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蚕茧收购税收征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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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蚕茧收购税收征管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蚕茧收购税收征管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浙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蚕茧是我国丝绸工业的主要生产原料,搞好蚕茧的放养、收购、经营管理,对发展我国丝绸纺织工业、出口创汇、促进地方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十分重要。近年来,由于丝绸管理体制、价格以及国内外市场变化等等原因,一些个体商贩和个别小缫丝厂借机抬价或压价收购蚕茧,偷逃
国家税款,造成蚕茧收购秩序的混乱。为了维护蚕茧的收购秩序,配合有关部门搞好蚕茧的统一经营管理,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蚕茧收购期间,主要产茧区税务部门务必加强蚕茧收购税收征管工作,对非法收购蚕茧的茧贩子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清理取缔,并对其严格依法强制征收税款,切实维护好蚕茧的收购秩序。
二、对小缫丝厂要督促其建立健全帐簿,严格核算;对不建帐或帐簿管理混乱的,不得售给发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限期改正和处以罚款;要采用按用电或按机数的办法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从严控管。
三、要结合1997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对小缫丝厂和个体茧贩子开展税收专项检查。通过检查,清理漏管户,堵塞税收漏洞,进一步加强建帐建制和强化税收征管。



19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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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是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稳定、廉洁,保证政府高效运行的重要措施。各地在实施过程中,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既要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又要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并
注意做好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要加强对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杜绝浪费。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当前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下发一年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正逐步推开,各地要按照“中央确定原则、地方决策”的精神,进一步加
快改革步伐,抓紧研究制定改革方案和配套政策,并尽快组织实施。同时,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精神,加快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创造良好条件。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尤其是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劳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在2000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结合目前我国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人事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
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应根据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
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补助经费的具体使用办法和补助标准,由各地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作出规定。
五、省级以下(含省级)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层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级以下(含省级)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和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以及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具体管理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办法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京外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员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医疗补助办法。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
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七、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地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
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是涉及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劳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2000年5月20日

太原市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政府


太原市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太原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扩大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面,解决临时工老有所养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太原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招用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或非全日制(一日劳动时间不满八小时)的工人(以下统称临时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的临时工,要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保险基金)由企业和个人缴纳,其比例分别为临时工月劳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和百分之三。
企业缴纳的保险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个人缴纳的保险基金,由企业在给临时工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四条 临时工从上岗之月起缴纳保险基金。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们,并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保险基金项下。
社会保险讥构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设立临时工保险基金明细帐,印发保险基金手册(以下简称保险手册)。保险手册作为计算和领取退休养老金的主要依据,终生一册。
第六条 保险手册的管理
(一)临时工在职期间,保险手册由用工单位管理,并负责填写各项内容,临时工待业期间,保险手册由个人保管。
(二)临时工在待业期间,个人自愿也可以按月或按年缴纳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保险基金,社会保险机构要随时填写其保险手册。
(三)为连续原投保时间及累计保险基金,临时工再就业时,要将保险手册交给新的用工单位保管,用工单位要在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的花名册上,填写清楚原有保险手册编号及前一个工作单位名称和用工形式。社会保险机构要按保险基金的转移办法进行业务处理。
(四)临时工转为其它用工形式时,应从转变之月起,按转变后的用工形式相应地变更保险形式,同时要将原保险手册中记载的投保时间及保险基金总额记入变更后的保险手册,原保险手册由保险机构收回注销存档。
(五)临时工户口离开本市或在职、待业期间死亡的,企业要办理其终止保险手续,同时社会保险机构要将保险手册收回注销存档。其保险基金的处理办法是:离开本市的,可将保险基金转往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死亡的,将个人缴纳的保险基金全额退给死者家属。
第七条 临时工应征入伍后,原单位不再给其继续缴纳保险基金。单位和个人己缴纳的保险基金不予退还。退伍后重新投保,其前后的投保时间及基金可以合并计算。
第八条 临时工由组织选派到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学习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应继续按规定缴纳保险基金;由本人申请,经组织同意离职考入各类学校脱产学习、解除劳动合同的,停止缴纳保险基金。原单位和个人已缴纳的保险基金均不退还,毕业后重新投保的,其前后投
保时间及保险基金可以合并计算。
第九条 临时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该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包括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五年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由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五年的;
(四)因工致残,由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五年的。
第十条 临时工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救济费。
第十一条 临时工退休后,根据缴纳保险基金年限的长短,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为止。其标准是:
(一)符合第九条第(一)、(二)、(三)项条件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全民企业在职职工人均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退休费;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但计发的退休费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所在市、县(区)
上年度全民企业在职职工人均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符合第九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全民企业在职职工人均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的退休费,另加发与退休前所在企业因工致残程度相同的合同制工人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所在市、
县(区)上年度全民企业在职职工人均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的退休费。
第十二条 对符合退休年令,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临时工,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基标准是: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年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全民企业在职职工人均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补助费;缴纳保险基金超过十年的
,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
第十三条 对符合退休年令,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是:每满一年,每月发给相当于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全民企业在职职工人均两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使用临时工的企业要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临时工花名册和增减变化表。
第十五条 随着临时工月劳动收入的增加,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调查测算,报经市政府批准后,重新调整缴纳标准。
第十六条 临时工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支付等业务工作,在各城区的企业,由太原市劳动保险公司承办,在六县、区(市)的企业,由各郊县、区(市)社会保险机构承办。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招用的临时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劳动局负责解释,由太原市劳动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199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