面和高架部分。
本办法所称地铁设施 ,是指地铁交通的隧道、轨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和通风亭)、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设备,以及为保障地铁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地铁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具有地铁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提供规范、连续、高效、优质的地铁运营服务。
第五条 地铁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市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地铁运营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运营服务标准;
(二)监督运营单位履行安全管理等法定义务;
(三)监督检查运营单位提供的服务质量;
(四)组织对运营单位的运营情况进行评估;
(五)受理公众对运营单位的投诉;
(六)依法查处地铁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地铁沿线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地铁运营管理工作。
第七条 运营单位负责地铁运营的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地铁运营服务质量;
(二)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保证地铁运营安全;
(三)按照规定设置、维修、更新地铁设施,保障地铁车站和车辆的环境卫生;
(四)维持地铁运营的正常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危害地铁运营安全、妨害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协助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地铁运营有关管理规定,不得危害地铁运营安全与运营秩序,不得干扰地铁正常运营。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地铁运营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地铁运营安全与运营秩序,并接受市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危害地铁运营安全、妨害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运营安全与设施保护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运营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地铁运营安全管理, 保障地铁安全运营。
运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本岗位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运营安全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知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具备相应上岗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及时、妥善维护地铁设施,确保地铁设施的运行状态符合设计标准,满足安全、稳定和运营时段连续使用的要求。
运营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地铁设施的设置、维修、更新情况并予以保存,定期向市交通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发现地铁运营存在安全隐患,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市交通、公安及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地铁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运营单位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每两年组织相关检测单位和专家,对地铁运营的线路、系统进行全面的检测和安全评估,制定改进措施,并将评估报告和改进情况报告市交通部门。
第十六条 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作业,应当符合安全保护区规划要求,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设计、施工方案或者作业方案进行地铁运营安全影响评估: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爆破、打桩、顶进、抽水、钻探、挖掘作业;
(三)大面积取土等显著减少地铁地下设施载荷量的活动;
(四)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地铁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五)需移动、拆除和搬迁地铁设施的作业;
(六)大面积堆放物品等显著增加地铁地下设施载荷量危及地铁运营安全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危害地铁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铁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执行,市政府可以根据地铁安全运营的要求和地质条件,并结合城市发展的客观状况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证地铁运营安全;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或者作业过程中危及地铁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要求建设或者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告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地铁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毁地铁设施;
(三)干扰地铁通讯信号系统;
(四)堵塞地铁出入口、通道和通风设施;
(五)在地铁地面线路曲线内侧妨碍行车了望;
(六)攀爬或者跨(穿)越地铁围墙、栅栏;
(七)阻碍地铁列车运行或者进入地铁轨道或者隧道;
(八)在地铁出入口外侧30米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九)在地铁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外侧5米内堆放物品;
(十)其他危害地铁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危害地铁运营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运营单位报告。
第三章 运营服务与运营秩序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部门制定的地铁运营服务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运营服务,保证运营服务的质量。
运营单位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中止或者终止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服务设施、设备,保障出入通道畅通,保持车站和车辆卫生、清洁,保持服务标志明显、准确。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市交通部门统一制定的票卡制式标准。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运营服务标准的规定,制定有关地铁运营管理规定,公布后予以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服务标准确定行车密度与首末班车行车时刻。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第二十五条 运营过程中因运营单位的过错不能继续将乘客送往地铁票面目的站的,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退票或者组织其他交通工具将乘客转运至目的站。
第二十六条 在地铁设施范围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地铁运营管理规定,并服从地铁工作人员的合理引导。
不遵守地铁运营管理规定的,运营单位可以拒绝其进站。
第二十七条 乘坐地铁应当持有效车票进站乘车,但按照规定可以免费乘车的除外。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
运营单位可以查验乘客的车票,对未持有效车票的,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10倍的票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以下物品和动物进站乘车:
(一)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
(二)非法持有的枪械弹药和管制刀具;
(三)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四)动物;
(五)其他影响乘客人身安全或者运营秩序的物品。
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携带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物品和动物进站乘车或者拒绝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二十九条 在地铁车站、车厢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杂物;
(二) 涂写、刻画、擅自张贴;
(三)派发广告、卡片等经营性宣传品;
(四)擅自设摊、从事销售活动;
(五)乞讨、卖艺、躺卧;
(六)强行上下车;
(七)擅自进入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八)攀爬或者跨(穿)越地铁栏杆、闸机;
(九)其他违反地铁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地铁交通车辆段和车站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店铺或者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地铁交通正常的运输功能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一条 电力、电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地铁交通的用电、通信、用水需要。
第四章 运营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公众利益和运营服务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地铁运营的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地铁运营服务标准。
制定和调整地铁运营服务标准应当举行听证,听取运营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运营单位运营情况评估;出现严重的安全问题或者发生严重的运营异常时,市交通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
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情况编制评估报告,提出改进意见或者处置方案,并报告市政府;评估报告中有关服务标准执行情况的部分应当向社会公布。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改进意见予以改进。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组织运营单位运营情况评估应当书面通知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配合评估并提供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接到乘客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于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及建议的接收渠道和处理、反馈机制,对乘客的投诉或者交通部门转办的乘客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地铁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铁运营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市应急指挥中心、交通、公安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地铁运营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疏散、排险、救援及采取其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事件发生地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有关部门、事件发生地区人民政府及接到报告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
第三十八条 发生地铁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运营方案;无法及时作出有效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无法有效疏导客流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九条 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全部或者部分站段运营,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部门报告。
引起暂停运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运营。
第四十条 地铁运营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按照先抢救伤者、恢复正常运营,后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的原则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运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未履行安全运营职责的,由市交通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或者服务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交通部门提出改进意见或者予以警告;拒不改进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公告或者告示有关事项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资料、报告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投诉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项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或者第二十九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或者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五)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九)项或者第二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清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市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地铁运营安全、妨害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地铁运营安全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8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4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国务院审查批准,现予发布。
总理 李鹏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自1985年对建国以来至1984年国务院(含政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进行全面清理以来,客观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对清理法规的要求,国务院各部门对那次清理后继续有效的286件行政法规(已扣除1988年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涉外法规的通知中决定予以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行政法规,同时增加1985年发布的行政法规)、那次清理中遗漏的33件行政法规和1986年至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365件行政法规共计684件再次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这次清理,并经国务院法制局逐件复核,国务院决定予以废止(含自行失效)的21件,其中: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或者由新的行政法规代替而应予废止的13件;由于调整对象消失、适用期限已过或者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具体规定已经过时而自行失效的8件。过去根据这些行政法规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此外,1986年至1993年公布的法律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已明令废止86件行政法规,为了使各地区各部门全面了解已废止的行政法规的情况,便于工作,现将这些已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一并附后。
附件:一、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予以废止或者自行失效的行政法规目录(21件)
附件:二、1986年至1993年公布的法律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已明令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86件)
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予以废止或者自行失效的行政法规目录
(21件)
一、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或者由新的行政法规代替而予以废止的13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明
1 关于劳动争议解 1950年11月 已被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决程序的规定16日政务院批准 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代替。
1950年11月26日
劳动部发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批准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急性传染病管理 1978年9月20日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已经通过并公布条例 卫生部发布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79年7月31日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标准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发布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4 关于地名命名、 1979年12月25日 已被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地名
更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 管理条例》代替。
5 关于推动经济联 1980年7月1日 已被1986年3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
合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 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
》代替。
6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80年12月10日 已被199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
个人所得税法施 国务院批准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代替
行细则 1980年12月14日 。
财政部发布
7 关于加强基本建 1981年3月3日 已被1986年7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控制固
设计划管理,控 国务院发布 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代替。
制基本建设规模
的若干规定
8 关于实行工业生 国家经济委员 已被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
产经济责任制若 会、国务院体制 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干问题的暂行规 改革办公室、国 》代替。
定 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劳
动总局、中国人
民银行、中华全
国总工会制定
1981年11月11日
国务院批转
9 关于全国性专业 1982年3月16日 已被1988年10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
公司管理体制的 国务院发布 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1989年8月
暂行规定 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
整顿公司的决定》代替。
10 关于制止乱涨生 1983年7月26日 已被1988年1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重要
产资料价格的若 国务院发布 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干规定 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
行管理办法》代替。
11 关于进一步扩大 1984年5月10日 已被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
国营工业企业自 国务院发布 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代替
主权的暂行规定 。
12 关于增强大中型 国家经济委员会 已被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
国营工业企业活 、国家经济体制 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代替
力若干问题的暂 改革委员会制定 。
行规定 1985年9月11日
国务院批转
13 关于深化企业改 1986年12月5日 已被1990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
革增强企业活力 国务院发布 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的若干规定 1991年9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2年
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代替。
二、由于调整对象消失、适用期限已过或者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具体规定已经过时而自行失效的8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明
1 复员建设军人安 1954年10月23日 调整对象消失自行失效。
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批准发布
2 关于燃料电力凭 国家计划委员会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证定量供应办法 等部门制定1978
年1月9日国务院
批转
3 关于加强现有工 国家经济委员会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业交通企业挖潜 、国家计划委员
、革新、改造工 会、财政部制定
作的暂行办法 1980年6月21日
国务院批转
4 关于社队企业贯 1981年5月4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彻国民经济调整 国务院发布
方针的若干规定
5 关于人造板分配 国家计划委员会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的暂行办法 、国家经济委员
会制定
1982年2月13日
国务院批转
6 关于城镇劳动者 1983年4月13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合作经营的若干 国务院发布
规定
7 边境小额贸易暂 1984年12月15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行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
1984年12月20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发布
8 国家优质产品评 1987年3月28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选条例 国务院批准
1987年4月10日
国家经济委员会
发布
1986年至1993年公布的法律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已明令废止的
行政法规目录(86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年度 说明
1 婚姻登记办法 1980年10月23日 1986年 被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 (3件) 、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
1980年11月11日 的《婚姻登记办法》明令废止
民政部发布 。
2 村镇建房用地管 1982年2月13日 被1986年6月25日全国人大常
理条例 国务院发布 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令废止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76年11月18日 被1986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发布
关于各国驻华外 国务院发布 、1986年12月1日海关总署发
交代表机关、外 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
交官进出口物品 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
的规定 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明令
废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51年4月18日 1987年 被1987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
暂行海关法 政务院发布 (17件) 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法》明令废止。
5 城市旅栈业暂行 1951年6月30日 被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管理规则 政务院批准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的
1951年8月15日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明令
公安部发布 废止。
6 关于处理义务兵 1958年3月17日 被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
退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 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明
令废止。
7 关于中小型化工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企业安全生产管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理规定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8 化学危险物品储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存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9 化学危险物品凭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证经营采购暂行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办法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10 铁路危险物品运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输规则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11 化学易燃物品防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火管理规则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12 关于违反爆炸、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易燃物品管理规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则处罚暂行办法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13 麻醉药品管理条 1978年9月13日 被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
例 国务院发布 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明令
废止。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79年6月30日 被1987年3月28日国务院批准
优质产品奖励条 国务院批准 、1987年4月10日国家经委发
例 1979年6月30日 布的《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
国家经委发布 》明令废止。
15 兽药管理暂行条 农业部制定 被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发布
例 1980年8月26日 的《兽药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国务院批转 。
16 国家行政机关公 1981年2月27日 被1987年2月18日国务院办公
文处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
发布 处理办法》明令废止。
17 中国银行办理中 1981年3月13日 被1987年4月7日国务院批准、
外合资经营企业 国务院批准 1987年4月24日中国银行发布
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发布 的《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
贷款办法》明令废止。
18 广告管理暂行条 1982年2月6日 被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例 国务院发布 的《广告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
19 物价管理暂行条 1982年8月6日 被1987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
例 国务院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
条例》明令废止。
20 建筑税征收暂行 1983年9月20日 被1987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
办法 国务院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
行条例》明令废止。
21 革命烈士家属革 1950年12月11日 1988年 被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
命军人家属优待 政务院批准 (18件)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令
暂行条例 内务部发布 废止。
22 革命残废军人优 1950年12月11日 被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
待怃恤暂行条例 政务院批准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令
内务部发布 废止。
23 技术引进合同审 1985年8月26日 被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
批办法 国务院批准 、1988年1月20日对外经济贸
1985年9月18日 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经贸部发布 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
则》明令废止。
24 革命军人牺牲、 1950年12月11日 被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
病故褒恤暂行条 政务院批准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令
例 内务部发布 废止。
25 民兵民工伤亡抚 1950年12月11日 被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
恤暂行条例 政务院批准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令
内务部发布 废止。
26 保守国家机密暂 1951年6月1日 被198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
行条例 政务院第87次 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
政务会议通过 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明令废
1951年6月7日 止。
中央人民政府
主席批准
1951年6月8日
政务院发布
27 《中华人民共和 1953年1月2日 被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
国劳动保险条例 政务院修正发布 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中有关女工人 明令废止。
、女职员生育待
遇的规定
28 关于女工作人员 1955年4月26日 被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
生产假期的通知 国务院发布 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明令废止。
29 城市交通规则 1955年6月21日 被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
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
1955年8月6日 理条例》明令废止。
公安部发布
30 全国地质资料汇 1963年5月30日 被1988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
交办法 国务院批准 、1988年7月1日地矿部发布的
地质部发布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明令废止。
31 关于发布地震预 国家地震局制定 被1988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
报的暂行规定 1977年8月2日 1988年8月9日国家地震局发布
国务院批转 的《发布地震预报规定》明令
废止。
32 关于实行现金管 1977年11月28日 被1988年9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
理的决定 国务院发布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明令废
止。
33 中外合资经营企 1980年7月26日 被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
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34 关于高等教育自 教育部制定 被1988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
学考试试行办法 1981年1月13日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国务院批转 》明令废止。
35 工商企业登记管 1982年8月9日 被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
理条例 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83年3月10日 被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
商标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发布 订、1988年1月13日国家工商
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实施细则》明令废止。37 公司登记管理暂 1985年8月14日 被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
行规定 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
1985年8月25日 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国家工商局发布
38 关于审计工作的 1985年8月29日 被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
暂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
》明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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