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4〕36号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镇、农(林)场,各有关单位:
《海沧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沧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
我市是福建省确定的人民防空一类重点设防城市。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以下简称“结建”工作),规范我区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厦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现结合我区实际,将“结建”工作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区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区政府管理全区人防工作的部门,负责“结建”工作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建设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局、土地局、税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结建”工作,对违反规定未建设防空地下室或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工程项目,不得发给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不得办理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按下列要求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1、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地面建筑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2、新建九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米的民用建筑,应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3、新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按照其地面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如新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内有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地面建筑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就近、自建为主的原则。确因地形、地质等原因不能就地修建的,或者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不足3米且应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面积不足14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设计单位出具的论证资料,报区人防办审批,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办统一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四、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福建省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实施办法》(闽价〔2002〕房133号)文件规定执行:㈠易地建设防护抗力级别为五级防空地下室,按每平方米2200元收取;㈡易地建设防护抗力级别为六级防空地下室,按每平方米2000元收取;㈢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五、建设单位应遵守上述有关要求,并作为向建设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必备条件。
六、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办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审核,并参加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七、收取的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本区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八、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九、使用防空地下室实行谁投资建设、谁使用受益、谁维护管理的原则。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区人防办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使用。
十、本通知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凡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9〕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一日
克拉玛依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废旧金属收购活动,严厉打击破坏企业生产和公共设施设备的违法犯罪,保障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1994年第1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使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油田、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航空、冶金、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办法所称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及企业、事业单位用于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在已失去原有的使用价值后的金属制品。
废旧危险化学品盛装容器、报废机动车等特殊再生资源品种的回收及管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废旧金属的分类,按照1994年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制定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执行。
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坚持政府统一规划,定点集中经营,综合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综合协调和行业管理。
市公安机关负责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在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中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金属收购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收购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金属的经营行为。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废旧金属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废旧金属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法建设的废旧金属网点进行行政处罚。
市建设部门应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破坏、偷盗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取缔各类乱搭乱建行为。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取缔各类违法用地行为。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废旧金属收购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组织、协调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各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编制的布局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确定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收购站点数量。
第八条 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组织驻市中央石油石化企业、地方相关企业等制定《生产性废旧金属物资目录》;市建设部门会同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废旧金属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书面通知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废旧金属经营者)。
第九条 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其他废旧金属经营者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分类要求,标明废旧金属经营者的经营范围。
废旧金属经营者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实际经营场所相一致。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在其注册地以外另行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废旧金属收购个体工商户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废旧金属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向所在区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废旧金属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应当向所在区公安机关备案。
废旧金属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的统一格式,由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分别制定。
第十二条 企业处理生产性废旧金属,应与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签订回收合同,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三条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依法委托其他企业运输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并提交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现生产性废旧金属物资运输者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废旧金属经营者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六条 废旧金属收购经营者发现有赃物嫌疑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依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废旧金属经营者违法收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废旧金属经营者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或未如实登记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取缔,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废旧金属经营者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对废旧金属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30日内,废旧金属经营者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变更后30日内到所在区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办理废旧金属收购备案手续。逾期未备案的,分别由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公
安部门依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