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批准收取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申请费、审查费、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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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批准收取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申请费、审查费、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批准收取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申请费、审查费、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
农业部《关于申请设立植物新品种保护收费项目的函》(农财函〔1997〕105号)和原林业部《关于申请批准植物新品种保护收费项目的函》(林函财字〔1997〕183号)收悉。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意你部、局在受理、审查和批准授予申请人植物
新品种保护权(以下简称品种权)时,分别收取申请费、审查费和年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品种权申请费、审查费、年费的收费对象为:申请已列入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品种权的国内外法人和自然人。
二、品种权申请人按规定标准在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缴纳申请费,在新品种初步审查合格并予以公告后缴纳审查费,在授予品种权后的保护期限内每年缴纳年费。
三、品种权申请费、审查费、年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另行核定。
四、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按照国务院部门的有关职责分工,在审批品种权时分别负责收取品种权申请费、审查费、年费。不得收取上述三项收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得对同一品种权实行重复审批收费。
五、品种权申请费、审查费、年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其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暂纳入中央财政专户,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三项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申请品种权的新品种国际联机检索,进行
田间测试或野外栽培测试、实验室分析以及新品种种子保藏等方面的费用开支,不得挪作他用。你部、局要按规定将上述三项收费收入及时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并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开支范围,按年度向财政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审核后执行。
六、收费单位在执收时,要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七、品种权申请费、审查费、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必须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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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高温中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高温中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的通知

卫应急发〔2007〕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置由高温气象条件引发的中暑事件(以下简称高温中暑事件),指导和规范高温中暑事件的卫生应急工作,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卫生部与中国气象局联合编制了《高温中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按照预案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各地要认真学习贯彻该预案,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预案或工作方案,做好辖区内高温中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二、各地气象部门要根据上级气象部门的高温中暑气象等级预报指导产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高温中暑气象等级,并适时向社会发布预报和高温中暑防范提示。
三、各地卫生部门要自2007年8月1日起认真做好高温中暑事件的监测、报告工作,并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络直报系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子系统中的“其它公共卫生事件”一项报告高温中暑病例。
四、各地卫生部门要认真做好高温中暑病人的医疗救治工作和各类因高温气象条件引发的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公共卫生安全事件的卫生应急处置工作。五、各地卫生、气象部门要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高温中暑以及其它与高温中暑气象条件密切相关疾病的防治知识。一旦发生高温中暑事件,要及时、有效地落实各项应急响应措施。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高温中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




卫生部
中国气象局



二○○七年七月




目 录



1
总则
2

1.1
编制目的
2

1.2
编制依据
2

1.3
适用范围
2

1.4
事件分级
2

1.5
工作原则
3

2
高温中暑气象等级预报
4

2.1
高温中暑气象等级
4

2.2
高温中暑气象等级预报的发布
4

3
高温中暑事件的监测、报告、预测、预警
4

3.1
高温中暑事件的监测和报告
4

3.2
高温中暑事件的预测、预警
6

3.3
高温中暑事件的预警信息发布
6

4
应急响应
7

4.1
应急响应启动
7

4.2
应急响应措施
7

4.3
应急响应终止
9

5
保障措施
9

5.1
组织保障
9

5.2
物资保障
9

5.3
技术保障
9

5.4
通讯与信息保障
10

5.5
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
10

6
附则
10

6.1
名词术语
10

6.2
预案管理和更新
11

6.3
预案实施时间
11

附:
高温中暑病例报告卡
12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处置由高温气象条件引发的中暑事件(以下简称高温中暑事件),指导和规范高温中暑事件的卫生应急工作,保障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由高温气象条件引发的中暑事件的卫生应急处置工作。其他以高温气象条件为直接诱因,并直接导致社会公众身体健康明显受损,甚至危及社会公众生命安全的公共卫生安全事件,可参照本预案组织实施相关卫生应急处置工作。

1.4 事件分级

依据气象条件、高温中暑事件的发生情况及其发展趋势,将高温中暑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级。发生高温中暑事件,达不到Ⅳ级标准的,原则上不列入突发公共事件范畴。

1.4.1 特别重大高温中暑事件(Ⅰ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24小时内,1个县(市)区域内报告中暑患者300人以上(含300人),或有10例以上(含10例)死亡病例发生;

b.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共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1.4.2 重大高温中暑事件(Ⅱ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24小时内,1个县(市)区域内报告中暑患者150人至299人,或有4至9例死亡病例发生;

b.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共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1.4.3 较大高温中暑事件(Ⅲ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24小时内,1个县(市)区域内报告中暑患者100人至149人,或有1至3例死亡病例发生;

b.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共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1.4.4 一般高温中暑事件(Ⅳ级),指符合下列情形的:

24小时内,1个县(市)区域内报告中暑患者30人至99人。

1.5 工作原则

1.5.1 预防为主,常备不懈。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增强防范高温中暑事件的意识,切实做好人员、技术、物资等应急储备工作,积极开展高温中暑气象等级预报和高温中暑事件的监测、报告、预测和预警,认真落实各项预防和医疗救治等卫生应急措施。

1.5.2 部门联动,分级响应。卫生行政部门和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建立联合预报和预警机制,一旦发现高温中暑气象条件或高温中暑事件的苗头,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高温气象条件预报或高温中暑事件预警信息,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防控工作建议。根据高温中暑事件的预警级别,各级卫生、气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同相关部门,迅速响应,做好辖区内高温中暑事件的监测预警、医疗救治和相关应急处置工作。

1.5.3 加强管理,规范有序。各级卫生、气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根据本地的实际工作情况,编制有针对性的高温中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高温中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规范,加强相关培训等工作,确保及时、规范、有序地处置高温中暑事件。

1.5.4 依靠科技,依靠群众。充分发挥专家队伍和专业人员的作用,鼓励开展相关领域内的科学研究,提高高温中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健康知识宣传,强化社会公众的防范意识,提高社会公众的自救和互救能力。

2 高温中暑气象等级预报

2.1 高温中暑气象等级

根据温度、湿度等气象因子,结合地区气候背景资料,以及高温持续时间,划分为可能发生中暑、较易发生中暑、易发生中暑、极易发生中暑四个等级。具体分级办法参见中国气象局与卫生部联合发布的高温中暑气象等级预报实施方案。

2.2 高温中暑气象等级预报的发布

各级气象部门根据监测预报确定的高温中暑气象等级,适时开展预报工作,并向社会公众发布高温中暑事件防范提示。

3 高温中暑事件的监测、报告、预测、预警

3.1 高温中暑事件的监测和报告

3.1.1高温中暑事件的监测、报告单位

a.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b.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c.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d. 其他有关单位,主要包括高温中暑事件发生单位、与群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密切相关的单位。

3.1.2 高温中暑事件的责任报告人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的相关工作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报告人。

3.1.3 高温中暑事件的报告时限和程序

高温中暑事件报告实行卫生行政部门分级审核、分级确认的事件报告管理制度。每年6月1日,各地卫生部门启动高温中暑事件的监测、报告工作;每年9月30日终止事件的监测、报告工作。各地卫生部门可根据本地区高温气象条件的实际,适当提前本地区高温中暑事件监测、报告的启动时间,或推迟事件监测、报告的终止时间。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高温中暑病例后填写《高温中暑病例报告卡》,于当日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络直报系统报告。无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在当日以最快方式将《高温中暑病例报告卡》报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非医疗卫生机构发现高温中暑病例,由高温中暑事件的报告单位在当日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由后者进行网络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日12:00时汇总辖区内前24小时报告的高温中暑病例总数,对照高温中暑事件分级标准,对符合高温中暑事件的,要立即通过网络直报系统以归并的方式作为高温中暑事件上报,同时通知同级气象业务单位,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报告后要立即对高温中暑事件进行确认,并通报同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缩短高温中暑事件的报告时限。

3.2 高温中暑事件的预测、预警

建立高温中暑事件预测、预警机制。各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高温中暑事件的预测分析,结合高温气象条件、高温中暑事件的发生情况及其发展趋势,确定预警发布的级别,经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

省级(含省级)以下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发布预警,必须报送上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及时分析汇总下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预警,并报送上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3.2.1 一级预警(红色预警)

高温中暑事件级别达到Ⅰ级,且高温中暑气象预报级别达“极易发生中暑”,高温天气还有持续或加重趋势的。

3.2.2 二级预警(橙色预警)

高温中暑事件级别达到Ⅱ级,且高温中暑气象预报级别达“易发生中暑”以上,高温天气还有持续或加重趋势的。

3.2.3 三级预警(黄色预警)

高温中暑事件级别达到Ⅲ级,且高温中暑气象预报级别达“较易发生中暑”以上,高温天气还有持续或加重趋势的。

3.2.4 四级预警(蓝色预警)

高温中暑事件级别达到Ⅳ级,且高温中暑气象预报级别达“可能发生中暑”以上,高温天气还有持续或加重趋势的。

3.3 高温中暑事件的预警信息发布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联合通过有关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高温中暑事件预警信息,相应提出防御措施。

4 应急响应

4.1 应急响应启动

高温中暑事件发生后,发布高温中暑事件预警的各级卫生、气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响应的原则,科学分析判断,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程序。

4.2 应急响应措施

发布高温中暑事件预警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合作联动,向高温中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提出事件的防控建议,指导、督促高温中暑事件发生地的卫生、气象部门积极开展相关应急工作。

高温中暑事件发生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根据高温中暑事件的预警级别,分别采取以下响应措施:

4.2.1 一级预警响应措施

a.积极主动地开展高温中暑病例监测、报告,及早发现病例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高温中暑病人的收治;

b.主动接受上级气象部门对事件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天气预报、预测技术和产品的加强指导,及时发布高温中暑气象等级预报和高温中暑事件预警及相关信息;

c.强化防暑降温知识宣传,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组织开展防暑动员;

d.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工会等有关部门单位,联合开展防暑降温工作专项监督检查。

4.2.2 二级预警响应措施

a.进一步加强对高温中暑病例监测、报告,并对夏季露天作业工地等重点场所开展主动监测,做好高温中暑病人的收治;

b.组织加密气象观测,主动加强与上级气象业务单位的天气会商,及时发布高温中暑事件预警及相关信息;

c.进一步加大宣传防暑降温知识的力度,强化全体社会公众防控高温中暑的意识;

d.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积极会同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等部门,对高温环境作业人群的用人单位,开展联合防暑降温工作专项监督检查。

4.2.3 三级预警响应措施

a.加强对高温中暑病例的监测、报告,做好高温中暑病人的收治;

b.加强气象监测分析,主动加强与上级气象业务单位的天气会商,及时发布高温中暑事件预警及相关信息;

c.开展多种形式的防暑降温知识宣传,强化社会公众或有关单位做好老年、儿童、病人等特殊人群的高温中暑防控工作的意识;

d.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的要求,对高温环境作业人群开展防暑降温咨询,并指导用人单位向高温环境作业人群提供预防性给药。

4.2.4 四级预警响应措施

a.开展高温中暑病例的监测、报告,做好高温中暑病人的收治;

b.加强气象监测,主动加强与上级气象业务单位的天气会商,及时发布高温中暑事件预警及相关信息;

c.开展防暑降温知识宣传,增强高温环境下作业人群的自我保护意识。

4.3 应急响应终止

应急响应终止由发布预警的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应急响应终止主要参考依据为:高温中暑事件发生地的高温中暑气象等级预报持续3天低于预警所需等级以下,并预测在短期内预报级别不会明显上升,且大部分中暑病人得到有效救治,新发中暑病例数明显下降。

省级(含省级)以下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发布应急响应终止,必须报送上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及时分析汇总下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应急响应终止,并报送上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5 保障措施

5.1组织保障 

卫生、气象部门与民政、劳动保障、教育、通讯与信息保障等部门建立、完善协调联动机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积极做好高温中暑事件的应急准备工作,确保事件发生后快速响应、科学处置,共同应对高温气象条件引发的高温中暑事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成立应对高温中暑事件专家组,向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提出发布高温中暑事件的预警建议,拟定相关防控工作建议内容,负责开展针对高温中暑事件的研究,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等。

5.2物资保障

各级卫生部门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高温中暑防控药品等物资的储备工作。

5.3技术保障

各级卫生、气象部门为高温中暑的防治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加强科研和技术创新,不断完善监测预警和评估系统。

5.4通讯与信息保障

各级卫生、气象部门结合本部门应急体系建设,充分利用国家公用通信基础设施和现有资源,建立健全国家、省、地市、县四级应急信息通信保障体系和医疗救治信息网络,保障和维护信息通讯的通畅,保证事件应急响应的信息能够及时上通下达。

5.5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

各级卫生、气象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利用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手册等多种形式宣传防暑降温知识,增强公众的自我防护意识。

6 附则

6.1 名词术语

中暑:在本预案中,中暑是指由高温气象条件直接引起人员出现轻症中暑或重症中暑的临床症状,并能排除普通感冒、急性胃肠炎等疾病引起的相关症状,可以考虑诊断。

轻症中暑,临床表现为头昏、头痛、面色潮红、口渴、大量出汗、全身疲乏、心悸、脉搏快速、注意力不集中、动作不协调等症状,体温升高至38.5℃以上。

重症中暑,包括热射病、热痉挛和热衰竭三种类型,也可出现混合型。其中:

热射病(包括日射病)亦称中暑性高热,其特点是在高温环境中突然发病,体温高达40℃以上,疾病早期大量出汗,继之"无汗",可伴有皮肤干热及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等。

热痉挛主要表现为明显的肌痉挛,伴有收缩痛。好发于活动较多的四肢肌肉及腹肌等,尤以腓肠肌为著。常呈对称性。时而发作,时而缓解。患者意识清,体温一般正常。

热衰竭起病迅速,主要表现为头昏、头痛、多汗、口渴、恶心、呕吐,继而皮肤湿冷、血压下降、心律紊乱、轻度脱水,体温稍高或正常。

6.2 预案管理和更新

本预案由卫生部和中国气象局联合制定,并共同负责解释。卫生部和中国气象局根据预案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更新、修订和补充。

6.3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高温中暑病例报告卡

初次报告□ 订正报告□


地(市)
区(县)


姓名:
性别:男□ 女□
年龄:


居住住址:

中暑诊断: ①轻症中暑 □

②重症中暑:热射病□ 热痉挛□ 热衰竭□ 混合型□

患者情况:①治疗中 □ ②治愈□ ③死亡□

中暑日期: 年 月 日
诊疗单位: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报告人:




填卡说明:

1. 初次报告为病人诊断后的首次报告;订正报告指初次报告后患者被治愈,或出现死亡时的报告。

2. 患者居住地址以现状为准。

3. 中暑诊断标准:

轻症中暑,临床表现为头昏、头痛、面色潮红、口渴、大量出汗、全身疲乏、心悸、脉搏快速、注意力不集中、动作不协调等症状,体温升高至38.5℃以上。

重症中暑,包括热射病、热痉挛和热衰竭三种类型,也可出现混合型。其中:

热射病(包括日射病)亦称中暑性高热,其特点是在高温环境中突然发病,体温高达40℃以上,疾病早期大量出汗,继之"无汗",可伴有皮肤干热及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等。

热痉挛主要表现为明显的肌痉挛,伴有收缩痛。好发于活动较多的四肢肌肉及腹肌等,尤以腓肠肌为著。常呈对称性。时而发作,时而缓解。患者意识清,体温一般正常。

热衰竭起病迅速,主要表现为头昏、头痛、多汗、口渴、恶心、呕吐,继而皮肤湿冷、血压下降、心律紊乱、轻度脱水,体温稍高或正常。





关于印发全国物流园区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


关于印发全国物流园区发展规划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3]1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厅(委)、交通运输厅(局、委)、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民航地区管理局、邮政管理局、质量监督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了《全国物流园区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将《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切实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组织工作,制定并完善政策措施,促进我国物流园区健康有序发展。


附件:全国物流园区发展规划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015608792297962.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铁路局

民航局

邮政局

国家标准委

20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