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落实“三防一保”加强对联行工作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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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落实“三防一保”加强对联行工作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落实“三防一保”加强对联行工作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根据公安部通报,近来在金融系统接连发生诈骗、盗窃、抢劫等刑事案件,使国家财产及员工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危害。最近总行《关于加强“三防一保”工作的紧急通知》已于12月9日以中机电(94)203号发电各行。为了落实总行上述通知精神,特别是在元旦、春节两节期间
,严防不法分子乘机作案,保障联行资金安全。现就有关加强联行管理工作特再重申如下:
一、加强内部控制,健全监督机制
联行往来制度中明确规定:联行报单、联行章、联行密押必须要实行“三人分管”。联行报单为重要空白凭证,必须要由专人保管,应建立报单领用销号登记簿,采取每日使用后逐笔销号办法,由领用人、使用人签章证明。对于作废的报单,应加盖“作废”戳记后,作为当日联行科目
有关传票的附件或单独装订保管,不得撕毁或丢弃。联行章由专人严加保管锁牢,做到用时取出,用后立即锁入保险柜中,不得随意搁置。联行密押严禁抄录、复印,一旦发生泄密,应立即报告上级行,由上级行主管行决定是否更换新的密押。分管密押的人员应相对稳定,以免知道密押的
人过多。应建立重要凭证、章押临时交接登记簿,交接时要有移交人、接管人和监交人的签章证明,鉴于联行工作的特殊性和安全性,各行应配备足够的联行人员,保证有效的内部控制的实施。各行处不能以任何借口,而发生一人兼顾多项联行工作的违章操作现象,严格执行业务分工的有

关规定,发挥内部制约作用。
二、严格执行有关联行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1.必须坚持复核制度。每笔业务必须经经办、复核两人或两人以上人员签章。业务量较多的行,应设置专职复核人员,业务量较少的行,亦应设置兼职复核员,坚持当日结帐,总分核对,由会计主管签章证明。
2.正确执行联行章、联行密押的使用规定。加盖联行章,应使用印泥,力求盖印清晰,颜色鲜明,管章人员必须清楚联行章的使用范围。管押人员必须清楚密押的编制范围和编押起点,特别注意:凡收款人为私人的邮划贷报,使用字号为个体工商号的长城卡异地转存款业务,一律应
加编密押。收报行对上述报单漏编密押的,一律不得解付。
3.重申银发〔1987〕115号文的规定:各级行在办理电报汇款业务时,应与所在地邮电局建立固定的业务关系,银行向邮电局交送汇款电报和联行信件应固定专人,并制发交发汇款电报的专用证件。银行办理汇款电报使用“K”报类,汇入行收到邮电局投送的汇款电报时,必
须加强对电报的审核工作,发现汇款电不是“K”字报单,不得解付。
4.对补制全国联行报单(包括人民币报单)的规定如下:
(1)收报行在经过认真查找之后,证实确未收到电报时,经主管会计负责人同意,可要求发报行重发电报。未收到邮划报单的,须先查询发报行是否确已发出,以及发出的日期和挂号信号码,待收到回复后,根据发报行提供的日期和挂号信号码查看保存的收信记录单,如确未收到该
挂号信,应告知发报行向邮局查询,如已收到该挂号信则应认真核实报单笔数与信封封面所登记的笔数是否相符,检查信封内是否有遗漏报单。经过查找仍未找到报单的,应用信函说明详细情况,经主管会计负责人签字后寄发报行。
(2)发报行接到其他行处要求补发电划报单的查询书或电报时,先翻查卡片帐,证实确系本行发往该行的电划报单,再查清电报是否漏发、误发,如为漏发或虽未漏发,但收报行确实没有收到,可根据原电稿留底重发,同时在电文开头注明“应你行要求补发×月×日电报”字样。在
补发报的卡片帐上注明“已于×月×日重发电报”,并把收报行要求补发的电报查询粘在卡片联后面。
(3)发报行收到要求补制邮划报单副本的信函,经审核是否有主管负责人的签字,查找报单下落的过程是否已清楚,经过审核,确实需要补制邮划报单的则根据卡片帐重新填制邮划报单一至三联及附件,将报单号码改为原报单号码,在原卡片帐联上注明“×月×日已补制单付本”,
并把收报行要求补制报单的信函粘在原卡片联后面。补制的报单第一联写上“报单抄本,请勿重复”字样,加盖联行公章后寄收报行。
5.必须建立各种登记制度。
(1)联行报单领用销号登记簿。
(2)联行密押代号表使用保管登记簿。
(3)联行报单、章、押临时交接登记簿。
(4)联行文件传阅登记簿。
(5)联行来帐登记簿。
(6)查询查复登记簿。
三、加强联行检查,严禁违章操作
从联行发生的案件看,有章不循、违章操作,制约机制不落实是当前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联行作为一个重要部门,防止和降低差错率和发案率,除提高人员素质外,在对待业务尤其帐务工作中,要加强对实时性的有效检查,把联行工作视为重要的管理监督工作之一。首先各级领导
要充分重视,包括思想教育和人员素质的考查,提高联行人员的防范意识,发现事故苗头,必须及时解决,对有问题的人员要马上调离出联行重要岗位。其次联行检查的重点,除了按制度的要求检查外,还要注意在业务操作程序中发现问题,如“收报行收到电报后,应先抄制电划补充报单
后,再核押”;还有“发报行接到对方查询时,应调阅出原始的业务凭证或卡片帐为根据,再正确查复,而不能以收到的查询为依据,避免错上加错”。这些环节的疏漏,都有可能给我行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凡工作程序不当的行处,必须马上纠正过来。
四、加强对帐监督,重视查询查复工作
联行对帐是检查联行往来帐项处理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证联行往来正常运行的中心环节。不论是全国联行往来,还是省辖联行往来,各级行处都必须充分重视联行销帐工作,尤其是对于未达帐项的查询查复工作,各级行处必须抓紧,不可忽视,不能以任何理由积
压联行报单不转帐。冲帐必须要有查询、查复书作为依据,按原报单号码填制与原会计分录相反方向的报单一至三联冲正,并注明“冲×月×日重复报单”字样。联行往来中的差错处理,原则上由上级帐务监督行进行协调,由错误发生行进行冲正。对于销帐中发现的无头报单或非正常报单
,必须要引起警惕,及时清查。各级行处在处理查询查复工作中要认真负责,在规定期限内发生查而不复,互相推诿、扯皮或答复不负责任而造成后果的,要严肃处理。
几年来,对联行工作的管理,在各行处都有所加强。大部分分行都能按照总行的规定,由会计部门管联行,不仅是管理联行帐务工作,而且把对印、押章等工作的管理及汇差资金的检查监督等工作,都统一管理起来,使“联行会计”其管理和监督的职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加强,有利
于我们建立更严密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使防范联行案件的工作制度化、系统化。
以上重申各点,请各行迅速传达到基层行处、各级领导、每位经办人,并做到认认真真地落实。



199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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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生产、供应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负责领导、协调供电局、发电厂、基建施工等单位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各地区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
(二)对电力设施进行保护防范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性电力设施保护组织,按照有偿服务与义务护线相结合的原则,健全责任制,对电力设施进行保护;
(四)选聘、培训群众护线员,颁发护线证,并指导其工作;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责,行使处罚权;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违法案件。
第四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公安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严禁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检举、制止,并向公安、电力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并纳入用地计划控制指标。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电力设施规划和计划向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建、土地、林业及有关部门在项目选址、审批建设用地和植树造林时,应当避开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输油、输水、除灰管道等电力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者使用电力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八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确需跨越房屋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与有关部门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新建高压供电线路走廊,应当尽量不穿越城市中心区上空。
新建电力设施与其他已建成的建筑物相遇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测绘和其他设施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因电力设施建设征用、占用耕地、林地、草原、砍伐树木、损害农作物和草、木、移动测量标志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
│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后的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
├──────────┼────────┼────────┤
│ 1-10千伏 │ 1.5米 │ 2.0米 │
├──────────┼────────┼────────┤
│ 35-110千伏 │ 3.5米 │ 4.0米 │
├──────────┼────────┼────────┤
│ 220千伏 │ 4.0米 │ 4.5米 │
├──────────┼────────┼────────┤
│ 330千伏 │ 5.0米 │ 5.5米 │
├──────────┼────────┼────────┤
│ 500千伏 │ 7.0米 │ 7.0米 │
└──────────┴────────┴────────┘

当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发生障碍时,应当对树木进行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安全距离。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必须取得当地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同意后,方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安全距离。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时,应当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
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征用、占用林地、砍伐树木,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占用、砍伐手续,并付给林地、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后,方可进行。对暂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和不妨碍对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可不砍伐,但线路所属单位必须与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
定协议,确定双方责任,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水平、垂直的安全距离。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二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燃料装卸设施、输煤栈桥、灰坝(场)、标志牌、消防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河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水线标志牌、电力线路防洪坝及其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接地装置、电抗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油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负荷监视、控制装置、配电室(箱)、箱式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是:
(一)1-10 千伏 5米
(二)35-110 千伏 10米
(三)220-330千伏 15米
(四)500 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一)1-10 千伏 1.5米
(二)35 千伏 3.0米
(三)110 千伏 4.0米
(四)220 千伏 5.0米
(五)330 千伏 6.0米
(六)500 千伏 8.5米
第十五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包括:
(一)地下电缆保护区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河道电缆保护区,是指河道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一百米、中(小)河流和渠道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六条 发电厂、变电所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的保护区为两侧各二点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七条 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以及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或者其认为必要的其他地段,设置统一规格的标志牌。
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敷设后,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的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作业。在三百米以外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保护电力设施
的安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所内私接电源,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变电所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挖沙、取土,种植树木和农作物,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绝缘子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及类似漂浮物;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距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以下5米、110千伏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用于巡视和检修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影响供电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经当地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能够保持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二十三条 在电力电缆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种植树木,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不得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挖桩等长臂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四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和物体,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而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和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经办人或者出售人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必须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数量及规格等。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凭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定点收购。收购单位必须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并存留证明。
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的专用通信线路(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微波塔、微波站、载波站、通讯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家有关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外,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可以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担。
第二十九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收购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收购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出售人及出售物品情况未作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收购非废旧的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没收违法收购的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统一颁发的证件。
对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罚款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填发《隐患通知书》;赔偿损失应当填发《赔偿通知书》;罚款应当填发《处罚通知书》。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应当开具凭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3日

贵阳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贵阳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8月31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9月9日
           贵阳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清运方式,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创造整洁、优美、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省人大批准的《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城郊结合部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是指前款规定区域内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除外)装入塑料袋并扎紧袋口,与环卫部门共同搞好垃圾密封管理的一种方式。
  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城郊结合部的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环卫部门负责城市袋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大力宣传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意义,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 城市袋装生活垃圾按下列方式收集、清运:
  (一)沿街居民户的袋装生活垃圾,按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自行投放;
  (二)居民住宅楼的袋装生活垃圾,经委托环卫部门定点收集的,可放置门外指定地点,由环卫作业人员上门收集。上门收集实行有偿服务;
  (三)环卫作业人员应定时、定点将袋装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到垃圾中转站,做到日产日清;
  (四)单位或个人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袋装后,除自行清运到生活垃圾填埋场外,由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对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要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必须认真履行袋装生活垃圾收运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沿街店堂、工商集贸市场内的摊位设置的垃圾收集容器,应放置塑料袋,收市关门后扎好垃圾袋口,按规定时间、地点投放。


  第七条 不得将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其它非生活垃圾混装在生活垃圾袋内。


  第八条 新建居民小区及居民住宅应按建设部《环卫设施设置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袋装收集间,不得再建垃圾道;现有楼房垃圾道必须封闭,停止使用。


  第九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把生活垃圾袋装工作列入年终考核目标,建立责任制,对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搞得好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凡不按规定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地点乱扔袋装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不服从管理,谩骂、殴打管理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执法和管理人员不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