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关于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新办和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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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关于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新办和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关于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新办和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217号 1994年11月19日)


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重府令第6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农转非安置政策衔问题的通知》(重府发〔1994〕213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公司拟定了《重庆市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和《重庆市征地农转非退
养人员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现予批转,请遵照执行。
鉴于储蓄式养老保险关系到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的基本生活和社会安定,市政府决定,由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此项专门业务,所需的保险业务管理费(按保险本金的5%计算)由政府另行拨付。具体办法是:新办储蓄式养老保险,所需的保险业务管理费,由政府筹集,并由国土部门在每
批农转非退养人员投保时,一次性拨付给保险公司;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由市政府在转办前将预计的各类转保和退保人员所需的保险业务管理费(转保按保险本金的5%计算;退按保险本金的2.5%计算)统一预付给保险公司,待转办完结后,再按实际转办人数和金额结算。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退养安置,量大面广,情况复杂,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妥善处理安置工作中遇到的各各问题,保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

重庆市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的基本生活问题,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农转非退养人员均可按本办法向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限从承保之日起至保险责任终止时止。
第四条 保险本金为农转非退养人员的金额或半额退养安置费。
第五条 月发保险生活补助费为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本金按银行五年定期存本取息储蓄利率计算的每月利息。利率按照投保时国土部门将保险本金划至保险公司帐户并开户储蓄的当日银行挂牌公告的五年定期存本取息储蓄利率确定;
五年期满由保险公司将保险本金统一转存,其利率按转存当日银行挂牌公告的五年定期存本取息储蓄利率确定,保险生活补助费按照该利率重新计算发放;
五年定期内遇有国家统一调整储蓄利率,保险公司仍按保险本金存入或转存银行当日五年期存本取息储蓄挂牌公告利率计付保险生活补助费。
第六条 利率的确定和月发标准的计算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保险人司自办毕承保手续的次月约定日起,按月发给被保险人全额或半额保险生活补助费,发至保险责任终止时止。
第八条 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人或继承人可向保险公司支取全部门保险本金;
被保险人遭遇下列事情,凭户口所在地政府基层组织出具的“退保通知书”,可向保险公司支取部分或全部保险本金:
(一)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或伤残;
(二)被保险人家庭遭受重大事故;
(三)被保险人已领取生活补助费五年以上,且生活特别困难。
第九条 保险本金的支取,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五年存款期满时支取全部门保险本金,按其实际金额全部退还,保险责任终止;
(二)五年存款期满时支取部分保险本金的,按其支取金额退还,剩余的保险本金重新计算月发生活补助费金额;
(三)未满五年存款期而提前支取全部保险本金的,则根据银行定期储蓄的规定,按支取当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算存期内利息,并从本金中扣回已累计发放的生活补且费金额多于此利息支付的部分,退还剩余本金,保险责任终止;
(四)未满五年存款期而提前支取部分保险本金的,则根据银行定期储蓄的规定,按支取当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算提前支取部分的存期内利息,并从本金中扣回已累计发放的生活补助费金额多于此利息支付的部分后,按其实际余下的保险本金重新计算月发生活补助金额。
第十条 保险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投保:由国土部门提供退养人员投保清单并附投保单,向保险公司拨付保险金;
(二)承保:保险公司核收投保单并收齐保险金后,予以承保,并按人签发《养老保险金领取证》。
第十一条 保险生活补助费及保险本金的给付:
(一)保险生活补助的给付:被保险人凭《养老保险金领取证》和身份征明按月向保险公司领取,委托代领者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明;
(二)保险本金的给付:支取保险本金时,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如下单证:
1.填写保险本金给付申请书并交还《养老保险金领取证》;
2.户口所在地政府基层组织出具的“退保通知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代领者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


根据《重庆市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农转非安置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全本市已安置农转非退养、抚幼人员的实际情况,特对原安置办法与新办法的衔接制订如下办法:
一、抚幼保险人员的退保办法
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抚幼人员不再纳入保险范围。据此,保险公司原承保的抚幼人员将邓以退保,并按以下规定实施:
(一)退保金额的计算:按投保时投保单位为每一被保险人实际缴纳的保险本金扣除已累计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后,退还其结余部分的保险本金和利息。
(二)保险公司将退保金全部退还给每一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养老保险人员按以下规定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
(一)保险公司按投保时投保单位为每一被保险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作为保险本金转办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储蓄式养老保险。
(二)保险公司根据新办法规定的银行五年定期存本取息储蓄利率和计算办法确定其保险生活补助费月发标准。
(三)被保险人符合新办法规定条件的,可申请支取全部或部分保险本金,保险责任全部或部分终止。
(四)保险公司将投保时投保单位为每一被保险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所生利息扣除已累计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后,节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被保险人。
三、退保金和转保节余利息的计算
抚幼人员的退保金和养老人员退还节余利息根据第一条(一)项、第二条(四)项的规定,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按投保后同期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利息,其间遇有银行调整利率,则按调整前、后利率分段计算。
(二)鉴于银行一年期存款利息必须在一年期满后才能支取,而投保第一年发放的生活补助费需要预提,因此,第一年预提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根据上述办法计算出的本利和,扣除已累计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即为抚幼人员的退保金。
根据上述办法计算出的全部利息,扣除已累计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即为抚幼人员的应退节余利息。
四、重府第31号令旅行前一次性领取5000元以下(含5000元)养老安置补助费的退养人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农转非安置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以下办法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
(一)根据市政府统一规定每一退养人员的保险本金为3500元,保险公司按此金额为退养人员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
(二)保险公司按投保时每一被保险人实际缴纳的保险本金,根据新办法规定的银行五年定期存本取息储蓄利率和计算办法确定其保险生活补助费发标准,今后亦按新办法对其进行管理。
(三)根据新办法的规定,保险生活补助费一律于办毕投保手续并缴清保险金的次月约定日起按月发放。此前的应发生活补助费,仍由原支付单位负责发放。
(四)根据新办法的规定,由国土部门提供退养人员投保清单工附投保单,保险公司核收投保单并收齐保险金后,予预保,并按人签发《养老保险金领取证》。






199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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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江西省具体情况,吸取过去县、乡直接选举的经验,修订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县、乡直接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通过这一改革,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健全民主集中制,加强政权建设,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力,调动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促进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胜利进行。
第三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办事,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使选民认识到县、乡直接选举的重要意义,珍视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不准包办代替,防止图形式、走过场。
第四条 选举工作必须做到: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选民参加选举;选出的代表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先进性;选出的领导班子成员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为群众所信任的人;绝不能把造反起家的人,帮派思想严重
的人,打砸抢分子,以及顽固抗拒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路线的人,在经济上和其他刑事问题上严重犯罪的人以及其他严重违法乱纪的人选进领导班子。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乡、镇人民政府
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领导小组,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均为选举委员会派出机构。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一般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主要负责同志和组织、宣传、统战、民政、人武部、工会、青年团、妇联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
小组的组成人员,由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选举办事组,由选区内推选的各方面有关人员组成,报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选出。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
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由七人至九人组成,设主任(组长)一人,副主任(副组长)一至二人。配备必要的办事人员。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⒈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⒉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⒊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⒋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⒌规定选举日期;
⒍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⒎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的工作。
第九条 选举办事组进行下列工作:
⒈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以及本细则;
⒉办理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⒊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汇报;
⒋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工作;
⒌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⒍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代表名额不超过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代表名额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代表名额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代表名额三十五人至七十五名;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代表名额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代表名额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名额,在上述幅度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如果确实需要超过上述规定代表限额的,应报省选举委员会核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不超过一百四十名,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第十一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代表名额一律分配到选区。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多少,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地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军的代表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和青年代表一般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人、农民、人民解放军、干部、知识分子、科技人员、民主党派和爱国民主人士等方面的代表,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比例。在分配代表名额时,要适当照顾革命老根
据地;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和台胞、台属人口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和台胞、台属代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各方面的代表比例,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各方面代表的比例,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达到乡、镇选举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掌握,不再下达到选区。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是进行直接选举的单位。选区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八条 农村选区划分
⒈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乡(镇)、村或几个村为一个选区为宜。
⒉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村为一个选区。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亦可以两个或邻近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
乡(镇)直属机关和社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若干个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的选区。亦可把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的选区作为选乡(镇)代表的选区。
第十九条 市镇选区的划分
⒈人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单独划一个至若干个选区。
⒉在镇、街道办事处同一行政区域内,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⒊少数单位,既无法单独划选区,又无法按系统、按行业联合划选区的,可与就近单位或居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⒋城镇居民委员会非职工的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划一个至若干个选区,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就近居民委员会联合为一个选区。
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地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地办事机构,人数(包括其家属区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单独划一个至若干个选区,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就近单位联合划一个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选民登记。依据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在一个选区登记。一般按户口册登记。选民在哪里就在哪里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中央、省、地属单位,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几地,原则上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参加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全体职工,参加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全体职工,归口登记,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前,各选区要抽调有关方面的人员,建立选民登记小组,并进行必要的训练,熟悉选民登记的有关政策规定,明确登记方法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年龄,以计算到当地选举月为止。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在选民登记时,要边登记,边审查,全面登记与重点审查相结合,既要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都能行使他们应有的政治权利,又要防止没有选举权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后,要复查。复查的方法,按选区选民名册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进行反复核对;选区间、选民小组间互相审查;张榜公布或在选民大会上宣读选民名单。经过复查,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二十六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者,不予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登记:
⒈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⒊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⒋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⒌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所列人员,应分别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负责登记造册,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对不能到会领取选民证的,应由选民小组长发到选民手中。
第三十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向当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后,选民迁出、死亡,应在选民名册上除名。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方可开始对代表候选人提名。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只要有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在代表候选人提名的过程中,要坚持群众路线,正确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领导干部要解放思想,发扬民主,充分相信群众;同时又要加强领导,善于集中多数选民的正确意见,防止放任自流,防止宗族派性。
第三十三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在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均应向所在选举机构和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四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领导干部,被提名推荐到其它选区,应征得所在机关多数选民的同意。其他职工应参加本单位所在选区选举。
被推荐者应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由选区大多数选民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并交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上下结合,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
一至一倍。具体差额多少,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六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正式代表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前五天,由选举委员会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名单要以姓名笔划的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要按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得票数相同的按姓名笔划次序排列。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同时,应公布选举的日
期、时间和投票地点。
第三十七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介绍代表候选人。选举日即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四十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到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选举前对选民人数再进行一次核对,如有变动,应予补登或除名。
因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推迟选举日期而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四十二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临时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参加选举。

第四十三条 选民如因老、弱、病、残和工作原因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可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上门就选应在选举大会之前进行。
选民如因文盲或者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按选举人的意见代写。
第四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所列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
选举。
第四十五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投票的选民,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辅之流动票箱。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或选区选举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选民过多的选区,不宜以选区召开选举大会的,应设若干投票站。在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后,由选区统一计票,宣布选举结果。
第四十九条 投票选举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⒈做好投票选举前的思想发动和严密的组织工作;
⒉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次按姓名笔划或预选得票多少为序;
⒊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第五十条 选区选举大会程序:
⒈选民凭选民证入场,选民证不得涂改和转借。
⒉清点到会人数。
⒊推选计票员、唱票员、监票员。
⒋宣告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⒌宣布投票方法。宣讲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⒍分发选票。
⒎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⒏投票结束后,由计票、唱票、监票员和选举大会主持人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进行计票,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大会主持人根据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确定这次选举是否有效。
⒐宣布投票总数和每一得票人所得票数,根据“选举法”宣布当选人。
⒑宣布大会结束。
第五十一条 投票选举大会结束后,缺席的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五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规定确认选举有效后,随即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确认,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三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表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和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可以在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以前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十四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可以另行补选;在本行政区内变动工作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第五十五条 补选的代表,按下列规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⒈补选为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
⒉补选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前,要做好会议的思想、组织、会务和写好工作报告等准备工作。
第五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由大会主席团主持进行。
第五十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用
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也可经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即可以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经过预选实行等额选举。

第五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必须在代表中选举产生。其他人选,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应为十一人至十九人,人口特多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第六十一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一人,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若干人。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如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⒈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⒉伪造选票和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⒊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六十三条 对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可直接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并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审理,或转交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如有与“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它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不符的,按“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规定执行。



1983年12月1日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1日
国家气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资料共享,进一步促进气象资料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提供气象资料共享,以及用户使用其提供共享的气象资料,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资料, 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收集并存档的各种气象观(探)测记录,以及由这些记录加工处理而成的各类气象数据集、各种气候统计值和数值分析资料等。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第五条 提供涉密气象资料共享,以及使用、保管共享的涉密气象资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气象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第二章 共享气象资料的提供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应当通过网络适时、滚动向社会发布下列基本气象资料,供公众无偿下载:

  (一)我国参加世界气象组织全球通信系统(GTS)交换的地面气象站的定时(4次)观测报告和高空站的定时(2次)观测报告;

  (二)我国参加地面气候资料国际交换的气象站(附录1)的气温、气压、湿度、风、降水、日照等要素的当年的月、年统计值。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应当免费向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事业单位开展的公益服务、非营利性科研和教育机构从事的非商业性活动提供所需的气象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与气象部门合作开展的业务和科研项目所需的气象资料,按双方建立合作关系时商定的原则和方法处理。为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的经营性活动提供所需的气象资料,除收取资料复制和交付成本费外,可以补偿性收取资料加工处理费。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为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及其防灾减灾机构,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提供其开展公务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向用户提供从其他国家气象部门交换来的气象资料,必须遵守有关国家气象部门提供交换资料时附加的使用限制条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向用户提供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交换来的资料,应当遵守有关机构、部门和单位提供交换资料时附加的使用限制条件。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只负责提供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收集和存档的气象资料。除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之外,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气象资料提供工作。 第三章 共享气象资料的使用 第十一条 用户要求提供气象资料时,应当凭有效证件,并提交包括所索取气象资料的用途、类别、范围、数量,以及是否涉外使用等内容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用户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提供的气象资料,只享有有限的、不排他的使用权。

  第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偿或无偿转让其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气象资料,包括用户对这些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以及对其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第十四条 用户不得直接将其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气象资料,用作向外分发或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也不得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用户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气象资料,可以在内部分发;可以存放在仅供本单位使用的局域网上,但不得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第十五条 用户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气象资料,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第四章 罚则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五)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适时向社会发布基本气象资料的;(二)不免费向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国内非营利性科研和教育机构从事的非商业性活动提供气象资料的;(三)不及时向各级党委、人民政府,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提供其开展公务活动所需气象资料的;(四)向用户提供与其他国家气象部门交换来的气象资料,不遵守有关国家气象部门提供交换资料时附加的使用限制条件的;(五)向用户提供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交换来的气象等资料,不遵守有关机构、部门和单位提供交换资料时附加的使用限制条件的。第二十条 提供涉密气象资料共享,以及使用、保管共享的涉密气象资料,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气象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用户,是指独立法人单位,不含其下属单位。

  (二)免费,按世界气象组织40号(Cg-XII)决议给出的定义,是指除复制和交付资料所需的成本费外,不再征收任何资料采集和存档所花的费用。

  (三)资料复制和交付成本费,是指为用户提供气象资料过程中对气象资料检索、摘录、加工、复制所需的人员工时、设备损耗、能源消耗以及复制载体、通讯传输等项费用。

  (四)资料加工处理费,是指对所收集的气象资料进行加工处理和归档所需的人员工时、设备损耗、能源消耗等项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为索取气象资料的外国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资料,可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